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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羅介鴻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訴訟代理人 李良珠複代理人 劉榮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及減縮為: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8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53平方公尺之植草停車格、編號B面積17平方公尺之水泥造建物、編號C面積99平方公尺之走道雨遮、編號D面積52平方公尺之庭園造景、編號E面積33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編號FQ面積340平方公尺之紅磚材空地、編號G面積45平方公尺之石板材走道、編號H面積6平方公尺之電機設備、編號I面積18平方公尺之花圃、編號J面積33平方公尺之石板材走道、編號K面積83平方公尺之植草停車格、編號L面積429平方公尺之庭園造景等地上物拆除後,將前開占有部分、面積合計1,20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捌佰肆拾叁元,暨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貳佰零捌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其法定代理人張○祥於訴訟中變更為吳文貴,吳文貴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承受訴訟狀及財政部令函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 -38頁),自生承受訴訟之效力,合先敍明。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或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7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1,320平方公尺(第二審縮減承租1208平方公尺)之土地,租期自93年12月30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並簽訂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下簡稱系爭租約),且約定租賃耕地,應作種植農作物之用,不得作違背法令規定或非約定用途使用,又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時,放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承租人應騰空交還土地,並不得請求任何補償。嗣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7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發現上訴人竟未依約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反而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第二審更正為103年8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簡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3平方公尺之植草停車格、編號B面積17平方公尺之水泥造建物、編號C面積99平方公尺之走道雨遮、編號D面積52平方公尺之庭園造景、編號E面積33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編號F、Q面積340平方公尺之紅磚材空地、編號G面積45平方公尺之石板材走道、編號H面積6平方公尺之電機設備、編號I面積18平方公尺之花圃、編號J面積33平方公尺之石板材走道、編號K面積83平方公尺之植草停車格、編號L面積429平方公尺之庭園造景等地上物(下均簡稱系爭地上物),面積共計1,326平方公尺(第二審更正為1,208平方公尺),足見上訴人已不自任耕作,而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6、7項規定,被上訴人遂通知上訴人於100年3月31日前恢復耕作使用。然上訴人屆期仍未改善,被上訴人遂於100年10月14日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台財產中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下簡稱第0000000000號函文),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是上訴人就所承租之系爭土地,已無占有之合法權源甚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又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而上訴人拒返還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0000-00地號土地至101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56元,然自102年1月起調整為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240元,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87年11月24日台產局管字第00000000號函釋,訴訟排除之侵害案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按當期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故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1年1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01年9月27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共計5,500元〔計算式:1,326×56×10﹪×1/12×(8+27/30)=5,5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後之101年10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18元(計算式:1,326×56×10﹪×1/12=6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暨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52元(計算式:1,326×240×10﹪×1/12=2,6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又系爭土地部分作為道路使用(即附圖編號P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而不在承租範圍內,故於第二審更正及減縮聲明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8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53平方公尺之植草停車格、編號B面積17平方公尺之水泥造建物、編號C面積99平方公尺之走道雨遮、編號D面積52平方公尺之庭園造景、編號E面積33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編號F、Q面積340平方公尺之紅磚材空地、編號G面積45平方公尺之石板材走道、編號H面積6平方公尺之電機設備、編號I面積18平方公尺之花圃、編號J面積33平方公尺之石板材走道、編號K面積83平方公尺之植草停車格、編號L面積429平方公尺之庭園造景等地上物拆除後,將前開占有部分、面積合計1,20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貳仟伍佰元,及自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捌佰肆拾叁元,暨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壹仟貳佰零捌元等詞。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查除上更正及減縮聲明外,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再贅敍)。

二、上訴人則以:查被上訴人請求除去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屬於程序違規案件,因集水區內國有土地即將解除合併開發限制,屆時上訴人將可依規定重新提出合併開發之申請,且系爭地上物多為透水性植草磚之公共停車空間,及植樹景觀庭園,對水土保持之涵養功能,遠較依約完全種植農作物或果樹之功能為佳,尤其若斷然拆除系爭地上物,必然對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及既成道路之通行,造成無可估計之危險及損害。又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系爭地上物主要為庭園造景、花圃及通路;另附圖所示編號B之水泥建造物、編號E之加強磚造建物、編號H之電機設備,所占比例甚微。若從寬解釋,仍屬「廣義之農牧使用」及「農牧之通路」。故被上訴人認定上開地上物或設施,係違背系爭租約約定用途之使用,而終止該租約,不生效力。再查,被上訴人於片面終止系爭租約後,曾向上訴人收取100年1月份至12月份之使用補償金,其性質仍為「承租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關係。又查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全部面積為1,446平方公尺,地表呈坡、崁狀,高低落差極大,得供承租使用目的之面積極小,且為一條通路所間隔,地形非完整。又其三邊與同段0000-0、0000-0、000-0及0000-00等地號土地相鄰,上開土地均為私有土地,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無法與其他國有地連接成大區塊之農牧用地,且其西南側與0000-0地號土地相鄰,其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非常低,則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並收回土地,並無任何經濟效用。又系爭0000-00地號土地雖為農牧用地,然其現狀不利供作農牧使用,縱使供農牧使用利益甚微,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乃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依據,尚非正確,應適用土地法規定,以申報地價之年息5﹪為計算依據。又上訴人就系爭租約業已繳清10年之租金,被上訴人於「終止租約」後並未退還預繳之租金,此部分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

㈡羅介鴻占用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並於該土地上設置如附

圖所示編號A面積53平方公尺部份之植草停車格、編號B面積17平方公尺之水泥造建物、編號C面積99平方公尺之走道雨遮、編號D面積52平方公尺之庭園造景、編號E面積33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編號F面積458平方公尺(查於本院更正為編號F、Q面積340平方公尺)之紅磚材空地、編號G面積45平方公尺之石板材走道、編號H面積6平方公尺之電機設備、編號I面積18平方公尺之花圃、編號J面積33平方公尺之石板材走道、編號K面積83平方公尺之植草停車格、編號L面積429平方公尺之庭園造景。

㈢羅介鴻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系爭土地,嗣於

100年10月17日收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0年10月14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0000000000號之終止租約函文。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羅介鴻占用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是否為有權占有?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請求羅介鴻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

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於94年4月27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並簽訂系爭租約,租期自93年12月30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又該租約第4條第6、7、8項分別約定:租賃耕地,承租人應種植農作物之用;且不得作違背法令規定或非約定用途使用;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時,放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承租人應騰空交還土地,並不得請求任何補償。嗣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7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發現上訴人未依約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並在其上設置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被上訴人遂於100年10月14日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台財產中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系爭租約書、國有土地勘(清)查表及使用現況略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100年10月14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收件回執、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100年2月22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現場照片45張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20頁、第53-54頁、第63-69頁、第192-199頁),並經原法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並拍攝照片18張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74頁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87頁),且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29日更正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第89-90頁)存卷可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查上訴人就其是否違約,及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部分,則有爭執,下述之),自屬實在。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違反系爭租約,依約上訴人終止該租約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是否違反該租約,及被上訴人是否得終止該租約?茲分述如下:

㈠按系爭租約第4條第6項、第7項第1款分別約定:「租賃耕地

,應作種植農作物之用」、「承租人不得作違背法令規定或約定之用途使用」。又同條第8項約定:「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時,放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承租人應騰空交還土地,並不得請求任何補償」,有系爭租約書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13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實在。

㈡經查,原法院於102年1月4日履勘現場時,發現系爭土地上

有「老英格蘭民宿」之停車場,並設置水泥構造物、工作屋、庭園造景、私人鋪設路面及民宿建物一小部分、熱泵、鍋爐、觀景台等地上物,然未見有何農作物,此有原法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存卷足佐(見原法卷第74-76頁、第79-87頁),並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第179頁),及本院更正附圖(見本院卷第90頁)可證,上訴人復自承系爭土地上確實設置庭園造景、植樹、木造棚架、鋪磚通道、停車場、植草磚、土石雜草地、加磚平房架等地上物,且知悉此舉不合於系爭租約約定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50頁),則上訴人所為,確屬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無訛。又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土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頁),且系爭租約亦明定承租人應種農作物,如前所述,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不適合種植農作物,系爭地上物對水土保持之涵養功能,遠較種植農作物為佳云云,顯不足取。

㈢查上訴人既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則被上訴人依第0000000

000號函文意旨,依約向上訴人為自發現違約日即100年1月7日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0年10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前開函文暨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0頁、第53頁),且上訴人亦確認已於100年10月17日收受該函文無誤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50頁),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自屬合法有效。

㈣雖上訴人抗辯:其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後,有支付土地

使用補償金,故兩造間成立不定期租賃云云。然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租賃係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租賃物及租金為租賃契約之要素,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基地租賃契約,不得僅憑曾代繳稅課或占有事實,而逕行認定有租賃關係存在。倘當事人就基地範圍、租金數額及如何支付租金,尚未合意,租賃契約既未訂立,即難認兩造間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8號、84年度台上字第2987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機構或私人占用,其符合國有財產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者,得以出租、讓售、專案讓售、視為空地標售、現狀標售或委託經營等方式處理。又被占用不動產無法依前項方式處理者,應通知占用人自行拆除或騰空交還。被占用之不動產,在占用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交還前,執行機關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下簡稱處理要點)第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6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參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上係載明:「您使用下列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不當得利,其應繳納款項如下。

」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繳納通知書影本1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3頁)。且上訴人因違反租約約定,被上訴人自100年1月7日起終止租賃關係,終止租賃關係後,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國有土地權益受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應負返還使用期間所受之利益,查「使用補償金」之性質有別於「租金」之性質,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02年10月8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18頁)。足徵上訴人係依處理要點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繳交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核屬不當得利之性質,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自不能以上訴人有繳納「土地補償金」之事實,即逕認定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不定期租賃之契約關係,是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顯無理由。

㈤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禁止之權利濫用行為,係指在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之社會性,因而不能認係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亦即行使權利因逾越權利之本質及經濟目的,或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之界限,而成為權利之濫用。經查,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已約明租賃耕地,承租人應作種植農作物之用,正產物為甘薯、每公頃收穫量2,940公斤,如不自任耕作時,放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承租人應騰空交還土地,並不得請求任何補償,此有系爭租約書影本1份足核(見原審卷第12、13頁)。上訴人復自承系爭土地上有庭園造景、植草磚等地上物,而未為農作使用,查上訴人既有違反系爭租約之事由,被上訴人依約本得終止租約,並請求上訴人騰空交還土地至為明確。又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後,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而侵害所有權人就所有物之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干涉權能,自不得以其繼續侵害他人所有權之行為,對抗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主張。查上訴人既違約在先,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約定,收回系爭土地,洵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是上訴人抗辯:以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地形、面積,被上訴人收回土地利益極微,以及被上訴人依法計算之租金與終止租約後所收取之使用補償金相當,故被上訴人收回土地應無實質上之利益,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委不足取。另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如拆除系爭地上物,即刻造成公共危險云云,並提出○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既有結構現況鑑定報告書(下簡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9-61頁)。然查系爭鑑定報告書並未會同法院及兩造會勘製作,而係由被上訴人片面委託○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製作,既經上訴人當庭否認其效力(見本院卷第165頁反面),已難輕信;且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僅屬庭園造景,及機電設備,並非重大工程建物,以今日科學技術進步,被上訴人當能克服拆除系爭地上物所生之危險,是上訴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綜合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要無違反誠信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可言。

三、查系爭租約既已合法終止,而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系爭土地,如前所述,則本件次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既已合法終止,而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㈡次按,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規定,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

價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而土地申報地價8﹪,乃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及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位於南投縣仁愛鄉觀光景點民宿區,周邊旅遊業發達,對外藉由省道台14線公路聯絡,距此400公尺處有清境國小、700公尺處有統一企業經營之商圈,約900公尺處為國民賓館等情,有原法院102年1月4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74-76頁、第79-87頁)。再參以被上訴人前於終止系爭租約後,向上訴人所收取之使用補償金,係以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此有上訴人所提繳納通知書暨後附之各期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影本1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3-44頁、本院卷第226頁)。則原法院綜合各情,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額年息5﹪計算,尚無不合,且被上訴人於本院亦減縮主張依以申報地價額年息5﹪計算本件不當得利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上訴人亦贊同以申報地價額年息5﹪計算本件不當得利在卷(見原審卷第155頁)。

㈢經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208

平方公尺(計算式:53+17+99+52+33+340+45+6+18+33+83+429=1,208),而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9年1月起迄至101年12月31日止為每平方公尺56元,自102年1月起迄今為每平方公尺24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核(見原審卷第208頁)。又上訴人先前所繳交之使用補償金,係繳納至100年12月止,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02年10月8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218頁)。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金額如下:

⒈上訴人應給付自101年1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01年9月27

日,無權占有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共計2,509元,但減縮為2,500元〔計算式:1208×56×5﹪×1/12×(8+27/30)=25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自起訴後之101年10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1元,(計算式:1208×56×5﹪×1/12=281),三個月合計843元。

⒊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8元(計算式:1208×240×5﹪×1/12=1208)。

㈣至上訴人雖抗辯:其就系爭租約已繳清10年之租金,被上訴

人於終止該租約後,並未退還預繳之租金,並以該預繳租金為抵銷之抗辯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見原審卷第217頁)。再依「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第57條規定,國有耕地年租金係於每年第二期稻穀收穫時一次繳納,其繳納日期由放租機關按實際情形決定。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係於每年3月請承租人繳納上一年度應納租金,自無上訴人所稱:預付一次租金之情形至明,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02年10月9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222頁),故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顯無足取。

伍、綜上所述,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被上訴人管理,兩造間雖曾訂有租約,然已經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7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然上訴人迄今拒返還系爭0000-00地號土地,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更正並減縮聲明,並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請求給付被上訴人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500元,及自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起訴後之101年10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43元,暨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8元,均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如被上訴人更正及減縮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