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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97號上 訴 人 賴麗美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複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被上訴人 胡書銘

余美芳陳清波張婕羚黃澄森陳茂盛張溪安簡素玲劉姿伶蔡佳珍汪桂鳳霍竹真江碧貞張淑卿郭應凱熊玉菁温媛鈴鄧國祥陳俊良林國富巫素華王盈盈張麗華吳伊鎧朱家君洪紹騰陳志平林宏懋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秀緞被上訴人 施映如

林麗禎吳昌育陳春雪鄧淑如黃陳素珍陳宏奇張鏡賢蔡昱宸謝岳能許振榮李玉玲陳若芸(即張小庭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威利(即張小庭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複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

徐曉萍律師被上訴人 紀桂銓

林文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原被上訴人張小庭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陳若芸、陳威利嗣經於本件審理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其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8至52頁),核無不合。

㈡被上訴人紀桂銓、林文子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袋地,長久以來均須透過第三人之土地對外通行,相鄰之○○段0地號土地為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但國有財產局將該0地號土地分割出售予訴外人,該訴外人砌圍牆阻止伊繼續通行,而系爭土地南側是被上訴人所共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等人居住○區○道路,同樣築有圍牆阻止伊通行。伊之土地因為袋地,自有通行相鄰土地以至公路之權利,而斟酌各相鄰土地之利用現狀,被上訴人共有之上開土地本即作為道路使用,只要拆除圍牆,就可達到供通行之狀態,故通行被上訴人之前揭土地最為便捷,且對相鄰土地造成之損害最小。鄰地有通行之忍受義務,其有妨害者,得除去其妨害。系爭土地既對前揭土地有通行之權利,則上訴人依通行權所生之排除侵害請求權,亦得一併請求被上訴人容忍上訴人通行,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人車通行之行為。並聲明求為:⑴確認上訴人對於胡書銘、余美芳、陳清波、張婕羚、李玉玲、黃澄森、陳茂盛、張溪安、簡素玲、劉姿伶、蔡佳珍、汪桂鳳、霍竹真、江碧貞、張淑卿、郭應凱、熊玉菁、温媛鈴、紀桂銓、鄧國祥、陳俊良、林國富、巫素華、王盈盈、張麗華、陳若芸及陳威利之被繼承人張小庭、吳伊鎧、朱家君、林文子、洪紹騰、陳志平、林宏懋、施映如、林麗禎、吳昌育、陳春雪、鄧淑如、黃陳素珍、陳宏奇、張鏡賢、蔡昱宸、謝岳能、許振榮(下稱胡書銘等)所有第000-00地號如原審判決附圖臺中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24.87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胡書銘等並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上開土地,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人車通行之行為;⑵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胡書銘、余美芳、陳清波、張婕羚、李玉玲、黃澄森、陳茂盛、林文子、林宏懋、林麗禎、吳昌育、蔡昱宸(下稱蔡昱宸等)所有第000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82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蔡昱宸等並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上開土地,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人車通行之行為等之判決。

三、㈠被上訴人紀桂銓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其餘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長久以來係透過○○段0地號土

地對外通行,足見系爭土地非袋地,上訴人應循以往通路通行,且○○段0地號土地雖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然上開3筆土地地目均為水,為水利地,原即作為道路使用,上訴人通行該土地,才對周圍土地所有權人影響最少。又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僅種植少數果樹,為特定農業區,上訴人現通行毗鄰○○段0地號土地旁之田梗即可連接道路出入,縱認田梗寬度不夠無法通常使用,只要將現有田梗再稍加寬即足夠通行,且亦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再者,系爭土地分割出○○段0地號土地,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上訴人應通行○○段0地號土地,況該土地目前亦鋪設柏油路面可供通行,系爭土地非分割自000、000 -00地號土地,自不得通行;又胡書銘等、蔡昱宸等皆係「美麗人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該社區約有住戶上百人,該社區為封閉型社區無對外開放,上訴人主張將社區圍牆拆除,無異門戶大開,對社區之安全造成重大威脅。且系爭土地地勢較高,若無圍牆阻隔,下雨時雨水往社區流,將造成社區淹水,對於社區居民之生命及財產造成威脅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之聲明:

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對於胡書銘等所有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24.87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胡書銘等並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上開土地,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人車通行之行為。

㈢確認上訴人對於蔡昱宸等所有○○段第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B部分(面積6.82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蔡昱宸等並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上開土地,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人車通行之行為。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是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及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確認之訴當以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次按確認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而對被上訴人等00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但為渠等所否認,則上訴人所主張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上訴人自承長久以來透過同段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足見○○段0地號土地非袋地等語為辯。查系爭土地未與道路相連

接,原審及本院前往勘驗時,均經由同段0、0地號土地間田埂路到達,勘驗時系爭土地以鐵網圍起,其上種植荔枝、橘子、芒果、葡萄等果樹;與系爭土地相毗鄰之同段0地號土地則為田埂及水溝,田埂寬約80-100公分;○○段0地號土地上有建物,建物外有圍牆,同段0、00地號土地則均為稻田;而被上訴人所共有之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等人居住之「美麗人○○○區○道路,該社區北側與上訴人所有○○段0地號土地及訴外同段0、00地號土地間設有水泥圍牆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系爭土地地目為「田」、面積達約2,060平方公尺,及其前述位置、作為種植果樹使用並通行現況而言,僅賴同段0、0地號土地間狹小之田埂小路對外通行,顯不足以供搬運耕作用具、材料及果實之用,故系爭土地目前雖得經由同段0、0地號土地間之現有田埂對外通行,但以該田埂現狀作為唯一對外進出之通路,尚不足供其作為果園耕作之通常使用,乃屬學說上所稱之「準袋地」,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非袋地云云,尚不足採。

㈢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已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依此,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之情形下,仍應有本條之適用。經查:系爭土地分割經過為:重測○○○鄉○○○段○○○○○○號土地於40年12月31日分割增加同段000-0地號土地,該000-0地號土地再於47年4月30日分割增加同段000-0地號土地,該○○○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即為系爭土地,○○○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則為○○段0地號土地,而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於66年1月8日因都市計劃逕分割增加000-00至000-00地號土地,○○○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則為○○段00地號土地。而被上訴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乃重測前之○○○段000-0地號土地,於66年1月8日分割增加000-0地號即為○○段000、000地號土地;另第000-00地號土地,則係重測前○○○段000-00地號土地,於69年5月10日分割增加同段000-00地號土地,該土地在重測後為○○段000地號土地,又再分割增加同段00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65頁),足見000、0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最原始固自○○○段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惟嗣後再分別自○○○段000-0地號、同段000-0地號輾轉分割,非分割自同一筆土地;系爭土地既分割增加○○段0地號土地,而該○○段0地號土地前有水溝,並搭蓋有鐵橋通行,與聯外之臺中市○○區○○路0段0巷聯絡,該○○段0地號土地目前雜草叢生,有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2頁),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自不得通行000、000-00地號土地。

六、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⑴對於胡書銘等所有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24.87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⑵對於蔡昱宸等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82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胡書銘等、蔡昱宸等並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上開土地,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人車通行之行為等情;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