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 王超然訴訟代理人 倪子修律師被上訴人 林俊男上 訴 人 集安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男上 訴 人 林國煬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王超然、集安建設有限公司、林國煬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王超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集安建設有限公司、林國煬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王超然新臺幣肆拾萬元,及上訴人集安建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日起、上訴人林國煬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王超然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林國煬給付超過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第四項廢棄部分,上訴人王超然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林國煬其餘上訴及上訴人集安建設有限公司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集安建設有限公司、林國煬連帶負擔八分之一,餘由上訴人王超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王超然(下稱王超然)提起上訴時係就原判決不利部分一部聲明不服,並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集安建設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林俊男、上訴人林國煬(下稱集安公司、林俊男、林國煬,合稱集安公司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46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則請求集安公司、林國煬應再連帶給付142萬元,及自100年11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訴聲明關於先位聲明部分,增加請求集安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408萬元,及自100年11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背面),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聲明之擴張應予准許(仍在原審起訴聲明範圍內)。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查集安公司等3人於原審審理時,主張王超然買受之編號B8、C21房屋前院實際上得依原證3至6之傢俱配置參考圖說內容,停放一大一小車輛作為鑑定標準等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94頁),是集安公司等3人於上訴後再主張原審囑託鑑定標準及鑑定報告所採用之「修正後法定停車位規格」標準,皆已超出傢俱配置參考圖範圍,屬對於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三、按原告以單一聲明主張訴訟標的,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者,與預備訴之合併須先位訴之聲明與備位訴之聲明相互排斥而不相同者,尚屬有間,學說上稱為「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429號裁判參照)。次按原告就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單一聲明之請求者,為客觀的訴之重疊合併或選擇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法院倘經審究原告其中之一項訴訟標的無法使其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時,即應另就原告所主張之他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逐為審判,必至全部數項標的之請求均無理由時,始得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11號、95年度臺上字第92號、90年度臺上字第1445號裁判參照)。查本件王超然於原審先位之訴係請求集安公司等3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備位之訴則請求集安公司、林國煬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嗣經原審審理結果,判決駁回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後王超然就其敗訴部分一部提起上訴,其中關於先位之訴,係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集安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408萬元本息,而備位之訴,則係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集安公司、林國煬再連帶給付142萬元本息。則關於集安公司、林國煬被訴部分,其先、備位之訴,並無相互排斥不能併存,僅就上開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法院裁判之順序,即屬前揭「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本院於審理時,自應受王超然所列訴訟標的先後順序之拘束,倘其先位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無庸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倘其先訴訟標的無理由者,即應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祇要先位訴訟標的或備位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者,即應於主文中為王超然勝訴之判決。又王超然之備位訴訟標的有二種以上,並未定其先後順序,且聲明單一,核屬前揭客觀的訴之重疊合併或選擇合併,倘其中一訴訟標的可受全部勝訴之判決者,本院即無庸審酌其他訴訟標的,必得全部訴訟標的均無理由時,始得為王超然敗訴之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王超然主張:㈠集安公司由林國煬提供坐落○○縣○○鎮○○段○○段○○○
○號,興建地上三層B、C棟26戶「中央天悅頭份市中心增值特區」(下稱系爭社區)公開銷售。林俊男為集安公司之代表人,明知系爭社區僅設置法定停車空間23個停車位○○區○○道有9平方公尺,竟隱匿前述訊息資料,而於電腦、海報等銷售廣告(下稱系爭廣告)中稱系爭社區:⑴「6.9~10米大面寬、28~47超大地坪、前院雙車位、16米大棟距、社區統一門禁管制」,並於一樓全區平面參考配置圖之編號B2、B5、B8、C1、C3、C7、C10、C17及C21房屋前院繪有2輛汽車停放其中,另編號B3、C9、C13、C19房屋前院則繪有1輛汽車停放其中;又分別於B、C區、C10及C21傢俱配置參考圖之前院繪有2輛汽車停放其中,而B3、C9傢俱配置參考圖則於前院繪有1輛汽車停放;再者,○○○區於○○○路上之廣告,亦稱有2個停車位;⑵另於銷售時稱編號C9、C19及C20房屋前之車道為拓寬之車輛迴車道,可供出入或停放該社區之車輛迴車之用,並佐以一樓全區平面參考配置圖編號C9、C19及C20房屋前之車道○○○區○○設○道路為寬以為說明;使王超然誤信系爭社區規劃完善,且每戶皆有雙車位,乃分別於98年4月3日、7月30日以總價780萬元、622萬元及771萬元與集安公司、林國煬分別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購買系爭社區編號C21(門牌號碼:○○縣○○鎮○○路○○○巷○○號,下稱C21房屋)、C20(門牌號碼:同上巷00號,下稱C20房屋)及B8(門牌號碼:同上巷0號,以下稱B8房屋)之房屋及其基地(以下全部合稱系爭房地)。集安公司、林國煬於王超然繳清價款後,分別於98年12月24日、2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王超然。
㈡系爭社區於98年底完工並於99年1月交屋後,王超然乃先進
行C21房屋之裝璜事宜,卻發現B8、C20及C21房屋前之停車位,均甚為狹小,無法停放2輛汽車,且編號C9、C19、及C20房屋前並無設計任何之迴車道,造成停放及出入車輛之困難。王超然另發現系爭社區僅設置法定停車空間23個停車位,而B8、C20及C21房屋,均僅設置1個停車位,另編號C9、C19及C20房屋前,應設計9平方公尺之迴車道,然實際上僅有內設6米之車道通路,而應為迴車道之部分,已被編號C19房屋右側設置內含水、電、瓦斯管線及水錶、電錶瓦斯錶之圍牆(下稱管線牆)及編號C9房屋庭院前加蓋之磚造圍牆違法佔用。後者雖已拆除。惟地面與車道地面仍高低落差。王超然誤認所購買之房屋,為皆有雙車位之高價值、高便利性之價值落空,並影響系爭房地之價值甚鉅;且完工後無迴車道之設計,造成王超然停放、出入車輛之不便,亦使得整體社區及王超然所購買系爭房地價值之減損,集安公司上開所為,已造成王超然每戶房屋減損之價值及損害。
㈢又由系爭廣告圖示,於停放2輛汽車後應尚能輕易開啟房屋
之大門,並留設有寬敞之人行磚步道以供住戶行走,且廣告圖說特別強調「前院雙車位」,令消費者可合理期待所購買之房屋前院,可以自由便利進出停放2輛汽車,故集安公司需給付足夠停放2輛汽車,且無減少其效用之「停車位」空間,始符合廣告內容,然根據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8房屋之前院,其面寬僅有3.58公尺,深度亦僅有5.45公尺,C20房屋之前院,其面寬為6.3公尺,深度為3.7公尺,若與C21房屋,皆停放2輛汽車於前院,因其部分車身將違法停○○○區○○○○設道路上或迴車道上,已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甚至使C21房屋之汽車根本無法出入,是集安公司所給付之物顯然有欠缺預定效用之瑕疵。且與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顯然違反。
㈣本件係屬預售屋之買賣,預售屋所刊登之廣告應屬要約之性
質,是集安公司所負之契約責任自應包括其於系爭廣告上所強調之「前院雙車位」及雙車輛圖示,及銷售時所稱社區有設置汽車迴車道之內容;縱認系爭廣告文字非屬提供2個法定停車位之意涵,至少有應提供前院足以停放2輛自小客車之房屋。而今集安公司所交付之房屋前院,均不足有停放2輛自小客車之面積,且汽車迴車道亦遭集安公司違法變更形狀,並違法設置管線牆所佔用,集安公司顯有提供之商品低於其廣告內容之情事,集安公司自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王超然得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集安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㈤另系爭社區內所有之水、電及瓦斯管線、錶座之設置位置,
皆是由集安公司所設計並指定裝設之位置,故編號C19房屋前管線牆至今尚未拆除,亦係如此,故集安公司有明顯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然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竟認定迴車道部分之系爭廣告圖示並無廣告不實之情形,亦顯有違誤。而編號C9房屋庭院前違法加蓋之磚造圍牆拆除後,其地面與車道地面仍大約有6公分之高低落差,且因該地面突起部分距離圍牆甚近,於迴車時須加足油門始可開上該突起面,至常撞上圍牆使車輛受損,致車輛迴車仍極為不便,集安公司顯有擅自變更迴車道形狀之情形,而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且集安公司之行為,顯已造成減少系爭建物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㈥依東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東融事務所)鑑定之結果
,B8、C20與C21房屋前院無法停放一大一小之自小客車,及社區未依法設置汽車迴車道,認定確對系爭房地造成市價之減損及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集安公司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因集安公司有明顯廣告虛偽不實之情形,故王超然就本件除就系爭房屋每戶依鑑定報告於100年9月26日王超然起訴時所造成之價格減損68萬元請求賠償外,自可依公平交易法及消費者保護法加倍請求損害賠償,3戶合計408萬元,又林俊男為集安公司之代表人,其執行公司業務違反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等法令,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林俊男應負連帶賠償之責。退步言之,縱認集安公司無違反公平交易法及消費者保護法之情事,王超然已依民法第356條規定請求集安公司、林國煬解決,但未獲置理,故得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並因系爭房屋、土地契約有不可分之併存關係,就減少價金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集安公司、林國煬連帶返還利益;亦可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請求集安公司、林國煬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先位之訴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集安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408萬元本息,備位之訴,則係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集安公司、林國煬再連帶給付142萬元本息等語(王超然於原審先位聲明:集安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集安公司、林國煬應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先位聲明為王超然敗訴判決,備位聲明則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王超然就其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據聲明不服部分,已告確定)。並於本院為:
⒈上訴聲明:⑴先位聲明:①原判決關於駁回王超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②集安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王超然408萬元,及自100年11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⑵備位聲明:①原判決關於駁回王超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②集安公司、林國煬應再連帶給付142萬元,及自100年11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⒉答辯聲明:集安公司、林國煬之上訴駁回。
二、集安公司等3人則以:㈠停車位部分:
⒈系爭社區屬於3樓透天房屋型態,依習慣,倘房屋前院空
地面積足夠,屋主皆會停放車輛使用,不因前院空地是否屬於法定停車位而有所不同;又系爭社區部分房屋前院空地確實得停放2輛汽車,為此集安公司在系爭廣告中出現「前院雙車位」等字,藉以強調部分房屋前院空地實際可以停放車輛情形,而非出現「戶戶前院雙法定停車位」等語,俾免誤導消費者,尤其,一樓全區平面參考配置圖、傢俱配置參考圖相較,彼此繪製部分房屋前院空地停放車輛情形完全相同,適與系爭廣告文字相互呼應,足以證明系爭廣告出現「前院雙車位」等語,僅是強調部分房屋前院空地實際可以停放車輛情形,本屬事實,足徵集安公司顯無欺罔或廣告不實情形。
⒉又現場銷售人員於銷售系爭社區房屋時,除主動提供一樓
全區平面參考配置圖及傢俱配置參考圖與消費者比對參考外,更主動告知消費者所欲購買戶別、面寬及深度、前後院空地尺寸,及各別房屋前院空地停放車輛多少,俾利消費者預料各別房屋將來空間實際使用情形,故王超然於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均已知悉B8、C20、C21房屋前院空地大小。是王超然於購買時業已明知B8、C20、C21房屋前院空地得實際停放車輛情形仍執意購買,亦屬事實,故集安公司並無故意不告知房屋前院空地面積情形。
⒊雙方簽約時,僅有傢俱配置參考圖繪製系爭社區部分房屋
前停放車輛情形,並未有法定停車位等具體表示,故觀者僅能產生系爭房屋得依傢俱配置參考圖表示停車位置及車輛數目,不致產生傢俱配置參考圖有表示車輛車位置及車輛數目為法定停車位之印象,且王超然在購買C20房屋前,有看過現場,亦知悉該房屋前院面積大小,並非因系爭廣告而誤以為可停放2輛車,集安公司僅有提供B8、C21房屋前院得停放2輛汽車之給付義務。又傢俱配置參考圖僅是空間示意圖,未標示明確尺寸,且該圖繪製之2輛汽車係以緊密狀態停放,故王超然於購買前已可預知B8、C21房屋前院停放2輛汽車必容易擁擠,自無法就該圖期待停放汽車後,進出與車門開啟通暢無礙,因此充其量,僅能要求集安公司所為給付不得低於傢俱配置參考圖,而不能要求高於該圖之內容為給付。而經集安公司取國內常見車廠品牌之大小車種為範本,依各該車種實際尺寸,與B8、C21房屋前院建築藍圖尺寸、101年11月30日頭份地政土地複丈尺寸,依正確比例分別繪製停車示意圖(見本院卷二第187-194頁、205-210頁),已確定B8、C21房屋前院得停放2輛汽車無訛。又集安公司銷售時,係以建坪、地坪為計價標準,故前院空地得否停放汽車,及停放數量多少,均與各該房屋售價無涉,不得將之視為瑕疵,故集安公司並無不完全給付及瑕疵給付等情。
⒋系爭社區雖經主管機關核准法定停車位23個,亦因無法定
停車位所有權登記歸屬問題,而不影響王超然在自家房屋前院空地停放車輛之使用權利,尤其,集安公司、林國煬既未販售法定停車位與王超然,亦無法定停車位銷售價格及其他銷售情形,是何來王超然購買系爭房地價值減損等情?此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僅有記載房屋買賣總價金、土地買賣總價金,未有記載法定停車位買賣價金可稽,可徵王超然所謂伊誤認所購買之房屋,為皆有雙車位之高價值、高便利性之價值落空,影響建物之價值甚鉅云云,更屬無稽。
⒌依建築慣例,除公寓大廈地下停車場約定專用或自有產權
外,建商不會在原有法定停車位地面重新繪製邊線、號碼,集安公司並無刻意塗銷法定停車位邊線、號碼等情。甚至,因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縱竣工圖(見本院卷一第102頁)所標示之法定停車位上有水、店及瓦斯管線及錶座情事屬實,亦僅係應否依建築法規拆除或科處行政罰鍰,實無瑕疵給付或不完全給付問題。甚且不論傢俱配置參考圖或王超然主張系爭房地前院得否停放2輛汽車等情,均未涉及法定停車位設置數量變更,且公平會已認並無廣告不實。
⒍原審委託東融事務所為鑑定時,所囑託之鑑定標準經該事
務所更動成以法定停車位為鑑定標準,已高於傢俱配置參考圖之內容,又集安公司並無給付2個法定停車位之給付義務,故此鑑定結果洵屬失據。
㈡迴車道部分:
⒈集安公司依照建築圖說建興系爭社區,本在系爭社區編號
C9、C19、C20等房屋前設有迴車道,並經苗栗縣政府查驗無誤後,方取得使用執照,洵屬事實,雖○○○區○○道遭人在編號C9房屋前搭建圍牆以非法占用,惟非集安公司承諾為編號C9房屋買戶2次改建而成,故與集安公司無關,又編號C19、C20房屋住戶占用迴車道,以為停車,本係各該住戶個人行為,與集安公司無干,是集安公司沒有欺罔或廣告不實情形。
⒉雖全區平面參考配置圖顯示編號C9、C19及C20間路寬較大
,惟未有「迴車道」文字標示或具體尺寸標示,縱銷售人員於銷售系爭房地時提及迴車道位置乙節,亦未告知迴車道尺寸,是迴車道尺寸既非系爭廣告圖說部分,不得視為買賣契約內容部分,又全區平面參考配置圖與竣工圖有關編號C9、C19及C20之設計,洵無不同,甚至,集中表箱管線規劃於98年2月10日已提出,王超然係在98年4月3日、7月30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王超然於簽約時顯已知悉編號C19、C20房屋間集中錶箱管線預留位置,且依契約第6條第4款規定,系爭社區所有買主均同意集安公司就系爭社區水、電、瓦斯等供應線路均以整體建案考量為規劃,不得異議。又集安公司為接通C19房屋水、電、瓦斯等線路,而將C 19、C20間圍牆延展至與C群房屋區圍牆前端成一直線,本以整體建案考量為規劃,既與王超然間買賣契約約定無違,亦非謂全區平面配置參考圖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亦無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要屬事實,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且王超然所購買之C21房屋位在迴車道末端轉彎處,根本無庸迴車即可隨意出入前院空地,自無使用迴車道問題而受有損害等情,此為接通C19房屋水、電、瓦斯等線路,而將C19、C20間圍牆延展至與C群房屋區圍牆前端成一直線,致減少部分迴車道空間,對王超然而言無關重要,應不得視為瑕疵。甚至,王超然取得編號B8、C8、C20等房屋所有權不到1年光景,將之轉手他人,賺取高額價差。是王超然既無B8、C8、C20等房屋所有權,自無使用迴車道問題而有權益損害情事。退步言之,○○○區○○道經集安公司派員現場丈量,迴車道寬度7.54公尺、長9公尺,而編號C9房屋前凸起綠色地磚僅有6公分,且綠色與灰色地磚交接觸採斜面鋪設方式,為此,大型房車仍得正常迴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不得視為瑕疵,業經鑑定報告書審認在案,縱使○○○區○○道實際狀況與竣工圖不符,僅是應否依建築法規拆除或科處行政罰鍰,無瑕疵給付或不完全給付問題,且集安公司願意在管理委員會同意或來函要求處理下,無條件修改高低差。足徵集安公司、林國煬有修補意願。
㈢基上,系爭廣告不論「前院雙車位」記載,抑或「車輛停放
數量」繪圖,還是「迴車道」寬度尺寸,均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王超然據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請求賠償,要無理由。又不論B8、C2
0、C21房屋前院空地,抑或迴車道寬度尺寸,集安公司已依債務本旨給付,洵無不完全給付情事。故集安公司無庸擔負瑕疵擔保責任。
㈣又因集安公司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如實告知B8、C20、C21房屋
前院空地面積大小及C19、C20房屋間集中錶箱管線預留位置,未有故意隱瞞情事;又王超然於99年1月21日接收B8、C20、C21房屋及系爭社區所有公共設施時,亦明確知悉各該房屋前院空地面積大小及迴車道減少情形,未有任何異議,卻因投資獲利不如預期,竟遲於100年5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以通知集安公司有關瑕疵情形,是依上規定,自應視為王超然承認受領各該房屋前院空地及迴車道。
㈤倘認為集安公司等3人應連帶賠償損害者,因王超然就B8、C
20、C21等房屋前院空地不足停放車輛空間剩餘土地,受有相當利益。是集安公司等3人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得請求將之扣除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集安公司、林國煬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集安公司、林國煬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集安公司、林國煬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王超然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答辯聲明:王超然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林俊男為集安公司之代表人。林國煬前提供其所有坐落○○
縣○○鎮○○段○○段○○○○號(其後依所建建物分割出其基地部分,成立新地號,原000地號保○○○區○道路用地之地號)土地予集安公司,興建地上三層B、C棟26戶系爭社區,並委託設址在苗栗縣頭份鎮之玉園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玉園公司)對外公開銷售。
㈡王超然經由玉園公司經理黃錦粉之接洽、介紹,於98年4月3
日、7月30日分別以總價780萬元(其中房屋部分249萬元,土地部分531萬元)、622萬元(其中房屋部分221萬元,土地部分401萬元)、771萬元(其中房屋部分284萬元,土地部分487萬元)與集安公司、林國煬各別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購買C21、C20及B8房屋。集安公司、林國煬於王超然繳清價款後,分別於98年12月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超然;並於99年1月21日將系爭房地交付王超然驗收接管。
㈢王超然於100年5月26日委託林復宏律師以青田郵局第408號
存證信函通知集安公司、林國煬,主張其購買系爭房地,僅有1車位,與系爭廣告所言之雙車位不符,且原規畫之迴車道為編號C19房屋水電瓦斯柱與編號C9房屋之圍牆外推占用,致寬度不足,集安公司已違約,集安公司、林國煬應負連帶履行責任等語。
㈣王超然於100年9月16日以集安公司銷售系爭社區,有廣告不
實(即廣告稱雙車位,但實際上並無雙車位,及迴車道面積沒有依法設置足夠)之情形,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向公平會提出檢舉。經公平會派員調查(惟並未通知王超然會同到場)後,以101年2月24日公競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認定尚難認定有違反上述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情事。
㈤兩造對於原審原證1至8號有關系爭廣告、原證10至15有關C2
1、C20、B8房屋及基地買賣合約書、所有權狀、原證16系爭社區核發使用執照之壹層全區平面圖、原證17系爭社區核發使用執照之面積計算表一、原證18至20之現場照片6張、原證23系爭社區使用執照、原證24青田郵局第408號存證信函、原證28至30建物測量成果圖形式真正。及原審被證6公平會101年2月24日函、被證9有關99年1月21日房屋接管證明書4份之形式真正。
㈥集安公司屬於公平交易法第2條所稱之事業,亦為消費者保
護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另王超然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消費者。
㈦依據集安公司申請主管機關許可興建之系爭社區設計圖說所
示,系爭社區內設有1條6公尺寬單向道路,並於道路末端之編號C9與C19、C20房屋中間變寬,設置一長、寬均為9公尺之迴車道。另系爭社區規畫長6公尺、寬2.5公尺之室外停車空間23個。
㈧原審原證1至8號有關系爭廣告係由玉園公司自行或委託他人
製作,用以行銷系爭社區之用。其中原證1廣告中有「前院雙車位」之記載;原證2一樓全區平面參考配置圖中編號B2、B5、B8、C1、C3、C7、C10、C17及C21房屋之前院均繪有2輛小客車停放其中,而編號B3、C9、C13、C19房屋前院則繪有1輛小客車停放其中;其餘房屋前院雖未繪有小客車圖樣,惟依該配置圖所示前院長寬大小觀之,其中:①B2與B1、②B5與B6、B7、③C1、C3、C7與C2、C5、C6、C8、④C13與C11、C12、C15、⑤C17與C16、C18、⑥C19與C20均相同。另原證3至6之B區、C區、C10及C21傢俱配置參考圖之一樓前院均繪有2輛小客車停放其中,且其車輛顯示一大一小;而原證7、8之B3、C9傢俱配置參考圖之一樓前院均僅繪有1輛小客車停放其中。上開全區平面參考配置圖及家具配置參考圖上所繪小客車均未標示小客車之尺寸。
㈨王超然與集安公司簽訂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2條及與林國
煬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均約定就各該編號建物之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有不可分之併存關係,故集安公司、林國煬同意對該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所應履行之義務負連帶責任。另上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所附壹層全區配置圖上載有上述6公尺道路及未標明其尺寸之迴車道。
㈩王超然購買之C21、20、B8號房屋其前院之面積及尺寸、王
超然主張之編號C19房屋之管線牆占用迴車道,及編號C9房屋原來所設,但後已拆除之圍牆占用迴車道之位置、面積均詳如頭份地政102年1月3日頭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另王超然亦將上開C21號房屋前院搭建雨遮如上開成果圖B1範圍所示,面積25.03平方公尺,另於1樓原平臺位置(即2樓陽臺下方)及其左側擴建玻璃鋁門,雨遮柱B2、B3與圍牆間之空間設置花圃。B8號房屋所有人現已將前院空地設置圍牆及鐵捲門圍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王超然得否以系爭廣告中有「前院雙車位」、「透天車位數
量2~2個」及迴車道等之記載,乃屬不實之情事,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31條規定,請求集安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王超然得否以其買受B8、C20、C21房屋前院不足以停放2輛
小客車,及○○○區○○道遭違法變更及占用,主張系爭廣告內容不符,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有違?㈢B8、C20、C21房屋前院因不足以停放可自由便利進出2輛汽
車,及○○○區○○道遭違法變更及占用,有無減少B8、C2
0、C21房屋效用、價值之情形?㈣B8、C20、C21房屋如有因王超然主張之事由而減損價值者,
王超然得否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其損害數額之計算時點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王超然得否以系爭廣告中有「前院雙車位」、「透天車位數
量2~2個」及迴車道等之記載,乃屬不實之情事,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31條規定,請求集安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
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集安公司屬於公平交易法第2條所稱之事業,且本件系爭廣告係由玉園公司自行或委託他人製作,用以行銷系爭社區之用,為不特定人所可取得,自屬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廣告,堪以認定。
⒉關於停車位部分:
⑴查系爭廣告中有「前院雙車位」之記載,且一樓全區平
面參考配置圖中編號B2、B5、B8、C1、C3、C7、C10、C17及C21房屋之前院均繪有2輛小客車停放其中,而編號B3、C9、C13、C19房屋前院則繪有1輛小客車停放其中;其餘房屋前院雖未繪有小客車圖樣,惟依該配置圖所示前院長寬大小觀之,其中:①B2與B1、②B5與B6、B7、③C1、C3、C7與C2、C5、C6、C8、④C13與C11、C12、C15、⑤C17與C16、C18、⑥C19與C20均相同。另B區、C區、C10及C21傢俱配置參考圖之一樓前院均繪有2輛小客車停放其中,且其車輛顯示一大一小;而B3、C9傢俱配置參考圖之一樓前院均僅繪有1輛小客車停放其中。上開一樓全區平面參考配置圖及家具配置參考圖上所繪小客車均未標示小客車之尺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廣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19頁),是系爭廣告並無法定停車位之具體表示,且系爭社區各戶之前院空間可停放車輛有分為1輛或2輛,堪信為真。
⑵系爭社區屬於3樓透天房屋,如房屋前院空地面積足夠
,一般人即將房屋前院空地作為停車用途使用,乃屬常情,不因其是否屬於法定停車位而有所不同;是綜觀系爭廣告整體表示,觀者將產生系爭社區可依廣告圖示位置及車輛數停放,尚不致產生廣告圖示所載車輛停車圖示位置及車輛數,為法定停車位之印象,亦可認定。⑶另系爭廣告所繪車輛既未標示小客車之尺寸,且停放2
輛小客車者,尚顯示一大一小,則該廣告圖示應僅為車輛示意,而車輛停放面積因車款而異,又系爭社區部分房屋前院空地亦確能停放2輛小客車之空間,復經公平會實地勘查,各戶可供停放車輛之位置與上開廣告圖示位置一致,且現場編號C1、B8停放雙車輛,與廣告圖示車輛數相符等情(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則集安公司在系爭廣告中出現「前院雙車位」「透天車位數量2~2個」等字,佐以廣告圖示,即僅強調系爭社區確有部分房屋前院空地實際可停放2輛小客車情形,而非全部房屋前院均可停放2輛小客車。王超然於購買B8、C20、C21房屋時既已到現場與銷售人員接洽,且亦取得上開圖示配置,自不可能因此被誤導為系爭社區每戶前院均有2車位或可以停放2輛小客車。是王超然以系爭廣告資料主張集安公司有不實廣告或引人錯誤之表示云云,尚難採信。
⑷況且,王超然以集安公司有廣告不實之情事向公平會檢
舉集安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經該會派員調查後,認並無廣告不實之情事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王超然雖以公平會上開調查報告不實為由,主張不足採納,惟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本院根據上開所述,認為集安公司就停車位部分之廣告,尚難認有不實之情形,故王超然主張集安公司就此部分行為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尚不足採。⒊關於迴車道部分:王超然另以集安公司所設○○○區○○
道,因部分遭編號C19房屋前之管線牆及C9房屋圍牆占用,而認此部分亦有廣告不實之情事云云。惟此為集安公司所否認,且集安公司依其申請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確實有規劃上開迴車道,而依王超然提出之系爭廣告,均無迴車道或其具體尺寸之記載。是縱認上開迴車道因編號C19及C9房屋有興建上述違反申請建築執照內容之地上物,導致原規畫之迴車道受到影響,此係應否依據相關建築法規予以拆除、處理或集安公司對王超然或其他購屋者,應負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責任問題,要與集安公司是否有廣告不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行為無涉。故王超然以上開事實,主張集安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情事,亦不足採。
⒋基上,本件既無證據證明集安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
條第1項之行為,則王超然依據同法第31條、第32條第1項規定,並依民法第23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先位請求集安公司、林俊男、林國煬連帶連帶賠償408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㈡王超然得否以其買受B8、C20、C21房屋前院不足以停放2輛
小客車,及○○○區○○道遭違法變更及占用,主張系爭廣告內容不符,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有違?⒈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
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定有明文。此係為保護消費者而課企業經營者以特別之義務,不因廣告內容是否列入契約而異,否則即無從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預售屋之購買人與建商訂定買賣契約時,既無何成品可供檢視,僅能信賴建商之廣告,建商以廣告內容誘發客戶預購房屋之動機,且以廣告內容與購屋人洽談該屋之性質,廣告之說明及樣品屋示範應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是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所訂定之契約,雖未就廣告內容而為約定,惟消費者如信賴該廣告內容,並依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訊息進而與之簽訂契約時,企業經營者所負之契約責任自應及於該廣告內容(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103號、91年度臺上字第1387號判決參照)。查集安公司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另王超然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消費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爭議有消費保護法之適用,尚無疑義。
⒉集安公司、林國煬係係以預售方式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王超
然,其系爭房地買賣合約並無排除系爭廣告內容之相關約定,此有該等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97頁),王超然既以預購方式買受系爭房地,其預購時即無成品可供檢視,其所購房地之內容,當須藉由出賣人提供予銷售人員用以解說之廣告內容始得特定,王超然顯係以該廣告內容與集安公司、林國煬洽談買賣,則該廣告內容之記載,自應構成雙方買賣契約之內容。而關於系爭廣告上已載明「前院雙車位」,再依一樓全區平面參考配置圖、B區、C區、C10及C21傢俱配置參考圖等廣告圖示(見原審卷一第13-15、17頁),王超然所購買之B8及C21房屋之前院繪有2輛汽車,此等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示該2戶房屋前院可以停放2輛汽車。雖雙方簽訂之買賣契約均未記載該2戶房屋前院可以停放2輛汽車,然揆諸首揭說明,王超然因信賴系爭廣告內容而與集安公司、林國煬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上開廣告內容自應視為雙方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分,集安公司、林國煬所負契約責任應及於系爭廣告之內容,堪以認定。是王超然主張集安公司、林國煬應交付之B8及C21房屋前院應可以停放2輛汽車,應可採信。
至於王超然購買之C20房屋,依一樓全區平面參考配置圖中C20房屋前院未繪有汽車圖樣,然依該配置圖所示,C20房屋與C19房屋前院長寬大小均相同,而C19房屋前院僅繪有1輛汽車停放且係橫放,亦即該屋屋前院空間僅得停放汽車1輛。故前院規格相同之C20房屋前院空間,當然亦僅得停放1輛汽車,是王超然主張伊買受C20房屋前院均不足以停放2輛汽車,與集安公司、林國煬於預售屋銷售廣告之內容不符,即不足採。
⒊再者,根據前述,系爭廣告整體顯示,消費者可以得知,
系爭廣告中有關「前院雙車位」「透天車位數量2~2個」之記載,其意涵非指法定停車位,且該廣告圖示,僅為車輛示意,所繪2輛汽車係以一大一小緊密狀態停放,並未標示所繪汽車之尺寸,是消費者觀之該廣告圖示當可預知系爭社區所謂雙車位,於停放2輛汽車後,無法期待如法定停車位般,可自由便利正常之進出,車門得隨意開啟,尤其是王超然B8、C21房屋2戶,因受限於前院地形非屬方正(均有斜角出現),一旦停放2輛汽車後,內側之汽車,進出勢必受限,則就王超然買受之B8、C21房屋,如其等前院之空間面積已足以停放一大一小之2輛汽車即難謂與銷售廣告內容不符,本件經原審於101年11月30日會同兩造、頭份地政、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處人員現場勘驗,並囑託頭份地政測量人員測量上開B8、C21房屋前院之尺寸,頭份地政並於102年1月3日函覆,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7張、頭份地政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6-33、40、51頁)。而依據該複丈成果圖顯示之尺寸,B8、C21房屋前院之空間面積確足以停放一大一小之2輛小客車,亦有集安公司提出之繪製停車示意圖(見本院卷0000-000頁),雖停放2輛汽車後,人員之進出與車門之開啟已受影響,然既足以停放一大一小之2輛小客車,即不得謂集安公司所為給付義務已低於廣告之內容,況經公平會實地勘查結果,現場編號B8房屋前停放雙車輛,與廣告圖示車輛數相符,亦如上述,是王超然主張伊買受B8、C21房屋前院停車空間,低於系爭預售屋銷售廣告之內容,難謂有據。
⒋至於王超然另主張○○○區○○道遭違法變更及占用,致
面積不足,亦與集安公司銷售之廣告內容不符云云,然根據前述,集安公司依其申請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確實有規劃上開迴車道,且王超然提出之系爭廣告資料,均無迴車道或其具體尺寸之記載。是縱認上開迴車道因編號C19及C9房屋有興建上述違反申請建築執照內容之地上物,導致原規畫之迴車道受到影響,要與集安公司是否有廣告不實無涉,故王超然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㈢B8、C20、C21房屋前院因不足以停放可自由便利進出2輛汽
車,及○○○區○○道遭違法變更及占用,有無減少B8、C2
0、C21房屋效用、價值之情形?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前段、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系爭廣告中有關「前院雙車位」「透天車位數2~2
個」之記載,其意涵固非指法定停車位,然所謂「雙車位」,依一般社會觀念,其空間亦不能單指得以容納2輛自小客車即足,尚應慮及汽車得正常停放、駕駛人得以正常上下車、與建物牆壁保留合理間隔,不影響房屋前門之出入等情,否則即不得謂「雙車位」。本件B8、C21房屋前院廣告圖示所停放係一大一小之2輛汽車,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或上開廣告圖說中亦無標示其尺寸,經原審以國內一般市場上之2000C.C.以上中、大型房車為大車之標準,以1500C.C.以下之小型房車為小車之標準,查知國內3大汽車銷售公司(即豐田、日產、福特)所銷售之2000C.C.以上的車子(即大車)之長度大概是4米8左右,寬度大約1米8左右,另1500C.C.以下的車子(即小車)之長度大概3米8到4米3左右、寬度1米7左右等情,囑託鑑定人東融事務所鑑定B8、C20、C21房屋前院面積(空間)是否足夠停放一大一小自小客車,並請斟酌:①駕駛人得以正常上下車、②與建物牆壁保留合理間隔,不影響建物前門之出入、③不得占○○○區○○道路等因素。經鑑定人參考原審上開囑託內容及現行建築技術規則之規畫設計旨意,避免在主觀認定標準有個別差異(應係指兩造當事人就車位大小依之其有利之方向所為之主張),鑑定結果認為:B8、C20、C21房屋前院均僅能停放1輛自小客車,每一停車位面積採修正後現行建築技術規則之標準即以寬度2.3公尺、長度5.5公尺計算,換算面積為3.83坪等語,有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主要內容見鑑定報告書第31、32、53-59頁)。再者,根據前開卷附集安公司提出之繪製停車示意圖(見本院卷0000-000頁)顯示,B8、C21房屋前院雖能停放2輛自小客車,但駕駛人員之進出與車門開啟顯受影響,甚至影響房屋前門之出入、則B8、C21房屋前院空間即與所謂雙車位不符,雖勉強停放一大一小之2輛自小客車,然其顯然無法使雙車位均正常使用,有減少B8、C21房屋買賣契約約定預定之效用、減少價值之情事,足堪認定。
⒊至於本件C20房屋前院空間,依一樓全區平面參考配置圖
顯示,僅得停放1輛自小客車停放且係橫放,業如前述,而依前開頭份地政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二第40、51頁)顯示,C20房屋前院空間之寬度3.7公尺、長度6.3公尺,核與上開鑑定報告資料所載,即每一停車位面積採修正後現行建築技術規則之標準即以寬度2.3公尺、長度5.5公尺計算,顯已逾該標準尺寸,故於C20房屋前院空間,足以正常停放1輛自小客車,至為灼然,是就C20房屋前院停車空間而言,並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可認定。
⒋另王超然主張○○○區○○○○○道,因遭C9房屋圍牆及
C19房屋之管線牆占用,致有迴車道之寬度不足之瑕疵等語。集安公司、林國煬則以上開占用情事均係各該房屋所有人所為等語置辦。惟查系爭社區各房屋前院及中間道路(含迴車道)之地磚均係由集安公司所鋪設,此為集安公司等3人所不爭執。而依上開遭占用之迴車道空間地磚顏色與上開C9、C19房屋前院地磚顏色完全相同,與○○○區○○道路(含其餘迴車道區域)之地磚顏色並不相同,此有王超然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9-113頁),顯示上開占用迴車道部分之區域係由集安公司於系爭社區整體施工時即已按現況鋪設完成。故集安公司等3人辯稱:上開違法占用情事,係C9、C19房屋所有人自行所為,顯不足採。況且,水、電、瓦斯等管線、錶箱之設置,均係由集安公司(或其委託之相關技術人員)於興建前規畫、設計,待主管機關核准後,依圖自行或配合上開自來水、電力、瓦斯公司施工,是該管線牆占用迴車道空間,亦屬集安公司規畫設計不當所致。則集安公司等3人辯稱:此部分瑕疵並非其所造成云云,要不足採。是王超然主張集安公司、林國煬交付之B8、C20、C21房屋有上述迴車道空間部分遭違法占用之瑕疵,應可採信。
⒌集安公司等3人另主張其於100年1月21日業已將B8、C20、
C21房屋交付王超然,王超然並未立即通知其上開所述瑕疵,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故不得再主張物之瑕疵擔保等語。關於王超然於100年1月21日驗收接管上開3戶房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自堪信集安公司等3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惟集安公司規畫、設計及興建系爭社區,其對於B8、C21房屋前院無法正常停放一大一小2輛自小客車及C9房屋原興建之圍牆、C19房屋之管線牆有占用部分迴車道等瑕疵,自難諉為事先並不知情。惟集安公司、林國煬故意不告知買受人之王超然,是集安公司等3人前開有關王超然並未立即通知瑕疵,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之主張,即屬無據。
㈣B8、C20、C21房屋如有因王超然主張之事由而減損價值者,
王超然得否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其損害數額之計算時點為何?⒈按買賣之物具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
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所得主張之法律效果,為請求減少價金,在非顯失公平之情形,得解除契約;倘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該物之瑕疵者,買受人尚得不主張減少價金、解除契約,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同法第359條、第360條定有明文。本件對於B8、C21房屋前院無法正常停放一大一小2輛自小客車及C9房屋原興建之圍牆、C19房屋之管線牆有占用部分迴車道等瑕疵,集安公司、林國煬有故意不告知王超然之情事,業如前述,則王超然依前揭規定不主張減少價金、解除契約,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⒉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裁判參照),本件王超然既選擇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則集安公司、林國煬賠償之金額,即應以王超然本件起訴時之100年9月26日計算,於法尚無不合。
⒊至於王超然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數
額,本院審酌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既有前開所述之瑕疵,因B8、C21房屋前院雙車位空間,僅係不足以正常使用停放一大一小2輛自小客車,並非僅有1輛自小客車之空間,雖以減少1個車位計算賠償金額,對出賣人而言,或許尚非公允,然因其尚有後述迴車道空間部分遭違法占用情事,故綜合考量,並參酌前開鑑定報告書之記載(見鑑定報告書第2-4、32、33頁),認B8、C21房屋每戶得請求賠償金額,以34萬元計算,尚屬允當。再者,C20房屋前院車位空間,雖非屬瑕疵,然因其仍得停放1輛自小客車,即有使用迴車道空間之必要,因迴車道空間部分遭違法占用,雖其中C9房屋圍牆部分業已拆除,然該部分地磚仍突起6公分,而且C19房屋前管線牆目前仍占用中(其面積依複丈成果圖所示為0.56平方公尺),扣除此部分之寬度,該迴車道之寬度僅有7.5至8公尺,對系爭社區內小客車之迴轉使用仍不得謂無影響,則就迴車道空間部分遭違法占用之瑕疵,因B8、C20、C21房屋均有停車位,即不免造成損害,且B8、C21房屋係雙車位(可停放2輛車,並使用迴車道)、而C20房屋僅1車位(可停放1輛車,並使用迴車道),雖就此瑕疵之損害,B8、C21房屋前已斟酌,但本院認仍得再次與C20房屋一併酌量,並將B8、C20、C21房屋共同考量其損害,且參酌前開鑑定報告書之記載,合計應以34萬元計算,是王超然就B8、C20、C21房屋之前述全部瑕疵,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02萬元(計算式:34+34+34=102),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由。
⒋又王超然與集安公司簽訂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2條及與
林國煬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均約定就各該編號建物之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有不可分之併存關係,故集安公司、林國煬同意對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所應履行之義務負連帶責任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是王超然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依上開房地買賣契約,請求集安公司、林國煬連帶賠償102萬元,為有理由。
⒌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
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則損益相抵之要件之一,即為「被害人須因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而取得利益」,本件集安公司、林國煬雖另依據民法216條之1主張損益相抵,然為王超然所否認,且集安公司、林國煬就王超然有因前開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而取得利益一節,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前開主張亦非可採,併予說明。
⒍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王超然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其給付無確定期限,王超然於100年9月29日起訴請求集安公司、林國煬給付,其起訴繕本分別於100年10月28日送達集安公司,於100年11月11日送達林國煬(因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2、123頁)。是集安公司、林國煬分別自100年10月29日、同年11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故王超然請求集安公司給付自100年11月2日起、林國煬給付自100年1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㈤關於王超然另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部分:本件B8、C20、C21房屋前開所述之瑕疵,王超然既得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已如前述,則本院自無庸再審究其備位主張依不完全給付請求之損害賠償,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王超然依物之瑕疵擔保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集安公司、林國煬應連帶給付102萬元,及集安公司自100年11月2日起、林國煬自100年1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命集安公司、林國煬應連帶給付62萬元本息,尚有不足,王超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集安公司、林國煬應再連帶給付40萬元(即102萬元-62萬元=40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就王超然之請求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王超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王超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原審所命給付本息部分,原審為王超然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另林國煬就原審命其給付超過100年11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五項所示。至於林國煬其餘上訴及集安公司之上訴部分,仍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王超然、林國煬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集安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集安建設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林俊男、上訴人林國煬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