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55號上 訴 人 胡修儒被 上訴人 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楊秀美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684號判決宣告沒收
之新臺幣(下同)390萬元(下稱系爭390萬元),固認為該案被上訴人賴俊桔所有,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8年9月28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宣告沒收系爭現金390萬元之前,賴俊桔已先於98年7月8日將系爭390萬元之動產物權讓與交付上訴人胡修儒,並立有「贈與暨權利移轉證書」為證,足見雙方已有物權變動之合意,上訴人已取得系爭390萬元之物權及占有,從而系爭390萬元已非賴俊桔所有。被上訴人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未審酌上開贈與書證,對於上訴人請求發還系爭390萬元拒不發還,並依上開確定判決於99年1月25日沒收系爭390萬元處分完畢,已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甚鉅。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與賴俊桔間既經簽立「贈與暨權利移轉證書」,依該證書之內容,足見雙方於98年7月8日已具有明示物權變動之合意,自不能因該證書係於102年5月24日始行作成即據此否認雙方已於98年7月8日合意之成立。再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此所謂交付,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如依同法第3項之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771號判例意旨)。查賴俊桔對於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857號98年1月9日第一審未宣告沒收系爭390萬元之刑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之規定:「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惟同法第142條第2項復明定:「扣押物因所有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賴俊桔因不服該有罪之判決,於上訴審理期間內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發還系爭390萬元,此項請求權,乃基於刑事訴訟法明示授權,自屬讓與人對第三人即占有系爭390萬元之國家機關具有返還請求之權利。賴俊桔既將此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以代交付,即屬指示交付,按之上開法令之規定,已發生讓與動產物權之效力。上訴人自得依法主張系爭390萬元之財物因交付而取得物權之效力。按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
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94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考其修正理由:「二善意取得,讓與人及受讓人除須有移轉占有之合意外,讓與人並應將動產交付於受讓人。第761條第3項指示交付均得生善意取得之效力,且讓與人均立即喪失占有」等語,則賴俊桔於98年7月8日讓與系爭390萬元並經指示交付於上訴人,嗣臺中高分院雖然98年9月28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684號判決沒收系爭390萬元,然上訴人既於該沒收判決前已發生善意取得系爭390萬元占有之效力,雖未直接占有,亦仍屬間接占有,自得依法主張應受占有法律之保護。再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者,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復為民法第801條所明定。上訴人於臺中高分院判決沒收系爭390萬元財物前合法受讓占有該動產,自得依法主張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則該判決之沒收對上訴人而言自不生任何之效力。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權,並排除他人干涉。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再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分別為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所明定。上訴人據上開「贈與暨權利移轉證書」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發還系爭390萬元,詎被上訴人藉上開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之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決否認為上訴人所有,並於99年1月25日沒收系爭390萬元處分完畢,拒不發還。然所有權有對世效力,所有權人於其所有物因他人債案被執行時,縱未提起異議之訴,要無因此喪失其所有權之理(參照最高法院院18上1902號判例部分意旨)。上訴人自不因被上訴人對他人沒收執行之處分而喪失對系爭390萬元之所有權。況系爭390萬元,即便沒收過程中入國庫而混合,在觀念上仍得特定為原先所扣押款項,依法仍應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被上訴人之處分提出準抗告,業經法院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已不能提起他訴訟,影響上訴人對系爭390萬元之所有權益甚鉅,無論上訴人係基於所有人或間接占有人之地位,均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於物權及占有之法律關係,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390萬元之動產所有權存在命被上訴人交還訟爭物品予上訴人。
賴俊桔於97年10月9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3樓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系爭390萬元,係賴俊桔將鼎泰溫泉飯店股份出售所得之部分款項,準備用來向綽號「阿尼」之成年男子購買毒品所用,此業據賴俊桔於該案警詢供稱:「我因尚未籌得足夠現金,要求他(指阿尼)延展3到4天時間,再行付款,而我尚在籌備期間,即遭貴單位逮捕」、「我準備將應支付給「阿尼」的交易款項籌足,再慢慢接洽買主販售」等語,並經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684號判決於理由據為認定,可見賴俊桔因尚在籌款期間,對於系爭390萬元係上開犯罪行為實施完成後,始行籌備,按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顯非供犯罪實施「中」或犯罪實施「前」所用之物,自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被上訴人拒不發還顯屬不當。
系爭390萬元之物品於扣押前原屬胡靜宜所有,此有訴外人
賴俊桔、胡靜宜間所立保管字據為憑,賴俊桔只為保管人之身分,嗣為清償保管系爭390萬元之債務,亦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銀行存款300萬元之債權調解移轉匯入胡靜宜之帳戶紀錄可憑。又賴俊桔雖於警詢時曾供述:「現金390萬元及大陸人民幣6,300元是我所有,我將鼎泰溫泉飯店股份售出後,花用迄今僅剩390萬元」等語,然系爭390萬元於扣押前既曾交付胡靜宜收受作為支付生活費用之贈與,該系爭390萬元因交付已生物權移轉之效力,嗣賴俊桔藉此取得胡靜宜交付保管系爭390萬元,遭受扣押,關於所有人之供述,僅係將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混為一談。被上訴人疏未旴衡上情,法院對於該扣押之現金,原應發還於胡靜宜,於第一審判決未宣告沒收亦應發還保管人賴俊桔或胡靜宜,賴俊桔、胡靜宜既於法院判決沒收前,均同意讓與物權自屬上訴人所有,縱經判決沒收,亦不影響胡靜宜對於系爭390萬元所有權讓與上訴人之處分,上訴人受讓該物權即可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排除他人之干涉。故賴俊桔警詢供稱系爭390萬元為其所有、法院判決沒收、被上訴人拒不發還等情,上訴人可基於所有權人主張所有權,予以排除。
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㈠確認系爭390萬元之現金物品
為上訴人所有。㈡被上訴人應將前項物品交還上訴人等語。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
上訴人抵押之390萬元現金物品為上訴人所有。㈢被上訴人應將前項物品交還上訴人,上訴人並於本院補述略稱:
㈠按,系爭390萬元係賴俊桔於96年10月3日將被害人鼎泰飯店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主要資產出售後,侵占花用剩餘之款,此業據被上訴人以業務侵占案件對賴俊桔提起公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218號)並經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778號刑事判決背信罪確定在案,賴俊桔於毒品案件警詢供述:「我於96年10月間……將鼎泰溫泉飯店股份售出後,花用迄今僅剩390萬元,是我所有」等語,足認系爭390萬元係賴俊桔變更為其所有之意而侵占中之物,即屬贓物,該公司為被害人,又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後段、第318條第1項之規定:「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此項權利,乃刑事訴訟法所明定,該公司依法仍得向占有之國家機關請求返還系爭390萬元,具有返還請求權之存在,於98年7月8日既經讓與上訴人,依「指示交付」之方式,已生讓與之效力,上訴人已取得系爭390萬元之所有權。
㈡退萬步而言,系爭390萬元於國家機關占有前,賴俊桔以贈
與之方式交付胡靜宜之處分,若屬有效,則胡靜宜於97年7月19日讓與上訴人已生效力,於賴俊桔保管占有中變更為所有之意思而遭扣押,上訴人亦屬被害人,亦具有請求返還系爭390萬元之權利,而取得所有權。縱胡靜宜於98年7月8日始讓與系爭390萬元之所有權予上訴人,但系爭390萬元遭國家機關扣押占有前,於賴俊桔保管占有中已變更為其所有之意思,即屬侵占胡靜宜之物,胡靜宜即屬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1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不待胡靜宜請求占有之國家機關應發還,具有請求權利之存在,此項權利,經胡靜宜讓與,上訴人已取得所權。乃原審不察,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顯有未合。
貳、被上訴人則抗辯: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
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明示檢察官為財產刑裁判執行之機關,且就一切刑事訴訟中法院裁判之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刑罰及行政罰,均由檢察官執行之。本件既係依刑事確定判決所應予沒收金額之執行,則檢察官依法予以執行沒收,自屬於法有據。是本件檢察官對系爭390萬元之沒收,乃屬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尚非屬私權利之法律關係之爭議,自不得依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賴俊桔於97年10月9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3樓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系爭390萬元,係賴俊桔將鼎泰溫泉飯店股份出售所得之部分款項,準備用來向綽號「阿尼」之成年男子購買毒品所用,此業據賴俊桔於該案警詢及偵訊時先後供稱:「(問:你於逃亡期間收入來源為何?)我於96年10月間以3000餘萬元,將鼎泰溫泉飯店股份售出,即以該筆資金維持生活。」、「(問:警於臺中市○○路○段○○○號3樓執行逕行搜索並逮捕到案,並在你躲藏之夾層內,搜獲毒品及現金390萬元、港幣30萬元及大陸人民幣6300元,該批現金是否為你所有?用途及來源為何?)港幣30萬元是鄭叡娟所有,現金390萬元及大陸人民幣6300元是我所有,我將鼎泰溫泉飯店股份售出後,花用迄今僅剩390萬元,我因沒有在銀行開立帳戶,所以寄放在鄭叡娟家,準備用來付給『阿尼』作為購毒款項,而大陸人民幣6300元是我在大陸期間用剩的款項」、「(問:昨日在你住處查扣的現金390萬元、人民幣6300元、港幣30萬何來?)臺幣及人民幣是我的,是去《96》年10月出售鼎泰溫泉飯店分得的錢,…」等語甚詳(見警卷第5頁,本署97年度偵字第24009號卷第8頁)。故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84號認定系爭390萬元乃係訴外人賴俊桔預備用以支付向綽號「阿尼」之人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款項,而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於98年9月28日判決宣告沒收,自無不當。而系爭390萬元現金,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84號判決宣告沒收,該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487號判決駁回賴俊桔之上訴而告確定,則本署執行檢察官依據該確定判決而沒收系爭390萬元,自屬依法有據。
上訴人固以系爭390萬元,業經賴俊桔於98年7月8日贈與或
權利移轉予上訴人,已非賴俊桔所有,而係上訴人所有為由,主張本著執行檢察官不得依確定判決沒收上開扣案現金,而應將之返還予上訴人云云。然賴俊桔所有之系爭390萬元,早於97年10月9日為警查獲遭扣押時已移由國家機關占有,賴俊桔不僅無法將系爭390萬元現實交付予上訴人,亦無從以「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之方式,將該扣案之現金交付予上訴人,概因民法關於「簡易交付」及「占有改定」而為交付之前提,需讓與人即賴俊桔或受讓人即上訴人占有動產為前提;另關於「指示交付」,乃以賴俊桔對第三人即該扣案現金之國家機關有返還請求權為前提。系爭390萬元現金,早已於97年10月9日遭扣押時已為國家機關所占有,賴俊桔及上訴人如何能在98年7月8日占有系爭390萬元;又系爭390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結果,既認定為賴俊桔供犯罪所用,而予以宣告沒收,則賴俊桔對國家機關即無返還請求權可言。況上訴人聲稱系爭390萬元已由賴俊桔於98年7月8日贈與或權利移轉予上訴人一節,上訴人尚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已於98年7月8日已取得系爭390萬元所有權,顯屬無據。
98年7月8日賴俊桔與上訴人合意由賴俊桔將系爭390萬元讓
與上訴人之際,雙方均因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對於如此高額現金之讓與,雙方理當於口頭合意之際,即訂立書面文件以供作日後之證據,然雙方卻遲至近4年後之102年5月24日,始行製作「贈與暨權利移轉證書」,其動機已啟人疑竇。又果若賴俊桔確有於98年7月8日將該系爭390萬元贈與或權利移轉予上訴人,則賴俊桔於98年7月8日後之二、三審刑事審理過程中,理當以言詞或書狀提及或大力主張系爭390萬元早已於98年7月8日合意讓與上訴人,然賴俊桔於98年7月8日後之二、三審言詞及書面審理過程中,竟無隻字片語提及此事,此顯然不合常理。加以賴俊桔與上訴人間若未存有任何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賴俊桔豈會平白無故將上開扣押鉅額現金讓與上訴人,然上訴人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僅空言賴俊桔已於98年7月8日將系爭390萬元現金讓與,並提出事後製作之「贈與暨權利移轉證書」,以求遭扣案之系爭390萬元,能免於遭沒收之命運。是堪認賴俊桔為圖系爭390萬元得免於遭沒收之命運,乃先與同在監獄執行之上訴人同謀,復再行製作不實之「贈與暨權利移轉證書」,以企圖取信司法機關之舉措,至為酌然等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於本院補述略稱:
㈠訴外人賴俊桔於民國97年10月9日22時30分許,在台中市○
○區○○路0段000號3樓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系爭390萬元,係賴俊桔將鼎泰溫泉飯店股份出售所得之部分款項,準備用來向綽號「阿尼」之成年男子購買毒品所用,此業據賴俊桔於該案警詢及偵訊時先後供稱:「(問:你於逃亡期間收入來源為何?)我於96年10月間以3000餘萬元,將鼎泰溫泉飯店股份售出,即以筆資金維持生活。」、「(問:警於台中市○○路○段○○○號3樓執行逕行搜索並逮捕到案,並在你躲藏之來層內,搜獲毒品及現金390萬元、港幣30萬元及大陸人民幣6300元,該批現金否為你所有?用途及來源為何?港幣30萬元是鄭叡娟所有,現金390萬元及大陸人民幣6300元是我所有,我將鼎泰溫泉飯店股份售出後,花用迄今僅剩390萬元,我因沒有在銀行開立帳戶,所以寄放在鄭叡娟家,準備用來付給「阿尼」作為購毒款項,而大陸人民幣6300元是我在大陸期間用剩的款項」、「(問:昨日在你住處查扣的現金390萬元、人民幣6300元、港幣30萬何來?)臺幣及人民幣是我的,是去年(96)10月出售鼎泰溫泉飯店分得的錢,....」等語甚詳(參見警卷第5頁、本署97年度偵字第24009號卷第8頁)。故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認定該扣案之現金390萬元,乃係賴俊桔預備用以支付向綽號「阿尼」之人購買毒品海洛英之款項,而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於98年9月28日判決宣告沒收,自無不當。而該扣案之390萬元現金,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84號判決宣告沒收,該刑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487號駁回賴俊桔之上訴而告確定,則本署執行檢察官依據該確定判決而沒收該扣案現金390萬元,自屬依法有據。
㈡上訴人先於原審中主張系爭390萬元係賴俊桔於98年7月8日
贈與或權利移轉予上訴人,已非賴俊桔所有,而係上訴人所有為由,認本署執行檢察官不得依確定判決沒收上開扣案現金,而應將之返還予上訴人云云;後於上訴理由中聲稱系爭390萬元係胡靜宜於97年7月1日交付予賴俊桔保管,而胡靜宜復於97年7月19日致上訴人之書信中表示讓與系爭390萬元作為上訴人之生日禮物,而系爭390萬元於97年10月9日遭扣押前既仍由賴俊桔占有中,胡靜宜依法自得以對於賴俊桔返還系爭390萬元之請求權,於97年10月19日依指示交付方式使上訴人取得系爭390萬元現金之所有權云云。上訴人上開前後不一之主張,其真實性已然令人存疑。果若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聲稱之事為真,則賴俊桔、胡靜宜甚或上訴人等理應於日後之偵查、審判及執行過程中,以言詞或書狀大力主張系爭390萬元係胡靜宜所有而交付賴俊桔保管,且胡靜宜早已於系爭390萬元遭扣押(即97年10月9日)前之同年7月19日致上訴人之書信中,表明將系爭390萬元讓與上訴人,國家機關不得扣押等情,惟賴俊桔、胡靜宜、上訴人等卻從未提及此事,此顯然與常理有違。加以該刑事案件中扣押之其餘物品,賴俊桔、鄭叡娟均已向檢察官聲請返還(參見本署99年度執聲他字第186、187、192、1933號及100年度執聲他字第973、2727、2852、2893號),顯見賴俊桔、鄭叡娟極為重視己身權益,並知如何主張自身權利,倘如系爭390萬元確為胡靜宜所有,則何以賴俊桔、胡靜宜對於系爭390萬元於97年10月9日遭扣押後之偵查、審判及執行過程中,均未曾向法院或檢察署主張不得扣押、沒收或發還系爭390萬元,而迨至103年始由上訴人主張系爭390萬元係胡靜宜所有,此舉顯然悖於常情。
㈢又賴俊桔所持有之系爭390萬元現金,已於97年10月9日為警
查獲遭扣押時移由國家機關占有,賴俊桔或胡靜宜不僅無法將該扣案之390萬元現金現實交付予上訴人,亦無從以「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之方式,將該扣案之現金交付予上訴人,概因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簡易交付」,係以受讓人(即上訴人)占有系爭390萬元為前提;而民法第761條第2項規定之「占有改定」,需讓與人(即賴俊桔或胡靜宜)占有系爭390萬元為前提;另民法第761條第3項規定之「指示交付」,乃以讓與人(即賴俊桔或胡靜宜)對第三人即該扣案現金之國家機關有返還請求權為前提。上開系爭之390萬元現金,業於97年10月9日遭扣押時已為國家機關所實際占有中,賴俊桔、胡靜宜及上訴人如何能在98年7月8日占有該系爭之390萬元現金,又賴俊桔、胡靜宜及上訴人並未在系爭390萬元遭扣押期間聲請法院發還,亦即法院並未准許發還系爭390萬元,則賴俊桔、胡靜宜及上訴人對占有系爭390萬元之第三人(國家機關)並無任何返還請求權存在;再者,該系爭之390萬元現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結果,既認定為賴俊桔供犯罪所用,而予以宣告沒收,則渠等對國家機關自無返還請求權可言等語。
叁、得心證之理由: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390萬元係上訴人所有,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390萬元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所宣告沒收前為何人所有有所爭執,即上訴人就系爭390萬元是否具有所有之法律關係不明確,且延續至目前,如不訴請確認,則上訴人主張系爭390萬元為其所有是否屬實,無法明確;又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上訴人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訴外人賴俊桔於97年10月9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系爭390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狀先主張系爭390萬元係賴俊桔所有,賴俊桔於98年7月8日將系爭390萬元之動產物權讓與交付上訴人云云並提出賴俊桔於102年5月24日所出具之贈與暨權利移轉證書為證(參見原審卷第1頁、第5頁),後又於原審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時主張:系爭390萬元系胡靜宜所有,非賴俊桔所有,胡靜宜於98年7月8日將所有權讓與給伊云云(參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則上訴人對系爭390萬元原為何人所有乙節,前後主張已有不一。且賴俊桔於警詢時供稱:「(警問:本組於臺中市○○路○段○○○號3樓執行逕行搜索並逮捕到案,並在你躲藏之夾層內,搜獲毒品及現金390萬元、港幣30萬元及大陸人民幣6300元,該批現金是否為你所有?用途及來源為何?)答:港幣30萬元是鄭叡娟所有,現金390萬元及大陸人民幣6,300元是我所有,我將鼎泰溫泉飯店股份售出後,花用迄今僅剩390萬元,我因沒有在銀行開立帳戶,所以寄放在鄭叡娟家,準備用來付給『阿尼』作為購毒款項,而大陸人民幣6,300元是我在大陸期間用剩的款項。」(參見調閱之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大偵二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頁背面),復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昨日在你住處查扣的現金390萬元、人民幣6300元、港幣30萬何來?)答:臺幣及人民幣是我的,是去(96)年10月出售鼎泰溫泉飯店分得的錢,…」等語(參見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009號卷第8頁),則賴俊桔已於刑事案件中詳細說明系爭390萬元現金係其出售鼎泰溫泉飯店股份花用後所餘,且均自承系爭390萬元為其所有,對照上訴人前後不一之主張,自以賴俊桔前述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為可採。況該刑事案件中扣押之其餘物品,鄭叡娟、賴俊桔均向檢察官聲請返還(參見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他字第186、187、192、1933號,100年度執聲他字第973、2727、2852、2893號卷宗),可見鄭叡娟、賴俊桔極重視己身權益,並知如何主張自身權利,如系爭390萬元如為胡靜宜所有,並已於98年7月8日贈與上訴人,何以賴俊桔、胡靜宜均未向法院或檢察署主張系爭390萬元已讓與上訴人而不得扣押或沒收,而迄至103年才由上訴人主張系爭390萬元係胡靜宜所有並已贈與上訴人。是以,本院依職權調得之相關刑事卷宗,已足認定系爭390萬元於扣押時為賴俊桔所有,無論賴俊桔或胡靜宜皆無在98年7月8日將系爭390萬元贈與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主張系爭390萬元為胡靜宜所有並已贈與上訴人乙節並無可採。
再者,訴外人賴俊桔於98年7月8日後的刑事事件審理程序中
,本院98年7月20日準備程序、98年9月14日審判程序,從未曾提及或主張該扣案之現金390萬元,業經讓與上訴人之情。另其對本院所為98年度上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而先後於98年10月12日、同年10月23日、同年11月4日向最高法院提出刑事聲請上訴狀、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刑事上訴補充理由㈠狀,一再指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684號判決有如何違法與不當之處,但無隻字片語提及或主張該扣案之現金390萬元,業經讓與上訴人,原判決卻將之宣告沒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卻反而在其撰寫之刑事上訴補充理由㈠狀主張原判決就該扣案而供犯罪所用之現金390萬元,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而非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此有適用法則不當的問題(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487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此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684號、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487號全卷查明無訛。且訴外人賴俊桔另案聲請發還扣押物事件所提出之贈與暨權利移轉證書,係於102年5月24日始行作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他字第2930號卷第4之1頁),堪認上訴人賴俊桔係事後始製作贈與暨權利移轉證書,以求其所有遭扣案之現金390萬元,能免於遭司法機關宣告沒收之命運,則該贈與暨權利移轉證書,應屬事後始製作文書,至為明顯。否則,上訴人賴俊桔不可能於98年7月8日為讓與意思表示之後的司法程序中,從未主張該扣案之現金以非其所有,更不可能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對原判決宣告非屬其所有之現金,構成適用法律錯誤乙事,不加以指摘,反而認同本院刑事庭所為沒收之宣告,而僅主張宣告沒收之法律依據錯誤;況且,390萬元之金額非少,訴外人賴俊桔又豈可能平白無故贈與上訴人之理。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390萬元係由訴外人賴俊桔贈與上訴人乙節與經驗法則不符,自無可採(上訴人向台中地檢署聲請返還系爭扣押之390萬元現金,業經該署以102年度聲字第4465號駁回,聲請人抗告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抗字第8號駁回抗告在案,有調閱之上開刑事卷宗可憑)。
次查,上訴人先主張:賴俊桔於98年7月8日讓與系爭390萬
元予伊云云,後又主張:胡靜宜於98年7月8日讓與系爭390萬元予伊云云。惟查:
㈠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
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條文,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之「現實交付」,係指讓與人直接將動產交付予受讓人;同條項但書之「簡易交付」,係指受讓人在占有動產情況下,於讓與合意時,生交付之效力;同條第2項之「占有改定」,係指讓與人仍在占有動產情況下,由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約定由受讓人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同條第3條之「指示交付」,係指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受讓人,以代交付。是以,動產物權之讓與,原則上要將動產交付才生效力,然在受讓人在占有動產情況下,可以「簡易交付」之方式讓與動產,在讓與人占有動產情況下,可以「占有改定」之方式讓與動產,在第三人占有動產情況下,可以「指示交付」之方式讓與動產。系爭390萬元,早於97年10月9日為警查獲而遭扣押,已如前述,則系爭390萬元於97年10月9日即已移由國家機關占有,不論是賴俊桔或胡靜宜不僅無法將系爭390萬元現實交付予上訴人受領,亦無從依「簡易交付」、「占有改定」之方式,將該扣案之現金交付予上訴人。蓋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簡易交付」,係以受讓人(原告)占有系爭390萬元為前提;而民法第761條第2項規定之「占有改定」,係以讓與人(賴俊桔或胡靜宜)占有系爭390萬元為前提。惟系爭390萬元於97年10月9日即已移由國家機關占有,即在第三人占有中,非可以「現實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之方式交付。
㈡上訴人雖又主張本件胡靜宜係以指示交付之方式將系爭390
萬元讓與上訴人云云。惟查指示交付之讓與者無論是讓與何種請求權,讓與者必須有返還請求權,否則雖為指示交付,仍須係現實交付方生移轉占有之效力(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第132頁)。故本件如欲行指示交付,須以讓與人即受刑人賴俊桔對第三人即占有該扣案現金之國家機關有返還請求權為前提,因國家機關僅有在確定該扣案之現金非供犯罪所用的情況下,始可能發還受刑人賴俊桔。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案件,經本院認定結果,該扣案之現金既為受刑人賴俊桔供犯罪所用,經本院以98年上訴字第684號判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則賴俊桔對國家機關即無返還請權,亦無從讓與實際上不存在的請求權與上訴人,而使上訴人取得該扣案現金之所有權。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7月8日係以指示交付之方式取得該扣案現金390萬元之所有權一節,於法顯有未合。
㈢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系爭390萬元係訴外人胡靜宜於97年7月
1日交付訴外人賴俊桔保管,約定於98年6月30日返還,胡靜宜並送上訴人生日禮物,已於97年7月8日對於賴俊桔之現金返還請求權以指示交付之方式轉讓上訴人,使上訴上取得系爭390萬元現金之所有權云云,並提出載有有賴俊桔於97年7月1日所立之保管收據移轉證書暨胡靜宜、胡柏源所寫書信、存證信函一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14頁、17頁、19頁、第34頁、第67頁反面)。但此項主張顯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主張係賴俊桔贈與上訴人及所提贈與暨權利移轉證書乙紙載明系爭390元萬元係由訴外人賴俊桔贈與上訴人等情相左(見原審卷第1頁、第5頁)。且與賴俊桔上開警訊及偵查時供述系爭390萬元係伊將鼎泰溫泉飯店股份出售所得之款項等語相有所不符。何況上訴人於原審稱係於98年7月8日行指示交付(見原審卷第1頁),認本院中先稱係於97年7月19日行指示交付(見本院卷第17頁、34頁),後又改稱:
「是胡靜宜在97年7月19日書信告訴我的,贈與時點在97年7月8日」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上訴人就行指示交付贈與時間點前後之陳述均不一致。又上訴人所提胡靜宜、胡柏源97年7月19日之書信係記載「還有我7月1日交於賴俊桔保管的390萬元就承諾給你為遲來的生日禮物吧」(見本院卷第19頁),亦與其在所稱係於98年7月8日由胡靜宜贈與之時間有所扞格,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390萬元係由訴外人胡靜宜贈與予渠,且係以指示交付之方式辦理所有權之移轉乙節亦不可取。
㈣上訴人再主張:讓與人不服該有罪之判決,於上訴審理期間
內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發還扣押物,此項請求權,仍基於刑事訴訟法明示授權,自屬讓與人對第三人即占有系爭390萬元之國家機關具有返還請求之權利,讓與人既將此項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以代交付,即屬指示交付云云。但查:
1.按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是否准予暫行發還,仍須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後再予以審酌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非一經扣押物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聲請,法院即須發還扣押物,此觀該項係規定「得命其負保管之責...」而非「應命其負保管之責...」自明。是以,如法院駁回扣押物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返還扣押物之請求,讓與人即無從對第三人(國家機關)請求返還扣押物。是扣押物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請求返還扣押物,必待法院許可暫行發還後,在尚未發還仍由國家機關占有扣押物時,扣押物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方得以指示交付之方式,將對國家機關請求發還扣押物之請求權,讓與他人,以代交付,要非在法院准駁發還扣押物前,扣押物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即對國家機關有扣押物之返還請求權。
2.經本院調取刑事相關卷宗,賴俊桔或胡靜宜並未在系爭390萬元扣押期間聲請法院發還,即法院並未准許發還系爭390萬元,則賴俊桔或胡靜宜對占有系爭390萬元之第三人(國家機關)並無任何返還請求權存在,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指示交付之方式將系爭390萬元贈與上訴人;尤有進者,本院已以98年度上訴字第684號判決認定系爭390萬元現金既為賴俊桔供犯罪所用,而判決宣告沒收,則不論是賴俊桔或胡靜宜對國家機關均無返還請求權,亦無從讓與實際上不存在的請求權予上訴人,而以「指示交付」方式使上訴人取得系爭390萬元之所有權。
㈤依上說明,系爭390萬元於98年7月8日既在第三人國家機關
占有中,無論賴俊桔或胡靜宜均無法以「現實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之方式將系爭390萬元交付予上訴人,從而上訴人無法取得系爭390萬元之所有權。
至上訴人於本院雖又主張系爭390萬元係訴外人賴俊桔於96
年10月30日將被害人鼎泰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資產出售後,侵占花用之款,賴俊桔於毒品案件警訊中供述:「我於96年10月間一將鼎泰溫泉飯店股份售出後,花用迄今僅剩390萬元,是我所有等語,是認系爭390萬元係賴俊桔變更為其所有之意而侵占之物,即屬贓物,該公司為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後段、第318條第1項之規定,該公司得向占之國家機關請求返還系爭390萬元,該公司已將此返還請求權於98年7月8日以指示交付之方式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已取得系爭390萬元之所有權云云,並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778號侵占案件刑事判決及賴俊桔於102年5月24日以鼎泰公司負責人身分代表該公司所立之同意書各乙紙」為証(見本院卷第49至59頁)。惟查該刑事案件固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18號侵占罪提起公訴,但一審法院審理後已變更法條改依背信罪判賴俊桔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判決書之犯罪事實則記載:「賴俊桔係鼎泰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該公司原址設南投縣○○鄉○○村○○路○○○○○號○○○○○號、後遷址臺中市○○區市○○○路○○號13樓,再遷址臺中市○區○○路○○○○號14樓之2)之股東,以及宗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德公司)之負責人,其自民國96年4月9日起擔任鼎泰公司之負責人後,理應維護鼎泰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不得任意處分鼎泰公司變賣資產所得之資金,竟仍意圖為自己、宗德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鼎泰公司之利益,而違背其擔任鼎泰公司負責人之任務,於96年10月3日,將鼎泰公司所有主要資產如附表一所示鼎泰飯店所在土地與建物,以3億4,5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阿薩姆酒店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姆公司)之負責人詹東綸(原名詹永知),其明知鼎泰公司迄至簽立上開買賣契約時積欠宗德公司之債務未達8,000萬元,竟約定將阿薩姆公司應支付鼎泰公司之第2期價款中之8,000萬元,以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予受款人宗德公司之方式支付,致生損害於鼎泰公司之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8頁)。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390萬元係賴俊桔侵占鼎泰公司之物,該公司國家機關得向占有之國家機關請求返還已嫌無據。況上訴人於本件先稱係賴俊桔於98年7月8日將390萬元以指示交付之方式贈與上訴人,並提出賴俊桔與上訴人於102年5月24日所立之贈與暨權利移轉證書為證(見一審卷第5頁)。其後改稱係胡靜宜於98年7月8日以指示交付之方式將系爭390萬元以指示交付之方式贈與上訴人為生日禮物,並提出胡靜宜所發之存證信函賴俊桔於97年7月1日所立之保管條及書信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12頁、19頁)。嗣又稱係訴外人鼎泰公司於98年7月8日將390萬元之返還請求權以指示交付之方式讓與上訴人,並提出鼎泰公司之名義所立(法定代理人記載為賴俊桔)之同意書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不獨其陳述前後不一致,其所提出之證據所載之內容及讓與人之名義亦多所矛盾齟齬,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390萬元已由鼎泰公司以指示交付之方式讓與伊乙節,亦不可取。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7月8日取得系爭390萬元之
所有權一節,並無理由,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390萬元為其所有,及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390萬元與上訴人,顯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審酌,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謝雅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