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唐裕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忠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被上訴人 台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陳重熙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81平方公尺)及上訴人唐裕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裕木業公司)所有坐落同段2467、2470、2484-1地號土地(面積合計768平方公尺)為參加被上訴人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重劃會於民國101年8月24日以中科經貿字第900號函公告土地分配結果,上訴人甲○○重劃後分配鑫新平段251地號土地(面積82.03平方公尺),唐裕木業公司重劃後分配同段245、249、250地號土地(總面積共計380.44平方公尺),重劃後上訴人獲分配比例僅50%而明顯不足,且重劃結果未按上訴人合法建物基地原位置面積分配,上訴人唐裕木業公司所有重劃前陳平段1448建號、1445建號建物及上訴人甲○○所有同段145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依序為臺中市○○路○○○○○號、119-2號、119-1號)均為合法建物,惟被上訴人就1445建號建物基地面積694平方公尺,僅分配唐裕木業公司鑫新平段250地號土地面積232.53平方公尺,分配率為40.12%,面積減少461.47平方公尺,勢將造成上開合法建物之拆除。而依台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下稱重劃計畫書)第9項規定:「重劃區內之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之土地所有權人,於區內無其他未建築土地及重劃後未達最小分配面積140平方公尺,且該建物亦不妨礙重劃工程施工或土地分配情形下,其重劃後按原有建物位置、面積分配者,其負擔重劃費用所應繳差額地價之計算為;1.面臨中清路及大鵬路者,按重劃計畫書核定時當年度公告現值計算應繳差額地價之10%繳納。2.面臨中清路及大鵬路以外者,按重劃計劃書核定時當年度公告現值計算應繳差額地價之20%繳納」,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劃、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暨建築法第11條第1項:「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及內政部102年4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說明:二、按市地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規定,於重劃計畫書內載明者,其計畫重劃負擔自應依計畫書規定內容辦理。
三、…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如其建物未妨礙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則依上開規定按原有位置分配之…」等語,被上訴人應將合法建物基地面積全部分配給上訴人,再依重劃計畫書負擔減輕之原則通知上訴人繳納差額地價,始符合法令規定。上訴人已於公告期間在101年9月27日就土地分配成果圖、土地分配清冊提出異議,經兩造協調不成立,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重劃會章程第20條規定,請求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1年8月7日中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備查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前陳平段2470、2467、2466、2484-1地號等4筆土地,重劃後鑫新平段245、249、250、251地號等4筆土地分配予上訴人之重劃土地分配決議撤銷。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求為判決如原審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係辦理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之規定,並非重劃後土地分配面積之規定,至於重劃土地分配面積為何,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辦理。重劃區合法建物之最小分配面積,應依本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內「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五項備註2.規定辦理,重劃計畫書第9項規定限制未達最小分配面積140平方公尺,方為原位置、原面積分配。被上訴人已依內政部102年4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辦理土地分配,至重劃前陳平段2467地號(面積74平方公尺),重劃後為鑫新平段249地號土地(面積73.57平方公尺),係因保留建物後之地籍線未方整予以調整之緣故,亦未違反上開函釋內容。依上訴人上開4筆土地相關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後土地分配圖、臺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計算表,足見被上訴人在重劃分配土地時已依上開土地原有位置分配,並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計算而為土地分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配土地時,未按原位置、原面積分配,請求撤銷重劃分配決議,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原審受命法官會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
1.上訴人所有坐落重劃前陳平段2470、2467、2466、2484-1地號等4筆土地參加被上訴人重劃會,其中同段2470地號面積74平方公尺、同段2467地號面積74平方公尺、同段2484-1地號面積620平方公尺等3筆土地為上訴人唐裕木業公司所有,共計面積768平方公尺;另同段2466地號土地面積81平方公尺為上訴人甲○○所有。
2.被上訴人以101年8月24日中科經貿字第900號公告土地分配結果,上訴人唐裕木業公司重劃後分配土○○○區○○○段○○○○號土地面積74.38平方公尺、同段249地號面積73.57平方公尺、同段250地號面積232.49平方公尺等3筆土地,共計重劃後土地分配面積380.44平方公尺,另上訴人甲○○重劃後分配土地為同段251地號面積82.03平方公尺。
3.被上訴人重劃後土地分配之公告期間自101年8月31日起至101年10月1日止公告30天,上訴人已於101年9月27日公告期間就原告所有土地分配成果圖、土地分配清冊提出異議,經協調不成立,上訴人依照被上訴人102年5月10日通知訴請裁判。
4.上訴人起訴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被上訴人重劃會章程第20條之規定,及被上訴人102年5月10日函以協調不成通知上訴人起訴,訴訟標的為土地分配異議權提起撤銷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重劃前陳平段2467地號及2484-1地號土地上,有上訴人唐裕木業公司所有之同段144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一層面積669.38平方公尺,二層面積63.64平方公尺,地平面騎樓15.05平方公尺,總面積748.07平方公尺);同段2470地號土地上,有唐裕木業公司所有之同段144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一層面積46.87平方公尺,二層面積63.64平方公尺,地平面騎樓15.05平方公尺,總面積125.56平方公尺);同段2466地號土地上,有上訴人甲○○所有之同段145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一層面積50.69平方公尺,二層面積
68.82平方公尺,騎樓16.28平方公尺,總面積135.79平方公尺),且以上建物均屬合法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兩造爭執為:1.被上訴人是否應按上訴人合法建物建築基地之原位置、原面積分配重劃土地予上訴人?2.系爭重劃土地之分配,有無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原有位置分配」情形?
(二)按市地重劃制度目的,是依照都市計畫之規劃內容,將一定區域內,畸零細碎不整之土地,加以重新交換調整,並由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重劃費用,配合興建公共設施,使各宗土地成為大小適宜、形狀方整之土地,均直接臨路且可供建築使用,並按原位次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綜合性土地改良事業。是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之附件二,已就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順序及公式予以明定。同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應共同負擔之項目如下:一、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指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扣○○○區○○○○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土地後,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所算得之負擔。二、費用負擔:指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之負擔。前項第一款所定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包括道路之安全島、綠帶及人行步道;所稱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溝渠,指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所劃設供重劃區內公共使用之排水用地。」第二十五條規定:「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包括臨街地特別負擔及一般負擔。前項之臨街地特別負擔,指重劃後分配於道路兩側之臨街地,對其面臨之道路用地,按路寬比例所計算之負擔。第一項之一般負擔,指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扣除道路兩側臨街地特別負擔後,所餘之負擔。」(102年12月23日修正條文關於同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二項及第二十五條規定並無異動)。依此觀之,市地重劃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配合興建公共設施,而台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公私有土地面積共90.102060公頃,本重劃區完成後預計可提供建築用地面積約51.958802公頃,無償提供區內都市計畫所劃設之公園、綠地、廣場兼停車場、排水道及道路等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合計約38.143258公頃,有台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劃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頁背面),本件土地重劃,原難以期待各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後獲分配土地位置、面積,得與其原有土地面積相符。本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五、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依其文義,係就土地位置如何分配予以規範,非指應將合法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面積全部配回,內政部102年7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意旨所揭示:「二、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故市地重劃區內合法建物,於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無須拆遷之情形下,其土地得按該建物之原有位置分配,惟法無明定應按原有面積配回,至實際分配面積之多寡,事涉個案實際執行之認定。」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亦同其旨。就此觀之,市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可獲分配之面積,與重劃負擔比例有關,應依前揭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附件二所定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順序及公式,以為計算基準。上訴人援引本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其合法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面積全部配回,尚無可採。
(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依重劃計畫書第9條規定,將其所有合法建物坐落之基地全部分配予上訴人,再通知上訴人繳納差額地價云云。但查,被上訴人重劃計畫書第9條規定:「重劃區內之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之土地所有權人,於區內無其他未建築土地及重劃後未達最小分配面積140平方公尺,且該建物亦不妨礙重劃工程施工或土地分配情形下,其重劃後按原有建物位置、面積分配者,其負擔重劃費用所應繳差額地價之計算為;1.面臨中清路及大鵬路者,按重劃計畫書核定時當年度公告現值計算應繳差額地價之10%繳納。2.面臨中清路及大鵬路以外者,按重劃計劃書核定時當年度公告現值計算應繳差額地價之20%繳納。」亦即被上訴人雖就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之土地所有權人訂有重劃負擔減輕之規定,然該前提必須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於區內無其他建築土地及重劃後未達最小分配面積140平方公尺,始有重劃計劃書前揭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請法院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函調之系爭4筆土地重劃分配對照表清冊及計算表資料各1份(見原審卷第26至33頁該地政局於102年6月5日以中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被上訴人於訴訟中則提出台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11次理事會會議記錄、重劃前後之上訴人土地分配對照清冊、重劃前後土地相關地籍圖及土地分配圖、土地分配計算表(見原審卷第45至49頁、第51至56頁)。經核其中上訴人甲○○所有之重劃前陳平段1455建號建物,坐落於重劃前陳平段2466地號土地上(重劃後鑫平段251地號土地),上訴人唐裕木業公司所有重劃前陳平段1448號建物坐落於重劃前2470地號土地上(重劃後鑫平段245地號土地),合於重劃計畫書第9條規定,被上訴人已依上開規定計算重劃後土地面積分配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唐裕木業公司所有重劃前陳平段1445號建物坐落於重劃前2467地號、2484-1地號土地(重劃後鑫新平段249地號、250地號土地),已逾被上訴人重劃計畫書第9條規定之最小分配面積140平方公尺,則其於重劃區之原有合法建物即1445建號建物,自無該條負擔減輕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重劃計畫書第9條規定,將其所有上開合法建物坐落之基地全部分配予上訴人,亦無可採。再參酌辦理市地重劃之目的在於使土地有效利用,重新劃定土地之地形、位置或界址,使各宗土地成為大小適宜形狀方整之土地,即將原有紊亂、畸零不整之地籍,透過重劃之手段,規劃成完整方正之地籍,以提昇該土地之經濟價值,達成地利共享,並健全都市發展,而非僅為個人之利益而設,本件坐落於重劃前陳平段2467地號、同段2484-1地號土地之1445建號建物,雖屬重劃前之舊有合法建物,然被上訴人為保留該重劃區內其他建物,並使地籍線方整,而予以調整上訴人重劃後分配之土地面積,既無違反重劃規定相關法令,亦與市地重劃目的相符。
(四)綜上所述,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之附件二,已就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順序及公式予以明定,上訴人主張重劃結果應按其合法建物基地之原位置、原面積分配,與同辦法第31條之文義不合,上訴人唐裕木業公司所有重劃前陳平段1445號建物基地,已逾被上訴人重劃計畫書第9條規定之最小分配面積140平方公尺,無從適用該規定全部分配並繳納差額。本件被上訴人關於土地分配結果及決議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則上訴人請求撤銷原重劃之土地分配結果,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