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64號上訴人 銘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素足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被上訴人 台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
陳志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3條規定所組織成立,並以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設有代表人甲○○,復定有章程,就重劃會之名稱、目的、會員資格、組織、職權、業務、董監理事人數、任免等均設有明確規範,會址設於「台中市○○區○○街○段00號」,目的在於辦理重劃事務,有章程一份在卷(原審卷第38至42頁)。另依章程第17條第2項規定可知(原審卷第41頁),該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應提供未建築土地抵付開發費用,無未建築土地者則須以現金繳納差額地價,則該等未建築土地及差額地價,並以被上訴人名義設立活期存款存摺(存摺封面影本見原審卷第43頁),可認有與成員個人財產分離之獨立財產,且經報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准予備查在案,有原臺中縣政府96年5月9日、96年9月14日、97年4月1日、97年7月30日、98年4月22日及99年5月27日相關函文各一份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7至25頁)。故被上訴人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且有一定之目的、名稱、事務所,並設有代表人,復有與團體成員個人財產分離之獨立財產,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而有訴訟當事人能力。
二、按獎勵辦法第31條第1、2、3項明文:「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觀此規定,乃於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不服調處結果時,得為訴請司法機關對於補償數額及應否拆遷之處置,並無限制重劃會之起訴。且系爭建物坐落於重劃後之道路範圍內,為兩造所不爭執,拒不拆除顯會妨礙工程施工;又因上訴人對拆遷補償費異議,被上訴人已分別於99年4月30日、100年1月19日、100年4月28日發函通知與系爭建物之相關人員協調補償爭議,因協調不成立,嗣分別於100年7月14日及102年3月20日分別函請主管機關調處,台中市政府(原台中縣政府)先於102年5月2日調處未達共識,再於102年7月24日第二次調處,調處結論為:「本案拆遷補償金額,經本府兩次調處會議均不能達成共識,故裁處調處不成立,請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辦理」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函件、異議書、協調紀錄、通知書、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調處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0至10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頁反面)。而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獎勵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就爭議事項於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前設置調處程序,旨在縮短自辦市地重劃地上物拆 遷補償異議處理之時程,並有效解決重劃會與所有權人間之爭議,故如調處程序已終結,而爭議未能循調處程序解決者,自應由司法機關予以裁判,以杜紛爭。該辦法既未限制當事人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須以主管機關為實體裁處為前提,則於主管機關就爭議事項認應由司法機關裁判,而終結調處程序之情形,自不得將主管機關未為實體裁處之不利益,歸諸當事人負擔,就當事人訴訟權之實施,為法律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參照)。
本件主管機關即台中市政府經兩次調處,最終既作成調處不成立之結論,並通知當事人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可見其已終結調處程序,依上說明,當事人自非不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符合起訴要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起訴程序不合法云云,自非有據。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依法令所核准成立之重劃會,而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a-b-c-d-a點連線所示建物(面積一二一點三四平方公尺)、同段97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e-f-g-h-e點連線所示建物(面積一二八點0五平方公尺)(以下均合稱系爭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該建物之一部分係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上開2筆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屬未辦理保存登記者,於重劃後,坐落於計畫道路(公共設施用地)上,則確屬妨礙工程施工無疑,若不加以拆除勢必影響被上訴人重劃工程之進行,為使公共設施之興建及重劃工程得以順利進行,系爭建物確有拆除之必要,被上訴人先後多次函詢上訴人領取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費及與上訴人進行調解與調處,臺中市政府最終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第2次調處會議記錄,調處結論為:「本案拆遷補償金額,經本府兩次調處會議均不能達成共識,故裁處調處不成立,請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辦理」。可知上訴人確有拒不拆遷之事實,被上訴人為期重劃工程施作之順遂,以維護重劃區內所有會員之利益,爰依系爭獎勵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
貳、上訴人則以:依據系爭獎勵辦法第32條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查定,被上訴人理事會漏估,查估未切實,未依規定全數查估補償上訴人,造成將來配地糾紛,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本件應由被上訴人盡快確認補償數額,待補償費協商確定後,上訴人會自行拆遷廠房,上訴人對拆遷費有異議,並在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主管機關應將該異議事件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因此上訴人並無阻撓重劃或妨礙重劃施工之問題,也無拒不拆遷的問題,實係因為系爭建物之廠房結構屬於連棟建築,如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拆除方式(即在廠房前後各拆一條路),廠房結構會受到破壞根本無法使用,且系爭土地將來是上訴人要自行拆除交地,理應要一起補償,如果僅拆除道路部分,廠內機器無法進出,亦無法搬遷,將來如何交地,廠內人員亦隨時有危險。被上訴人只依自己之利益規劃,而未顧及上訴人所蒙受之損失,且未依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就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依規定發給因拆遷停業所受損失補助,上訴人依法有權取得搬遷費及公司營業損失後,才能請搬家公司及機器工程公司配合完成搬遷,被上訴人不發補償費,上訴人無法進一步計畫租或買廠房來搬遷。又被上訴人所提存之金額並非獎勵辦法第31條所稱之「補償」,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獎勵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a點連線所示建物(面積121.34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97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f-g-h- e點連線範圍所示建物(面積12
8.05平方公尺)拆除,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背面、第70頁):
一、被上訴人依法核准成立後,已於97年4月3日起至97年5月3日止在籌備會址、地主接待中心、臺中縣豐原市公所及潭子鄉公所公告土地重劃計畫書圖,並於99年6月10日辦理開工典禮,正式進行重劃施工,有相關函件四份在卷(原審卷第44至47頁)。
二、被上訴人所提出經廢止之「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
三、被上訴人已提存2,736,036元,並提出提存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原證11至原證31(見原審卷第50至101頁)。
五、系爭建物尚未保存登記,其處分權人為上訴人公司。
六、被上訴人係依據法令成立,經過台中市政府核准之團體,目前是以理事長甲○○為代表人,設有辦公處所,訂有章程,而且有獨立之財產,目的是在辦理本件重劃區內之土地重劃事宜。
七、對原證1至原證9、原證10土地登記謄本、102年8月30日書狀附件之土地登記謄本之真正不爭執。對被上訴人所提附件三之系爭房屋照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7頁)。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有獎勵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情形,請求就妨礙重劃區道路施工部分予以拆除。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係因重劃會理事會尚未確實估算拆遷補償金額,且未就系爭建物之全部範圍一併給予拆遷補償,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並非上訴人拒不拆遷;另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之部分,將影響上訴人之建物結構安全。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有無獎勵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情形,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揭事實,已據提出系爭建物坐落位置及地籍範圍圖(彩色)、臺中縣政府96年5月9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縣政府96年9月14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縣政府97年4月1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縣政府97年7月30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縣政府98年4月22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縣政府99年5月27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一次會員大會記錄、重劃計劃書、章程、重劃會活期存款存摺、本會97年4月2日弘富籌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本會99年6月4日弘富劃字第0000000號函、臺中市○○區○○段○○○○○○○○號地籍謄本、被上訴人99年3月29日弘富劃字第0000000號、第099027號函、上訴人99年4月20日之「異議書」、被上訴人99年4月30日弘富劃字第0990048號函、99年5月12日「台中縣潭子鄉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地上物拆遷補償異議理事會協調紀錄表」、被上訴人100年1月19日弘富劃字第0000000號函、100年1月26日「台中縣潭子鄉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地上物拆遷補償異議理事會協調紀錄表」、被上訴人100年2月8日弘富劃字第1000036號、第0000000號函、上訴人100年02月11日「異議書」、被上訴人100年4月28日弘富劃字第0000000號函、100年4月29日「台中縣潭子鄉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地上物拆遷補償異議理事會協調紀錄表」、被上訴人100年7月14日弘富劃字第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7月21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通知(100年9月1日)、上訴人之100年12月07日潭子郵局第1358號存證信函、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通知(100年12月14日)、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通知(101年4月18日)、被上訴人之101年6月25日台中何厝郵局第9號存證信函、上訴人之101年6月29日潭子頭家厝郵局第66號存證信函、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102年3月6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處會議記錄、建築改良物調查表等件影本各1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6至102頁、第217頁),互核相符,並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7頁)。
(二)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自辦市地重劃,祇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重劃計劃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縱令在該重劃區內少數所有人不同意,亦應視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初無許其不同意之餘地,以免阻礙市地重劃之進行,此項規定具有強制性,至為明顯(參見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368號判決意旨)。再參見獎勵辦法第29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及第39條規定「得由重劃會訴請法院裁判」之意旨,可見被上訴人之重劃會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之團體,賦與其訴訟當事人能力,而獎勵辦法復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之委任立法,此從獎勵辦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獎勵辦法應屬具有法規效力之行政命令,其相關規定自屬有法之拘束力。
(三)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2項規定:「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獎勵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獎勵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前項(即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即坐落重劃區內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情形,始有拆遷必要。惟參諸獎勵辦法之母法即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即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規定,應認影響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即屬「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
(四)查系爭建物為鋼鐵造石綿瓦之一層樓建物,係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坐落於被上訴人重劃區範圍內,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a-b-c-d-a點連線所示建物(面積121.34平方公尺)、同段97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e-f-g-h-e點連線所示建物(面積128.05平方公尺),暨其坐落基地位於被上訴人重劃區範圍內,且系爭建物位於○○區○○○道路(公共設施)用地即安和段973-1、973-3地號等2筆土地上,該建物除廠房主體之外,坐落系爭973- 3地號土地東側處,有一部分僅在上方覆以鐵皮屋頂,未設置3面圍牆之情形,廠房內部後段(約末坐落安和段973-3地號土地上之部分)放有已打包之機器,前段(約莫坐落同段973-1地號土地上之部分)則放置若干機器及貨品,其餘面積則為空地;而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兩側,可見上述重劃區道路均已施工至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邊溝完成之程度,惟上開重劃區道路接近系爭建物之路段,則因系爭建物尚未拆除,故無法鋪平施作道路而僅在系爭建物旁之空地上先行施作道路邊溝,且在系爭建物坐落位置○○○區道路路面、邊溝則中斷未施作等情,業經原審履勘現場,並經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原審測量勘驗筆錄、履勘照片及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至189頁、192頁)。是系爭建物既於重劃後確坐落於重劃後之道路(公共設施用地)上,則確屬妨礙工程施工及重劃土地之分配無疑。
二、被上訴人依獎勵辦法第31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占用到系爭安和段973-1、973-3地號土地之面積,是否有理由?
(一)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顯示,被上訴人前已發函通知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各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關於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及補償費領取期限等事宜,因上訴人遲未辦理領取拆遷補償費,被上訴人乃多次與上訴人協調,惟均未能達成協議,致被上訴人之重劃施工無法順利進行。嗣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調處2次,亦經臺中市政府裁示調處不成立,縱令上訴人認為其因拆遷地上物而可領取之拆遷補償費金額過低,被上訴人未就系爭建物之全部予以一併拆遷及給予補償金,又未允諾負擔上訴人因拆遷系爭建物而將建物內之機器、貨品搬遷而衍生之搬遷費用及營業損失,而不願配合重劃施工而拒絕自行拆遷及領取補償費,即有妨礙工程施工及重劃土地分配之情形,被上訴人依獎勵辦法第31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占用到系爭安和段973-1、973-3地號土地之面積,依法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徒以渠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在需地機關台中市政府無權取得所有權前,無權或同意被上訴人拆除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云云,然查獎勵辦法第31條第2項為使自辦市地重劃能順利推動,而規定在土地分配前,倘「有妨礙工程施工及重劃土地分配之情形」即應行拆遷,自不因上訴人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有異,是上訴人以此為辯,尚非可採。
(二)次按「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代為拆遷。」獎勵辦法第31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而上開獎勵辦法第31條第2項但書係規定,若經理事會協調不成,或不服主管機關調處結果,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拆遷時,始應先行辦理提存。惟本件被上訴人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核與前開規定應先辦理提存之要件並不相同,足認補償金之提存與被上訴人請求拆遷之間,並非基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且本件之拆遷補償,業據被上訴人辦理提存,此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提存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4頁)。是上訴人以其尚未領取補償費、補償費提存金額不足或提存金額係由被上訴人片面認定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洵非有據。
(三)上訴人另以獎勵辦法係載明「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並未區分土地改良物是否為合法建物,均應予以補償,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提存者為「救濟金」,其性質並非獎勵辦法第31條所稱之「補償」云云置辯,然查:
1、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除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予救濟外,無法提出前項證明文件之建築物按本自治條例所定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予以救濟。」獎勵辦法第31條第1項及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稱各縣市政府應訂定市地重劃的拆遷補償辦法讓公辦跟自辦市地重劃均可適用,而非適用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辦法云云(本院卷第70頁背面),然目前既尚無市地重劃之補償辦法,則被上訴人依當時有效之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處理核屬有據,且台中市政府98年3月16日就台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之補償數額,亦函示依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處理,有該函一份在卷(本院卷第72、73頁)。又依照前開獎勵辦法之規定,於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補償數額,乃係由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理事會,依照所位處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予以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絕無上訴人辯稱拆遷補償數額須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於本案即臺中市政府)以調處會議方式加以查估確定云云之規定存在。
2、另查,本重劃區位處原合併改制以前之臺中縣潭子鄉,而上訴人所有應行拆遷之系爭建物乃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非合法建物,依法雖無從補償,惟前開條例仍針對未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給予適當救濟,為此,被上訴人針對系爭建物乃有依照當時仍屬有效之「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加以查估其救濟金數額,基本上其性質即為「拆遷補償費」,殊不因「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就非合法建物之用詞為「救濟」而異其性質,上訴人徒以用詞而否定被上訴人已將補償金提存,殊非可取。
(四)上訴人再辯稱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第4項規定,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對於補償金額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經主管機關重新查處後,如仍有異議,主管機關應將該異議案件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是以本件應交由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補償金額云云(本院卷第80頁背面、第83、84頁),然查本件屬自辦市地重劃,依照自辦市地重劃所適用之法令即獎勵辦法第2條「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可知,僅有就獎勵辦法未規定之事項時,方有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按諸如土地分配之方式及計算,獎勵辦法未有規定,即係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等規定),而上訴人所爭執之地上物補償費爭議,於獎勵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既已有明確補償費之查定、救濟(諸如協調、調處)等規定,則無再適用公辦市地重劃所依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之餘地,簡言之,於自辦市地重劃之進行,其地上物補償費之爭議既已有特別規定,本無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之適用,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之適用情形乃在於公辦市地重劃。是以上訴人所辯本件應交由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補償金額云云,亦非有據。
(五)至於拆除系爭建物是否會影響該建物其餘未拆除部分之結構,此於建築技術上非屬不能解決之事項,要與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拆除之權利無涉,併此說明。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拆除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之系爭建物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獎勵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c-d-a點連線所示建物(面積121.34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97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f-g-h- e點連線範圍所示建物(面積128.05平方公尺)拆除,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 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