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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字第 2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97號上 訴 人 林芳宇訴訟代理人 劉國斯律師上 訴 人 山稜實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李舒晴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複 代理人 黃興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分派等事件,兩造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3年3月28日99年度訴字第123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林芳宇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㈡關於命上訴人山稜實業有限公司、李舒晴連帶給付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㈢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山稜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對造上訴人林芳宇新臺幣九十四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林芳宇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林芳宇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山稜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對造上訴人林芳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林芳宇主張:㈠伊本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業務部

經理,負責代理瑞士MOTOREX工業用油(下稱MOTOREX)在臺灣市場之銷售,於民國92年9月間離職,93年2月間由訴外人沈○○告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因○○公司服務不佳,希望與伊討論代為尋找平行輸入MOTOREX之可行性,且希望交貨日期為3月底,伊因時間緊迫,無法申請新公司來從事此業務,復因上訴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為上訴人李舒晴個人所屬公司,伊與李舒晴又有多年情誼,故向李舒晴提議,讓○○公司拓展增加銷售MOTOREX營業項目,經李舒晴認同後,伊即安排李舒晴與○○公司開會,經○○公司認可將與李舒晴所屬的○○公司合作。93年3月確認進貨訂單後,即由李舒晴告知所需資金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伊及李舒晴各出資40萬元(按李舒晴未投入個人資金),另沈○○出資30萬元(沈○○之股權前後共50萬元,業於94年6月轉讓予伊)。伊認李舒晴與○○稜公司為同一,故李舒晴提供個人帳戶,要求伊將隱名合夥資金匯入時,伊即將40萬元匯入○○國際商銀○○分行李舒晴之帳戶中,與○○公司間成立隱名合夥關係,約定由山稜公司為出名營業人,伊負責所有客戶端銷售業務,李舒晴負責內勤行政會計及原先○○公司之禮品外銷業務,沈○○權則負責倉儲送貨等事宜。嗣自96年起,由於大陸代理商要求瑞士MOTOREX AG公司將產品市場區隔,禁止臺灣廠商將相關產品輸出大陸,瑞士MOTOREX AG公司遂停止供應MOTOREX予○○公司,伊與○○公司亦於97年11月間合意終止隱名合夥關係,○○公司亦自同年月17日起停業一年,迄未復業。嗣伊發現李舒晴自93年至95年間,陸續擅將○○公司帳戶

資金匯入其個人帳戶,有帳目不清之情形,經伊請求○○公司給付隱名合夥利益分派,惟因伊始終未能查閱完整之隱名合夥相關帳簿,即依據對造所提供之資產負債表,輔以伊知悉自身持有股本比例78%,計算可得之隱名合夥利益分派數額287萬8,914元,扣除已給付之100萬元,是伊得請求隱名合夥利益分派數額為187萬8,914元。

㈡伊於99年10月7日至對造所委任律師事務所,就94至97年之

薪資及出差旅費二科目進行查核傳票後,發現李舒晴已陸續將薪資及出差旅費以現金支出方式領出,惟雙方均同意於山稜公司資金不虞匱乏時,再予發放薪資,對造對此亦未爭執,且觀李舒晴於98年1月16日寫給伊之電子郵件,可知伊確為○○公司執行業務職員,應可領取薪資。於合意終止隱名合夥關係時,○○公司既尚有盈餘,自應給付伊薪資,惟伊迄未領得薪資,是伊合理質疑對造有侵占伊之薪資,使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計125萬元。李舒晴為○○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受僱人,於執行管理○○公司財產之職務範圍內,侵占伊之薪資報酬,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應與○○公司連帶賠償伊薪資損害125萬元。又伊於94至96年間,出國洽公之差旅費共89萬7,751元,李舒晴係以提領現金方式,從○○公司帳戶內領出,惟伊未實際受領,顯遭侵占,依法伊亦得向對造請求。㈢爰先位聲明,求為判命①○○公司、李舒晴(下稱李舒晴等

)應連帶給付伊187萬8,914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②李舒晴等應連帶給付伊214萬7,751元,及加計自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判命①○○公司應給付伊187萬8,914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②李舒晴等應連帶給付伊214萬7,751元,及加計自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論)。

二、上訴人李舒晴等則以:㈠於93年3月,○○公司資金至少有活期存款50萬1,743元,外

匯存簿則有美金1萬5,832元;同年7月30日存款金額為61萬6,840元,遠比93年3月時多,故林芳宇主張其參與隱名合夥時,○○公司實際是淨負債云云,不足採信。

㈡林芳宇前後出資280萬元,李舒晴自93年5月至95年5月匯入

○○公司帳戶至少220萬元,故係兩造成立合夥關係。林芳宇以○○公司93年至95年間,匯錢至李舒晴帳戶內多達269萬元,質疑李舒晴之出資。然林芳宇自認○○公司前後給付397萬元,相較於林芳宇所取得金額算少的,故○○公司有匯錢至李舒晴帳戶,並不影響李舒晴出資之事實。

㈢兩造於98年2月間,曾以資產負債表為本,計算系爭合夥事

業終止後,已就李舒晴等給付林芳宇之隱名合夥利益分派金額達成協議。即98年2月21日電子郵件所載,李舒晴應給付林芳宇194萬元,扣除先前於98年1月16日匯給之100萬元,尚須給付94萬元,林芳宇亦表示接受。嗣因故上開94萬元未能給付,林芳宇遂於99年1月間,向法院聲請假扣押,金額為94萬元,請求理由亦以前開電子郵件予以釋明,足認兩造已就合夥利益分派達成協議,扣除已給付金額僅須再給付94萬元,超過94萬元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兩造曾協議雙方在○○公司任職均先不支薪,○○公司93年

至96年發給林芳宇扣繳憑單達125萬元,係林芳宇同意○○公司以其名義向稅捐機關呈報薪資支出,相關金額均用於公司,此為作帳問題,非實質侵害林芳宇薪資,李舒晴實際上也未領薪資。

㈤94年2月2日至瑞士、95年3月31日至香港上海,係李舒晴與

林芳宇一起出差,機票、住膳等費用均由公司支付,林芳宇請求給付差旅費,為無理由;林芳宇於95年5月31日至香港上海深圳、95年8月31日至香港上海、95年10月31日至香港上海、95年11月30日至香港上海,係偕同「王○○」出國,並非因公出差,公司毋庸給付其差旅費,會記載於現金支出傳票,係為充當報稅時支出費用而已。從而林芳宇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李舒晴等應連帶給付林芳宇214萬7,751元(即薪資125萬元、出差旅費89萬7,751元)本息,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林芳宇其餘之訴駁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各就其敗訴(確定部分除外)部分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之聲明及補充陳述如下:

㈠聲明部分①林芳宇部分⑴先位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林芳宇部分廢

棄。2.上開廢棄部分,李舒晴等應再連帶給付林芳宇187萬8,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李舒晴等負擔。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⑵備位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林芳宇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公司應再給付林芳宇187萬8,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山稜公司負擔。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李舒晴等負擔。

②李舒晴等部分⑴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林芳宇負擔。⑵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命李舒晴等連帶給付214萬7,751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林芳宇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林芳宇負擔。

㈡補充陳述部分①林芳宇部分:

1.伊僅與○○公司間成立隱名合夥關係,李舒晴並未出資,亦未與沈○○間成立合夥關係,原判決認伊係與李舒晴及沈○○間成立合夥關係,顯屬違誤。

2.兩造真意係成立隱名合夥而非合夥關係,且未訂有存續期間,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86條規定,出名營業人或隱名合夥人均得聲明退夥,倘經一方聲明退夥,隱名合夥契約即因而終止,依同第709條規定,山稜公司應返還伊出資。雖返還出資必須計算,但不適用關於合夥清算程序,自亦不發生準用第682條第1項規定之問題。況自97年11月17日起,隱名合夥事業已無法繼續,並合意終止隱名合夥契約,伊有權請求○○公司返還出資及給付應得之隱名合夥利益分派。

3.依民法第706條規定,伊可請求○○公司提供隱名合夥事務之相關帳冊,李舒晴乃山稜公司負責人,有義務代表○○公司提供,惟李舒晴不僅遲未提供相關帳冊,復以各種手法刁難使伊無法順利查帳,嗣更僅提供未符合商業會計法規定而致真實性顯有疑問之帳冊,致伊無法順利實行查帳,侵害伊請求隱名合夥利益分派之權利,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故伊有權請求李舒晴等再連帶給付187萬8,914元。

4.縱認伊前揭計算非屬妥適,依對造陳稱伊與李舒晴於98年2月間,曾以資產負債表為本,計算系爭合夥事業終止後應再給付伊之金額,即如98年2月21日李舒晴寄給伊之電子郵件所載,李舒晴應再給付伊194萬元,扣除已給付之100萬元,僅須再給付94萬元。準此,伊至少亦有權請求再給付94萬元之合夥分派利益。

5.承上,李舒晴等應再連帶給付伊187萬8,914元本息,如認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時,山稜公司亦應再給付伊187萬8,914元本息。

②李舒晴等部分:

1.由原證3兩造電子郵件,李舒晴在郵件主旨載「實際虧損400多萬元」及100年5月19日所提陳述狀,可知○○公司於93年至96年虧損達476萬元,才會於97年11月停業至今。○○公司既然一直處於資金匱乏情況,自無需發放薪資給林芳宇。

2.林芳宇能否取得薪資,此法律關係僅存在林芳宇與○○公司間,並未涉及李舒晴。公司未發放薪資給林芳宇,是基於雙方同意於○○公司資金虞匱乏時,先不給付薪資之約定,並非公司或李舒晴故意拖欠薪資,實際上李舒晴並未將該薪資以現金方式領出,無所謂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之情事,自無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情事,原判決認李舒晴等應連帶給付薪資125萬元,顯有未合。且林芳宇直至99年12月20日民事準備書㈣狀才提出薪資請求,至少93年、94年之薪資請求權,業逾民法第126條5年時效而消滅。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公司於87年8月17日登記設立,代表人為莊○○,惟實

際負責人為李舒晴,97年11月17日起停業一年,98年4月8日負責人變更為李舒晴。

㈡林芳宇與○○公司於93年3月間成立隱名合夥契約,○○公司為出名營業人,林芳宇出資280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

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9條定有明文。經查:

①林芳宇與山稜公司於93年3月間成立隱名合夥契約,○○

公司為出名營業人,林芳宇出資280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加爭執,稽諸林芳宇主張伊與○○公司於97年11月間,合意終止隱名合夥關係,李舒晴等亦自認兩造於98年2月間,曾以資產負債表為本,計算系爭合夥事業終止後,林芳宇之隱名合夥利益分派金額達成協議等事實,顯然林芳宇與○○公司間之隱名合夥契約,業已合意終止,要可認定。從而林芳宇依前揭規定,請求○○公司給付隱名合夥利益分派,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李舒晴等抗辯兩造於98年2月間,已就應給付林芳宇之隱

名合夥利益分派金額達成協議,即98年2月21日電子郵件所載,應給付194萬元,扣除前於98年1月16日匯給之100萬元,尚須給付94萬元,林芳宇亦表示接受乙節,固為林芳宇所否認。惟本院審酌林芳宇出資280萬元,為兩造所不加爭執,依98年2月21日電子郵件記載:280-86=194…今天我先匯給你(指林芳宇)100萬了…等文字(原審卷㈠第14頁),及林芳宇自認有收受100萬元之事實,暨上開94萬元嗣因故未能給付,林芳宇遂於99年1月間,向法院聲請假扣押,金額為94萬元,請求理由亦以前開電子郵件予以釋明,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21號民事裁定附卷可考等情,足認兩造已就合夥利益分派達成194萬元之協議,洵堪認定。

③綜上,林芳宇係與山稜公司成立隱名合夥關係,於合意終

止隱名合夥關係後,兩造已達成林芳宇之合夥利益分派金額為194萬元之協議,扣除已給付之金額100萬元,林芳宇所得請求○○公司給付隱名合夥利益分派金額為94萬元,是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林芳宇就○○公司關於給付隱名合夥利益分派金額之請求,逾該應准許範圍之其餘先位請求及備位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另林芳宇於合意終止隱名合夥關係後,既就其合夥利益分派金額達成194萬元之協議,則其以李舒晴乃○○公司負責人,未依法提供○○公司相關帳冊供其查閱,致侵害其請求隱名合夥利益分派之權利為由,請求李舒晴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187萬8,914元之責,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㈡李舒晴等對於林芳宇主張山稜公司之支出傳票,有記載以現

金支付林芳宇薪資計125萬元,及支付差旅費計89萬7,751元之事實,雖不加爭執,然查:

①依林芳宇於原審提出民事準備書㈣狀及卷附之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林芳宇自承李舒晴等自93年至97年間,以薪資名義將○○公司之現金領出,並開立扣繳憑單,及林芳宇於94年至96年間出國出差洽公,出差之相關旅費憑證均提供予李舒晴表等語(原審卷㈡第8頁、第46頁至第49頁),乃林芳宇於收受上揭扣繳憑單時,既未領得各該薪資現金,然卻均未查詢未領得薪資現金及出差旅費之原因,實有悖於常情。

②兩造均自認於○○公司資金虞匱乏時,先不給付薪資,再

參酌林芳宇於本件請求之薪資及差旅費,已歷時有年,然林芳宇竟於隱名合夥存續期間均未主張,實與常情有違。

③林芳宇於97年11月間合意終止隱名合夥關係後,兩造復於

98年2月間,曾以資產負債表為本,計算系爭合夥事業終止後,林芳宇之隱名合夥利益分派金額,然其就上開薪資及差旅費,亦未曾主張,稽諸林芳宇出資280萬元,於合意終止隱名合夥關係後,總計其應返還之金額,合計亦為280萬元,有該電子郵件可憑,足證李舒晴等所辯,○○公司一直都處於資金匱乏狀態,應可採信。

④本院參酌上情,足見李舒晴等辯稱:係林芳宇同意○○公

司以其名義向稅捐機關呈報薪資支出,及差旅費會記載於現金支出傳票,係為充當報稅時支出費用,為作帳問題等語,尚非無因,堪以採信。

⑤綜上,林芳宇以李舒晴為○○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受僱人

,於執行管理○○公司財產之職務範圍內,侵占其薪資報酬及差旅費,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應與○○公司連帶賠償其薪資損害125萬元及差旅費89萬7,751元,合計214萬7,751元,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林芳宇於合意終止隱名合夥關係後,依民法第

709條規定,請求○○公司給付隱名合夥利益分派金額94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林芳宇於起訴時,雖未附起訴狀繕本,惟至遲於原審99年6月29日行言詞辯論時,李舒晴等應已知悉林芳宇之起訴內容,故本院認林芳宇之請求,於上述應准許範圍內,應自該言詞辯論翌日即同年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併准許之。另林芳宇前揭應准許之金額,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屬確定,亦無假執行問題,併予敘明。至林芳宇逾前開應准許範圍之其餘先位請求及備位請求,於法無據,均應予駁回。原審就林芳宇前述請求應准許部分,為林芳宇敗訴之判決,及就林芳宇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判命李舒晴等應連帶給付214萬7,751元本息,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有未合。兩造上訴意旨各就其上揭敗訴部分,各自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各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林芳宇之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林芳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林芳宇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李舒晴等之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林芳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李舒晴、山稜公司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昭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