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88號上 訴 人 陳榮華被上訴人 陳榮宗訴訟代理人 陳嘉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六十八年間,以新臺幣(下同)6萬2700元款項向前手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現整編為臺中市○區○○○路○○○巷○○號)占地十九‧四四坪之磚棚造二層樓房(下稱系爭房屋),並訂立買賣契約,因系爭房屋係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國有土地上(下稱系爭0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遂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署)申租上開系爭000-00地號土地,國產署則將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分割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000-00地號土地),並將該地號面積約二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又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斯時,系爭房屋旁即有延伸一系爭00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雨棚、車棚及倉庫等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建物),上訴人固未承租系爭鐵皮建物坐落之土地,然國產署仍表示可使用系爭鐵皮建物,惟不得翻修,倘若翻修即須徵收補償金。嗣上訴人乃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上訴人之妹居住,該等期間均未曾翻修,其後上訴人應上訴人之母要求,改將系爭房屋連同系爭鐵皮建物全部無償借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之弟使用,系爭土地則改由被上訴人承租及支付租金,然系爭房屋仍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竟未經上訴人同意,即率將系爭鐵皮建物予以翻修,致使國產署於九十九年四月間勘查發現上情,而向上訴人追徵自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系爭鐵皮建物之土地使用補償金16萬140元,詎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告知上情,並要求被上訴人繳交上開補償金,然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遂僅先自行繳交九十四年四月份之補償金1646元予國產署,爰終止兩造間上開契約關係,及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含系爭鐵皮建物)及給付上開補償金予上訴人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巷○○號之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鐵皮建物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16萬140元予上訴人。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巷○○號之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鐵皮建物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15萬8494元予上訴人。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判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46元,其餘請求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應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於九十八年四月九日,即自上訴人處受讓系爭房屋,並改由被上訴人向國產署承租系爭土地使用及按期繳交租金,租期乃自一百年四月一日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故系爭房屋之使用權人為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房屋後,確曾進行翻修,然上訴人讓渡系爭房屋時尚無系爭鐵皮建物存在,該系爭鐵皮建物係被上訴人自行搭建,至今已有十年之久。至上訴人雖要求被上訴人賠償國產署向上訴人催討系爭000-00地號土地之補償金16萬140元,然此係因國產署誤以系爭000-00地號土地係由上訴人占用,方向上訴人徵收自九十九年三月往前推算五年起即自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算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惟系爭000-00地號土地實為被上訴人使用,且系爭房屋及鐵皮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是國產署應逕向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願將系爭土地補償金(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如數交付國產署,並已由國產署將給付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名義等語,以資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九十八年四月九日簽立讓渡書,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向國產署辦理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事宜。
㈡、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法院依職權函請國產署說明,及檢送相關資料,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是否業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又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國產署追討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萬8494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伊向前手購買系爭房屋,即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伊與被上訴人簽立之讓渡書,僅將租約讓渡,並未讓渡系爭房屋;又系爭鐵皮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翻修致國產署向伊追徵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15萬8494元,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伊向他人購得,而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原由伊向國產署申租使用,嗣伊將系爭房屋全部無償交付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則改由被上訴人承租及支付租金,被上訴人竟將系爭房屋翻修,致使國產署於九十九年四月間勘查時發現,向伊追徵自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在系爭房屋之土地使用補償金16萬140元,伊遂先自行繳交九十四年四月之補償金1646元予國產署(其餘15萬8494元部分,上訴人未繳納,即本件訴訟上訴人請求部分)等語,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占建類)及國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七至八頁),且經原審法院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七日以中院東民厥102訴1349字第73787號函國產署說明暨檢送相關資料,經該署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台財產中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並檢附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切結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國有土地勘查紀錄表、土地地籍略圖、土地勘清圖查表及照片圖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正反面、四十三至六十八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此即所謂占有人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是占有人必其占有物被侵奪,始得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伊向前手購買系爭房屋,並以此系爭房屋申租系爭土地等情,已如上述,而系爭房屋乃屬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之公地違建,並為上訴人所知悉,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僅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已。次按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當得如同所有權人般,享有對該建物之使用、收益權利,並得本此法則占用該建物。查:
⑴、上訴人前已於九十八年四月九日將系爭房屋讓渡予被上訴人
,並簽立讓渡書,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函附原審法院檢送之讓渡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該讓渡書並經原審法院公證處於九十八年四月九日以九十八中院認009號認證在案(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正反面),依該讓渡書已載明:「讓與人陳榮華承租臺中市○區○○○○段○○○○○○○號國有土地,願將地上房屋臺中市○區○○○路○○○巷○○號,讓渡與受讓人陳榮宗。」等語,復經被上訴人執此向國產署申請將系爭房屋所占系爭000-00地號土地之承租人由上訴人改為被上訴人,並向國產署提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上,記載:「收件日期:九十八年四月九日;申請人承諾事項:租用基地地上建物確係本人所有;租用房屋或其上土地,本人確係現使用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而由被上訴人與國產署簽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等情(見原審卷第五十四至五十五頁),上訴人對於上開讓渡書、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上之簽章等情事,並不爭執,認定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九十八年四月九日起即已由上訴人讓渡予被上訴人,而歸屬於被上訴人甚明。
⑵、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由伊購買,伊僅係無償出借系爭房
屋予被上訴人使用,且僅將租約讓渡,並未讓渡系爭房屋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未舉證上開讓渡書、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簽立之時,伊有何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被上訴人詐欺或被脅迫情事,而有足以撤銷上開意思表示或有自始不生效力之原因,是尚難據依上訴人空言所陳情事而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伊現仍為系爭房屋及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全部(含系爭鐵皮建物)云云,難認可採。
㈢、再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原配住房屋加蓋之增建部分,或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或加建在原建物之上,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各該增建部分,既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伊仍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被上訴人應遷讓並交還系爭房屋全部,即如附圖(即原審判決附圖,下同)所示之系爭000-00地號土地上二十六平方公尺(即標示為000-00〈1〉磚牆屋使用部分)及系爭000-00地號土地上四十九平方公尺(標示為000-00〈1〉磚牆屋使用部分、000-00〈2〉鐵皮屋使用部分)範圍等語。惟查:原審法院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現場勘驗時,上訴人陳稱:「一樓磚牆、二樓藍色鐵架部分,是購買時就是這種情狀,地坪約二十七平方公尺‧‧‧目前鐵皮屋的現況,已經被更換鐵皮及鋼架,我購買時沒有地磚,是水泥地,鐵皮部分沒有磚造房屋上方鐵皮房屋那麼高,但也是有搭設鐵皮,鐵皮約一樓半高,面積跟目前的鐵皮所占面積相同,目前現況是被告翻修。延著磚牆延伸是原來係搭設波浪鐵皮,並非現況砌牆,但範圍相同,波浪鐵皮外原來確實種二棵樹,目前鐵皮屋的大門位置,本來有一個門,但較為簡略,沒有目前的鐵皮屋木檻。目前磚牆與鐵皮屋相通,但是是小門,被告將它擴大為目前現況,鐵皮屋後方地磚原來是水泥。」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現況鐵皮屋部分是我父親自行搭建,鐵皮屋位置原係種植二棵大樹,鐵皮屋搭建有十餘年,地磚是搭設鐵皮時一起鋪設,鐵皮屋後方砌牆也是事後由我父親所為。鐵皮屋的門及門檻本來都沒有。鐵皮屋的內部水電是由磚牆房屋原來水電部分延伸過來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正反面),再參以系爭房屋全部之現況,可見系爭房屋本體即坐落系爭土地部分除為上訴人所購買之磚棚造一層(閣樓)部分外,其上為新加蓋之二樓藍色鋼架鐵皮屋頂,且為相隔緊鄰連接之兩邊鐵皮外加後方砌牆圍繞,另有連結原磚牆屋之灰色鋼架一層高之系爭鐵皮建物,且系爭房屋內部之水電配置及地磚均有延伸至系爭0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建物範圍,而系爭鐵皮建物之鋼架及鐵皮架構,尚稱完整而無破損等情,並有系爭房屋及鐵皮建物照片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八十三至九十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縱認上訴人於六十八年間購買時,系爭房屋主體確有附加延伸鐵皮建物等情,然原鐵皮建物經被上訴人出資翻修後,早已不復存在當時之老舊鐵皮等外觀,全然已成系爭鐵皮建物之新建物,且系爭鐵皮建物與系爭房屋主體之現況,不論結構性或實際使用狀況,皆明顯為緊密相連不可分之情甚明,是系爭房屋(即如附圖所示之標示為000-00〈1〉、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之主體、雖屬不可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公地違建,且緊密系爭房屋而加蓋之其他不具獨立性之增建物即系爭鐵皮建物,則依上開說明,應認與系爭房屋附合而具有一體性無疑,從而自當認現在對系爭房屋(即如附圖所示之標示為000-00〈1〉、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主體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亦應同時取得系爭鐵皮建物(即如附圖所示之標示為000-00〈1〉、000-00〈2〉、面積四十九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亦即對於系爭房屋及鐵皮建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現應屬同一人,從而系爭房屋與系爭鐵皮建物兩者為不可分,具有一體性,堪認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應同屬於被上訴人一人,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含系爭鐵皮建物)為伊所有云云,為不可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國產署向伊追繳自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使用系爭鐵皮建物所占上開系爭000-00地號土地(即如附圖所示之標示為000-00〈1〉、000-00〈2〉、面積四十九平方公尺)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6萬140元部分,而上訴人業已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先行繳納九十四年四月間之補償金1646元,然因當時系爭鐵皮建物等係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自應全數由被上訴人繳納等語,此固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然辯稱此部分應由國產署改以伊為繳納義務人,由伊逕向國產署繳納,尚非上訴人可得向伊請求等語。經查,國產署乃以上訴人為上開補償金之繳納義務人,並向上訴人追償自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16萬140元,而上訴人僅曾繳納九十四年四月間之土地使用補償金1646元(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如數給付上訴人收訖,為上訴人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反面),其餘部分15萬8494元未予繳納等情,此有上訴人所提補償金歸檔計算表、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七至八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就國產署追繳補償金部分,固因遭國產署誤認係系爭鐵皮建物之實際占有使用人,而逕列為繳納義務人,然上訴人就其餘部分既尚未據以繳納,亦即尚無因此受有該等財產上之損害,自當僅得向國產署請求更正上開土地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追收對象,以符事理,從而上訴人自不得就此預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其餘15萬8494元部分之補償金,故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其餘之15萬8494元部分補償金云云,難謂有據,為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九日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渡予被上訴人,而歸屬於被上訴人,又系爭房屋與系爭鐵皮建物兩者乃不可分,而具有一體性,則當認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應同屬於被上訴人一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全部(含系爭鐵皮建物),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上訴人遭國產署追繳其餘15萬8494元之補償金部分,因上訴人未繳納,自無損害,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