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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字第 2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53號上 訴 人 陳建明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複 代理人 黃紫薰被 上訴人 陳景浚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複 代理人 林蕙姿

高子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附表應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以:

(一)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839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輝燦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訴外人陳輝燦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0日死亡,應由上訴人繼承,上訴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訴請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為使系爭不動產發揮經濟效益並維護兩造間最大利益,被上訴人請求以變價分割之方法分割。

(二)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出資興建,經被上訴人提起移轉房屋所有權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34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5號判決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經被上訴人贈與其中2分之1予陳輝燦確定;系爭不動產增建部分雖係被上訴人出資興建,惟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就該增建部分亦有2分之1所有權(本院卷第78頁背面)。

(三)起訴聲明:1.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陳輝燦遺產即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2.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應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上訴人、上訴人分配各2分之1(被上訴人之複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分割共有物部分包括增建部分,並經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同意其更正)。

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擅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第三人,在相關問題未釐清前,率予分割恐有不當;又系爭不動產頂樓有增建,增建部分亦為兩造共有,原審未至現場履勘,亦未就增建部分測繪調查,遽准予變價分割,顯有不當。

(二)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輝燦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陳輝燦於101年6月10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唯一繼承人,惟上訴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2.系爭不動產現由被上訴人出租予訴外人賴政裕使用中。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被上訴人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業經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可參。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輝燦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陳輝燦於101年6月10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唯一繼承人,惟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未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房屋照片等附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併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核與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自屬有據。

(二)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土地地目建,使用分區為商業區,有臺中市豐原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憑,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不動產,自無不合。系爭不動產雖經被上訴人出租予訴外人賴政裕使用中,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詢問賴政裕無誤,惟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賴政裕間之租賃關係,並不會導致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訴外人,在相關問題未釐清前,率予分割恐有不當,即無理由。

(三)系爭128-3、129-3地號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商業區,業如前述,該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原為五層樓透天房屋(含地下室),一至五樓及六樓均有增建如附圖所示,僅一樓出入口得獨立進出,此亦經本院履勘現場,且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並有系爭不動產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該建物僅有一個獨立出入口結構上具單一性,建物與其坐落土地亦具交易關連性,如以系爭不動產原物分割兩造,將造成系爭不動產使用上之複雜及不便利,兩造間之關係亦將更為複雜,而有違本件分割共有物之目的。且上訴人於原審亦曾當庭表示同意變價分割(原審卷第51頁背面)。經綜合審酌上情,本件自應以變價分割為最有利於兩造之分割方案。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則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惟原判決漏列系爭建物增建部分,爰依被上訴人之請求,更正如本件判決附表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被上訴人起訴雖於法有據,但上訴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致,且上訴人之上訴,使本件建物原判決漏列部分,得以更正,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上訴人全部負擔,尚有未洽,故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法 官 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宗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附表:

┌─┬────────────────┬─┬────┬──────┐│編│土 地 座 落 │地│面 積│ ││ ├───┬────┬───┬───┤ ├────┤權 利 範 圍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 │├─┼───┼────┼───┼───┼─┼────┼──────┤│1 │臺中市○○○區 ○○○段│128-3 │建│ 27 │陳景浚:1/2 ││ │ │ │ │ │ │ │陳輝燦:1/2 │├─┼───┼────┼───┼───┼─┼────┼──────┤│2 │臺中市○○○區 ○○○段│129-3 │建│ 17 │陳景浚:1/2 ││ │ │ │ │ │ │ │陳輝燦:1/2 │└─┴───┴────┴───┴───┴─┴────┴──────┘┌─┬──┬────────┬──────┬─────────────────┬──────┐│編│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建號├────────┤建築材料及房├─────────┬───────┤ 權利範圍 ││號│ │建 物 門 牌 │屋層數 │已登記部分 │增建部分 │ │├─┼──┼────────┼──────┼─────────┼───────┼──────┤│ │ │臺中市豐原區豐原│住商用、鋼筋│一 層: 20.64 │一層: 6.00 │ ││ │ │段128-3、129-3地│混凝土造5層 │二 層: 36.92 │二層: 8.00 │ ││ │ │號 │樓房 │三 層: 36.92 │三層: 8.00 │陳景浚:1/2 ││1 │3839├────────┤ │四 層: 36.92 │四層: 8.00 │陳輝燦:1/2 ││ │ │臺中市豐原區信義│ │五 層: 13.44 │五層:30.00 │ ││ │ │街120號 │ │騎 樓: 16.28 │六層:15.00 │ ││ │ │ │ │地下層: 33.15 │合計:75.00 │ ││ │ │ │ │合 計:194.27 │ │ │└─┴──┴────────┴──────┴─────────┴───────┴──────┘

備註:增建部分詳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