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54號上 訴 人 程淑敏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複代 理 人 余佳玲上 訴 人 ○○○法定代理人 潘嘉興上 訴 人 黃素月被上 訴 人 張少芝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複代 理 人 蔡瑞麒律師
林苡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3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乙○○於民國96年至98年間係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保險公司)臺中分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被上訴人經其招攬,向南山保險公司投保,嗣上訴人乙○○宣稱可辦理增額投資,又可避稅,被上訴人便陸續以提領現金、開立票據或轉帳等方式,委託上訴人乙○○辦理增額投資,惟上訴入乙○○為獲取高額業務津貼及業績獎金,竟趁機偽造被上訴人及配偶○○○、女兒謝○○(未成年人,真實姓名詳卷)等人名義之要保書,將被上訴人辦理增額投資之款項,作為繳納新保單(下稱偽簽保單)之保費等行為,業經刑事判決偽造文書、背信、詐欺等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0月確定。被上訴人在上開期間交付上訴人乙○○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4,685,334元,惟上訴人乙○○僅將42,001,559元交付予南山保險公司作為購買偽簽保單之保費,扣除被上訴人於96年7月至98年12月應繳之保費1,533,915元,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乙○○違背委任事務或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11,149,861元(54,685,33-42,001,559-1,533,915=11,149,861)。又被上訴人曾於97年11月間交付面額 472,374元之支票,委託上訴人乙○○以 450,000元認購南山保險公司現金增資股票,惟上訴人乙○○未如數認購,復未將股票交付上訴人,使被上訴人無法行使股東權益,上訴人乙○○自應負民法第27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 544條委任契約等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乙○○遲未交付股票,違背受任人之義務,被上訴人已終止該委任契約,上訴人乙○○自應返還上開款項。被上訴人於99年 5月間對上訴人乙○○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後,上訴人乙○○即於99年6月30日與訴外人丁○○離婚,2人所生未成年子女即上訴人丙○○之權利義務由丁○○行使負擔。上訴人乙○○為達脫產以避免債權人追償之目的,竟於99年 7月1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虛偽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丙○○(下稱上訴人乙○○、丙○○間贈與移轉部分);復於99年 9月29日以前配偶丁○○之代理人兼上訴人丙○○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虛偽與上訴人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99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下稱上訴人丙○○、甲○○間買賣移轉部分)。
上訴人乙○○、丙○○間贈與移轉部分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等意思表示,均屬通謀虛偽而無效,縱認非出於通謀虛偽,亦為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贈與及移轉登記等行為。又上訴人丙○○、甲○○間買賣移轉部分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等意思表示,亦皆屬通謀虛偽;且該財產之處分非為未成年子女即上訴人丙○○之利益,仍屬無效,縱認其非無效,上訴人甲○○於購買系爭房地時,明知上訴人乙○○係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債權人追償,亦屬有償之詐害債權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買賣與及移轉登記等行為。則上訴人丙○○、甲○○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等規定,即各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乙○○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爰就上訴人丙○○、甲○○間買賣移轉部分,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等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代位請求上訴人甲○○將買賣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丙○○所有;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 242條等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代位請求上訴人甲○○將買賣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丙○○所有。並就上訴人乙○○、丙○○間贈與移轉部分,依民法第 87條、第114條、第 242條等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該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代位請求上訴人丙○○將贈與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乙○○所有;另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242等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該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代位請求上訴人丙○○將贈與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乙○○所有〔原判決就上訴人丙○○、甲○○間買賣移轉部分准許被上訴人先位之請求(備位請求即不審理);就上訴人乙○○、丙○○間贈與移轉部分則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請求,惟准其備位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則關於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乙○○、丙○○間贈與移轉之先位請求部分,業經原判決駁回確定〕。
三、上訴人之答辯:
(一)上訴人甲○○、乙○○部分: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乙○○之款項,上訴人乙○○均已轉交南山保險公司,以繳付被上訴人本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之保險費。南山保險公司事後已同意被上訴人解除偽簽保單,並如數返還已繳保費40,975,269元,縱上訴人乙○○涉有被上訴人所稱犯行,被上訴人之損害亦已受全數填補。又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乙○○價購南山保險公司股票,上訴人乙○○確已認購並暫登記於自己名下,復催告被上訴人備妥證件辦理股東名義變更,惟被上訴人未配合辦理,故上訴人乙○○並無積欠被上訴人472,374元債務,2人間僅屬股票返還之法律關係。是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乙○○之債權人。上訴人乙○○將系爭房地贈與其子即上訴人丙○○,非為脫產之通謀虛偽贈與,亦非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之行為。上訴人甲○○係以相當對價 306萬元購得系爭房地,並非通謀虛偽之假買賣;且於購買當時不知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糾紛,被上訴人僅憑上訴人乙○○、甲○○為認識之朋友關係,率指該買賣移轉係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之行為,亦無理由。
(二)上訴人丙○○於本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據其在原審之書狀陳述同前揭上訴人甲○○、乙○○之陳述。
四、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丙○○、甲○○間買賣移轉部分之先位請求有理由,判決確認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上訴人甲○○應將系爭房地買賣之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丙○○所有。另就上訴人乙○○、丙○○間贈與移轉部分則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請求,惟准其備位之請求,判決撤銷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上訴人丙○○應將系爭房地贈與之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乙○○所有(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則關於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乙○○、丙○○間贈與移轉之先位請求部分,業經原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乙○○、丙○○、甲○○就其敗訴部分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96年至98年間係南山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被上訴人經其招攬,向南山保險公司投保,其間上訴人乙○○因招攬被上訴人投保所涉偽造文書、背信及詐欺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處上訴人乙○○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8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乙○○之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乙○○於97年11月間曾受被上訴人委託以 450,000元認購南山保險公司現金增資股票,並收受被上訴人交付面額 472,374元之支票,該支票業經上訴人乙○○提示兌領。上訴人乙○○與訴外人丁○○於99年6月30日離婚,2人所生未成年子女即上訴人丙○○之權利義務由丁○○行使負擔。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乙○○所有,於99年 6月29日申請贈與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丙○○(原因發生日期:99年 6月17日,完成登記日期:99年7月13日)。上訴人乙○○於99年9月29日以原配偶丁○○之代理人兼上訴人丙○○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上訴人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99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9年 9月2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嗣上訴人乙○○、甲○○於99年11月 1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乙○○以每月租金10,000元向上訴人甲○○承租系爭房地使用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本院 102年度上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84號刑事判決查詢資料、支票影本、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異動索引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4、27至43、59、82至90、92、93頁、本院卷二第26至
46、76、77、103、104頁),自可信屬真正。
(二)被上訴人確係上訴人乙○○之債權人:
1、被上訴人主張其曾於96年間交付 300萬元現金並委託上訴人乙○○將該款項辦理南山保險公司保單之增額投資,惟上訴人乙○○違背委任事務,未辦理保單之增額投資,致受有 30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乙○○有該 30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 12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應賠償被上訴人該 300萬元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43頁)。上開民事判決雖尚未確定,惟上訴人乙○○就被上訴人之母親黃秀琴質問被上訴人多次交付現金之下落,上訴人乙○○自承:「我有收現金,一次 300萬,一次200萬,那次300萬公司(指南山保險公司)還可收,我交回公司,可以調資料出來,存入時有現金憑證」等語,此有被上訴人之母親黃秀琴與上訴人乙○○間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27頁)。上訴人乙○○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重訴字第205號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2號事件第一審)自認有該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48頁);上訴人甲○○於本院對該錄音內容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2頁背面),足見上訴人乙○○確有自被上訴人收受該筆 300萬元之款項。上訴人等雖抗辯該錄音所提到之現金已送交南山保險公司繳納被上訴人或其父母張德輝、黃秀琴的保費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甲○○之訴訟代理人雖稱將陳報各保單繳款方式及金額之事證(見本院卷一第158頁背面),惟經本院數度命其儘速提出(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卷二第5頁),皆未提出,則上訴人等既未能舉證證明該款項已由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或其父母繳交保費等事實,則其此項抗辯,即難採信。況南山保險公司否認有收到該筆300萬元之款項(見104年度重上字第12號卷第111頁),復經本院函查及刑事法院函請南山保險公司陳報之資料,均未見有同一日單筆300萬元或數筆合計300萬元之繳交保費資料,此有南山保險公司 105年3月3日函暨附屬文件、103年1月15日陳報狀暨附屬文件、103年6月17日陳報㈡狀暨附屬文件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56至172頁、102年度上訴字第851號刑事卷一第178至192頁、同上刑事卷二第15至68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乙○○有該 30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應屬真實可採。又上訴人乙○○收受此筆 300萬元,既未用以為被上訴人或其父母繳交保費,則南山保險公司縱已同意被上訴人解除偽簽保單,並如數返還已繳保費40,975,269元,亦與該 300萬元無涉,上訴人等辯稱被上訴人之損害已因南山保險公司退還保費而受全數填補云云,當非可採。
2、上訴人乙○○於97年11月間曾受被上訴人委託以 450,000元認購南山保險公司現金增資股票,並收受被上訴人交付面額 472,374元之支票,該支票業經上訴人乙○○提示兌領等情,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就購買之股數主張以南山保險公司當時增資認購之金額計算,上訴人甲○○、乙○○亦自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間沒有約定購買多少股數,以該金額能購買多少股數就買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卷三第4頁背面)。又上訴人乙○○於97年10月14日自第三人買受南山保險公司股票1,000股(面額100元);同年11月26日參與現金資增資,以每股100元認購 1,500股(面額100元),南山保險公司於100年間變更股票面額為10元,上訴人乙○○持有之2,500股變更為25,000股,104年7月29日配股(即法定孳息)2,171股(面額10元),計持有 27,171股(面額10元)等情,有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0日函可證(見本院卷二第61頁),則上訴人乙○○於97年11月間收受被上訴人交付認購股票之 450,000元,依當時於每股100元,應可認購 4,500股(面額100元),惟上訴人乙○○僅認購1,500股,縱加入其原持有1,000股(面額100元),合計亦僅2,500股(面額100元)即相當於250,000元,顯見上訴人乙○○確有違背委任事務而未依所收取之款項如數認購,縱被上訴人有如上訴人乙○○99年 6月28日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25、26頁)所指未配合辦理 2,500股之股東名義變更事宜,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乙○○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同法第 544條規定,仍有其差額200,000元(450,000-250,000=200,000)之不完全給付及委任契約等損害賠償債權。上訴人等辯稱上訴人乙○○就此部分僅有股票返還之義務,對被上訴人並無金錢債務云云,當無可取。
3、綜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乙○○確有上開合計320萬元(3,000,000+200,000=3,200,000)之損害賠償債權,當係上訴人乙○○之債權人,上訴人等辯稱被上訴人非上訴人乙○○之債權人云云,自非可採。
(三)上訴人丙○○、甲○○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且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 2項但書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規定,應屬無效:
1、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 2項定有明文。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所為之處分,自應為子女之利益,始得為之,而該等要件乃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系爭房地確係上訴人乙○○贈與上訴人丙○○,非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為有效之贈與移轉登記等事實,業經原審判決認定明確,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1087條規定,系爭房地即屬上訴人丙○○之特有財產。又系爭房地嗣以 306萬元出賣並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乃屬處分行為,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登記等行為,係有利於未成年人即上訴人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本件依上訴人之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306萬元,其中265萬元係存入上訴人丙○○之存款帳戶,惟該帳戶分別於:⑴99年10月13日票據交換存入24萬元,同日即以提款卡方式共提領10萬元,14日提領 2萬元、10萬元,15至17日各提領10萬元,99年10月22日提領現金14萬元;⑵99年10月22日票據交換存入23萬元;⑶99年10月25日匯款存入 200萬元,同日以跨行提款方式合計提領10萬元;⑸99年10月26日票據交換存入18萬元,同日提領現金50萬元,翌日提領現金 160萬元,此有存摺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1667號刑事判決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91至293頁、本院卷二第54頁背面),則該買賣價金之款項既未留在上訴人丙○○之帳戶內,上訴人等又未證明提領後之款項係為未成年子女即上訴人丙○○之利益所為,自難認系爭房地之處分係有利於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主張該處分依法無效,應屬可採。
2、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丙○○、甲○○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甲○○簽發面額24萬元本票及面額23萬元支票各1紙、上訴人甲○○匯款200萬元至上訴人丙○○帳戶之匯款單可證(見原審卷一第82至91、94至97頁)。惟依上開買賣契約書第 3條付款約定:簽約款30萬元(一次付清)、用印款53萬元、完稅款53萬元,銀行貸款及交屋款170萬,然與該契約書第8頁收款明細:⑴簽約款(交款日期99年9月29日):本票24萬元、現金6萬元;⑵用印款(交款日期99年10月 2日):支票1張(53萬元);⑶完稅款(交款日期99年10月15日):支票1張(23萬元);⑷尾款:匯款單 2,000,000元,並均經上訴人乙○○在收款人簽章欄內簽名用印等情節已有不符。上訴人甲○○於102年 3月26日答辯狀主張:給付現金6萬元(訂約時簽收)、53萬元、開票面額24萬元(元大銀行、票號0000000)、面額23萬元(元大銀行、票號0000000)、及匯付200萬元給付(見原審卷一第79頁),嗣於102年9月24日、102年10月3日陳報狀改稱:系爭房地價金共 306萬元,除41萬元係以現金支付(即簽約款之訂金 6萬元加面額24萬元之本票、尾款11萬元)外,其餘係以面額24萬元支票、23萬元支票、18萬元支票及匯款200萬元方式支付(見原審卷一第283、289頁),不僅先後之陳述不一,亦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及價金簽收明細不符,其真實性已有可疑。又上訴人甲○○支付24萬元、23萬元、18萬元支票帳戶,均係事先由上訴人乙○○在南山保險公司之下屬而與上訴人甲○○毫無深交之蔡雨蓁於99年10月 8日、同年10月18日分別存入25萬、40萬元供兌領,且該支票帳戶經查曾簽發面額146,063元支票1紙,償還上訴人乙○○向被上訴人之借款,上訴人乙○○、甲○○方供稱因上訴人乙○○不會開票,故請上訴人甲○○簽發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且僅有借用此張支票,別無其他支票之借用云云。惟經檢察官查證另簽發繳交南山保險公司保費之支票,其要保人郭家宏、陳明裕、陳景裕等人均不認識上訴人甲○○,上訴人乙○○始坦承向上訴人甲○○借用支票多張,各該支票上之字跡均其本人所書寫,上訴人甲○○購買系爭房地而簽發予上訴人丙○○之支票字跡,亦為其所書寫等事實,有上訴人甲○○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 102年11月28日函送支票影本、訊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易字第 1667號刑事判決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94頁、卷二第1、2頁、102年度偵續字第245號偵查卷一第 192頁背面、卷二第49至52頁、本院卷二第53頁背面至55頁)。
上開所謂買賣價金之支票既為上訴人乙○○所書寫,其供兌領之款項係由上訴人乙○○之下屬蔡雨蓁所存入,其中99年10月18日存入40萬元現金,恰與上訴人丙○○帳戶於前 4日各提領現金10萬元之金額相符,復有上訴人乙○○清償被上訴人借款及多筆供要保人支付保費之支票,亦由上訴人乙○○所書寫,顯見該支票存款帳戶應係上訴人甲○○提供予上訴人乙○○使用。上訴人乙○○、甲○○就借用支票之情形多所隱瞞,且供述前後矛盾,堪以印證其均在掩飾上訴人甲○○之支票帳戶實際係由上訴人乙○○使用之事實。綜核上情,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支付,應為上訴人乙○○一人所主導,上開所謂支付予上訴人丙○○之購屋票款,實為上訴人乙○○自己之資金,上訴人丙○○、甲○○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上訴人甲○○並無實際價金之交付,其買賣自可認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易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02年度偵續字第245號)亦認定該買賣係屬虛偽不實,判處上訴人乙○○、甲○○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7至56頁),復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偵審全卷,查明無誤。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甲○○間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可採信。
3、上訴人甲○○辯稱購屋之目的係供其女兒使用(見本院卷二第89頁),惟系爭房地於99年10月22日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上訴人甲○○竟未請上訴人乙○○、丙○○先行將房屋搬空點交,反而於99年11月 1日即將該房屋出租予上訴人乙○○,且上訴人乙○○、丙○○及於99年 6月30日與上訴人乙○○辦理離婚登記之丁○○均一直住在該屋,未曾搬離,業經丁○○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1667號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甚明,並有戶籍謄本可證(見102年度偵續字第245號偵查卷二第95頁背面、本院卷二第49頁背面、原審卷一第59頁),在在均與常情相違。況依上訴人乙○○、甲○○所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 1條記載:「甲方(即上訴人甲○○)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提供傢俱、電視、音響、冷氣、冰箱、電腦、不含網路。不繼續承租時,若有損壞需要負責賠償。」然上訴人乙○○出售上開房屋時,既未曾搬離,則該屋內之傢俱、電視、冷氣、冰箱等設備應均為上訴人乙○○家中原有之居家物品,何需另外訂立上開條款,註明提供傢俱等設備,如有損壞需負責賠償。是上訴人乙○○、甲○○間簽立該條約定之目的,應係為取信不知情之第三人,使他人誤信渠等之間確實有房屋租賃契約之存在。參諸上訴人乙○○既仍有使用該房屋之需求,衡情應無出售系爭房地之可能,而上訴人甲○○購屋之目的若為提供予其女兒居住,斷無可能在取得房地所有權後10日內,迅速將該房屋出租予一手主導所謂出賣之上訴人乙○○,益見上訴人丙○○、甲○○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確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上訴人乙○○、丙○○間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有理由:
1、贈與契約,僅須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經他方允諾接受,即已成立,此觀民法第 406條規定即明。上訴人乙○○既願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丙○○,並經上訴人丙○○之法定代理人乙○○、丁○○同意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上訴人乙○○、丙○○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當已成立生效。
2、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 245條亦有明文。
上訴人乙○○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丙○○,當屬無償行為。又上訴人乙○○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移轉予上訴人丙○○,致其名下財產僅餘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股票69股及南山保險公司股票27,171股。此有上訴人乙○○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原審卷二第46、47、58至60頁)。
其中南山保險公司之股票部分,核屬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乙○○認購之股份及其配股之法定孳息,業如前述。另三信銀行之股票部分,經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因扣除手續費後,不足 1,000元,故未予扣押。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處101年1月13日通知、三信商銀聲明異議狀可佐(見原審卷二第50、51頁)。則上訴人乙○○所餘財產,顯然已不足使被上訴人之前開債權獲得滿足,其所為系爭房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無償行為,自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12月9日收到本院假扣押裁定後,陸續查詢上訴人乙○○名下財產,方才發現上情,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12月 9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649號民事裁定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4頁),顯見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頁起訴狀之收文章戳),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乙○○、丙○○間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有理由。
(五)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丙○○、甲○○間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 242條代位請求上訴人甲○○應將系爭房地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丙○○所有,暨上訴人丙○○應將系爭房地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乙○○所有,均有理由:
1、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甲○○間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該買賣關係應不存在等情,既為上訴人等所否認,顯見兩造間就系爭買賣關係是否存在並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足以影響上訴人乙○○、丙○○間贈與移轉系爭房地之無償行為經撤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乙○○所有後之取償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已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丙○○、甲○○之確認判決除去,則被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2、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民法第 113條、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條前段規定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此乃肇因於本人藉代理人之行為以擴大其活動範圍,該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而生之法律效果,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均歸屬於本人,因而代理人為代理行為時,其「意思表示瑕疵」或「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事情」事實之有無?應就為意思表示之代理人決之,並使法律效果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乃該條規定之所由設,且不分意定代理或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經查:
(1)上訴人丙○○、甲○○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丙○○、甲○○間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即有理由。又虛偽之假買賣,一般人均知其屬無效,上訴人甲○○既與代理上訴人丙○○之上訴人乙○○就系爭房地為買賣移轉登記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其於行為時,當可得知係屬無效,依民法第 113條規定,即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上訴人丙○○自有請求上訴人甲○○將系爭房地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丙○○所有之權利。
(2)上訴人乙○○、丙○○就系爭房地之贈與移轉,屬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上訴人乙○○、丙○○間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有理由,亦如前述。又上訴人○○○受贈該房地,係由上訴人乙○○兼其法定代理人及贈與人,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移轉登記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2至35頁),而上訴人乙○○積欠被上訴人前開債務未清償,竟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當明知或可得而知其贈與移轉登記之無償行為,將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應得撤銷,則依前揭說明,該法律效果直接對本人即上訴人丙○○發生效力,上訴人丙○○即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上訴人乙○○自有請求上訴人丙○○將系爭房地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乙○○所有之權利。
3、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4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參照同條但書)。對於債務人負有債務之第三人之財產上權利,債務人得代位行使時,亦為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者,自難謂為不在債權人得代位行使之列(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243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丙○○有請求上訴人甲○○將系爭房地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丙○○所有之權利;上訴人乙○○亦有請求上訴人丙○○將系爭房地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乙○○所有之權利,均如前述。又上訴人丙○○、乙○○之上開權利,皆非專屬於其本身之財產上權利,自屬得代位行使之權利。上訴人丙○○既怠於行使其對上訴人甲○○之上開權利,上訴人乙○○當得代位上訴人丙○○行使。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乙○○之債權人,依上開說明,自得代位行使上訴人乙○○該項得代位行使之權利(即上訴人丙○○請求上訴人甲○○回復原狀之權利),及代位行使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丙○○回復原狀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代位請求上訴人甲○○將系爭房地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丙○○所有,暨上訴人丙○○將系爭房地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乙○○所有,即皆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確為上訴人乙○○之債權人,上訴人丙○○、甲○○間系爭房地買賣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且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 2項但書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甲○○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丙○○、甲○○間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代位請求上訴人甲○○將系爭房地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丙○○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乙○○、丙○○間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屬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並代位請求上訴人丙○○將系爭房地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乙○○所有,亦有理由,皆應准許。原審法院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就上訴人丙○○、甲○○間買賣移轉部分,主張先位、備位之聲明,係慮及先位請求無理由時,得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則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既已審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先訴之訴為有理由,即無需就其備位之訴為審酌及裁判。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附表: │├──┬──────────────────┬──┬────┬─────┤│ │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 利││編號├───┬────┬────┬────┤地目├────┤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範 圍│├──┼───┼────┼────┼────┼──┼────┼─────┤│ 1 │臺中市│○區 │○○○○│000-0 │建 │1,100 │105/10000 ││ ├───┼────┴────┴────┴──┴────┴─────┤│ │備 考│ │├──┴───┴────────────────────────────┤├──┬───┬────────┬───┬────────────┬──┤│ │ │ │建築用│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 │ │ 基 地 坐 落 │途主要├──────┬─────┤ ││編號│建 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用│ ││ │ │ 建 物 門 牌 │料及房│ │途及面積 │ ││ │ │ │屋層數│合 計 │ │範圍│├──┼───┼────────┼───┼──────┼─────┼──┤│ 1 │00000 │臺中市○區○○○│14層樓│6 層:59.12 │陽台19.90 │全部││ │ │○段000-0地號 │鋼筋混│合計:59.12 │ │ ││ │ │----------------│凝土造│ │ │ ││ │ │臺中市○區○○○│集合住│ │ │ ││ │ │街0號0樓000 │宅 │ │ │ ││ ├───┼────────┴───┴──────┴─────┴──┤│ │ │共有部分:○○○○段00000建號,權利範圍1/66 ││ │備 考│ ○○○○段00000建號,權利範圍108/10000 ││ │ │ ○○○○段00000建號,權利範圍1/6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