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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字第 1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90號上 訴 人 李 素 娟訴訟代理人 侯 志 翔 律師被上訴人 涂 淑 如訴訟代理人 林 志 忠 律師

劉 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訴字第15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之夫林○良於民國101年9月22日14時許,從台中市○區○○○○街○○○號「○○汽車旅館」702號房駕車準備離去時,遭上訴人夥同訴外人余○傑、羅○鴻、凃○和、林○樺(上訴人之子)、鐘○惠等7、8人,以撕毀衣服、圍毆頭部、強拉出車外及錄影、控制行動自由及恫稱欲打電話通知伊父親等方式,脅迫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40萬元、120萬元及200萬元之本票三紙(合計560萬元,其中200萬元本票為系爭本票,其餘本票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及於協議書簽名,迄同日19時許方得脫身。伊已於同年10月29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0000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撤銷簽發前開本票及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自始不生效力。況上訴人係乘伊急迫情況下使簽發本票,伊亦得依暴利行為規定,聲請撤銷其發票行為。又當時上訴人與林○良談及協議離婚,系爭本票乃擔保林○良因離婚對於上訴人應付之贍養費及慰撫金債務而簽發。但上訴人與林○良於現場簽署之離婚協議書,並無贍養費及慰撫金之約定,事後也未辦理離婚登記,該本票原因關係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是上訴人受領系爭本票之交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詎上訴人竟持該本票聲請原法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506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聲請該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3201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受償28553元,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系爭本票及執行受償款項返還等情,求為:⑴確認上訴人所執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⑵上訴人應將前項本票返還被上訴人;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553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執原審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2016號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部分,被上訴人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撤回起訴,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為高中同學,因被上訴人與林○良發生婚外情,上訴人委託○華徵信社查悉渠二人在101年0月00日00時許相偕至○○汽車旅館,乃會同徵信社人員及律師楊○任等人於同日15時許前往查證並向警方報案。到場後,適見被上訴人等駕車準備離去,始以車輛阻擋在旅館房間門前,由於被上訴人不下車,上訴人因此拍打車門並與之拉扯,絕非惡意毆打頭部及撕毀衣物。嗣被上訴人見事跡敗露,恐張揚出去將損及顏面與家風,因此下跪磕頭道歉,哀求原諒,復表示願意賠償損害,金額雙方自行協議,請撤退警察等詞。上訴人應允,在警察人員離開後,各自上二樓房間協議,由楊○任律師協調並製作協議書,雙方於閱覽後簽名,上訴人並無任何脅迫情事。被上訴人所提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也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再者,當場上訴人亦與林○良協議離婚,但上訴人要求賠償200萬元及簽立同額本票遭拒,被上訴人惟恐破局,將影響已和解成立的前開協議書,遂主動開立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承擔林○良因違反夫妻忠誠義務應給付上訴人之損害賠償等債務。其後,上訴人與林○良於簽署協議離婚書時,因此刪去贍養費及損害賠償,免除林○良此部分債務,並非被上訴人承擔該項不存在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主文第三項外)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

1.兩造為高中同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夫林○良於101年0月00日00時許,從「○○汽車旅館」702號房駕車準備離去時,遭上訴人與余○傑、鐘○惠、羅○鴻、凃○和(鐘○惠以下三人係○華徵信社職員)及律師楊○任等7、8人,以汽車堵在門前。嗣雙方在該房2樓進行談判,被上訴人就妨害家庭部分,同意賠償上訴人360萬元,先當場簽發交付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各120萬元、240萬元之本票2張及協議書1份。另上訴人與林○良當場洽談協議離婚,上訴人要求給付離婚贍養費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簽發同金額本票遭拒,被上訴人主動表示願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其後,上訴人與林○良簽署離婚協議書,但將離婚協議書關於贍養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劃掉刪去。被上訴人及林○良至同日19時許駕車離去。

2.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9日寄發台中民權路郵局第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以其簽署協議書及簽發上開3張本票係受脅迫為由,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署協議書及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

3.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506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聲請該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32016號執行事件受償28553元,未受償部分核發債權憑證。

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助智字第8087號執行事件再受償88232元,總計受償116785元。

4.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6日以遭上訴人脅迫簽署協議書及恐嚇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張為由,向警方提出刑事告訴,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除就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從汽車副駕駛座徒手強拉下車,被上訴人以手阻擋,於兩人拉扯時,造成被上訴人之上衣領口遭扯破,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第354條毀損罪等罪嫌,於102年7月23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5703號提起公訴外,其餘對上訴人、余○傑、鐘○惠、羅○鴻、凃○和等人涉犯妨害自由罪嫌部分,於同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5703號、102年度偵字第11403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於102年8月28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83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被上訴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該院刑事庭於103年1月7日以102年度聲判字第102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而確定。

5.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2,金額120萬元、240萬元本票部分,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票款360萬元本息,經原審法院台中地院簡易庭審理後,於102年11月月7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705號民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446號判決,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30萬元本息。

6.上訴人與林○良簽署前揭離婚協議書後,林○良拒絕會同辦理登記,上訴人因此向原審法院訴請離婚(受理案號:102年度婚字第139號),嗣雙方於103年3月5日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司家移調字第23號調解離婚成立,雙方並相互拋棄因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之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主要爭執事項及其判斷

㈠、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遭上訴人與余○傑等人脅迫而簽發?被上訴人據以撤銷該本票之發票行為,是否有據?被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遭上訴人夥同余○傑等7、8人,以撕毀衣服、圍毆頭部、強拉出車外及錄影、控制行動自由及恫稱欲打電話通知伊父親等方式,脅迫而簽發之事實,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已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訴外人余○傑、鐘○惠、羅○鴻、凃○和等人提出刑事告訴,除就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從汽車副駕駛座徒手強拉下車,被上訴人以手阻擋,於兩人拉扯時,造成被上訴人之上衣領口遭扯破,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第354條毀損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外,其餘關於脅迫簽發本票、協議書等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等罪部分,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駁回再議,被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原審法院駁回,有如不爭執事項欄所述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聲請交付審判裁定(原審卷一第99~116頁、第134~155頁、卷二第158~172頁)可證,並經本院調卷核符無訛。而上訴人雖於將被上訴人拉出汽車時,因雙方發生拉扯,而扯被上訴人之上衣。但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上訴人有說「現在走,來去警察局,我要跟妳爸爸說」,是伊拜託上訴人不要去警局,也不要告訴伊父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8頁駁回交付審判裁定第21頁第17行以下)。證人即案發時曾到場之警員何○威於原審亦具結證稱:當時報案是說家庭糾紛,伊到○○汽車旅館時,門口有兩個人自稱報案者家屬,說這個糾紛目前暫時不需要請警方協助,請先到會客室等候,大概等了一些時間,就說不需要警方協助,會打電話撤銷報案並請離開等情(原審卷一第93頁)。另到場處理雙方糾紛之證人楊○任律師,於原審亦具結證稱:系爭本票部分,是因為林○良與上訴人談到贍養費問題時,被上訴人搶下空白本票說他願意幫林○良負擔慰撫金及贍養費,然後就簽了本票,當時被上訴人得自由離開,因她想要與林○良處理上訴人間的事情所以留下來等詞(原審卷二第103頁)。明顯可見,上訴人已向警方報案,係因被上訴人主動拜託請求,雙方才在汽車旅館內處理雙方糾紛,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當時之意思決定自由並未受到與上訴人發生拉扯下車、撕破衣服等事故之影響,上訴人亦無控制被上訴人行動自由之情事。

2.另經檢察官勘驗上訴人提出之現場蒐證影帶,其中編號9.檔名:M2U02422,內容如下:「林○良:我們不要去警察局,你看你開什麼條件我答應你。李素娟:女人那邊,我最好的同學,這邊。涂淑如:我出國都不回來。李素娟:這樣嗎,這樣就對我的家庭負責嗎?涂淑如:好,那你說,妳說多少。李素娟:我後面還有個自閉症的小孩,我要養他一輩子。涂淑如:沒關係,好,妳說多少?李素娟:我要養他一輩子,妳問多少我不知道。」(見原審卷二第164頁駁回交付審判裁定第13頁)由此對話過程,可見上訴人對於如何處理被上訴人與林○良間妨害家庭之行為,原無明確方向,最後以金錢賠償之決定,係源自被上訴人之提議,其願意簽立協議書及系爭本票,顯非受上訴人脅迫而為。訴外人林○良於檢察官訊問時,亦陳述:被上訴人簽完如附表編號1、2之本票後,上訴人要求伊寫離婚協議書及付200 萬元,伊不簽,被上訴人說簽一簽啦,就簽了系爭本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8頁駁回交付審判裁定第22頁倒數第7行以下)。苟被上訴人當時係處於受脅迫狀況下,豈有主動表示願意幫林○良簽發系爭本票之理。尤其,被上訴人係於當日19時許離開現場,卻遲至同年月25日18時左右,才前往警察機關報案,亦與遭人脅迫而簽發高額本票之通常反應不符。另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協調時,多次提及要打電話給被上訴人父親,無非係要求被上訴人父親主持公道,為事理常有,不能認為構成脅迫。至被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雖曾謂在遭上訴人拉下車後,被不明男子毆打頭部,但其未提出傷害罪告訴及驗傷診斷書,顯難採憑。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係遭上訴人夥同余○傑等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尚難採信。其於102年10月29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撤銷該本票之發票行為,自不生撤銷之效力。

㈡、被上訴人於訴訟中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暴利行為之規定,撤銷系爭本之發票行為或減輕給付,效力為何?按民法第74條第1 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僅於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而未提起形成之訴者,自不生撤銷之效力,該法律行為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3號、8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70年度台上字第174 號裁判可供參考)。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或減請其給付,而僅於訴訟中主張行使該項撤銷權,作為攻擊防禦方法,顯不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對於系爭本票之效力不生任何影響。被上訴人執以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不足採。

㈢、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為債務擔保或債務承擔?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已屬確立,當事人僅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時,始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例如,票據債務人抗辯因借貸而簽發票據之事實,為執票人所不爭或自認,或者已有證據證明,可確認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為借貸之後,票據債務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始依一般舉證責任之原則,由執票人即貸與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判可供參考)。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自得以自己與上訴人間所存之原因關係對抗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主張該本票係為擔保訴外人林○良因協議離婚對於上訴人之贍養費及慰撫金債務而簽發,但上訴人與林○良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並無關於贍養費及慰撫金之約定,該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承擔林○良因違反夫妻忠誠義務應給付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務後,伊始與林○良簽署離婚協議書,因此刪去贍養費及損害賠償之請求,免除林○良此部分債務,並非被上訴人承擔該不存在之債務等情。兩造就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及其存否既有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2.系爭本票簽發之事實經過,乃被上訴人與林○良相偕至○○汽車旅館,事畢準備駕車離去之際,遭上訴人與○華徵信社余○傑等人堵獲,經當場談判協調結果,就兩造間妨害家庭部分,被上訴人同意賠償上訴人360萬元,並先簽署協議書及簽發如附表編號1、2之本票各1張交付上訴人;次就上訴人與林○良協議離婚部分,上訴人要求林○良給付離婚贍養費、精神賠償200萬元及簽發同額本票遭拒,被上訴人主動表示願意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其後,上訴人與林○良簽署離婚協議書,但將離婚協議書關於贍養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劃掉刪去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上訴人所提離婚協議書影本(本院卷第56頁)可參。而依證人楊○任律師於原審具結證述:當時伊負責協議上訴人與林○良離婚小孩監護及贍養費的問題,系爭本票部分,是因為林○良與上訴人夫妻談到贍養費問題時,被上訴人搶下空白本票說她願意幫林○良負擔慰撫金及贍養費,然後就簽了本票;後來他們夫妻協議後,上訴人願意放棄贍養費及慰撫金,所以離婚協議書才會將贍養費及慰撫金部分劃掉;因為當時被上訴人是為了擔保林○良的贍養費問題,才搶簽下系爭本票,後來上訴人放棄贍養費的請求,所以事後在警局時伊有說該本票沒有原因關係等詞(原審卷二第103頁)。查證人楊○任律師係上訴人原委任之律師薛○智有事不克到場,臨時受託前來協助處理雙方家庭糾紛之律師(參原審卷二第104頁),具有法律方面專業能力,與兩造之關係均不深,衡情更無偏袒被上訴人之可能,其證言亦無瑕疵,自屬可信。況上訴人於原審10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時亦曾自陳:「這2百萬元本來是我向我先生要求的精神賠償,但被我先生拒絕,原告為了保我先生,所以他才簽這2百萬元的本票,所以當時原告的意思就是要『擔保』林○良對我的損害賠償,並沒有人威脅他的情況」等詞(原審卷二第22頁背面)。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擔保林○良對上訴人因協議離婚而生之贍養費、慰撫金損害賠償,洵堪認定。上訴人抗辯係為承擔林○良因違反夫妻忠誠義務應給付上訴人之損害賠償等債務,不足採信。茲上訴人於當日稍後簽署離婚協議書時,既表示願意放棄對於林○良有關贍養費及慰撫金之請求(上訴人嗣後經原審法院調解離婚成立時,亦再度表明拋棄因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之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為該項債務擔保之系爭本票,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即因欠缺所擔保之債務而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及執行受償金額28553元,是否有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就有無法律上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如自始欠缺目的、目的不達或目的消滅,則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本件被上訴人為擔保林○良對於上訴人所負協議離婚之贍養費及慰撫金債務而簽發,惟上訴人隨後在與林○良簽署離婚協議書時,拋棄此部分之債權,該被擔保之債務最終的消滅,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及以該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而獲償28553元,即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及返還28553元,即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乃擔保林○良與上訴人間因協議離婚而生之「贍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但林○良與上訴人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已拋棄該部分之債權,該本票擔保之原因債權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及強制執行受償之金額28553 元並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均應予准許,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施慶鴻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附表: 103年度上字第190號│├──┬──────┬──────┬──────┬─────┬───────┤│編號│發 票 日│金額(新台幣)│到 期 日│本票號碼 │備 考│├──┼──────┼──────┼──────┼─────┼───────┤│ 1 │101年9月22日│120萬元 │101年9月25日│CH 754505 │被上訴人因妨害│├──┼──────┼──────┼──────┼─────┤家庭事件,與上││ 2 │101年9月22日│240萬元 │101年9月25日│CH 754506 │訴人和解而簽發│├──┼──────┼──────┼──────┼─────┼───────┤│ 3 │101年9月22日│200萬元 │101年9月25日│CH 754507 │系爭本票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