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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99號上 訴 人 康朝章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被上訴人 康李寶玉被上訴人 康碧珠被上訴人 康素眞被上訴人 康秀蘭被上訴人 康淑滿兼前列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康朝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上訴人康李寶玉、康碧珠、康素眞、康秀蘭、康淑滿、康朝樑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訴訟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康李寶玉除外,查康李寶玉為康坤龍之配偶)為康坤龍之子女,且均為康坤龍之共同繼承人,被繼承人康坤龍生前於民國(下同)82年10月19日,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2,及同段639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或491、639地號土地)贈與予上訴人,並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在案,惟上訴人非但未盡孝道,於101年8月7日下午1時許,因不滿康坤龍將臺中市○○區○○路○○○○號康坤龍房間鎖住無法進入,上訴人竟持木棍毆打康坤龍,致康坤龍受有腦震盪、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左前臂及右腕擦傷、左大腿、小腿擦傷等傷害,而上訴人並因該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65號以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下簡稱系爭刑案)。又被繼承人康坤龍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於101年12月17日死亡,被上訴人等人既為康坤龍之繼承人,是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19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行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其向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與全體公同共有人。雖上訴人辯稱其係以系爭639地號土地及其上農舍向大甲鎮農會貸款,並將貸款全數交付與康坤龍,作為購買系爭639、491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云云。然此不符常理,蓋系爭土地係於82年10月間移轉所有權與上訴人,然上訴人所稱其給付價金與康坤龍時間為83年11月25日以後,兩者相距逾一年。且上訴人並未能證明有交付價金予康坤龍之事實,故上訴人之抗辯,不足採信。(查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兩造公同共有,並連同系爭土地返還占有與全體公同共有人部分,業經原審駁回確定在案,且未繫屬本院,故不再贅敍)。

二、上訴人則以:查康坤龍於82年10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491、63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又其登記原因雖為「贈與」,實乃上訴人與康坤龍父子間,基於買賣合意所為之買賣行為,並非無償贈與。上訴人給付價金之事實如下:

⒈上訴人取得639號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83年10月17日在

該土地上興○○○區○○段1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農舍(下簡稱系爭農舍),並以系爭農舍連同系爭639地號土地持向臺中縣大甲鎮農會(改制後為臺中市大甲區農會)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貸款,並借得新台幣(下同)130萬元,該大甲區農會並將該貸款匯入上訴人所有臺中縣大甲鎮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上訴人即以連動轉帳方式,先行給付50萬元予康坤龍所有之大甲鎮農會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上訴人應康坤龍之要求,將上訴人上揭43835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康坤龍自行分次提領款項,迄至85年1月27日止,將該貸款所得之130萬元,提取一空。至此,上訴人已履行買賣行為所負給付價金之義務。⒉又系爭土地依83年公告現值計算合計約103萬3459元,而

上訴人以系爭土地連同其上系爭農舍共同擔保向大甲農會借得130萬元,並全部給付予康坤龍,其給付價金與系爭土地之客觀價值相當。又康坤龍係00年00月00日生,於82年9月間已61歲,大甲農會考量康坤龍之年紀已超過60歲,較不適宜辦理貸款,乃拒絕康坤龍以其所有土地辦理貸款之申請。因此,上訴人乃與康坤龍協議由康坤龍以「贈與」之方式,將系爭639、491地號土地,出售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以系爭土地連同其上系爭農舍之抵押貸款作為系爭土地之價金。

又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8月7日下午毆打康坤龍之事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然該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尚有可議,並不足為憑。又縱令康坤龍因此受有微傷,亦為上訴人過失行為所致,尚難遽認與故意侵害行為之要件相符。從而,康坤龍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表示撤銷其贈與行為,於法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康坤龍於82年9月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段49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上訴人,並於同年10年19日過戶完畢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61頁背面不爭執事項第㈡項),並有系爭土地謄本及異動引索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64頁),自屬實在。又上訴人辯稱:康坤龍生前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伊,名為「贈與」,實為「買賣」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土地是為康坤龍生前「贈與」上訴人?茲分述如下:

㈠惟查,系爭土地確為康坤龍贈與上訴人乙節,有系爭土地登

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康坤龍印鑑證明、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贈與人贈與財產明細表、系爭土地謄本及異動引索等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50頁;本院卷第50-64頁)。

㈡雖上訴人主張:康坤龍生前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伊,名為「贈

與」,實為「買賣」,即以系爭土地連同地上系爭農舍向大甲區農會抵押借款130萬元作為系爭土地之價金,並以系爭土地謄本、上訴人本人大甲區農會存摺、大甲區農會取款條及轉帳收入傳票、大甲區農會客戶往來明細表為主要論據(見原審卷二第19-24、72-74、87頁)。然查上開卷證僅足證明上訴人於83年11月10日,以系爭土地連同地上系爭農舍為大甲區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權300萬元,實借130萬元,並於83年11月25日將其中50萬元轉匯至康坤龍設於大甲區農會帳戶而已,至於其餘80萬元現金交付康坤龍乙節,並無任何證據,是上訴人所稱支付系爭土地價金130萬元云云,已難輕信。次按當事人交付款項原因繁多,或因借貸、或因贈與、或因支付扶養費、或因買賣、或因償還債務,不一而足,是殊難以上訴人交付康坤龍上開款項,即逕認為支付系爭土地之價金。且系爭土地係康坤龍於82年10月19日過戶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交付康坤龍上開款項係於83年11月25日以後,兩者相差達一年餘,自難認雙方有買賣之合意,更難認上開款項係屬支付系爭土地之價金。

㈢又衡諸常情,苟康坤龍欲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由,過戶予上

訴人,並以系爭土地抵押借款作為支付價金之方式,康坤龍應先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借款,再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上訴人,後由上訴人負擔抵押借款已足,焉大費周章,先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上訴人一年後,再由上訴人將抵押借款分次交付康坤龍,豈不有悖常情!益證上訴人所辯伊與康坤龍就系爭土地有買賣之合意及交付價金之事實云云,顯不足採。

㈣準此,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伊與康坤龍就系爭土地有買賣

之合意及交付價金之事實,則其抗辯康坤龍生前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伊,名為「贈與」,實為「買賣」云云,顯不足取。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康坤龍於前開時地,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後,然上訴人竟於101年8月7日因不滿康坤龍將臺中市○○區○○路○○○○號康坤龍房間鎖住無法進入,上訴人竟持木棍毆傷康坤龍,為此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19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行為,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與全體公同共有人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次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與全體公同共有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查上訴人於101年8月7日下午1時許,因不滿康坤龍將臺中市

○○區○○路○○○○號康坤龍房間鎖住無法進入,上訴人竟故意持木棍毆打康坤龍,致康坤龍受有腦震盪、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左前臂及右腕擦傷、左大腿、小腿擦傷等傷害乙節,業經被害人康坤龍於刑案偵查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康李寶玉於刑案偵查中所證相符,並有光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刑案偵查卷足憑,此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982號偵查卷,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65號刑案卷宗,核閱無誤。是上訴人空言否認上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顯不足取。

㈡次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

其贈與:①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對其父康坤龍所犯故意傷害行為,業如前述,核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故意侵害贈與人之行為相符,且康坤龍於本件起訴時即於訴狀載明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其向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有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頁),而本件上訴人已於101年10月31日收受起訴狀,亦有法院送達回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4頁)則上訴人接受該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距離上訴人於101年8月7日所為故意侵害行為,並未逾撤銷權行使之1年除斥期間。

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撤銷康坤龍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自屬有據。

㈢又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

還贈與物,民法第419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既經康坤龍撤銷,則系爭土地屬康坤龍之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參照),故被上訴人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兩造公同共有,洵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行為,並並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予兩造公同共有,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