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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65號上 訴 人 邱俊坤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律師被 上訴人 邱玉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3年3月6日以103年度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本院於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零肆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係兄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經常前往訴外人即兩造之母

邱姚燕雀住處騷擾,故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4日晚上六時前往被上訴人位於苗栗縣○○鎮○○路○○○巷○○○弄○○○○號之住處前往勸說,詎被上訴人竟持鐵管往上訴人左眼戳去,造成上訴人左眼外傷性眼球破裂併左眼瞼撕裂傷,經手術治療左眼視力仍無法改善,視力為無光感、無改善可能性之重傷害。被上訴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無罪,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上訴,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有期徒刑4年,被上訴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住院相關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13,119元。

2.看護費用:上訴人因上開住院期間由配偶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計4日,共8,000元。

3.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3,227,106元: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重傷害行為而受有左眼失明之傷害,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9障害項目,殘廢等級第8級之標準;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上訴人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為61.52%。上訴人於本件重傷害前每月薪資為42,793元,上訴人56年(按應係50年之誤載)00月0日生,算至65歲止(即115年10月5日)共計13年6個月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依霍夫曼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1次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3,227,106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42793元×12×61.52%×10.0000000(此為13年之霍夫曼係數)] =0000000】。

4.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身為人子,母親邱姚燕雀高齡81歲,且因惡性腫瘤於102年3月8日入院至3月21日出院,被上訴人於住院期間不思照顧,於出院後不顧母親病體尚未康復,仍前往騷擾,上訴人身為人子,乃於4月4日前往被上訴人住所請求被上訴人自制,被上訴人不僅不思反省,反而以鐵管戳入上訴人左眼,造成上訴人一目失明之重大傷害,故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

㈢上訴人為國中畢業,職業鐵工,有配偶及三名子女,101年度薪資所得為511,032元、102年度薪資所得為176,295元。

㈣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4,248,2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被上訴人並未毆打上訴人,當天上訴人喝酒要進被上訴人家

門,被上訴人不讓上訴人進門,輕輕推了上訴人一把,上訴人就坐在地上,不知上訴人為何受傷,後來是警察到被上訴人家,被上訴人才知道上訴人受傷。對於上訴人眼睛受傷並無意見,但非被上訴人所打。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爭點整理: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弟,於102年4月4日清明節當晚18時許,在苗栗縣○○鎮○○路○○○巷○○○弄○○○○號被上訴人住處前,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

2.上訴人於102年4月4日晚間19時32分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其左眼經診斷為外傷性左下眼瞼撕裂傷及左眼眼球破裂,雖經緊急手術治療,左眼視力仍無法改善,視力為無光感、無改善可能性。

3.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重傷害告訴,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25日以102年度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3月6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傷害致重傷罪,有期徒刑4年。嗣被上訴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兩造爭執要點:

1.上訴人左眼受有外傷性左下眼瞼撕裂傷及左眼眼球破裂之傷害,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為?

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⑴醫療費用13,119元;⑵看護費用8,000元;⑶勞動能力減少損失3,227,106元;⑷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4日晚間,在苗栗縣○○鎮○○路○○○巷○○○弄○○○○號被上訴人住處前,持鐵管傷害上訴人左眼,致上訴人左眼外傷性眼球破裂併左眼瞼撕裂傷,已達左眼視力無光感,無改善可能性之重傷害程度。被上訴人因前述行為,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依傷害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前述裁判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為前述抗辯,惟查:

㈠前述被上訴人傷害上訴人致重傷之事實,有上訴人步行在苗

栗縣○○鎮○○路○○○巷北向龍天路前,而其左眼流血之翻拍照片一張、上訴人左眼受傷之照片二張、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二張、102年5月23日台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上訴人病歷影本、同年8月12日台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9月27日台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102年8月7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前述刑事卷可稽。又依前述台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上訴人於102年4月4日至該院急診,診斷為外傷性左下眼瞼撕裂傷及左眼眼球破裂,雖經緊急手術治療,左眼視力仍無法改善,視力為無光感、無改善可能性,足見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㈡上訴人之鄰居吳秀錦、兩造之手足(二哥)邱坤煙於前述刑

事案件,亦均證稱上訴人受傷後即至邱坤煙住處,再到其母邱姚燕雀住處,當時上訴人眼睛流血,當場說是去找被上訴人,表明其母已年邁,勿再騷擾其母,嗣遭被上訴人以鐵管戳傷眼睛等語。兩造之母邱姚燕雀亦於該刑事案件證稱上訴人有說是遭其大哥(即被上訴人)戳傷等語。且依前述上訴人左眼受傷時所拍攝之照片及急診病歷所載,可知上訴人左眼之圓形傷勢,應係遭圓形物品所刺傷,且係正中其左眼。

經核對刑事案件中之上訴人告訴情節、前述證人證詞、照片及病歷,可知上訴人之指述與前述證人之證言、及照片病歷內容相符,均堪採信。

㈢證人邱坤煙亦於前述刑事案件證稱本件案發前一、兩個月,

上訴人曾持鐵管到其住處弄破玻璃,而鐵管是從上訴人家裡帶來的等語,並有竹南分局警員廖國雄職務報告及照片四張、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附卷可稽,足見上訴人確有持鈍器(含鐵管)行兇之可能。

㈣綜上,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前述時地傷害其左眼,致其左

眼失明,受有重傷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應有理由。

㈤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如下:

1.醫療費用:上訴人自102年4月4日起至102年6月25日在台大醫院新竹分院眼科就診及住院之醫療費用,合計13,119元,業據上訴人提出該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證(原審102年度附民字第50號卷宗第5頁、第8至12頁)。其中102年4月22日之醫療費用包括證明書費80元(同上卷第10頁),此即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前述台大醫院新竹分院102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同上卷第5頁)之費用,自應認屬必要費用。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前述13,119元醫療費用,應有理由。

2.看護費用:上訴人因本件傷害事件,於102年4月4日至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住院,於102年4月5日接受左眼鞏膜扣壓術、鞏膜裂傷修補、結膜縫合、眼瞼裂傷修補,102年4月7日出院,此有前述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上訴人住院期間需由他人看護,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上訴人雖由其配偶看護,惟配偶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之請求,且此種配偶間基於親誼恩惠所付出之勞力,亦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上訴人請求按每日2,000元計算,住院期間4日,合計8,000元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

3.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述行為左眼失明,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失能項目3-10(一目失明)失能等級八之情形,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3年11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一份附於本院卷第67、68頁可稽。上訴人國中畢業,職業為鐵工,左眼失明後,無法再擔任精密之焊接等工作,業據上訴人自陳無誤;且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上訴人於本事件發生前之薪資收入為100年661,240元、101年511,032元,本事件發生後之102年薪資收入遽降為176,295元,102年之薪資收入僅為100年度薪資收入之26.67%(即減少73.33%)、101年薪資收入之34.50%(即減少65.50%),上訴人請求按減少之勞動能力61.52%計算,自屬有據。上訴人101年之薪資所得合計511,032元,即月薪42,586元,上訴人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26,199元(即42,586元* 61.52%=26,1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上訴人00年00月0日生(同前卷第15頁戶籍謄本),至滿65歲(即115年10月5日)退休;自102年4月5日起(本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日夜間下班時間,上訴人不能請求該日之薪資損害)至115年10月5日止,共計13年6月(即162月)。依霍夫曼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1次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合計3,248,594元【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 26199*12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62月之霍夫曼係數)] =3,248,594】。

上訴人請求賠償3,227,106元,應屬有據。

4.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致左眼失明,精神自受有痛苦。經查上訴人國中畢業,擔任鐵工,有配偶及三名子女,100年薪資所得661,240元、101年度薪資所得511,032元、102年度薪資所得176,295元,名下有土地二筆、房屋一筆、汽車兩輛。被上訴人國中畢業,原為鐵工,現已退休,離婚,育有一子二女,但未共居,100年利息所得168,471元,101年薪資所得101,400元及利息所得14,616元,102年利息所得7,564元,名下有林地四筆;此均經兩造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經審酌兩造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傷勢、被上訴人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5.綜上,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並依同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醫療費用13,119元、看護費用8,000元,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3,227,106元,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賠償精神損害800,000元,合計4,048,2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述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應不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此部分之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法 官 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宗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