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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楊美麗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律師

蕭宗民被 上訴人 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冠宗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5月31日所召開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01年度第九十期股東常會所為之「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非因身分或親屬關係而生,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係屬財產權訴訟,經本院請上訴人陳報其起訴可獲得之財產上利益,上訴人稱未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無法計算財產上之利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即新臺幣165萬元。本件應徵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各17,335元、26,002元,上訴人除已繳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各3,000元、4,500元外,尚不足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各14,335元、21,502元,合計35,837元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悌愷法 官 黃峻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