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64號上 訴 人 江宗華訴訟代理人 周啟同律師被上訴人 江進仲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2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訴外人江○彰、江○珠為兄弟姐妹,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成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同段第4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江○彰所有,同段第 40-6、40-16地號土地則為伊所有,母親即訴外人江○甘另擁有同段第79地號土地。因兄弟姐妹四人曾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19日後某日,就同段第40、40-6、40-16、 45地號土地之相關事宜,經父親江○文見證,而訂立協議書一紙(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將所有第 40-16地號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江○珠及江○彰,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而被上訴人所有之第45地號土地及江○彰所有之第40地號土地如出售,被上訴人、江○彰願就出售當時之價金,每人給付以35坪計算之買賣價金予伊。其後於 92年6月30日,江○文未經兩造及訴外人江○彰、江○甘之同意,而以渠等四人名義,將上開第40、40-6、45、79地號土地以每坪7萬1000 元出售予訴外人陳○旺、陳○卿、林○源三人,並收取定金(原審卷第93、94頁),但江○文未完成買賣手續即死亡。嗣因買受人催告兩造等人履行剩餘之買賣土地手續,江○甘遂於 93年3月10日代為辦理買賣土地後續手續,並收取買賣價金。事後,江○甘於93年4月間將伊出賣 40-6地號土地應得之200萬元,委託江○珠開立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交付予伊。另被上訴人所有已出售之第45地號土地,依系爭協議書所示,被上訴人應依出售之價金給付35坪即248萬5000元(計算式: 7萬1000元×35=248萬5000元)予伊,惟屢經伊催討,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抗辯稱:ꆼ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係
兩造父親江○文生前辛苦賺錢所購買,固然係登記在江○甘及子女名下,然而土地、建物等不動產所有權狀係由江○文保管。由於上訴人揮霍無度,先後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ꆼ82年9月7日借款500萬元及499萬元;ꆼ85年5月6日借款400萬元;ꆼ85年5月20日借款200萬元;ꆼ86年3月14日借款295萬元及100萬元,共計1994萬元;又分別以簽立本票方式於:ꆼ86年5月15日向江○文借款85萬元;ꆼ86年5月17日向江○文借款50萬元;ꆼ87年3月10日向江○文借款170萬元;ꆼ87年6月20日向江○文借款100萬元,共計 430萬元,在外欠債高達2974萬元,均由江○文清償完畢。江○文為免上訴人日後將同段40-6地號土地轉賣花用,遂將該土地移轉登記於江○甘名下,故同段40-6地號土地並非上訴人所有。
ꆼ而本為伊所有之同段第45地號土地出售後之買賣價金係由江
○甘統掌,應分配之款項亦由江○甘處理,故江○甘於土地出售不久即將上訴人就同段第45地號土地應得之款項給付予上訴人,而該筆款項係江○甘委託江○珠由其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中,領取 200萬元,以開立臺灣銀行本票方式給付,故早在 93年4月間上訴人已經取得同段45地號土地出售後上訴人應得之分配款。上訴人取得 200萬元後,即前往中國大陸花費殆盡,於回臺又向母親伸手要錢,為滿足其需索,江○甘復委託江○珠分別在93年10月13日匯入台中商銀帳戶 10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及93年11月3日存入台中商銀同上帳戶 50萬元,並再給付上訴人 200萬元使其可經營山○企業社。是上訴人前後已取得逾 500萬元,相較其他兄弟可分得之金額為多,實不得再為請求。至於上訴人另外向江○彰請求248萬5000元,嗣以100萬元和解乙事,係因江○彰當時已經移民至加拿大,路途遙遠,因為訴訟舟車勞頓不勝其擾,又不想兄弟對簿公堂、針鋒相對,撕裂親情,基於兄弟手足之情,故而答應上訴人之請求,同意給付100萬元。
ꆼ江○珠曾向上訴人購買同段第40-1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
之 1,江○珠亦已支付買賣價金給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書及江○珠所出具之之支票付款明細,買賣價金為 125萬2500元,並非上訴人所稱之 93年10月13日及同年11月3日分別匯款價金 100萬元及50萬元兩筆款項。再者時間亦不相同,蓋江○甘委託江○珠匯款與上訴人之時間為93年10月13日及93年11月3日,與上訴人出售其應有部分予江○珠之時間為 94年底、95年年初相差有一年多之久,時間點即有問題,況且江○珠向上訴人購買其土地之款項,係另外由江○珠陸續以支票支付土地款,實與前揭江○珠受江○甘委託支付之 150萬元無任何關連。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ꆼ原判決廢棄。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48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江○珠、江○彰間曾在父親江○文之主導下,簽訂協議書一份,約定上訴人將其所有之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江○珠及江○彰,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而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第45地號土地及江○彰所有之同段第40地號土地如出售,被上訴人、江○彰願就出售當時之價金,每人給付以35坪計算之買賣價金予上訴人乙節,及訴外人江○文於 92年6月30日代理兩造及江○彰、江○甘,與買受人陳○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江○彰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訴人所有之同段第40-6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第45地號土地及江○甘所有之同段第79地號土地,出售予陳○旺,買賣價金約定為每坪 7萬1000元。其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第45地號土地、江○彰所有之同段第40地號土地所有權,亦均於93年4月2日移轉至陳○旺、陳○卿、林○源名下乙節,有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民眾閱覽(異動索引)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及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此經兩造分別提出協議書影本為證,並經證人江○珠到庭結證明確,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售系爭第45地號土地後,應給付35坪面積之買賣價金248萬5000元予上訴人(計算式:35坪×7萬1000元= 248萬5000元)等語,核屬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開買賣價金業由母親江○甘陸續給付給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已超過248萬5000元等語,雖為上訴人否認。惟查:
ꆼ證人江○珠業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證二(原審卷第
82頁之匯款申請書及台中商業銀行無褶存款存入通知聯)之93年10月13日100萬元、93年11月3日50萬元,是母親江○甘叫伊匯給上訴人的。因為系爭第45地號土地買賣時,有收到買賣價金,當時父親已過世就由母親在處理賣地的款項,買賣契約是父親在 92年6月30日跟買方簽訂契約,結果簽完契約後父親就開始生病住院,一直到 93年1月21日過世,我們辦完父親後事之後。於93年4月1日去代書那裡處理買賣過戶及交易的事情,又把土地移轉給買主,於93年4月6日媽媽就叫我開一張200萬元本票給江宗華,因為賣第 45地號土地之後就要給江宗華一筆錢,當時是說好要給他 500萬元,媽媽說先給他 200萬元,之後有錢時再陸續給江宗華,結果江宗華去了大陸一個多月,回來之後再跟媽媽要錢,母親叫我再匯這兩筆錢給上訴人。還有再拿 200萬元給上訴人開山○企業社做生意。」、「按照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若賣出第45地號土地是要給35坪的價金給上訴人,計算下來是要給上訴人248萬5000 元,但是因為江進仲賣土地後要給上訴人的錢及江○彰賣土地後要給上訴人的錢合起來就是將近 500萬元,而且錢都是由母親在統籌分配。」、「原審所調取之江○甘帳戶,是當時我母親在買賣上訴人及江進仲、江○彰等三兄弟名下土地時所使用的帳戶,開戶後的收入金額就是賣土地的價金,地號我不記得了,就是系爭協議書上寫的土地地號,但不包括 40-16地號土地。我記得是母親跟我說他不要用(帳戶),因為是江宗華一直跟他要錢,他才把帳戶結清。」、「我於 93年4月6日簽發200萬元本票給上訴人時,我是去銀行開銀行本票,本票交給上訴人,錢是從我母親的帳戶支出去,就是在 93年4月6日支出200萬元,銀行本票受款人是上訴人,是用我母親買賣土地價金的帳戶支出的。」、「上訴人從大陸回來後,江○甘有再拿 200萬元給上訴人開山○企業社做生意,正確的日期我忘記了,我記得上訴人在93年就從大陸回來了,印象中是93年底94年初開山泉公司。給他開山○企業社的200萬元並不是一次給他200萬元,而是有拿錢出來買該企業社的車子、機器及給付加盟金。」、「母親叫我匯款給上訴人的 100萬元、50萬元不是投資山○企業社,是另外給他的,是賣土地的錢說要給他的部分。」、「母親將賣土地的錢交給上訴人是一律都匯到江宗華的臺中商銀大雅分行帳戶。」、「光是銀行本票就兩百萬元了。銀行本票不知道他用甚麼方式去兌現提領的。另外我依照母親指示又匯款給上訴人 100萬元、50萬元,另外又支付山○企業社的加盟金、買車、買機器的費用共計 200萬元。買車、買機器就是幫上訴人直接支付給加盟的山○企業社,那些錢就沒有匯進上訴人的帳戶了。因為當時是上訴人去加盟山○企業社去做賣水的生意。」等語明確,並經證人江○甘到庭具結證稱:「 93年10月13日及93年11月3日我有叫女兒先後匯款 100萬元及50萬元給江宗華,上訴人常常跟我拿錢。」、「我常常叫江○珠匯錢給江宗華,那是賣土地的錢,是哪一筆土地賣掉的錢,我也說不上來,土地原本都是我的。」、「我匯 200萬元給江宗華,是否40-6土地賣出去的錢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江宗華拿錢去了大陸,後來又回來說他要錢。」、「我有叫江○珠開壹張 200萬元的本票給江宗華,他拿去大陸了。我記得他拿了 200萬元去大陸。去大陸回來之後江宗華又跟我要錢,討了很多次。」等語在卷,並經被上訴人提出93年10月13日100萬元匯款單及93年11月3日50萬元匯款單(原審卷第82頁)為證。
ꆼ上訴人自承江○甘有交付其 200萬元,及委託江○珠,先後
於93年10月13日匯款100萬元及於93年11月3日匯款50萬元至上訴人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代伊償還卡債 240萬元,亦有上開匯款單及上訴人之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4頁、本院卷第32頁民事準備書狀第146頁)並有其簽發交付江○甘之本票,面額 240萬元一張附卷可查,(本院卷第 83頁)依此計算,江○甘確已交付上訴人590萬元。
江○甘雖證稱,伊交付之上開款項是否出售系爭第45地號土地之款項,伊忘記了等語。惟查,證人江○珠係為江○甘處理土地出售後資金使用之人,其證述上開 590萬元係為給付出售系爭45地號土地上訴人應得之款項,其證言應較為可採。至於上訴人爭執 40-6地號土地為伊所有,買賣面積為670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222.7坪,一坪出賣價金為7萬1000元,總價金共計1581萬1700元,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158萬1730元,後為 1422萬9970元,再扣除代書費、仲介費後,最少還有1200萬元以上。該1200萬元應由江○甘給付伊,江○甘所支付之 200萬元、150萬元及另外一筆240萬元,都是江○甘支付代理出售伊所有第40-6地號價款之一部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稱第40-6地號土地係江○文所有,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江○文因上訴人揮霍成性,為免上訴人日後將第40-6地號土地轉賣花用,遂將該土地收回,移轉登記於江○甘名下,該土地並非上訴人所有,有證人洪金德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967號偽造文書案中證稱「江○文擔心將宗華會花掉,所以決定把分給將宗華的部分收回,改登記給江○甘」可稽等語。查,江○甘既已因出賣系爭45地號土地而交付 590萬元予上訴人,則縱使上訴人認為系爭第40-6地號土地為其伊所有,伊應分得1200萬元云云屬實,亦僅得另向江○甘請求。
ꆼ此外,系爭40之16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嗣上訴人於91
年4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各移轉應有部分 4分之1予被上訴人及江○珠、江○彰,上訴人僅餘應有部分4分之1,而由兩造及江○珠、江○彰共有系爭 40-16地號土地。嗣上訴人再於94年12月31日將所餘應有部分 4分之1以125萬2500元出售江○珠,並於 95年1月25日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江○珠,江○珠並已付款完畢之事實,業經證人江○珠到庭證述在卷,並經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99、200頁),並有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帳戶於95年1月12日轉帳收入 125萬2500元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40頁)。按此買賣價金為125萬2500元,與上開93年10月13日及同年11月3日匯款價金100萬元及50萬元兩筆款項,其時間並不相同(一為93年間,另一為95年間),金額亦異。足見上開 150萬元匯款與40之16地號土地買賣價金無關,而係出售系爭第45地號土地應給付上訴人之價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江○珠於 93年10月13日匯款100萬元及於93年11月3日匯款 50萬元之行為,係為給付其向上訴人購買系爭40之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買賣價金云云,實屬無據,要無可採。
ꆼ綜上,被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系爭第45地號土地出售後,係
由母親江○甘全權處理買賣價金之分配事宜,且業由江○甘於93年4月6日給付200萬元、於93年10月13日給付100萬元,及於93年11月3日給付50萬元予上訴人,並代償卡債240萬元,先後給付上訴人之金額達 590萬元,顯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業已取得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應給付給上訴人之248萬5000元等語,並非無據,應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48萬5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吳火川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