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45號上 訴 人 蔡宜滙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被上訴人 凱昕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仕昕訴訟代理人 蔡定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25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以買斷方式經銷被上訴人生產之「HOT WAVE全效高機能保養系列組」貨品(下稱系爭貨品),合約有效期間為2年,買賣總價金至少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同日上訴人並依約先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1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編號1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經銷貨品之保證金,上訴人並應於該本票到期日即102年2月1日支付100萬元予被上訴人。再簽發包含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編號2、3本票)在內,每紙面額50萬元之本票共24紙,交付被上訴人,作為貨款擔保,上訴人並應於票載到期日前以現金給付或開立該月份30日內之支票予被上訴人結算貨款。其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約付款,持附表所示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中地院分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108號、第1822號及第236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被上訴人並持上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臺中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554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兩造於上訴人未依約付款後,復多次協商,並於102年8月23日達成協議,由上訴人給付保證金100萬元後,系爭合約之效力繼續維持,上訴人並已於同年8月29日、9月10日分別給付50萬元予被上訴人,故編號1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若兩造就該100萬元性質為何,並未合意,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亦得請求返還,並主張與編號1本票票據債務為抵銷。又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應保證系爭貨品「符合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及本國各項化妝保養品法令規定標準」,故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貨品之「來源證明」、「許可證明」(或「備查文件」)及製造商之「工廠登記證明」等證明文件予上訴人,始能謂已履行系爭合約之給付義務,上訴人方能銷售,雖經上訴人多次催告,被上訴人仍拒不交付,應是被上訴人無上開證明文件,故上訴人係被詐欺而簽訂系爭合約,乃於102年10月1日撤銷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溯及無效。縱認上訴人未被詐欺,然因被上訴人遲不交付上開證明文件,亦有「給付遲延」之情形,經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5日內交付上開證明文件,被上訴人逾期仍未交付,上訴人並已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況兩造於原審審理時亦合意解除系爭合約,是被上訴人取得附表所示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其就該等本票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當然亦不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爰請求確認附表所示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附表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對於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附表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對於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2年1月25日簽約前,上訴人對系爭貨品已有深切之瞭解,就系爭貨品之保證與責任,系爭合約第8條、第9條並已約明,且兩造簽約時,被上訴人已交付相關資料,簽約後上訴人在102年2月1日違約前、後,從未有要求給付證明文件,另查亦無強制規定上訴人必須有證明文件才得銷售系爭貨品,況上訴人於簽約前,自101年11月起即已銷售系爭貨品,從無因未持有相關證明文件而不能順利銷售之情形,故被上訴人否認有詐欺情事。又上訴人於102年2月1日未給付保證金,於同年月28日起每月一期之貨款亦未給付,上訴人已違約甚明,被上訴人自得將逾期未清償之附表所示本票聲請裁定併付強制執行。再者,依上訴人102年1月25日、102年1月27日、102年8月29日之出貨簽收單,貨款共計3,650,048元,扣除上訴人於102年8月29日給付現金50萬元、102年9月10日匯款50萬元,尚欠貨款2,650,048元,上訴人亦均逾期未付,經被上訴人催告亦無回應,上訴人自應負債務不履行及損害賠償之責,其解除系爭合約應屬無據。另上訴人於102年8月29日給付現金50萬元後,被上訴人依約亦同時返還另紙票據號碼WG0000000、票面金額50萬元、到期日102年8月30日之貨款擔保本票1紙(下稱另紙本票),上訴人既以接受,當對此係在清償貨款有所認知,自非屬清償保證金之一部分。此外,上訴人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就其所主張撤銷、解除系爭合約等原因關係,已消滅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抗辯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否則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並未消滅。況系爭合約債務不履行而違約乃上訴人,其主張解約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之附表所示本票,經系爭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被上訴人即持該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臺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上訴人財產。上訴人並聲請停止執行,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兩造於102年1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以買斷方式
經銷被上訴人生產之系爭貨品,合約有效期間為2年,買賣總價金至少為1,200萬元。
㈢102年1月25日簽約當日,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先簽發編號1本
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經銷貨品之保證金,上訴人並應於該本票到期日即102年2月1日支付100萬元予被上訴人。再簽發包含編號2、3本票在內,每紙面額50萬元之本票共24紙,交付被上訴人,作為貨款擔保,上訴人並應於票載到期日前以現金給付或開立該月份30日內之支票予被上訴人結算貨款。
㈣上訴人確有簽收出貨日期為102年1月25日、102年1月27日、
102年8月29日之3紙出貨單上所載之貨品,上開貨品現均置放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之○○市○○區○○路○○○○○號0樓之0【A區】。
㈤兩造於102年8月23日在蔡定生律師事務所協商系爭合約履行
相關事宜後,被上訴人已收到上訴人於102年8月29日給付之50萬元現金及於102年9月10日給付之50萬元匯款。
㈥被上訴人已將另紙本票返還予上訴人。
㈦上訴人於102年10月1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2739號存證信函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收悉;上訴人另於102年11月8日有寄發臺中大全街郵局920號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於102年11月11日收悉。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持有附表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
?㈡被上訴人能否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
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對於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應否撤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上訴人受有強制執行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訴請確認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既為排除自身負擔票據責任所必要,堪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查上訴人於102年1月25日系爭合約簽約當日,即依約先簽發
編號1本票1紙,交付被上訴人,作為經銷貨品之保證金,上訴人並應於該本票到期日即102年2月1日支付100萬元予被上訴人。再簽發包含編號2、3本票在內,每紙面額50萬元之本票共24紙,交付被上訴人,作為貨款擔保,上訴人並應於票載到期日前以現金給付或開立該月份30日內之支票予被上訴人結算貨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而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系爭合約、附表所示本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5頁、82-90頁)堪信為真,故編號1號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系爭合約保證金之擔保契約,編號2、3號本票乃上訴人為給付價金而交付予被上訴人,其基礎原因關係為系爭合約貨款之擔保契約,堪以認定。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法交付證明文件,主張其被詐欺簽訂系爭合約,及撤銷該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系爭貨品之「來源證明」、「許可證明」(或「備查文件」)及製造商之「工廠登記證明」等證明文件予上訴人,應是被上訴人無上開證明文件,故上訴人係被詐欺而簽訂系爭合約,乃於102年10月1日撤銷其意思表示,系爭合約溯及失效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貨品係自國外進口,屬免予申請備查之化妝品,進口後委由有工廠登記(登記字號00000000號)之廠商製作,產品有載明工廠字號、產品免予備查等語,查系爭貨品,係被上訴人自國外進口,屬免予申請備查之化妝品,進口後委由芬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芬諾公司)研發製造,而芬諾公司有工廠登記(登記字號00000000號),且系爭貨品內之說明書有載明工廠字號、產品免予備查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原料進口報單影本、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文影本、工廠登記證明及委託製造研發合約書影本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8-137頁、第146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貨品之外包裝確有工廠字號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44頁),則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應屬真實。則上訴人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以其主觀臆測系爭貨品無「來源證明」、「許可證明」(或「備查文件」)及製造商之「工廠登記證明」,其係被詐欺而簽訂系爭合約云云,自無可採。是上訴人主張撤銷其因被詐欺所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自始歸於消滅,應無理由。
㈣系爭合約並未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證明文件而解除:
上訴人復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交付系爭貨品之「來源證明」、「許可證明」(或「備查文件」)及製造商之「工廠登記證明」等證明文件予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出售系爭貨品,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上訴人於102年11月8日催告被上訴人5日內交付上開證明文件,被上訴人逾期仍未交付,上訴人並已為解除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業因解除而不存在云云,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91-98頁),而被上訴人對於收悉該存證信函雖不爭執,然否認有給付遲延之情事,經查:
⒈根據卷附臺北市化粧品商業同業公會函文表示:「一、『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法令中並無規定化粧品零售商或銷售通路商於洽談販賣(含代理銷售、委託寄賣、上架及電子媒介等銷售方式)化粧品時,請『化粧品提供者』出示化粧品製造之相關證明文件。二、於業界實務,時有化粧品零售商與銷售通路商於洽談販賣(含代理銷售、委託寄賣、上架及電子媒介等銷售方式)化粧品時,請『化粧品提供者』出示化粧品製造之相關證明文件:包括但不限於檢驗報告、進口報單、工廠證明等,此係屬化粧品零售商與供應商之間之個別實務作業,具體之文件及資訊依個別約定。」等語,此有該會103年8月18日北粧琳字第10307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而依系爭合約第8條則約定,被上訴人負責提供完整系爭貨品,保證符合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及本國各項化妝保養品法令規定標準,如可歸責因產品而發生對人體皮膚為有害之物質,被上訴人無條件負責賠償消費者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貨品雖負保證符合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標準,但無論依法令規定或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均無交付化粧品製造之相關證明文件之義務,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負有交付系爭貨品之「來源證明」等證明文件予上訴人,即有疑義。
⒉又系爭貨品其外包裝即載有工廠登記字號及產品免予備查
,已如前述,且上開工廠登記字號自網路查詢亦可查得其公示資料,並無不能查詢知悉之情事,參諸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簽訂前,自101年11月起即銷售系爭貨品之事實,亦有被上訴人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101年11月22日、101年12月10日、102年1月11日出貨簽收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5-117頁),顯見上訴人就系爭貨品並無所謂無貨品證明文件,即無法出售情事存在,否則,若上訴人前所購置之系爭貨品無法出售,事後豈會又再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再者,上訴人於簽約後,從未要求被上訴人交付證明文件,於被上訴人在102年7月2日聲請臺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上訴人財產後,上訴人仍於102年8月29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亦有上訴人簽收之102年8月29日出貨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4頁),如上訴人已因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貨品之證明文件,致無法出售系爭產品,其應無再行加購之理?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貨品之證明文件,致伊無法出售系爭貨品云云,顯悖常情,實無可採。
⒊基上,依法令規定或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尚無交付化粧品
製造之相關證明文件之義務,且亦無因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貨品之證明文件,致上訴人無法出售系爭貨品情事,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貨品證明文件為由,解除系爭合約云云,即屬無據。
㈤系爭合約並未因兩造合意解除而消滅:
上訴人復主張:兩造於原審審理時,已合意解除系爭合約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原審於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詢問兩造有無要繼續進行系爭合約,乃屬勸諭兩造和解繼續依約交付貨品並給付價金之謂,上訴人因主張系爭合約已遭其撤銷或解除而消滅,其回答:「沒有」,自屬當然;而被上訴人亦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貨款而中止供貨,其訴訟代理人答稱:「已經終止」,顯指兩造沒有繼續履行系爭合約之謂,而非兩造就系爭合約達成合意解除,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上訴人強加解釋為兩造有合意解除系爭合約之意,顯有誤解,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㈥編號1本票票據債權並未因清償、抵銷而消滅:
⒈上訴人另主張:就編號1本票,伊已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
保證金,該本票之原因關係已消滅,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舉證人李學鏞律師為證,然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就100萬元之性質,兩造於協商時,上訴人認為係保證金,但被上訴人則認為係貨款,兩造各自表述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足見證人李學鏞律師之證詞,尚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者,被上訴人固有收悉上訴人於102年8月29日給付之50萬元現金及於102年9月10日給付之50萬元匯款,然被上訴人並未將編號1本票(即保證金本票)交還上訴人,而係將另紙本票返還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編號1本票係作為經銷貨品之保證金,業如前述,若上訴人業已清償該保證金債務,其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該本票,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取得之本票,並非編號1本票,卻是上開另紙本票,顯見上訴人所給付之款項,非為清償保證金而給付。再審諸上訴人於102年8月29日復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貨款金額合計1,234,880元,有該紙出貨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4頁),上訴人於收受貨品後給付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取回上開到期日102年8月30日之另紙本票,參照前開上訴人於102年1月25日另簽發24紙本票之目的,係在於結算貨款擔保之用,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102年8月間之貨款100萬元後,係將另紙本票返還,而非編號1本票,被上訴人顯係履行兩造約定:於上訴人給付102年8月份貨款時,將上訴人簽發用以擔保該月份之本票交還予上訴人乙節,上訴人既以接受,兩造當對此係在清償貨款有所合意,是上訴人主張其已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編號1本票權利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委無足取。
⒉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若兩造就上開100萬元性質為何,並
未合意,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上開100萬元,並主張與編號1本票票據債務為抵銷云云,然上開100萬元之性質,係在清償102年8月份貨款,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主張與編號1本票票據債務為抵銷云云,亦屬無據。
㈦被上訴人持有附表所示本票,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仍存在:
被上訴人既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而被上訴人取得該等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並無消滅,復如前述,且上訴人就附表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未為清償,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票款之義務,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仍屬存在,上訴人訴請確認附表所示本票,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㈧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對於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其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被上訴人即持該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執行名義所表彰之票據債權有消滅或妨礙之事由發生,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效力,固可在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前,依首揭強制執行法規定,對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其票據債權於強制執行期間,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不存在或消滅或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消滅之情事存在,上訴人仍有清償義務,故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對於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屬無據。
㈨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執有附表所示本
票,其本票債權不存在,則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附表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對於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備註││ │ │(新臺幣)│ │ │ │├──┼─────┼─────┼──────┼──────┼──┤│ 1 │WG0000000 │ 100萬元 │102年1月25日│102年2月1日 │ │├──┼─────┼─────┼──────┼──────┼──┤│ 2 │WG0000000 │ 50萬元 │102年1月25日│102年3月30日│ │├──┼─────┼─────┼──────┼──────┼──┤│ 3 │WG0000000 │ 50萬元 │102年1月25日│102年4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