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26號上 訴 人 張燕欽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被 上 訴人 張裕煙訴訟代理人 張維鈞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以:
(一)坐落苗栗縣○○鄉○○段236-1、236-2、236-4、236-5、236-7、236-8、236-10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均為上訴人所承租,兩造並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詎上訴人將系爭土地:1.交由非承租人之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張裕隆擺放福桔樹盆栽出售之用;2.私設四條田間車道,作為機車、商業用中型貨車通往其他土地及貨車車庫之用;3.裝設攝影機;4.堆放廢棄物焚燒;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無效,訴請收回系爭土地。
(二)民國(下同)97年11月至102年12月系爭土地並無不可抗力致無法耕作情事。系爭236-2地號土地旁有水溝,為灌溉水路,其下方設有灌溉涵管,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日測試將236-2地號土地灌溉水源引水至236-1地號土地,只需50秒,顯見系爭236-1地號土地灌溉水源充足,上訴人所辯無水源可供耕作,顯與事實不符。又訴外人張裕隆於系爭236-1地號土地設有三個水龍頭作為灌溉之用,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後之102年4月至12月間補種之玉米、青菜能正常收成,可證上述土地並不缺乏灌溉水源,可正常種出農作物。另兩造於96年2月9日至苗栗縣南庄鄉公所調解時,上訴人亦未反應系爭土地有缺乏灌溉水源之情事;且自95年外環道施工至102年1月2日期間,上訴人未何從未向被上訴人反應缺乏灌溉水源。上訴人主張灌溉水源無法正常進入農地,係因上訴人未在236-1土地號土地旁預留引水閘門,為上訴人個人疏失,不能作為土地荒廢長期未耕作之理由。
(三)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竟於102年1月間至3月間,任由非承租人之其子張裕隆在系爭236-1地號土地上擺放金桔樹(應為福桔樹)盆栽出售,並在系爭236-1地號土地旁之230-2地號土地設置商業招牌,且於網路成立部落格招攬生意,足證張裕隆於系爭236-1地號土地上從事販賣福桔樹盆栽之商業行為。上訴人未制止張裕隆於系爭236-1地號土地上擺放福桔樹,係默示同意張裕隆借用系爭236-1地號土地販售福桔樹盆栽,上訴人擅自變更系爭236-1地號土地為其他非耕作為目的之用途使用,自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規定之不自任耕作。
(四)上訴人為供自己通行其他土地及張裕隆載運福桔樹盆栽之用,在系爭236-1地號土地上鋪設道路,如苗栗縣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1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標示B所示面積23平方公尺部分鋪設水泥路、如附圖標示C所示面積76平方公尺部分鋪設土路。上訴人雖辯稱附圖B部分水泥路面係縣政府於95年所鋪設,惟縣政府並無權在私人土地鋪設水泥路面,且上訴人於102年3月28日至苗栗縣南庄鄉公所調解時,張裕隆已承認B部分水泥路面為其鋪設,且97年至101年5月空照圖均顯示該水泥路面尚未鋪設,自非如上訴人所稱於95年鋪設。又苗栗縣南庄鄉公所不核發被上訴人申請系爭236-1地號土地農地濃用證明,係因張裕隆鋪設之水泥路面長10公尺、寬4.4公尺,已逾一般最大台農業機械車長5.8公尺、寬
3.5公尺。且系爭土地鋪設水泥路面後,破壞農地土壤,無法種植農作物,減少可耕作面積,嚴重破壞農地生產力。而附圖標示B部分水泥路面、C部分泥土路面之真正用途,係將其他地方種植之福桔樹盆栽以貨車運送至系爭236-1地號土地擺放、展示、出售,及作為貨車通往上訴人所有235-1地號土地車庫之用,並供機車、轎車、貨車作為道路行駛之用,上訴人此部分行為亦屬不自任耕作。且原審至現場勘驗時,係由系爭236-1地號土地經B水泥路面、C泥土路面至上訴人所有235-1地號土地。再者,依97年至101年農委會航空測量站所拍攝之空照圖,亦可證上訴人有連續一年以上未耕作之情事,且上訴人如有耕作需要設立農路,可設立於其所有之230-2地號土地即可。張裕隆於系爭土地與235-1地號土地上貨車車庫間之農路鋪設水泥路面,顯見附圖所示B部分水泥路面、C部分泥土路面均係變更用途作為道路,供235-1地號土地上之貨車通往外環道使用,並非農業用途,該道路既供訴外人作為商業使用,上訴人顯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五)系爭236-2、236-4、236-5、236-7、236-8、236-10地號6筆土地面積共261平方公尺,自96年底外環道路開闢迄今長達6年有餘,未種植任何農作物,上訴人雖稱路旁有13棵檳榔樹,惟該檳榔樹非按年或季收成,並非農作物,且13棵檳榔樹至多僅使用26平方公尺,其餘2百多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長達6年為未植農作物,確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定,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事,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得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表示,上訴人應將系爭7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六)系爭7筆土地合計2070平方公尺(625.9坪),上訴人連續1年以上未耕作面積361平方公尺(109.2坪),承租系爭7筆土地有6分之1面積荒廢未實際耕作,上訴人亦未辦理休耕,被上訴人自得訴請返還系爭土地。另被上訴人已高齡83歲,不想再繼續耕作,故請仲介公司估價及介紹客戶購買,如成交僅需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是否要優先購買即可,被上訴人是否出售系爭土地,與訴請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返還土地,並不衝突。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4款(選擇其一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訴請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7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7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系爭236-1地號土地裝設攝影機,係為防止路人任意至農田摘取作物,且攝影機裝設於水溝渠道旁,對於系爭土地之供耕作使用,並無任何影響。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系爭236-1地號土地上堆放廢棄物焚燒,惟此係因上訴人將先前採收剩餘之分裝袋及植物殘枝,集中一併焚燒所致,原審於102年8月19日至現場履勘時,已無堆放廢棄物焚燒之情事。系爭236-1地號土地上有鐵條13根,係因上訴人之前栽種南瓜、西瓜、紅豆及蕃茄等藤蔓性植物時,為供此類植物生長時攀爬所必需,並於轉種玉米時所暫時遺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洵非可採。
(二)系爭7筆土地,均係自236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236地號土地原係一整筆,於95年新設道路徵收前,灌溉水源係沿北側之灌溉水路(即原審勘驗筆錄所載236-2地號旁有水溝)引進整筆236地號土地,當時種植水稻並無困難,惟95年經政府徵收部分土地後,原236地號土地因外環道路分隔成南北2區塊,除236-1地號土地在道路的南側外,其餘均位於道路的北側,原有灌溉溝渠遭道路阻斷,道路南側之水溝係排水溝,並非灌溉水溝;且南側耕地之水溝,因已係北側灌溉溝渠之末端,故水源不足,再加上水溝有縫隙導致水源滲出而流失,因此長年處於乾凅狀態,無足夠水源供種植水稻,此有附近同段234-1及230-2地號土地旁乾凅之水溝照片可稽;故附近耕地多處於休耕狀態。兩造前於96年2月9日成立調解,上訴人已移除檳榔樹、柑木,並拆除雞舍,惟因水源不足,無法種植水稻,因而改種耐旱之西瓜、玉米等農作物;如原審至現場履勘時所見之玉米田,上訴人並無如被上訴人所主張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
(三)所謂耕作,係指依農田性質所具有之固定耕作季節期間內,為長期性、繼續性之耕植農作物而言。因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於農田所具有之固定耕作季節期間內,長期性、繼續性之不自任耕作而言。被上訴人所稱放置在系爭236-1地號土地上福桔樹盆栽,雖屬上訴人之子張裕隆所有,惟張裕隆僅係利用農曆年節前後短暫之約一個月之休耕期間,臨時性應景販賣春節期間廣受歡迎之福桔樹,於農曆春節過後即自行移除,上訴人再於播種季節翻土栽種作物,並於收成後繳納租榖與被上訴人,張裕隆放置盆栽係供人購買,並未變更系爭土地之耕作之使用性質,上訴人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可言。
(四)系爭236地號土地經政府部分徵收設置道路後,因道路與系爭236-1地號土地之間有高達90公分以上高低落差,以致農具機械無法進出,政府單位始在二者銜接處即附圖所示B部分予以墊高並鋪設水泥路,以免土壤溢失,流入道路旁的溝渠,造成堵塞。惟該B水泥路僅沿系爭236-1土地之西側邊界之前面一小段鋪設,長度僅9.37公尺,僅佔系爭236-1土地之西側長度之1/4,而系爭236-1地號土地面積約547坪,上訴人為縮短田間行走距離,以便利耕作,故將自該B水泥路末端起往南延伸至系爭236-1土地西側邊界之最南端間即C部分土地整平,成為土路以方便行走,既未鋪設水泥路或其他變更耕地性質及效能之行為,而為一般「農路」,並均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所容許之為便利耕作之農地特別改良行為,絕非被上訴人所謂之車道。至於該C土路雖亦兼可供通行至上訴人所有之235-1地號土地,惟此僅屬附帶產生之反射效力,且上訴人所有之235-1地號土地南側另有水泥路可連接苗20號公路,再連接外環道路,系爭土地尚非供上訴人所有之235-1地號土地通行之用。
(五)在236地號土地未分割前,236-4、236-5、236-7、236-8、236-10地號等土地,係作防風林使用,徵收後,該土地面積甚小形狀呈長條形極為狹窄,與相鄰之他人土地有高達10餘公尺落差,其中間位置復種植有行道樹、檳榔樹,地面上有排水溝及鋪設鐵絲網,導致可使用之耕地更形狹小,再加上高大之防風林遮擋陽光,以致地面缺少足夠陽光照射,縱使有水源,亦根本無法耕作,惟上訴人仍不定期維護,以維持其向來作為防風之用途。而236-2地號土地則有被上訴人所搭建的簡易型農舍,因係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權過問,被上訴人任其荒廢,自不能歸責於上訴人(兩造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對於該農舍係上訴人所興建均表示沒有意見,詳本院卷第138頁背面)。又系爭236-2地號土地面積僅約為57坪,除部份土地種植防風林外,於防風林之週邊土地則因有防風林木之根系不宜翻土種植且因鄰近風面亦不適於種植農作物,因此系爭236-2地號土地可供種植之面積所餘無幾,無法發揮種植稻作或玉米等需廣大面積農作物之經濟功效。縱認有不耕作之情形,其不耕作之面積亦甚小,佔上訴人所承耕系爭7筆耕地之總面積比例極微小,若因此而認上訴人所承耕系爭7筆土地租約全部無效,實有違比例原則,且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之立法目的不符。再者,上訴人承耕系爭7筆耕地達59年之久,對於系爭236-2地號土地向來均因作為防風林用途而未有耕作之事實,為被上訴人知悉,數十年來均未有異議未曾以此主張收回耕地,上訴人因此而信賴之,甚至本件審理之前,於南庄鄉公所、苗栗縣政府申請調解調處時,亦並未以此為理由申請收回耕地,卻突然於原審審理中,突然以此不耕作之理由請求收回耕地,違背其向來容允之意思,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顯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且違反誠信原則。
(六)末按被上訴人於原審獲判勝訴後,隨即委託土地仲介公司以每新台幣(下同)坪約18,000元出售系爭土地。上訴人縱有不自任耕作情形,面積亦極微小,被上訴人卻極盡可能欲除去上訴人之承租權利,其目的無非為妨礙上訴人之承租人利益,以獨享出售土地之利益,對於自44年間起承租耕作系爭耕地迄今,畢生心血均貢獻於系爭耕地之上訴人甚為不公。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爭點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先人自37年起就系爭土地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2年1月間簽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由被上訴人將其所有分割前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出租予上訴人耕作。前述土地嗣經分割為系爭236、236-1、236-2、236-4、236-5、236-7、236-8、236-10地號,其中236地號土地經苗栗縣政府徵收,其餘7筆土地繼續出租上訴人。上訴人再於98年2月3日申請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租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並經苗栗縣南庄鄉公所登記在案。系爭7筆土地均未辦理休耕。
2.兩造於96年2月9日在苗栗縣南庄鄉鎮耕地租佃委員會成立調解,兩造同意於97年第一期農作稻期時,恢復種稻,並將土地上檳榔樹去除,雞舍拆除及樹木移除,恢復耕田。
3.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間,以上訴人不自任耕作為由,主張終止租約,向苗栗縣南庄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被上訴人並於102年3月28日調解時,當面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租約收回耕地。
4.如附圖所示:
(1)標示A所示部分為舊屋舍,即原審卷一第145頁上方、第146頁下方照片所示之房屋,係上訴人所興建,由上訴人所使用。
(2)標示B所示部分為水泥路,占用系爭236-1地號土地面積23平方公尺。
(3)標示C所示部分為土路,占用系爭236-1地號土地面積76平方公尺,由上訴人所鋪設,於95年鋪設,鋪設時間逾被上訴人終止租約時已有1年以上。土路可通往上訴人所有235之1地號土地。
(4)編號D1、D2所示部分未種植農作物。
5.系爭236-2、236-4、236-5、236-7、236-8、236-10地號等6筆土地上,有原審卷一第144頁下方照片所示13棵檳榔樹。
6.原審卷一第66頁下方、第69頁及第71頁上方照片福桔樹盆栽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張裕隆所有,放置在系爭236-1地號土地上,作為張裕隆出售福桔樹盆栽使用。
(二)兩造爭執要點:
1.上訴人鋪設如附圖標示C所示之土路,及張裕隆在236-1地號土地上放置福桔樹盆栽販售,上訴人是否不自任耕作?被上訴人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無效,有無理由?
2.上訴人有無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被上訴人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如前述三(一)之主張及抗辯,業據提出租賃契約、耕地租約證記簿、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及照片為證,並經原審勘驗現場,及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執要點在於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不自任耕作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經查:
(一)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參照),且「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者,應包括其家屬在內,係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稱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41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於96年間,就苗栗縣○○鄉○○段236、236-1至236-9等10筆土地,以上訴人蓋雞舍、種植柑桶,違反原租約為由,聲請調解,嗣兩造於96年2月9日在成立調解,雙方同意於97年第一期農作稻期時,恢復種稻,並將土地上檳榔樹去除,雞舍拆除及樹木移除,恢復耕田(原審卷一第44頁,其中236、236-3、236-6、236-9地號土地業經政府於95年10月30日公告徵收)。又系爭236-2、236-4、236-5、236-7、236-8、236-10地號6筆土地位於南庄替代道路北側,236-2地號土地上有石棉瓦屋頂平房一戶,該地號其餘部分土地雜草叢生,其旁之水溝水流甚大,水溝邊有13棵檳榔樹;236-1地號土地則位於南庄替代道路南側,236-1地號土地與其西側之訴外23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B所示部分有水泥路寬約4.4公尺、長約10公尺,其中占用系爭236-1地號面積23平方公尺,該水泥路南側為土路可通至上訴人所有之235-1地號土地,該土路如附圖標示C所示,其中占用系爭236-1地號面積76平方公尺,業經原審於102年8月19日履勘現場,並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明確,此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卷一第139至142頁、第158頁可稽。上訴人雖抗辯95年政府徵收部分土地後,236-1地號土地在外環道路(即南庄替代道路)南側,水源不足,無足夠水源供種植水稻等語,惟其於96年2月9日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時,同意恢復種稻,當時並未表示有灌溉水源問題;且道路北側之系爭236-2地號旁之水溝水源充沛,業經原審勘驗屬實,而系爭236-1地號土地與前述道路間亦有水溝,此均有兩造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證;故上訴人即得自系爭236-2地號旁之水溝,通過道路下方之涵管等方式,將水源引導至系爭236-1地號土地旁之水溝,以供灌溉之用。且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租佃爭議,苗栗縣南庄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2年1月16日履勘現場時,現場有石棉瓦鐵皮建物、水泥路及農路(土路)、盆栽金桔148盆及鐵架207支,並無任何栽種農作物之記載,此有會勘紀錄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1、21、22頁);而原審於102年8月19日至現場勘驗時,系爭236-1地號部分土地種植玉米,惟玉米均乾枯(原審卷一第140頁勘驗筆錄),可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102年1月提出本件租佃爭議後,原審法院勘驗前,曾成功種植玉米,故系爭236-1地號之水源至少能供種植玉米等農作物。從而,系爭236-1地號土地於前述道路開通後,灌溉水源雖有些許困難,但仍可透過前述以涵管引導水源等方式解決,而非如上訴人所稱水溝長年乾凅無足夠水源種植農作物,上訴人所辯尚不可採。
(三)上訴人係00年0月出生(詳原審卷一第17頁委任狀、原審卷二第143-6頁身分證影本),現年89歲,年事已高,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應自任耕作」,除其本人自任耕作外,依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亦包括其家屬以系爭土地耕作在內。上訴人之子張裕隆在系爭236-1地號土地放置福桔樹盆栽,業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張裕隆復代理上訴人出席本件租佃爭議之調解程序,且表示:金桔盆栽係可移動之農作盆栽,自民國44年至95年皆耕作水稻,承租並非未自任耕作等語(原審卷一第3、13頁),而苗栗縣南庄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2年1月16日履勘現場時,現場亦有盆栽金桔148盆及鐵架207支,亦如前述,且依卷附苗栗縣南庄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當事人欄(原審卷一第9頁)及上訴人、張裕隆身分證影本(原審卷一第19頁、原審卷二143-6頁)所載,上訴人及張裕隆之住所均為苗栗縣00鄉○○村00鄰○○0號,張裕隆就系爭土地之耕作自為上訴人之家屬;上訴人及其家屬即張裕隆原均應以系爭土地為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張裕隆竟以系爭236-1地號土地放置福桔樹等盆栽,用以展示盆栽出售營利,供作商業用途,自難認係自任耕作。
(四)系爭236-1地號及相鄰230-2地號如附圖標示B所示部分為水泥路,其中占用系爭236-1地號土地面積23平方公尺;標示C所示部分為土路,其中占用系爭236-1地號土地面積76平方公尺,該路可通往上訴人所有235之1地號土地。上訴人雖稱前述標示B所示之水泥路係政府所舖設,惟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且系爭236-1地號係私人所有之土地,政府需經土地所有人或承租人等之同意,始得舖設路面;而標示C所示部分為土路確為上訴人所開設,且可通行至上訴人所有之235-1地號土地,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附圖可證;上訴人雖稱標示B之水泥路及標示C之土地,均係供農具機械進出;惟依前述苗栗縣南庄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102年1月16日會勘紀錄所載,系爭土地上之水泥路長9.7公尺、寬3.8公尺;農路(即標示C之土路)長27.65公尺、寬3.8公尺;原審102年8月19日勘驗筆錄則記載水泥路寬4.4公尺、長10公尺(未記載土路長寬),足見前述水泥路及土路之寬度均為3.8公尺以上,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原審卷一第64頁、原審卷二第91至93頁、第95、99、100頁、本院卷第156、157頁),前述水泥路及土路供私人轎車、中型貨車、機車等通行使用,並供載送福桔樹等盆栽之貨車進出,且土路所留之車輪痕亦屬中、大型車輛所留,顯見該路非供農用。
(五)系爭236-1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B、C部分,為水泥路及土地,非供耕作或其他農用;如附圖標示D1、D2、B、C以外之其餘絕大部分土地則供上訴人之家屬即其子張裕隆放置福桔樹等盆D栽,以供展示出售營利,作為商業用途;自應認上訴人及其家屬未以系爭236-1地號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未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又此項規定並無未自任耕作最低期限之規定(此與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不為耕作,需繼續一年以上者,顯有不同),故上訴人或其家屬在系爭236-1地號土地上放置福桔樹等盆栽出售營利,縱非長期繼續為之,惟依卷附資料所示,亦仍應認屬未自任耕作。
(六)系爭236-1、236-2、236-4、236-5、236-7、236-8、236-10地號等7筆土地為同一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標的物,各該土地面積依序分別為1809平方公尺、175平方公尺、4平方公尺、34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15平方公尺、32平方公尺(原審卷二第143-1至143-19頁),上訴人及其家屬未以系爭236-1地號土地自任耕作,即占系爭7筆土地之絕大部分;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全部無效,訴請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7筆土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上訴人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起訴,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其選擇合併之其他訴訟標的即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部分,即無再予論究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峻隆法 官 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