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89號上 訴 人 吳昭明被上訴人 Yahoo!奇摩(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開蓮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訴訟代理人 謝祥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甲○○○○知識+」網頁上發
現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足以貶損上訴人社會地位、人格、名譽之文章,內容係指摘上訴人命理程度為初學者,假宗教故弄玄虛、惡意攻訐他人之不肖商業宗教命理詐術師等內容,嗣經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102年11月12日23點53分向被上訴人具名檢舉,請求被上訴人於24小時內刪除該文章,然被上訴人於 12小時內僅刪除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文章內容,保留原判決附表編號 2之文章繼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人格。被上訴人接獲檢舉後依其服務條款之標準,有義務於24小時完成處理,被上訴人未於24小時刪除檢舉案件,即是認同繼續刊登,不再做任何處置。
㈡依被上訴人所制訂甲○○○○服務條款第16條之規定觀之,
被上訴人並未針對「會員內容」事先加以審查,但規定「甲○○○○及其指定人有權將有違反本服務條款或法令之虞、或令人厭惡之任何『會員內容』加以移除」。經上訴人向行政院院長電子郵件信箱請求答覆被上訴人之服務條款到底是屬於定型化契約還是遵循依據,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定型化契約,該院長信箱回覆中,提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並檢附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2年6月25日回函。縱被上訴人強辯其所定之服務條款僅是「遵循依據」非為契約,然依字義解釋可知,這遵循依據不是必須要遵照執行的憑據,可按規定也可不按規定執行,此非契約條款則何者才係契約條款?僅因被上訴人為大財閥,抗辯「遵循依據」,法官即順其意於判決書寫「遵循依據」,其目的制訂顯在維持網路資訊品質,而非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是以「奇摩知識+」使用者發言內容有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時,被上訴人固有權將該知識內容予以移除,然此為被上訴人之權利而非義務,還要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有刪除系爭貼文之作為義務負舉證責任,替被上訴人違反消保法無效(但無義務)合理化,並要上訴人負無法舉證之舉證?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3709號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具有侵權行為能力、具有危險控制權所生之作為義務,被上訴人對於網路使用者在奇摩知識網站上所刊登侵害他人名譽之訊息,具有危險控制之能力,而負有刪除該等資訊之作為義務,故被上訴人具有刪除文章之作為義務。被上訴人制定服務條款、使用規範、移除標準(A)(B)及檢舉機制,宣稱要強制管理具有管理權利,卻未好好管理,發生問題時再推託其無管理義務。網路無遠弗屆,殺傷力強大,被上訴人應設立專責單位處理對此種爭議,不該放任單一客服人員隨便處理,刪除或留存但憑客服人員之喜好厭惡,據以定奪侵害會員權益。
㈢綜上,被上訴人自 102年11月12日接獲上訴人檢舉,已明確
知悉其所提供之網路平台確有公然侮辱、誹謗、侵害他人名譽之事,被上訴人已發現卻故意不處理,怠於執行職務事證明確,讓該霸凌誹謗上訴人之文章繼續刊登供不特定人士共享共聞,顯有故意提供網頁(犯罪工具)。故被上訴人明知有人藉以實施犯罪而繼續提供犯罪工具,概括承接貼文者之誹謗意旨繼為侵害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有所作為而不作為,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法院用公權力命被上訴人將侵害上訴人之文章「強制刪除」,排除「繼為侵害」。被上訴人不刪除即是認同並縱容,故意讓原判決附表所示文章繼續刊登致上訴人之人格權繼續受損害。被上訴人為網路業者應負危險控管之一切責任,則其與貼文者共同使上訴人之人格權受極大之損害,自應負繼為侵害上訴人之法律責任。倘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起訴後,刪除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文章,仍不能抹消上訴人遭網路霸凌之事實存在,被上訴人不因此無須負民事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 184條之文意解釋,未限定被侵害權利人為自然人,被上訴人抗辯應將法人排除於民法第 184條侵權行為責任之外,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忽視法人實在說觀點下,法人係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而從事活動,被上訴人抗辯應無理由;復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奇摩知識+」網站之負責人,為執行業務及監督之重責大任,依法本應忠實執行業務並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其應負該網站所衍生之侵害上訴人之法律賠償責任,又其負監督控管掌有危險控制之絕對權,對所屬從業人員所生之不作為致侵害他人權益有因果關係應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 2之侵害上訴人之貼文強制刪除,並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抗辯稱:
㈠被上訴人依法並「無」「收受檢舉後,即應刪除文章」之作為義務:
⑴被上訴人之「 甲○○○○知識+」僅係中立言論平台,被上
訴人並不參與、介入使用者發言或知識交流,且被上訴人於「甲○○○○服務條款」中訂有「您了解甲○○○○並未針對會員內容事先加以審查」,並於「使用規範」中明訂「甲○○○○僅提供使用者資訊交流的平台,對於您所發問、回答及其他各種形式的意見內容‧‧‧不會進行檢查、過濾或其他調查」等語。又每週各界針對「 甲○○○○知識+」網站內容提出之檢舉案件約1萬5000件,每日平均2200件,「甲○○○○部落格」網站內容每週提出檢舉案件約 800件,每日平均120件,被上訴人設該部門固定配置之客服人員僅3名,每位客服每天至少需處理1000餘件之檢舉申訴案件。而上訴人於 101年10月18日至102年5月間止,所提出之檢舉案件有 973件,已造成被上訴人客服部門管理上嚴重負擔,如強課被上訴人承擔「收受檢舉後,立即刪除文章」之作為義務,顯非合理,復在客觀上亦無實現可能,且如不問原因即逕行刪除遭檢舉之文章,恐有不當限制網路言論自由,亦不利網路使用者及消費者。再者,被上訴人雖於「甲○○○○服務條款」、「使用規範」、「移除標準」中,聲明保留移除使用者發言之權限。惟被上訴人非因保留此「權限」即負有刪除發言之「義務」。此外,上訴人主張前述約定內容係「被上訴人與刊登發言之個別使用者間之約定」,上訴人既非前開約定之當事人,亦非刊登系爭貼文之使用者,自無依前開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對其負擔作為義務。
⑵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編號 2所示之文章侵害其名譽權、人
格權,惟被上訴人並非司法機關,無從判斷有無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
㈡上訴人未因被上訴人「未於收受檢舉後即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文章刪除」,致其名譽權受有損害:
⑴以「客觀第三人」觀點細繹原判決附表編號 2所示之文章可
知,其內容不僅難以理解其意旨何在,實難判斷究否涉及侵害上訴人名譽。然自前開文章非陳述特定事實可知,僅係發言人「意見表達」,而非屬「事實陳述」,該言論內容自當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編號 2所示之文章內容侵害其名譽,請求被上訴人移除,顯將不當限制網頁發言人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
⑵退步言,即使上訴人名譽權因原判決附表編號 2所示文章而
受侵害,然上訴人名譽亦係因該使用者之行為而受到侵害,被上訴人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使用者之發言內容縱有侵害他人權利,亦不得遽認被上訴人同有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且上訴人名譽權既係因使用者之言論而受侵害,則損害結果與被上訴人提供之「甲○○○○知識+」服務間,毫無因果關係。又如前所述,網路平台業者依法「無」針對檢舉人檢舉網頁文章內容作成「正確判斷」之義務,因此原判附表所示文章經司法機關依法審理後,若認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亦不得以此論斷被上訴人同有侵害上訴人名譽而應承擔侵權責任。
㈢上訴人起訴迄今均未能證明所受損害為何,上訴人請求損害
賠償,已無理由。況被上訴人為公司法人並無侵權行為能力,上訴人逕依民法第 18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云云,顯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 2之侵害上訴人之貼文強制刪除。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甲○○○○知識+評論」平台之網路服務業者,被上訴人對所架設之網路平台,依被上訴人所訂 甲○○○○服務條款第7條A、B款、第25條約定,應有管理、控制權,惟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檢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2所示之貼文後,明知且有相當理由足認上開貼文有侵權情形,依被上訴人制定之「奇摩知識+移除標準」,亦應採取排除措施之作為義務即移除該文章,然被上訴人卻違反刪除之作為義務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伊無刪除之作為義務,且被上訴人並非司法機關,貼文有無侵害他人人格權,無從認定等語抗辯。是本件所應探究者,為㈠被上訴人就「甲○○○○知識+評論」網站上之貼文,於經人檢舉有侵害他人名譽時,有無刪(移)除之作為義務?是否需負即刻刪除之責任?被上訴人是否已盡注意義務?㈡被上訴人是否需負侵害上訴人人格權之賠償責任?㈠按侵權行為可分為積極之作為及消極之不作為,不作為侵權
行為以行為人具有「作為義務」為前提,包括基於法律規定、契約約定、危險前行為、家庭或危險共同體之緊密關係,及基於特定營業或職業對於一定場所具有危險控制權所生之作為義務。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接到上訴人檢舉通知後,怠於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2所示系爭文章移除或刪除,即屬違反作為義務云云。首應探究者,即為被上訴人對於「甲○○○○知識+評論」網站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是否負有即刻刪(移)除之作為義務。經查,依被上訴人制定之甲○○○○服務條款第 7條第A、B款、第16條第1、2項、第25條分別規定:「‧‧‧您同意並保證不得利用本服務從事侵害他人權益或違法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 A、上載、張貼、公布或傳送任何誹謗、侮辱、具威脅性、攻擊性、不雅、猥褻、不實、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其他不法之文字、圖片或任何形式之檔案於本服務上。 B、侵害他人名譽、隱私權、營業秘密、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其他智慧財產權及其他權利」、「由會員公開張貼或私下傳送的資訊、資料、文字、軟體、音樂、音訊、照片、圖形、視訊、信息或其他資料(以下簡稱『會員內容』),均由『會員內容』提供者自負責任。‧‧‧您了解甲○○○○並未針對『會員內容』事先加以審查,但甲○○○○有權(但無義務)依其自行之考量,拒絕或移除經由本服務提供之任何『會員內容』。在不限制前開規定之前提下,甲○○○○及其指定人有權將有違反本服務條款或法令之虞、或令人厭惡之任何『會員內容』加以移除‧‧‧」、「您同意甲○○○○得依其判斷因任何理由,包含但不限於一定期間未使用、法院或政府機關命令‧‧‧,或其他甲○○○○認為您已經違反本服務條款之明文規定及精神,而終止或限制您使用帳號(或其任何部分)或本服務之使用,並將本服務內任何『會員內容』加以移除並刪除‧‧‧」等情,此有甲○○○○服務條款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3至175頁)。而上訴人對上開服務條款並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對所管理之「甲○○○○知識+評論」,確實具有管理、控制權限甚明。次查,徵諸「知識+移除標準」亦載明:「‧‧‧若您發表的內容有違反規範標準或有違法之虞者,經網友檢舉,甲○○○○將強制移除該筆內容。‧‧‧甲○○○○知識+嚴禁下列的內容發表:3.侵犯隱私權及人身攻擊,發表挑釁、謾罵、侮辱、人身攻擊的內容,破壞他人名譽」等情,亦有移除標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 177頁),而上訴人對上開移除標準亦未爭執,堪認被上訴人基於網路平台管理及提供者之地位,不僅負有監督所提供之網路平台有無侵害他人名譽或其他違法言論之義務,其他網路使用者亦因被上訴人訂立之甲○○○○服務條款、移除標準及檢舉機制而期待被上訴人得以控制、管理該等違法言論。準此,被上訴人對網路使用者在知識+網站上所刊登侵害他人名譽或人格權之訊息(包含貼文及留言等),具有危險控制之能力而負有刪(移)除該等言論之作為義務,堪先認定。
㈡次查,被上訴人經營網際網路入口網站,為提供公眾使用網
路上資料之通道,作為資訊傳播之媒介,因網路具結構性之高度風險,行為人可能經由網路進行侵權或犯罪之風險,網路服務業者參與網路運作,將獲取龐大收益,並可知悉使用者之身分及行為,對足以產生侵權結果之危險,固具有一定程度之監督義務,然此項義務之具體內容及界線為何,並無規範可循,而相較於被害人,僅有網路服務業者能知道使用者身分及瞭解使用者之行為,並進而阻止非法活動,雖網路服務業者自使用者所獲得之收益或許與所負之責任不相當,且任何措施均會增加營運成本,然網路服務業者相較於被害人而言,在合理範圍內對於防止及遏阻侵害仍係處於較有利之地位;然而,網路服務提供者對使用服務者所刊載之文字內容欠缺事前審核之機制,以目前能力、技術亦無法施行事前篩選之機制,如強令網際網路服務業者須對所有使用者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惟課予網路服務業者過重責任,且將阻礙網際網路之發展,或將導致網際網路服務之限縮,反將不利於最終消費者。倘網路服務業者經過告知且所提供之網路平台上確有公然侮辱、誹謗、侵害他人名譽、侵害著作權等違法資訊時,又網路服務提供者有能力移除該等資訊時,則課予網路服務提供者移除該資訊之義務,尚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然若網路服務提供者一接收到侵權之通知,即要求負有即刻移除該資訊之作為義務(例如上訴人所主張之24小時內云云),而網路服務提供者立刻將疑似侵權之資訊移除後,始發現該資訊實際上並未造成侵害,則此時網路服務提供者之移除行為,反侵害用戶之表現自由。況網路服務提供者並非司法機關,對用戶行為是否構成侵害他人權利有判斷錯誤之可能,復以由網路服務提供者自行判斷「是否侵害權利」之資訊數量及困難性亦日漸增加,爰為兼顧用戶之表現自由及被害人之權利保護,應僅限於網路服務提供者「明知或有相當理由足認於其提供之網路空間內確實存在侵權資料或發生侵權行為」,始有採取防止措施之作為義務,亦即網路服務提供者仍未為採取防止措施時,始違反作為義務而應負責。
㈢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及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再按,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言論自由,國家固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
9 號解釋參照)。上開關於言論自由及名譽權保障之衝突,在私法關係亦有適用,此即「基本權利對第三人效力理論」,目前通說則係採取「間接效力說」,認基本權利本質上係以對抗國家權力為其權利內涵,故人民如欲對第三人主張基本權利,必須透過法律規定,使基本權利「間接」適用於私法關係之中,使法院在個案中,對於基本權利之衝突進行利益權衡。而被上訴人負責管理「甲○○○○知識+評論」網站是否已盡注意義務,可經由下列各方面來思考:因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與傳統類型例如報章雜誌、電視台等之出版者不同,伊僅提供網路平台使網路使用者得以發表言論、流通資訊,並無實質編輯使用者資訊之權限,故若要求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必須審查所有刊登在網路平台之資訊,並移除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內容,無異係要求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扮演網路警察之角色,不僅有礙網路資訊之傳布,更箝制其他網路使用者實現自我之言論自由;然如認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一律無須審查及移除侵害他人名譽之內容,則在現今網路世界訊息傳布迅速、廣泛及匿名之情形下,不僅訊息內容不易驗證,亦無法期待得與一般實體世界相同,透過言論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反將使被侵害者之名譽權受損,是若權衡網路使用者之表現、言論自由及名譽受侵害者之名譽權,本諸合憲解釋原則,應認關於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之侵權行為責任,於解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觀歸責要件時,應予以限縮解釋,即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僅在「明知」或「依一般人之注意可得而知」網路使用者在網路平台上所刊登之文章係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時,始負有刪(移)除該文章之作為義務。準此,被上訴人提供「甲○○○○知識+評論」網站以供網路使用者發問、回答及流通訊息,如網路使用者刊登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而被上訴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未刪(移)除該侵權言論之內容時,始須就伊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㈣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立即刪除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2所示
之貼文,應就未刪(移)除之行為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惟其文章內容係針對某知識+中之問題「梅花易數的測字只能用一個字測嗎?」加以回答,有上訴人提出之知識+網頁列印內容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頁),該文字前半部係就發問者之問題為回答,而後半部並未有任何足認係謾罵、侮辱等妨害他人名譽之文字,系爭言論是否屬於意見表達?又是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均非無疑,即原判決附表編號 2之貼文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僅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2所示之貼文尚難一望即知,非貼文者或貼文者所指者之旁人亦難以知悉互生糾紛者究為何人,所為何事。足見被上訴人固依所制訂 Yahoo!奇摩服務條款第 7條A、B款、第25條所載條文,得依其判斷因任何理由,包含但不限於一定期間未使用、法院或政府機關命令‧‧‧,或其他 Yahoo!奇摩認為使用服務之會員已經違反本服務條款之明文規定及精神,而終止或限制該會員使用帳號或本服務,並將該服務內任何『會員內容』加以移除並刪除之權限。然審酌系爭言論是否屬於意見表達、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抑或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既均仍有待釐清,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接受上訴人檢舉後,尚需經過相當時間之探查、客觀判斷始得處理,本需給予相當時間,被上訴人自無在上訴人檢舉之時,立即負有移除系爭言論之義務至明。基上,足認依一般人之注意程度,已難正確判斷該貼文有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文字,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欠缺一般人注意之故意或重大過失。
㈤末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
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參大法官釋字第 509號解釋)。而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此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然兩者均非絕對之權利,須以適當之界限加以調和限制之;另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意見陳述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2所示之貼文固於被上訴人經營之網路平台刊登,惟貼文內容究屬意見表達或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又是否構成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等,本具有高度之爭議性,非一望即知顯著構成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無從於接獲上訴人通知後立即負有移除之義務。又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貼文內容文章確有明知或有相當理由足認於所提供之網路空間內確實存在侵權資料或發生侵權行為等情,自難責令被上訴人負不作為侵權行為責任或負侵權行為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怠為移除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2所示貼文之行為,已構成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㈥準此,上訴人所爭執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2所示系爭文章內容
,既尚難認有何致上訴人名譽權、隱私權因而受到侵害之情事存在,亦即系爭言論依客觀第三人之觀點,尚難一望即知有具體謾罵、侮辱上訴人而妨害他人名譽之文字用語,且上訴人復未舉證以明被上訴人就系爭貼文內容文章確有明知或有相當理由足認於所提供之網路空間內確實存在侵權資料或發生侵權行為,應負不作為侵權行為責任或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則縱然被上訴人未於上訴人檢舉系爭言論後,以上訴人要求之24小時內立即刪除系爭貼文,仍要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等之可言。再上訴人亦未陳明其有何人格權遭受侵害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人格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㈦綜上,被上訴人並無在上訴人檢舉原判決附表編號 2所示貼
文時,立即負有移除之義務,且於接到上訴人檢舉後,經過判斷前開言論內容未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虞,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未予以移除文章,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人格權、名譽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自不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況前開文章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不作為而侵害其名譽、隱私權及人格權,要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知識+發問網頁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侵害上訴人之貼文強制刪除,及應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再提出其於103年6月16日下午1時35分42秒、103年7月1日下午3時8分22秒、103年7月1日下午3時19分45秒、 103年7月10日下午2時1分33秒、103年7月10日下午2時18分12秒之 5篇貼文,並未違反奇摩所定之違約條款,卻於貼文後幾秒即被封殺移除,質疑被上訴人何以未依同一標轉移除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 2之貼文云云。查被上訴人以「其他」之理由移除上訴人五篇貼文是否合理,上訴人儘可依其他方法主張權益,與被上訴人不移除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 2之貼文並未構成侵權行為無關,並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