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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字第 2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73號上 訴 人 邱玉霞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被 上訴人 陳金花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明輝被 上訴人 陳倉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線安設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05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陳明輝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如附圖二所示原地號000-0、面積30.67平方公尺土地,及暫編號000-0000、12.1平方公尺土地;被上訴人陳倉海所有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暫編號000-0000、12.21平方公尺土地;被上訴人陳金花所有坐落同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暫編號000-0000、12.43平方公尺之土地(即如附圖二斜線所示部分之土地)有電線、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居家使用之排水管線、有線電視、電話線之裝置權存在。

被上訴人應容忍並禁止妨礙上訴人在前項範圍內為裝置電線、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居家使用之排水管線、有線電視、電話線設施,且不得為妨害上訴人在前項土地為安設電線、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居家使用之排水管線、有線電視、電話線設施之行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查上訴人於原審原主張:伊經下述前案判決確認對系爭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如該判決附圖(即本件本院判決附圖一)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而伊對該等範圍之土地應亦有管線安設權,因而聲明求為判決略以:確認伊就如附圖一所示範圍之被上訴人土地有管線安設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並禁止妨礙伊在該等範圍內安設管線。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主張:該前案判決係以5公尺之通行寬度而劃設其附圖,然,本件管線安設寬度應可縮減為2.5公尺,因而變更聲明略為請求確認其對附圖一所示之一半範圍、亦即如民國103年9月30日當庭所遞民事準備書㈠狀之附圖(即附圖二)所示範圍有管線安設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其在該等範圍內安設管線。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相同之請求權基礎,而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述法文規定,被上訴人陳倉海雖表示不同意上訴人之減縮,自仍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陳倉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一)伊於80年間購入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後,因該地係袋地,亦即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遂對周圍地所有權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本院以95年上字第315號判決,確認伊對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陳明輝)、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前案時原係本件訴外人張○○,現為被上訴人陳倉海)、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陳金花)如附圖一所示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確定在案。嗣伊就伊之000地號土地申請建照獲准,為建築而有通過上開有通行權土地之一半以安裝管線之需,經與被上訴人溝通未果後,自得依民法第786條之規定,請求確認於附圖二所示之上開前案判決所准袋地通行權之一半面積範圍內,亦有電線、自來水管線及其他管線之安設權,且被上訴人容忍並禁止妨礙伊在該等範圍內安設管線。

(二)又依自來水公司、電力公司之覆函,可證本件於經前案確認之袋地通行範圍予以安裝水、電等管線確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甚者,本件管線裝置等權利之主張乃眾人均得主張共享之結果,並非獨厚伊,亦即同段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將來有建築需求亦可援引本案。(三)又伊申請之建照,係為興建可供人居住之建物,並非倉庫。再者,伊主張有安設權之管線,為電線、自來水管線及「其他管線」,該「其他管線」係指瓦斯管線、居家使用之排水管線、瓦斯管線、有線電視及電話線。此外,關於使用對價即支付償金之事,只要被上訴人其依法提出訴訟,經法院判決,伊均願照判決給付,但伊不考慮買受被上訴人之土地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為上開減縮後,聲明求為判決如下述上訴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均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舉證證明符合民法第786條第1項所定「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陳金花、陳明輝另並以:⒈上訴人應提出其安設管線「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計畫,始符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固提出自來水公司、電力公司之覆函,惟,上訴人僅以原通行權之道路函詢,並未提出其他路線以供比較,是尚難以之證明該路線即係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實則,通行權與管線安裝權不同,上訴人應將管線安置在其土地前方之其他人土地,若依前案通行權路線安置管線,將影響到3、4個土地所有權人,且非既成道路,並非最小損害路線。⒉又基於使用者付費,上訴人應買受系爭土地,否則,若上訴人不買受系爭土地,卻由伊負擔土地稅金,並非公平。至被上訴人陳明輝於原審固曾主張上訴人應提出支付償金,始符合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要件,即上訴人欲於伊之土地安裝管線,應給付類如「過路費」之金錢;惟,現則認若請求償金,即易有糾紛,很麻煩。⒊此外,被上訴人陳明輝之000地號土地上之電線桿,係其私人申請,並非公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陳倉海另並以:⒈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欲在伊之62

1 地號土地如其所提圖示之何部分土地安裝管線,其何以需用被上訴人等之 2.5公尺寬度之土地?伊並無土地供其隨意安裝管線之義務。又上訴人所提自來水公司、電力公司之覆函,就上訴人是否必須使用伊之土地,並無明確答覆,而係需俟上訴人提出具體之申請裝設地點,始能決定安裝路徑。⒉上訴人之623地號土地經都市計畫劃為住宅區,面積有247.84 平方公尺,然,其建照申請之用途為「倉庫」,建造面積僅14平方公尺,有違常情,上訴人是否以此為其提起確認管線安設權存在之訴訟之藉口?⒊況且,於被上訴人陳明輝所有之000地號土地、訴外人郭喜郎所有之624地號土地上已有電線桿,可供上訴人申請接用電線,並無令電線通過伊所有之621地號土地之必要。且苑裡市區迄今並未全面使用天然瓦斯及自來水,上訴人自無經過伊之土地安裝水管及瓦斯管線之必要。⒋另上訴人並未表示欲支付償金,亦未說明其無需支付償金之法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於如附圖一所示區域安設管線之必要,亦未能舉證證明其選擇前案判決所准袋地通行權之面積、範圍安設管線,確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管線安設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容忍並禁止為其聲明所示之事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為首開減縮後,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陳明輝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如附圖二所示原地號000-0、面積30.67平方公尺土地,及暫編號000-0000、12.1平方公尺土地;被上訴人陳倉海所有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暫編號000-0000、12.21平方公尺土地;被上訴人陳金花所有坐落同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暫編號000-0000、12.4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電線、自來水管線、其他管線及排水管線設施之裝置權存在。(三)被上訴人應容忍並禁止妨礙上訴人在前項範圍內為裝置電線、自來水管線、其他管線及排水管線設施,且不得為妨害上訴人在前項土地為安設電線、自來水管線、其他管線及排水管線設施之行為,並不得在前項土地設置任何障礙物。(四)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五)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開上訴人主張(一)中所述之前案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之判決情形。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通行權,其要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並非就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之土地亦有管線安設權,管線安設權之存在與否仍應回歸民法第786條規定據以認定。

(二)經查:⒈上訴人於上開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前案,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

訴字第13號判決確認略以:上訴人就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原地號000-0、面積61.34平方公尺土地,及暫編號000-0000、24.2平方公尺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暫編號000-0000、24.42平方公尺土地;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暫編號000-0000、24.8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嗣復經本院以95年上字第315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⒉又本件兩造所有之系爭土地由北往南排列,依序為000-0、0

00、000、000-0、000地號,最北○○○鎮○○路,南側則與同段624地號土地以圍牆相隔,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東側之000、000-0至000-0等地號土地,均有他人建築物坐落,無法通行。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上均無建物,僅作為養雞、種菜之用,西側均為空地;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為苗栗市苑裡鎮○○里000000號房屋,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亦有門牌號碼苗栗市○○鎮○○路○○號之房屋1棟,上述2建築物旁現為3至4公尺寬之水泥空地,兩造均經由此水泥通道對外通行等情,業經系爭前案一審法院協同兩造於94年5月11日履勘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等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該前案一審判決(網路列印版)附於本件原法院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前案案卷查核屬實。易言之,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東側相鄰之土地上均有他人建築物,南側與同段000地號土地則以圍牆相隔,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西側為無建物之空地,000、000-0地號土地西側原已鋪設3至4公尺寬度之水泥空地以供通行。是故,自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安設管線,若欲藉東側鄰地,因有他人建物座落,耗費顯然過鉅;若欲藉南側鄰地,亦有圍牆阻隔;而往北藉被上訴人所有之各該土地西側,因係空地,僅係堆置有雜物並雜草叢生,則屬較為可行之途徑。

⒊又於系爭前案一審進行至後階段時,被上訴人陳明輝所有之

000-0號土地上已經其於95年 3、4月間建有以烤漆板興建之鐵皮房屋,僅左側留約為90公分之空地並種植雜樹,建物右側係利用原000-0號房屋之牆壁,屋內未設置衛浴設備,有該前案二審95年12月22日勘驗筆錄可稽;上訴人遂以排除通行阻礙乃係通行權行使之必然結果為由,於該前案二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陳明輝應將上開鐵皮房屋拆除,經該前案二審判決如其所請確定。再者,上訴人既經系爭前案判決確認就系爭各該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則被上訴人就該等範圍土地之利用即受限制,而不得妨礙上訴人通行權之行使。準此,足證系爭各該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範圍之現狀與上述系爭前案一審履勘時之狀況相去不遠(因利用受限);且被上訴人就該等範圍土地之利用既已受限制,則上訴人藉其中之一半範圍安設管線,對被上訴人亦當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無疑。

⒋再經上訴人函詢以系爭前案判決確認之5米通行範圍安設自

來水管線、電力管線,是否窒礙難行、是否為最直接之方式,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通霄銅鑼營運所以103年8月1日台水三通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謂:現階段在該段土地周邊地形地貌未重大改變前,上訴人去函所附路線會是較直接之管線鋪設路線選項等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則以103年8月8日苗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謂:經派員勘查,623地號土地四周已有建築物,僅剩5米私設巷道可供電源引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8、79頁),據此,益見上訴人所有之623地號土地確有藉系爭前案判決確認之5米通行範圍以安設該等管線之必要。

⒌另衡諸鋪設管線於地下,施作時除管線本身之口徑寬度外,

為施工之需要及日後維護之安全性,自尚須留存其他寬度,是本院認上訴人請求以2.5公尺之寬度定其管線安設權之範圍,尚屬合理。

⒍承上,上訴人既已就其000地號土地申請建照獲准,堪認其

非通過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範圍之土地,不能設置系爭各該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且其請求藉附圖一所示範圍之一半即如附圖二所示以行使其管線安設權,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規定,請求確認於系爭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範圍之土地有管線安設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再就其主張安設管線之土地,訴請被上訴人應容忍並禁止妨礙上訴人在該等範圍內安設管線,且不得為妨害上訴人系爭土地為安設管線之行為,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上訴人就其管線安設權之行使,既已訴請被上訴人為上開容忍、禁止妨礙、不得妨害,應即已足,其聲明中所稱「並不得在前項土地設置任何障礙物」,當屬贅語,併予敘明。

(三)末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所定管線安設權之償金,僅具補償性,土地所有人並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不得以償金未付為由拒絕管線之通過,而僅能依此項償金規定,請求給付,惟,被上訴人於本件中均未明確要求上訴人支付償金(經本院闡明,被上訴人陳明輝僅表示請求償金很麻煩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是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加以裁判,然被上訴人仍得依該規定另行請求上訴人支付償金,自不待言,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於系爭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範圍有管線安設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並禁止妨礙上訴人在該等範圍內安設管線,且不得為妨害上訴人系爭土地為安設管線之行為,亦無不合,核有理由,自應准許。乃原判決就此經減縮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另上訴人原起訴需用地之寬度為5公尺,經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上訴本院後減縮需用地之寬度為2.5公尺(長度不變),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已減一半,依本院判決所受之訴訟利益已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就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煜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