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68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江貴熙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陳介明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江貴熙(下稱江貴熙)主張:
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介明(下稱陳介明)係設於苗栗市○○街○○號「華衛新聞」之負責人,明知未經苗栗縣頭屋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即江貴熙同意,竟基於偽造私文書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2日,在上開處所,利用電腦設備及印表機,偽以「頭屋鄉民代表會副主席江貴熙服務處」名義,製作內容為:「主旨:控訴苗栗縣政府劉政鴻縣長六年來貪污一案,請召開記者會向全縣縣民逐項說明以視正聽。」、「說明一、未上任縣長之前負債九千餘萬,為何僅僅六年財產近數十億?」、「二、大埔事件鬧得沸沸騰騰,這中間是否有利益糾葛?」、「三、苗栗縣淪為財務赤字全國第一名,每位縣民幾乎要背負八十餘萬的債務…」、「四、縣庫已空虛,為何還要虛耗國庫的財產,興建縣府大樓,這中間也隱藏利益的糾葛,謀取不當回扣?」、「五、劉縣長之所作所為,為何三十七席議員噤若寒蟬,放任過關,顯然三十七席議員已被買通,利益均霑…」、「六、花火節放煙火,足足打了一個多月,到底花費多少?苗栗縣的店家又受益了多少?」、「七、市井言之鑿鑿睡臥小三?」、「八、劉縣長之兒子,主導公關公司專門承攬縣府活動,中飽私囊,肥水不漏外人田?」、「九、劉縣長置入性行銷太過頭了,這六年來花了多少公帑?」、「十、華隆事件,炒作地皮,獲益百億,與副議長分贓?」等語,並以電腦繕打列印方式偽造「江貴熙」之印文,偽造完成「江貴熙」名義之私文書共15份(下稱系爭私文書),再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古振國,於102年2月9日12時39分許,到苗栗縣頭屋鄉頭屋郵局同時投遞,分別郵寄到監察院、三義鄉民代表會、苗栗縣新聞記者公會、苗栗縣縣長劉政鴻、苗栗縣議會議員林寶珠、劉秋東、巫恒昭、涂春榮、孫素娥、韓茂賢、黃月娥、張太陽、張家靜、黎旭欽、楊恭林等人,足以生損害於江貴熙(上開犯罪事實,業經鈞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確定)。
㈡、陳介明為圖其所私,製作系爭私文書已侵害江貴熙之姓名權,江貴熙於系爭私文書分寄送達後,即受到來自各方關切電話及詢問,令江貴熙不堪其擾,且受地方人士指指點點,將近十年來苦心培養政治上之信用、名譽,毀於一旦。陳介明所為之行為,致江貴熙身心俱疲且名譽受損。陳介明事後雖曾擬澄清道歉函,惟該澄清道歉函之內容記載:「日前因不滿江貴熙先生,長期傳播對劉縣長不實之訊息,且一再反唇相譏……」等語,對江貴熙造成二度傷害,並無修補江貴熙名譽之效果。
㈢、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介明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四大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原審僅判命陳介明應賠償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江貴熙其餘請求,江貴熙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判決:1.原判決除第一項及假執行部分外,關於駁回江貴熙第一審其餘之訴,暨命負擔十分之七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陳介明應再給付江貴熙新35萬元,及自10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外,並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三大報刊登道歉啟事。3.第一審廢棄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陳介明負擔。
二、陳介明則以:
㈠、陳介明未經江貴熙同意即以江貴熙名義發送系爭私文書,固有侵害江貴熙姓名權,然關於陳介明偽造江貴熙名義製作系爭私文書之行為,既經法院判決有罪,是非已明,江貴熙自無精神痛苦,並無民法第195條第1項適用可言。陳介明雖偽造系爭私文書,惟內容並非陳介明虛言捏造,係來自於江貴熙經常至陳介明所屬之華衛新聞辦公室大放厥詞,批評時政,更對苗栗縣長劉政鴻指責有加,陳介明僅係將江貴熙平日對劉政鴻縣長之批評內容予以文字書面化。
㈡、縱系爭私文書內容已造成江貴熙名譽受損,然陳介明事後已將澄清道歉函寄送至各原受文單位,澄清系爭私文書實際上並非江貴熙所具文,原受文單位不會對江貴熙有所誤解,足認江貴熙所受之損害業已回復。且陳介明僅製作15份系爭私文書寄送予監察院等特定單位,縱因此有造成江貴熙非財產上損害,亦屬輕微,原審判令陳介明應給付江貴熙15萬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又系爭私文書並未經散佈於全國各地,且陳介明已向江貴熙道歉,而道歉函已向原受文單位解釋,江貴熙名譽並無受損,故江貴熙請求陳介明應於臺灣四大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並無必要。
㈢、原審為陳介明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陳介明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判決:1.原判決不利陳介明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江貴熙於原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江貴熙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開江貴熙主張㈠所示,係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
㈡、陳介明所為係侵害江貴熙之姓名權。
三、兩造爭執事項:
㈠、江貴熙得否依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陳介明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若可,慰撫金應酌定多少為適當?又江貴熙請求陳介明應回復其名譽,其方法應在臺灣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刊登歉啟事,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姓名權係指使用自己姓名權利,而姓名為個人之標誌及與他人區別之表徵,如遭冒用或不當使用,致影響他人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自屬姓名權之侵害,且姓名權係屬人格權之一,受害者除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或回復原狀外,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若受侵害情節重大,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次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陳介明冒用江貴熙名義寄送私文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已如前述,是江貴熙主張陳介明以行使偽造文書行為侵害其姓名權之事實,自屬可信。又陳介明將系爭私文書分別郵寄到監察院、三義鄉民代表會、苗栗縣新聞記者公會、苗栗縣縣長劉政鴻、苗栗縣議會議員林寶珠、劉秋東、巫恒昭、涂春榮、孫素娥、韓茂賢、黃月娥、張太陽、張家靜、黎旭欽、楊恭林等人處,主觀上顯係惡意欲多方張揚系爭私文書所載之內容,且客觀上其所寄送之對象,復包含監察機關、新聞媒體公會、民意代表及系爭私文書所指摘之苗栗縣政府縣長劉政鴻本人,顯具有散佈性及針對性,自應認屬不法侵害江貴熙姓名權,而屬情節重大之情形。再者,江貴熙身為苗栗縣頭屋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屬公眾人物,而系爭私文書係陳介明違反江貴熙之自主意思予以作成並散佈,內容係指摘苗栗縣縣長劉政鴻涉及貪污等情,衡情事後江貴熙當會面臨他人之質詢;雖刑事法院已判處陳介明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惟江貴熙因陳介明冒用其名義,而無端歷經該刑事案件之偵審程序,及面臨事後來自各方之質詢,其內心之艱熬,實堪認定。從而,陳介明上開故意侵害江貴熙姓名權之行為,應認屬情節重大,並已致江貴熙精神上受有痛苦,是江貴熙以姓名權遭受陳介明侵害為由,請求陳介明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查江貴熙係00年生,專科畢業,目前擔任苗栗縣頭屋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於100年、101年所得依序為118萬2044元、153萬2948元,其他財產總額為126萬9650元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調查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30號卷第11頁、原審卷59至65、77頁);陳介明係00年0月00日生,博士畢業,目前擔任華衛新聞董事長,於100年、101年所得依序為8萬2736元、3萬7544元,其他財產總額為474萬3500元等情,亦有苗栗縣警察局調查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言詞辯論筆錄足憑(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30號卷第17頁、原審卷67至72、78頁);陳介明為前開行為,導致江貴熙姓名權及名譽受損,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等,並斟酌系爭私文書之傳佈範圍係郵寄方式寄送予上述機關或個人,範圍非大,且陳介明擁有高學歷,出於惡意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加害程度非輕。而陳介明於事後所為之澄清道歉函中記載:「日前因不滿江貴熙先生,長期傳播對劉縣長不實之訊息,且一再反唇相譏……」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復指稱陳江貴熙長期傳播不實訊息,雖難認其已有真心悔意,惟該澄清道歉函既已寄送至各原受文單位,應足以澄清系爭私文書並非江貴熙所為;暨江貴熙雖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惟上開刑事判決業已認定系爭私文書之內容係陳介明偽造江貴熙名義而為,亦應已為關心該事件之民眾所知,衡情已可收一定之澄清效果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江貴熙請求陳介明賠償慰撫金15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㈣、江貴熙雖另請求陳介明應於臺灣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刊登歉啟事等語。惟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第195條第1後段所明定,足見得依該條項後段規定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限於名譽被侵害之情形。又名譽權與姓名權係分屬不同之人格權,姓名權受侵害者,名譽未必同時受侵害。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陳介明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行為,侵害江貴熙之姓名權乙情,已如前述,然江貴熙主張其名譽亦同時受侵害一節,既為陳介明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江貴熙自須證明其名譽因遭陳介明上開不法行為致受侵害之事實,否則不得僅因其姓名權受侵害,即遽認其名譽必同遭侵害。經查,江貴熙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上開刑事判決所載陳介明之犯罪事實,亦無認定江貴熙之名譽有受侵害之情形;又陳介明所犯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二條係規定於刑法第二編第十五章之「偽造文書印文罪」,非第二十七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尚難認陳介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同時,亦侵害江貴熙之名譽權。此外,江貴熙就此部分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其名譽同遭陳介明上開行為侵害。從而,江貴熙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江貴熙對陳介明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江貴熙併請求陳介明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江貴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介明給付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江貴熙勝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陳介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江貴熙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江貴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悌愷法 官 黃峻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江貴熙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