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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字第 2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93號上 訴 人 王秋松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視同上訴人 王森池

賴淑貞王健輝被上訴人 王鍚燈訴訟代理人 王品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秋松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本件雖僅由上訴人王秋松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仍及於同造未聲明上訴之王森池、賴淑貞、王健輝等人,而應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11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中上訴人王健輝應有部分為5分2,其餘共有人王森池、賴淑貞、王秋松及被上訴人則各為20分之3。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期限之情形,為此求為裁判分割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E分割方法之判決。

三、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王秋松以:以原審所提之F方案較佳,其各共有人所

分得A、B、C、D、E部分土地均直接毗鄰道路,不會產生袋地,各共有人毋庸再額外留設私有道路,增加不必要之負擔,並免除上訴人原有房屋即○○市○○區○○路○○○號部分須遭拆除之不利益等語置辯。

㈡上訴人王森池、賴淑貞、王健輝則以:均同意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

四、原審為附圖E方案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之聲明:

上訴人王秋松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廢棄部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F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6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王森池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61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賴淑貞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891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王健輝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7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王鍚燈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32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王秋松取得。

3.依前項方法分割後,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由各共有人以金錢找補。

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㈡上訴人王森池、賴淑貞、王健輝聲明:均同意原審判決之分割。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又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略謂:保留為耕地之農牧用地,悉以區域計畫土地使用編定之用地別作為界定耕地之分際,符合辦理土地使用編定之精神;同時,將「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及「國家公園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該法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屬於前目(指田、旱地目)規定之土地」,改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故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並不受同條例第16條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查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為田,惟係依都市計劃法所劃定之神岡區都市土地農業區用地,非屬依區域計劃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有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在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內)可憑,故系爭土地並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其分割亦不受同條例第16條之限制。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僅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等情,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準此,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有理由。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形狀呈南北斜向長方葫蘆形,周界不整,其東南方

面臨三民路作為聯外道路,與毗鄰之同段第264地號由北而南依序有上訴人王健輝、王森池共同使用之加強磚造三樓,上訴人賴淑貞與王秋松共同使用之加強磚造三樓,該二幢磚造三樓面積均為96平方公尺,上訴人賴淑貞使用之烤漆磚造平房為59平方公尺,其次為上訴人王健輝經營傢俱行倉庫使用以石棉瓦磚造圍牆為1583平方公尺,最南方為上訴人王秋松之鋼構鐵皮輪胎行,該輪胎行方正面積278平方公尺,緊接輪胎行下方第834地號為水利地,經原審會同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並經供明在卷,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因系爭土地周界不整,建物座落及利用情形亦屬參差複雜,

兩造就此分別主張E、F二方案為分割,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王森池、賴淑貞、王健輝均贊成E方案分割,上訴人王秋松則主張採F方案。本院詳予比較審酌後,認採E方案分割較符合整體公平原則及當事人利益,蓋:

⒈主張E方案分割之共有人有王森池、賴淑貞、王健輝三人

,其人數及合計應有部分比例,均顯較主張F方案之王秋松為多,其土地利用及整體開發,符合多數共有人利益,參酌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亦是以應有部分較多者為考量。

⒉系爭土地單面臨路,即東南面臨接臺中市神岡區10米之三

民路,其臨路面最大寬度約45.7公尺、最大深度約65.8公尺,分割後,王森池、賴淑貞、王鍚燈、王健輝分得之土地形狀皆成狹長條狀,故於系爭土地西南面留設3米寬道路,始能徹底解決王健輝分得位置通行問題。

⒊系爭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臨三民路面寬大小,顯為重要利

害條件,本件採E方案分割,雖會使王秋松取得之部分土地臨三民路面寬較小,惟相較於其他共有人取得部分之面寬,王秋松仍佔有明顯寬闊,亦四方完整,不致對其顯失公平。

⒋又為求共有人整體利益及對外交通之必要,有採E方案留

G部分土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必要,此自符合民法第824條第4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之規定。至於上訴人王秋松主張F方案分割,因其僅以自身利益為要,未考量全體共有人之意願,自非公允之分割方法。又其主張之附圖所示C方案,則王健輝所分得之之584平方公尺位置即成為無法臨路之大面積袋地,王秋松固主張將王健輝取得之D部分與王鍚燈取得之C部分土地對調即可云云,惟為彼二人反對,自無足採。

⒌綜上,本院認依附圖所示E方案分割,較能兼顧兩造之利

益及使土地發揮最大效用,最為公允妥適,而堪採用。㈢又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謂「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指在共有物分割前土地總價值不產生影響及變動條件下分析,運用各自取得土地價值之總計,以核算各共有人原始持分權利價值,並計算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部分權利價值與原始持分權利價值之增減而確立其補償數額,非謂各共有人皆分得與原始持分面積相當之土地,即可認已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本件經採E案為原物分割後,因各共有人取得部分權利價值與原始持分權利價值有所增減,經原審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認為:受損之王鍚燈應受償新臺幣(下同)661,899元,賴淑貞應受償469,977元,王秋松應受償300,229元;受益之王健輝應支付361,922元,王森池應支付1,070,180元,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應按此例計算出各共有人間如數找補。

㈣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王森池於87年7月24日就王健輝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設定最高限額4,000,000元之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抵押權人王森池既同意採E案分割系爭土地,則其抵押權於分割判決確定後,即應移存於王健輝所分得之E案C、F部分土地上,附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爰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及兩造於系爭土地所興建之建物價值、所在位置,以附圖所示E方案最為公允妥適,原審判決因而以之為分割方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雖係共有物訴訟,然上訴人王秋松係專為自己利益上訴而敗訴,自應由其負擔上訴之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