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74號上 訴 人 黃蘇阿滿
黃鄭麗貞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複 代 理人 陳衍仲律師被 上 訴人 楊松源訴訟代理人 王錦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1024、1025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該二筆土地上興建有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164、785建號二層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而同段102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24-1地號土地))係上訴人黃蘇阿滿(下稱黃蘇阿滿)所有之土地;同段1025-3地號土地則係上訴人黃鄭麗貞(下稱黃鄭麗貞)、黃蘇阿滿所共有(權利範圍各1/2,下稱系爭1025-3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24、1025地號土地,為四周同段10
20、1023、1020-10、1020-11、1020-12、1023-2、1023-3、1023-4、1023-6、1024-2、1025-1、1031、1041、1027等地號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1024-1、1025-3地號土地。又系爭1024-1、1025-3地號土地乃分別於民國77年10月28日、77年10月24日自系爭1024、1025地號土地任意分割而來,是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24、1025地號土地,乃因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被上訴人自亦得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1024-1、1025-3地號土地。
㈡再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民事裁判意旨係謂土地
有無袋地通行權,固不能以建築法相關規定為認定基礎,而應以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為認定標準。然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於准許通行鄰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始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上訴人截取該判決之片斷語句,曲解謂法院判決准許通行之土地其寬度及其位置可以不理會建築法規之相關規定云云,即有誤會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所特別強調之「通常使用」意涵及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所稱「無適宜聯絡」之立法精神。上訴理由雖又謂原判決確認之通行範圍太寬,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24、1025地號土地既屬建地,自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而依建築技術規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長度大於20公尺者,其寬度不得少於5公尺;系爭1024、1025地號土地通行1024-1、1025-3地號土地之長度為27.5公尺,有原證三聲請建造執照暨所附之平面圖可按,則系爭通路寬度依法不得少於5公尺。且系爭1024-
1、1025-3地號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游炳南、游國貞前即曾在78年10月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系爭1024、1025地號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游素女(下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永久設有5米寬之私設通路供系爭1024、1025地號基地作為建築線,以為核准依法建築,是受讓系爭1024-1、1025-3地號土地之上訴人自應繼受其前手之義務忍受被上訴人通行,況被上訴人之前手長期以來即均以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約定之通路對外通行,其通行之事實已達20年以上,爰併依及沿用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約定,請求對上訴人通行如原判決附圖甲案所示。另臺中市都市發展局毛林珺、賴銘堃於103年6月13日勘驗現場時亦陳稱:「系爭1024、1025地號上之建物如屬有合法申請使用執照,其應有指定建築線,如其建築線係面臨988地號土地,依規定仍應往該處通行」、「按卷內檢附文件,裡地領有建照為(077)建管字第2141號,使用執照號碼:(77)建管使字第2141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鄰○○路○○巷○○○○號。依鈞院卷之建築平面圖所示,上開建物於申請建築時,有指定面臨988地號道路,私設道路為5米,也就是自上開建物位置,沿著1024-1、1025-3地號土地通往988地號道路」等語,請審酌上開陳述及相關建築法規。
㈢又按民法第788條第1項及第789條第1項均以「土地因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通行權之認定。查同段1020地號(即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屋前空地,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10月22日函謂:「本案經調閱原核准竣工圖說,旨揭建築物屋前空地應屬『私設道路(迴車道)』」,再依同局102年11月8日函謂:「貴院來函說明二有關迴車道設置之地號,經查閱原竣工圖說所示,應設置於1020-10地號土地」。而同段1020-10及1020-1地號土地屬臺中市政府所有,雖戶政機關編訂為臺中市○○區○○路○○○巷○○弄(下稱系爭巷道),但如上開二函文所示,該巷道非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而係該巷道兩側即同段1020、1020-1
5、1020-16、1020-17、1020-18、1020-19、1020-7、1020-8、1020-9地號等土地上10戶建物之法定空地,並屬「私設道路(迴車道)」之用。按建築法第11條規定,法定空地係屬建築基地之範圍,屬私人所有。又建築技術規則第59-1條第4款所稱之「停車空間」、「車道」均設置在法定空地內,而「車道」係供「停車空間」之車輛進出之用,亦均屬私人所有,並非民法第787條、第789條所稱之「公路」。故被上訴人不能主張通行該法定空地及所私設之道路,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024、1025地號土地不因該私設道路之存在,而變成非袋地。且依目前現況,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系爭巷道間除有圍牆阻隔外,並有黃蘇阿滿於101年間興建封閉系爭土地原有通路之車棚阻隔,此亦有兩造所提之現場照片可參,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測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是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並非袋地,無從行使袋地通行權云云,當無可採。又上開1020-10、1020-1地號土地既為屋前法定空地,屬私設道路,而被上訴人所有1024、1025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1024-1、1025-3地號土地係因分割而來,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通行原非共有之1020-1
0、1020-1地號土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通行該1020-10、1020-1地號土地,於法不合。
㈣綜上所述,茲因上訴人反於上開通行現況,於系爭1024-1、
1025-3地號土地設置障礙物,禁止被上訴人為從來繼續之通行,顯有惡意阻止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嚴重損及被上訴人之通行權,是兩造間就系爭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範圍為何,自有以判決確認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約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黃蘇阿滿所有系爭1024-1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甲案所示B1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及對上訴人黃鄭麗貞及黃蘇阿滿所共有系爭1025-3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甲案所示A1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上訴人應將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真正,已有爭議;如屬真正,頂
多亦只是供訴外人游素女建屋時指定建築線使用,並非通行寬度之約定。且上訴人並非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並不受拘束,故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作為請求之依據。按該同意書是上訴人之前前手游炳南衡酌簽立時之時空背景及利益衡量後所簽,被上訴人之前手房屋如果改建,上訴人之前手未必同意再次提供系爭土地作為申請建造執照使用,被上訴人在本件主張須依原審判決之通行寬度其房屋將來才能改建,係將改建時之申請建築(照)執照與通行權硬綁在一起,惟此缺乏法律依據,該同意書亦無約定其後改建或重建時,上訴人之前手需再次提供土地供使用。至該同意書上「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永久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係在管制規範該78年10月5日向主管機關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期限,並非同意下次改建重建之永久可使用,況上訴人並無承受前手供使用之義務,更不能拘束上訴人。故因時空背景均已改變,如被上訴人房屋改建或重建,即不得再主張上訴人應提供系爭1024-1、1025-3地號土地供其申請建築執照之用。另參酌民法第125條及其立法理由之旨,請求權會因時效經過而消滅,而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78年10月5日所出具,縱認被上訴人有土地使用權,亦已於93年10月5日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系爭同意書主張袋地通行權。
㈡又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024、1025地號土地其上已有建物,
且已緊鄰道路,即系爭1024地號土地係直接與臺中市00000000道路○○○○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巷道)直接接連,其緊鄰道路達到2.5公尺之寬度,而得以直接接連道路通行,足資提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是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24、1025土地並不符合袋地通行之要件,自不能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主張袋地通行權。再者,民法第787條並未禁止通行私設道路,被上訴人謂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其不能主張通行該法定空地及所私設之道路云云,容有誤會。另查,建築法第11條僅規定法定空地不得分割、移轉,並未規定不得通行。內政部依據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訂定發布「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亦無規定法定空地不得為通行權之標的,足見法定空地僅有分割、移轉之限制,而可供為通行權之標的。至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1並非規定法定空地不得設為停車空間,而係規定法定空地得設為停車空間,且法定空地設為停車空間時應規劃車道,供車輛通行進出,足見法定空地得供作通行。本件法定空地事實上數十年來皆供公眾通行迄今,被上訴人自應通行臺中市政府所有現供作為道路使用之上開1020-10及1020-1地號之法定空地,而非請求通行上訴人之土地。
㈢再查,本件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情形不同
,被上訴人不得援用。按被上訴人之土地現已有建物,其所稱擬申請建築執照增蓋建物云云,一則係假設之詞,與最高法院所揭示之確認訴訟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二則增建也非建築之基本需求,是被上訴人應無袋地通行權。縱認被上訴人有袋地通行權(假設語氣,並非事實),本件分割後之系爭1025地號土地於101年10月18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已有相當期間,被上訴人無行使袋地通行權而搬離本件房地,足使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不欲行使權利,斟酌兩造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可認被上訴人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故應認被上訴人之袋地通行權已失效,不得再為主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又按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
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裁判要旨可稽。是縱認被上訴人有通行權(假設語,上訴人否認),惟一般通行權,以寬度2公尺為已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通行上訴人土地之範圍達5公尺之寬,極不合理。且被上訴人只是作為民宅使用,豈能要求通行5公尺寬度之土地,如此嚴重損害上訴人對於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已違反權利行使之界限。況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被上訴人不得用申請建築時,作出入通路及車輛通行使用為由,請求通行上訴人土地,此亦有內政部84年12月15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可證。是上訴人無義務提供土地供被上訴人申請建築時,作出入通路及車輛通行使用。且經上訴人檢索,並無實務見解認袋地通行須將「建築需要」列入考量,是被上訴人所稱袋地為建地,寬度不得少於5米云云,自屬無據。
㈤另查,上訴人均係於82年購買土地房屋,當時資訊較缺乏,
故上訴人無法去詳查相關規定;反之,被上訴人係於101年9月間購買,當時土地房屋之資訊已有多元,且有多重管道,容易查詢,則被上訴人能查詢相關土地房屋狀況,卻猶購買,事後竟主張通行上訴人之5米道路,使上訴人土地需納稅卻無法完全使用土地,在情理上容有不公平。是以,縱認被上訴人得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於本院所提丙案亦已足夠被上訴人通常使用,且屬對上訴人損害最小之處所。但如本院仍認不妥,上訴人為解決糾紛,願意退讓採丁案,且不拆除上訴人地上物雨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1024、1025地號土地為袋地,無適宜之通路,必須通行鄰地即上訴人分別所有之系爭1024-1、1025-3地號土地,方能與外界聯絡;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故被上訴人就系爭1024、1025地號土地得否通行上訴人所有之前開土地,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被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024、1025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系爭1024-1地號土地則係上訴人黃蘇阿滿所有;系爭1025-3地號土地則係上訴人黃鄭麗貞、黃蘇阿滿所共有(權利範圍各1/2)。又系爭1024地號重劃前○○○區○○○段○○○○○○號,於74年9月16日因農地重劃登記為游阿義所有,於77年10月28日分割為系爭1024、1024-1、1024-2地號土地;且分割後系爭1024地號土地於78年10月5日移轉登記為游素女所有,於101年10月18日輾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分割後系爭1024-1地號土地本登記為游阿義所有,於77年12月29日移轉登記為游炳南所有,復於82年9月3日輾轉登記為上訴人黃蘇阿滿所有至今。又系爭1025地號土地重劃前○○○區○○○段○○○○○○號;於74年8月12日因農地重劃登記為游炳南所有,嗣後因合併同段1026、1028地號,登記為游阿義、游炳南、游國貞共有,於77年10月24日分割為系爭1125、1025-1、1025-2、1025-3地號土地;且分割後系爭1025地號土地於77年12月29日本登記為游阿義所有,於78年10月5日移轉登記為游素女所有,嗣於101年10月18日輾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至今;而分割後系爭1025-3地號土地本登記為游炳南所有,嗣於82年8月18日、82年9月23日輾轉登記為黃鄭麗貞(原名黃許麗貞,97年7月7日因父改姓隨同改姓,見原審卷㈠第62頁所附戶籍謄本)、黃蘇阿滿所有至今。再系爭10
24、1025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游素女為興建現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因無通路,為取得建築許可,乃由斯時系爭1024-1、1025-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游炳南、游國貞於78年10月5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該二筆土地全部,供游素女興建系爭房屋後之通路使用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原審卷㈠第7-12頁及卷㈡第32-62頁)及土地登記簿本影本、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用執照及其建築平面圖(見原審卷㈠第34-36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以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供通行範圍,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現況定之。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祇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至其前此有無通行他人所有土地,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系爭1024、1025地號土地,為四周同段1020、1020-10、1024-1、1025-1、1029-1、1030-3、1030、1031-
5、1031-6、1023-1、1023-2、1023-3、1023-4、1023等地號土地所圍繞,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為袋地乙情,並據提出上開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至33頁及第96頁)。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24、1025地號土地之鄰地即同段1020-10、1020-1地號土地為台中市所有,且現供系爭巷道即台中市○○區○○路一段682巷36弄通行使用,如以系爭1024、1025地號土地自鄰地即同段1020地號土地坐落房屋之滴水線測量起,依大里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至少有2.15公尺之寬度,已足資通行使用,是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並非袋地,無從行使袋地通行權云云。然查,上開上訴人所辯稱之鄰地即同段1020地號土地坐落房屋之滴水線至系爭巷道之土地,乃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屋前空地,性質乃該房屋之法定空地,應屬私設道路(迴車道),此有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10月22日中市都管字笫0000000000號及102年11月8日中市都管字笫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5頁及卷㈡第8頁)。再者,系爭巷道所有權人雖為台中市,且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久,然其僅屬私設道路(迴車道),尚非列管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既成巷道,亦有台中市政府建設局102年11月1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台中市烏日區公所函文影本、現況相片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207-214頁),故就現狀而言,系爭巷道尚難資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24、1025地號土地通行權之標的。況且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24、1025地號土地鄰接系爭巷道之寬度僅約為1.3公尺乙節,有大里地政事務所於103年6月23日複丈之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頁),可知系爭巷道當不足供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24、1025地號土地正常通行使用。又依目前現況,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24、1025地號土地與系爭巷道之間,靠上開溪南路一段682巷36弄26號房屋之磚牆係系爭1024地號前地主所搭建,其上採光罩係該26號房屋之屋主所搭建;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24、1025地號土地與同段1020-10地號土地相鄰之磚牆為上訴人所搭建;另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24地號土地與同段1024-1地號土地相鄰之鐵皮圍牆為上訴人黃蘇阿滿所搭建,業經原審及本院先後會同兩造到場勘驗明確,製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㈠第85-90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2-67頁),並有兩造所提現場相片(見原審卷㈠第49、63-64頁)在卷足參。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024、1025地號土地並非袋地,無從行使袋地通行權云云,當無可採。
四、復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1024、1025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系爭1024-1地號土地係上訴人黃蘇阿滿所有;系爭1025-3地號土地則係上訴人黃鄭麗貞、黃蘇阿滿所共有(權利範圍各1/2)。再者,系爭1024地號土地於77年10月28日分割為系爭1024、1024-1、1024-2地號土地;系爭1025地號土地於77年10月24日分割為系爭1125、1025-1、1025-2、1025-3地號土地。又系爭1024、1025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游素女為興建現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因無通路,乃由斯時系爭1024-1、1025-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游炳南、游國貞於78年10月5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該二筆土地全部,供游素女興建系爭房屋之通路使用乙節,業據前述。觀諸上開土地之地籍圖、異動索引及兩造所有土地之前所有權人出具及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其通路使用情形,堪認系爭1024-1、1025-3地號土地乃自系爭1024、1025地號土地任意分割而來,且本即有意留供兩造所有土地及其上建物之通路使用。從而,本件應認符合上開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其依該規定對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024-1、1025-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當屬有據。上訴人以前詞辯稱被上訴人應向其鄰地,即訴外人所有之同段1020、1020-10、1020-1地號土地請求通行,不得對其所有系爭1024-1、1025-3地號土地請求通行云云,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可採。
五、末按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1024、1025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游素女為興建現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因無通路,乃由斯時系爭1024-1、1025-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游炳南、游國貞於78年10月5日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該二筆土地全部,供游素女興建系爭房屋之通路使用乙節,已如前述。本件姑不論上訴人是否應受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然上訴人既於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出具不及5年即繼受取得系爭1024- 1、1025-3地號土地,對於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該二筆土地乃供系爭1024、1025地號土地通行使用,當無不知之理。且參諸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用執照及其建築平面圖(見原審卷㈠第34-36頁),可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24、1025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系爭房屋,本即預留如原判決附圖甲案之通路,以符建築規定。又系爭1024-1、1025-3地號土地既係自系爭1024、1025地號土地任意分割而來,本即有意留供兩造所有土地及其上建物之通路使用,則綜合上開情狀,被上訴人主張其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通行範圖,應沿用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其建築平面圖之寬度及位置,即如原判決附圖甲案之通行方案,始符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應屬合理。至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原判決附圖乙案之通行方案,嗣於本院審理時已捨棄該方案,改主張伊等優先採用本判決附圖丙案,備位採用本判決附圖丁案(見本院卷第217頁反面)。而依本判決附圖丙案,上訴人乃主張黃蘇阿滿願提供伊所有系爭1024-1地號土地東側及南側各3公尺寬度所劃出三角形範圍區域供被上訴人通往系爭巷道,此有上訴人所提丙案草圖(見本院卷第73頁)及大里地政事務所於103年6月23日複丈之丙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84頁)在卷可按。而採用本判決附圖丙案之前提乃被上訴人亦得通行訴外人所有之同段1020、1020-10、1020-1地號土地,然被上訴人並無權請求通行訴外人所有之同段1020、1020-10、1020 -1地號土地,業據前述。是上訴人主張伊提供如本判決附圖丙案之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至系爭巷道,已足被上訴人通行所需云云,尚無可採。另依本判決附圖丁案,上訴人乃主張伊等願提供伊等所有1024-1、1025-3地號土地由南邊地籍線平行往北移動3.5公尺所劃出寬度為3.5公尺之長方形供被上訴人通行(按:即依原判決附圖甲案之通行範圍由南邊地籍線平行往北,將路寬縮減為3.5公尺),此有上訴人所提丁案草圖(見本院卷第74頁)及大里地政事務所於103年6月23日複丈之丁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85頁)附卷可參。而參諸上訴人亦自陳:「依原審卷二第81頁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知1024-1地號是1025-1地號的法定空地(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使用執照存根等影本各1紙附卷)」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且系爭1024-1、1025-3地號土地確屬77建管字第02141號建造執照建案之法定空地乙節,亦有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分別提出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有權狀影本及原台中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77建管使字第02141號使用執照存根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81-82頁及本院卷第220-221頁)。
復據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承辦人員毛林珺、賴銘堃於本院勘驗現場時,當場表示:「按卷內檢附件,裡地領有建照為:(77)建管字第2141號,使用執照號碼:(77)建管使字第2141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村○○路○○巷○○○○號。依鈞院卷之建築平面圖所示,上開建物於申請建築時,有指定面臨988地號道路,私設道路為5米,也就是自上開建物位置,沿著1024-1、1025-3地號土地通往988地號道路」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益徵系爭1024-1、1025-3地號土地確屬77建管字第02141號建造執照計入法定空地計算之5米私設道路。則上訴人如提供該5米私設道路即原判決附圖甲案之通行方案予被上訴人通行,應不致造成上訴人受有重大損害。
六、又原判決附圖甲案之通行範圍,目前實際得通行之寬度約為
3.6米至4米不等,此有大里地政事務所於102年9月11日複丈之成果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17頁),對照被上訴人所提現場相片,可知原判決附圖甲案之通行範圍北側有部分土地為鐵皮牆面所占用;另系爭1024地號土地與同段1024-1地號土地相鄰處有上訴人黃蘇阿滿搭建之鐵皮圍牆阻隔,均有礙被上訴人之通行。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789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確認其對上訴人黃蘇阿滿所有系爭1024-1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甲案所示B1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及對上訴人黃鄭麗貞及黃蘇阿滿所共有系爭1025-3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甲案所示A1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應將前開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宋國鎮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合併上訴利益額須過新臺幣150萬元始可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