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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字第 2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87號上 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被上訴人 李家傑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ꆼ坐落臺中市○里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土地,由上訴人擔任管理機關。因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 102年10月3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 764(20)之土地,並在其上建有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迭經上訴人請求拆除返還未果。為此,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座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等地上物均予拆除騰空,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ꆼ民法第796條之1第 1項規定之適用,需以土地所有人非因故

意逾越地界為前提。依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測量主體建物面積,系爭主體建物之現有面積115.65平方公尺,根本與使用執照及壹層平面圖之壹層面積 107平方公尺不符。若被上訴人並未事後增建,亦有確實按照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所核准之範圍興建系爭建物,則系爭建物之主體建物現有面積理當應與使用執照上所載面積一致。可見系爭建物會占用到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之原因,絕非因地震或其他不明原因造成地界偏移所形成。被上訴人應屬故意逾越地界無權占有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另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興建時,就其土地與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之地界線何在,其並未申請鑑界,顯然其對於系爭建物興建是否會逾越地界占用到系爭土地係在所不問,自可認被上訴人應為故意逾越地界無疑。

ꆼ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門牌編號臺中市○里區

○○路○○○○○號,如「附圖編號764(20)所示,面積24.92平方公尺」之一、二層樓水泥造建物與三層樓採光罩屋頂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辯稱:ꆼ被上訴人自75年間,即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下稱國有財產局)承租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下稱練武段27地號土地),並於85年間經國有財產局同意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許可,且經鑑界後,始於上開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取得使用執照後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使用迄今。是系爭建物於興建時,係依當時地籍圖申請取得建築線,並依建築線、地界線繪製系爭房屋結構平面圖、配置圖,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而興建,自無可能越界建築於系爭土地。雖大里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測量,認為系爭建物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惟此可能係因88年間九二一大地震系爭土地進行重測後,因地震位移或不明原因之變動所致。

ꆼ縱系爭建物確有逾越地界而占用上訴人系爭土地,然被上訴

人之父親李達基為避免將來滋生紛爭,曾於93年間行文國防部,陳明系爭建物自興建至竣工均按圖施作,且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惟不論何故造成越界,願向國防部以承租或承購之方式處理。上訴人至遲於94年間即已知悉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於其所管理土地之情,而不即為異議,自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ꆼ退步言,系爭建物乃經國有財產局同意興建,自86年竣工至

今,現狀並無任何改變之必要,縱有越界建築之情,被上訴人亦無任何故意過失,本件若允許拆除,必將造成被上訴人財產及居住安全之重大損害,是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本件亦得適用民法第 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全部之移去。

ꆼ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部分敗訴。上訴人對原審此部分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ꆼ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述第二項聲明部分廢棄。ꆼ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門牌編號臺中市○里區○○路○○○○○號,如「附圖編號764(20)所示,面積24.92平方公尺」之一、二層樓水泥造建物與三層樓採光罩屋頂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對原判決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796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償金,暨已發生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土地,由上訴人擔任管理機關,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之土地,並在其上建有銀聯路100-1號建物等地上物乙節,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復經原法院會同兩造及大里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測量後,製有勘驗筆錄及 103年3月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堪信屬實。

五、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辯稱:其自75年間,即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練武段27地號土地,並於85年間經國有財產局同意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且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許可,並經鑑界後,始於上開土地上興建銀聯路100-1號建物,並取得使用執照後使用迄今,其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而興建,自無可能越界建築於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本件雖經大里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測量,認為銀聯路100-1號建物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惟此可能係因88年間九二一大地震土地重測後,因地震位移或不明原因之變動所致,此由系爭土地於重測後面積增加,而上開練武段27地號土地面積減少可以得證云云。惟查:

ꆼ依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資料,雖可證明其確曾於85年間經國有

財產局同意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許可後,始於上開土地上興建銀聯路100-1號建物(按門牌號碼本為臺中市○里區○○路○○○○ ○號,嗣於93年7月14日改編門牌為臺中市○里區○○路○○○○○號),並取得使用執照後使用迄今。惟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雖其確有申請建築許可,指定建築線,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然被上訴人所稱鑑界及訂立界椿,僅在於屋前建築線所在臨巷道位置,並非本件爭議所在即其屋後占用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位置;且主管機關上開建築許可及審核,乃僅就建築法規加以審核許可,至於上訴人是否確實放樣興建而未越界占用鄰地,並非審核許可範圍,自無從以其有經建築許可取得使用執照,即據以認定銀聯路100-1號建物並無可能越界建築於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

ꆼ被上訴人另辯稱銀聯路100-1號建物之所以會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 764(20)部分,可能係因88年間九二一大地震土地重測後,因地震位移或不明原因之變動所致云云。然其所謂因地震位移或不明原因之變動所致,並無積極證據加以證明,自難遽採。況其推論基礎,乃從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於重測後,面積由 29,098平方公尺增加為29,406.04平方公尺,共增加308.04平方公尺;而上開練武段27地號土地,面積由194.05平方公尺減少為151.71平方公尺,共減少42.34平方公尺而來。惟上開練武段2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乃於91年12月 4日重測完成,該二筆土地分屬練武段及健民段,屬不同地段土地,而重測時因測量技術精準度不同,重測前後面積會有增減不同本屬常見,雖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由29,098平方公尺增加為29,406.04平方公尺;然上開練武段 27地號土地重測後之面積亦由192平方公尺增加為 194.05平方公尺,自難認上開練武段27地號土地面積有減少,且其減少原因係因系爭土地面積增加之故。況被上訴人承租之練武段27地號土地面積會再由194.05平方公尺減少為151.71平方公尺,實乃因該筆土地於92年12月11日分割出練武段 27之1地號 42.34平方公尺之故,此有該二筆分割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4、75頁),是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推論,難以採信。

ꆼ再被上訴人乃於上開練武段27地號土地重測,再分割為該練

武段27地號(面積151.71平方公尺)及練武段27之1地號(面積 42.34平方公尺)後,始於93年4月8日向國有財產局買受取得分割後之練武段27地號土地(面積151.71平方公尺),其就買受之權利範圍理應知之甚詳。而本件既經原法院會同兩造及大里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測量後,認定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確有越界占用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764(20)部分無訛,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後,應係因故意行為增建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764(20)部分等語。然經原法院第二次會同兩造及大里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再次勘驗測量後,已確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764(20)部分之位置,確在被上訴人原取得建築許可之建物範圍,並非因被上訴人事後增建而來,此有該所 103年3月3日里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 103年3月3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9頁以下),至其面積雖與使用執照有些不同,乃因測量基準點在於壁心或外緣不同所致。本院復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建物是否有確實按臺中縣政府(86)工建建字第 107號建築執照所核准之建築位置及建築面積興建等事項為鑑定,經長億建築師事務所詹益彰建築師鑑定結果為經現場測量及拍照與原申請建築面積相符,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現有面積,依據土地法規定係測至建築物外緣與建築法以建築物牆心計算,故結果略有差異,此有該事務所103年7月24日壹零參億彰字第072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1頁)。鑑定證人詹益彰建築師就上開鑑定結果並於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 126頁背面)。是此部分被上訴人辯稱其並非因事後增建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764(20)部分之位置,當屬可信。再就上開被上訴人興建系爭銀聯路100-1號建物,有依法取得國有財產局土地使用同意書,並聲請建築許可、指定建築線等情,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其乃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乙節,亦屬可信。

七、至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至遲於94年間即已知悉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於其所管理土地之情,而不即為異議,自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移去系爭建物云云。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觀諸民法第

796 條之立法理由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若不即時提出異議,俟該建築完成後,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則土地所有人未免損失過鉅,姑無論鄰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壞,有意為難,而於社會經濟,亦必大受影響,故為法所不許…」,故民法第796條第1項所謂不即提出異議,應以建築房屋已否完成為準;亦即民法第796條第1項所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及時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為反對,不得於建築完成後再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 938號、72年度臺上字第4734號判決參照)。準此,民法第796條第1項所規範之時點,應在房屋興建之初迄完成時,其目的則在課以鄰地所有人即時異議之對己義務,以免建築完成後另行要求拆除損失過鉅,至建築完成後鄰地所有人始知悉越界之事實者,仍無本條項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知悉其建物越界之理由,乃為其父李達基曾行文國防部表示其建物不論何故造建越界,願向國防部已承租或承購之方式處理,然其上開舉證,顯不能證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銀聯路100-1號建物越界建築當時(86年間),即已知悉其有越界建築情事,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於「事後」有知悉越界建築之情形,自無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可能。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至遲於94年因被上訴人之父李達基陳情而知悉銀聯路100-1號建物有越界建築於系爭土地之情,而不即為異議,應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云云,亦無可採。

八、又被上訴人辯稱若允許拆除系爭建物,必將造成被上訴人財產及居住安全之重大損害,是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本件亦得適用民法第 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全部之移去等語。按民法第 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依其立法理由意旨觀之,乃係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房屋不符第 796條之規定,鄰地所有人對之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應符合第148條第1項規定禁止權利濫用之具體化規範。故該文所稱公共及當事人利益可與第148條第1項所定者作相同之解釋,且所謂當事人利益係包括鄰地所有人及土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則其利益衡量之比較,可參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 737號判例:「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之意旨定之。易言之,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查系爭土地屬國有土地,面積達 29,406.04平方公尺,目前尚未興建建物或地上物,上訴人亦未能證明系爭土地已有明確興建計劃,而得認上訴人確有拆除銀聯路100-1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764(20)部分,而有收回該部分土地之必要性。

且銀聯路100-1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764(20)部分之面積僅為24.92平方公尺,僅佔系爭土地面積比例約0.08%;相較而言,卻占銀聯路100-1號建物原請照面積約22%,是如將上開銀聯路100-1號建物越界占用部分拆除,勢必損及銀聯路100-1號建物之重要結構,而危及該建物之完整性與安全性,則就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兩相權衡,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其所有銀聯路100-1號建物所越界占用之如附圖編號764(20)部分土地,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而得免為全部之移去或變更,要屬合理,而足採信。故而,此部分上訴人依據所有物返還及除去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所有銀聯路100-1號建物越界占用之如附圖編號 764(20)部分土地之建物拆除,暨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即難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所有物返還及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無權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暨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部分,難予准許,此部分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ꆼ、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禎祥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