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98號上 訴 人 蘇信榮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
周于舜律師被 上訴人 黃鈴惠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ꆼ上訴人以民國(下同)97年6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97年度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非以:兩造於調解時,就上訴人名下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同意自97年起,於贈與稅之免稅額度內,逐年移轉予兩造之子丙○○至全部應有部分移轉完畢為止,而兩造前開各負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義務,應協同前往地政機關申請預告登記,上開兩造所負之履行義務,若有一方不依約履行,必須給付他方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然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協同前往地政機關申請預告登記,顯無依約履行,因而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云云。
ꆼ惟依系爭調解筆錄,上訴人本應就系爭不動產先行移轉應有
部分2分之1予被上訴人後,雙方再各自將名下之應有部分逐年移轉登記予丙○○。然上訴人遲於101年12月28日始以「夫妻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上訴人,嗣即未再依調解內容逐年依贈與稅之免稅額度贈與系爭不動產予丙○○。被上訴人多次請求上訴人依調解內容履行,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為保障丙○○之利益,於102年5月9日獨自持系爭調解筆錄前往地政機關申請預告登記,但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嗣以補正通知書通知被上訴人補正相關資料,其中一項內容為:「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查系爭調解筆錄附表所記載之不動產關於建物部分僅標示「台中市○○區○○段○○○○號」,而未標示該建物之共有部分「台中市○○區○○段○○○○號」,以及該建物共有部分所坐落之基地即「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因此無法辦理預告登記,顯見並非被上訴人不予配合。且被上訴人嗣將上情告知上訴人,並希望與上訴人針對原調解內容未完備之處再為調解,上訴人卻置之不理。況上訴人亦未依調解內容逐年將其名下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調解筆錄之內容,未與上訴人協同前往地政機關申請預告登記云云,並非事實。
ꆼ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已持系爭調解筆錄前往地政機關申請
預告登記,惟因調解筆錄內容未盡完善,致無從辦理,並非被上訴人不願協同辦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並對被上訴人請求強制執行,為無理由。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臺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3484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聲請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ꆼ就對造抗辯之陳述:
ꆼ上訴人前與訴外人丁○○通姦,致兩造感情生變,被上訴人
基於保障兩造婚生子女丙○○之權益,始同意簽署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並非如上訴人所言係有利於被上訴人。系爭不動產雖於97年1月2日經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查封登記,然於調解成立後,上訴人本得以系爭調解筆錄請求撤銷假扣押並塗銷查封登記,再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惟上訴人均無作為,顯見其毫無意願履行系爭調解筆錄所載義務。反觀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後,已逐年於贈與稅免稅額度內移轉自己名下應有部分予丙○○,除先於102年6月5日簽立贈與契約,於102年8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中之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0分之69之權利,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規定,移轉登記予丙○○;再於103年2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中之00-0地號土地剩餘應有部分200分之31權利移轉予丙○○,故丙○○已取得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權利。而就系爭不動產中之000建號建物部分,丙○○亦於103年2月14日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權利。另就建物之共有部分所坐落之基地即00-0、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亦已將其所有應有部分之權利均移轉予丙○○。在在可見被上訴人已盡力履行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惟就預告登記部分,確實係因上訴人不願配合而無法辦理完竣。且上訴人至今仍未依照調解內容逐年移轉其應有部分予丙○○,足證上訴人所稱盡最大善意履行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云云,並不實在。
ꆼ被上訴人於101年9、10月間委請代書辨理系爭不動產塗銷查
封登記時,兼含辦理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之內容,此有代書當時出具之報價單可證。而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2月25日塗銷假扣押登記,101年12月28日移轉應有部分1/2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所委請之代書並有請求上訴人配合一併辦理預告登記,然因上訴人僅配合移轉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上訴人,就預告登記部分並未配合提出身分證影本、便章或印鑑證明等資料,致被上訴人委請之代書未能辦理。實因被上訴人多次請求上訴人配合,未獲得上訴人具體回應,被上訴人才於102年5月9日持系爭調解筆錄向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並於接獲中興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書後,為解決調解筆錄忽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問題,請求上訴人出面辦理,才再具狀聲請調解。再者,本件係被上訴人委請之代書考量夫妻間贈與免稅,又能達成調解筆錄內容,始以夫妻贈與方式辦理,若果如上訴人所稱有以最大善意解決,為何於代書辦理夫妻贈與同時,請求其一併辦理預告登記,卻遭其拒絕。
ꆼ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4日收受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
該函請求被上訴人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便章一枚等資料,被上訴人均配合提供,惟斯時距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5日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已近一年時間。又上訴人嗣於103年1月16日雖就其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土地預告登記,惟自土地登記謄本可知,登記請求權人為被上訴人,登記義務人為上訴人,此部分係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所提供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便章一枚,及上訴人自行出具之同意書而辦理。惟先前被上訴人委請代書就各自所有之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預告登記時,上訴人未能配合,換言之,就被上訴人自身應有部分2分之1預告登記部分,上訴人未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便章;而就上訴人之應有部分2分之1預告登記部分,上訴人亦未出具同意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確係在上訴人不願配合之情況下,不得已才單獨持系爭調解筆錄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
二、上訴人則以:ꆼ系爭調解筆錄記載:「二、兩造前開各負移轉系爭不動產之
義務,應協同前往地政機關申請預告登記。」該預告登記之權利人及義務人應為兩造,亦即雙方互有將各自所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預告登記予對方之義務。說明如下:
ꆼ依兩造過往通聯記錄、本件雙方攻防爭點(如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屢屢不願配合辦理,拒絕提供身分證、印章等),以及證人即代書戊○○於原審證述:最早出具報價單時所稱預告登記,是指「乙○○要預告登記給黃玲惠2分之1部分」等,足證雙方真意為兩造互有將各自所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預告登記予對方之義務。
ꆼ本件訴訟歷程,兩造均未曾主張預告登記權利人為訴外人丙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兩造互有將各自所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預告登記予對方之義務」一事亦從未爭執,且將「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6日辦妥其應有部分之預告登記」一事列為不爭執事項等情,依辯論主義應認兩造均同時互為預告登記權利人及義務人,而非「以訴外人丙○○為預告登記權利人,兩造僅為預告登記義務人」之情形。
ꆼ綜上所述,爭調解筆錄「二、兩造前開各負移轉系爭不動產
之義務,應協同前往地政機關申請預告登記。」應作分段解釋,前段之義務係指移轉應有部分予訴外人丙○○之義務(即權利人為丙○○,兩造為義務人);後段則指「兩造互有將各自所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預告登記予對方之義務」(即兩造互為權利人及義務人),如此方符兩造訂定系爭調解筆錄時之真意。
ꆼ被上訴人確係因可歸責於其自己之事由,未依系爭調解筆錄
約定,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預告登記予上訴人,其提起本件訴訟顯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要件,臺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3484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續行:
ꆼ系爭調解筆錄已明確約定由雙方「協同前往」辦理預告登記
,被上訴人卻一意孤行,在未通知或會同上訴人之情況下,自行單獨於102年5月9日向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預告登記,並遭駁回。嗣中興地政事務所已詳示被上訴人需「雙方會同申請辦理」,被上訴人仍不願「協同前往」辦理,反故意於102年7月12日再向臺中地院聲請調解,冀圖變動原調解內容。惟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既有履行之可能,自無再另行調解之必要,被上訴人竟執此為由,指摘上訴人置之不理,顯無可採。
ꆼ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前,被上訴人曾於97年1月2日就系爭不動
產為假扣押,致上訴人無法依調解筆錄內容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遲至101年12月25日被上訴人始撤銷假扣押。又因被上訴人疏未注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而未將建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一併納入調解筆錄中,致上訴人無法依系爭調解筆錄單獨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然上訴人為盡最大善意履行調解筆錄內容,請教法律專業人士後,即於101年12月28日(即被上訴人撤銷假扣押後3日)以「夫妻贈與」方式,在不牴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前提下履行系爭調解筆錄內容。
ꆼ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拒絕配合提供印章及身分證供其辦理
預告登記云云,惟被上訴人既為登記名義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8款規定本可單獨辦理預告登記。而關於登記權利人即上訴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依內政部「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規定「登記申請人之身分證明得以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代替戶籍謄本」,是以戶籍謄本即足以作為身分證明文件,被上訴人自得本於配偶身分自行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另就印章部分,參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證物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9、20頁),該契約書係由被上訴人單獨自行前往台中市政府稅務局辦理,而其上蓋有上訴人乙○○之印文,足認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5日時已持有上訴人之印章。
從而,被上訴人如欲依調解筆錄約定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預告登記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已取得印章,並可取得戶籍謄本,自無需上訴人再提供任何文件或印章即可辦理。
ꆼ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已默示同意代書戊○○所提出暫緩預告
登記之提議,惟代書戊○○係受被上訴人所委任,與上訴人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對於戊○○私下建議被上訴人「取消預告登記」一事,上訴人全然不知,何來默示同意之有。況證人戊○○於原審103年3月17日即已明白證稱:「(法官問:
最早出具報價單時原告所稱的預告登記,是指夫妻互為預告登記?)是指乙○○要預告登記給甲○○的2分之1部分。」可知101年7月13之報價單所載預告登記,並未包含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2分之1預告登記予上訴人,足證被上訴人所稱原本確實有要履行調解筆錄所約定之辦理預告登記之義務等語,與事實不符。
ꆼ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物十九:臉書訊息照片乙幀」,被
上訴人傳給上訴人之訊息為「只是要你(指上訴人)去申請印鑑證明有那麼難嗎?」,既然申請預告登記須出具印鑑證明者為「登記名義人」,顯然被上訴人當時用意係要求「上訴人將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預告登記予被上訴人」,而非其所稱「被上訴人欲將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預告登記予上訴人,而要求上訴人配合辦理」。又被上訴人縱於嗣後有移轉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予丙○○,仍無解於被上訴人於102年違反系爭調解筆錄前揭義務,不得以日後發生之其他事由,合理化、正當化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情事,以符契約嚴守原則。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ꆼ原判決廢棄。ꆼ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ꆼ兩造不爭之事項:
ꆼ兩造為夫妻,於97年6月20日在臺中地院成立調解,調解筆錄之部分內容約定如下:
ꆼ上訴人願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兩造並願自97年起,於贈與稅免稅額額度內,逐年移轉系爭房地予兩造所生之子丙○○,至全部應有部分移轉完畢為止。
ꆼ兩造前開各負移轉系爭房地之義務,應協同前往地政機關申請預告登記。
ꆼ上開義務,若有一方未依約履行,須給付他方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ꆼ系爭建物,實際上尚包含共用部分即同段000建號;而系爭
土地,尚包括共用部分之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即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而上開共用部分之建物及基地,均未記載於前開調解筆錄內。
ꆼ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於簽定調解筆錄前,曾聲請假扣押予以查封,於101年12月25日始撤銷假扣押。
ꆼ101年12月28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已將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後,曾單獨於102
年5月9日持系爭調解筆錄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預告登記,經該所於102年5月9日以通知書要求補正下列事項:
ꆼ專有部分不得與所屬建築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
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ꆼ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標的物之和解,僅受讓權利標的物之
第三人持憑該和解筆錄單獨申辦所有權移轉,應不予受理。
ꆼ本案權利人丙○○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應得法
定代理人之允許,始為有效,請將法定代理人之姓名等資料於各書表逐欄填寫並蓋章。
ꆼ本案義務人應由乙○○及甲○○雙方會同申請辦理。
ꆼ被上訴人嗣於102年8月23日移轉登記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200分之69予丙○○;再於103年2月14日移轉00-0地號土地剩餘之應有部分200分之31,及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及共用部分之土地應有部分予丙○○,丙○○已完全由被上訴人受領移轉系爭不動產(含共用部分)應有部分之2分之1。目前系爭不動產係由上訴人與訴外人丙○○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ꆼ上訴人於103年1月16日辦妥其應有部分之預告登記。
ꆼ兩造爭執事項:
ꆼ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調解筆錄有關「兩造前開各負移轉系
爭不動產(予丙○○)之義務,應協同前往地政機關申請預告登記」之約定?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前揭約定,應給付500萬元懲罰性
違約金,是否有理由?ꆼ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約定:ꆼ上訴人願
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兩造並願自97年起,於贈與稅免稅額額度內,逐年移轉系爭房地予兩造所生之子丙○○,至全部應有部分移轉完畢為止;ꆼ兩造前開各負移轉系爭房地之義務,應協同前往地政機關申請預告登記;ꆼ上開義務,若有一方未依約履行,須給付他方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應堪採信。
ꆼ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前揭ꆼ預告登記義務,應依前揭
ꆼ所示調解內容給付上訴人500萬元違約金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ꆼ按所謂「預告登記」係指權利人為保全其土地權利移轉或使
其消滅之請求權,而聲請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可由登記名義人單獨辦理登記,或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辦理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8款及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故預告登記之「權利人」係指前揭所欲保全請求權之權利人,而義務人則為登記名義人。
ꆼ本件系爭調解前揭ꆼ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內容有:ꆼ上訴人
依贈與契約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ꆼ被上訴人應將受移轉登記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及上訴人所有之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應於每年贈與稅額度範圍內,逐年辦理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之子丙○○,故系爭調解前揭ꆼ所稱之兩造各負之預告登記義務自屬欲保全前揭ꆼ、ꆼ所示移轉登記義務之預告登記,亦即:就前揭ꆼ移轉登記義務,上訴人為預告登記義務人,被上訴人為權利人;就前揭ꆼ移轉登記義務,上訴人、被上訴人均為義務人,丙○○為權利人,從而被上訴人就前揭ꆼ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丙○○之義務,依系爭調解內容始有辦理預告登記予丙○○之義務,而上訴人並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人」,自無以「權利人」身分依系爭調解內容請求被上訴人辦理預告登記之權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辦理預告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ꆼ又系爭調解於97年6月20日成立後,上訴人遲於101年12月28
日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於102年5月9日持系爭調解筆錄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預告登記,經該所於102年5月9日以通知書要求補正下列事項:ꆼ專有部分不得與所屬建築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ꆼ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標的物之和解,僅受讓權利標的物之第三人持憑該和解筆錄單獨申辦所有權移轉,應不予受理。ꆼ本案權利人丙○○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始為有效,請將法定代理人之姓名等資料於各書表逐欄填寫並蓋章。ꆼ本案義務人應由乙○○及甲○○雙方會同申請辦理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補正通知書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9頁)。
ꆼ本院審酌前揭補正通知書,認:ꆼ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9日
未委任代書而自行持系爭調解書欲辦理系爭不動產預告登記予丙○○時,因系爭調解內容記載兩造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人,且兩造應「協同」辦理預告登記等文字,調解內容並未特別記載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就其應有部分,分別辦理預告登記,故被上訴人持系爭調解內容申辦預告登記時,顯係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之預告登記,並非僅申辦其應有部分2分之1之預告登記手續;ꆼ又該申請事件中預告登記「權利人」為未成年人丙○○,「義務人」則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權利人丙○○為未成年人,必須經法定代理人即兩造同意,且必須檢具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同意書,始能申辦前揭預告登記,因欠缺權利人法定代理人兼義務人之上訴人相關證明文件,故登記機關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發文通知被上訴人補正。
ꆼ被上訴人於收受前揭補正通知函文後,曾請上訴人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辦理前揭預告登記手續,然上訴人並未配合辦理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01年8月10日簡訊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以簡訊通知後,迄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辦理前揭預告登記,已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提供相關資料而無法辦理前揭預告登記,顯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屬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前揭調解辦理前揭預告登記義務,故兩造就無法履行辦理預告登記予丙○○部分之調解義務,顯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應屬上訴人違反調解義務,而非被上訴人違反調解義務。
ꆼ上訴人雖另主張:ꆼ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兩造互有將
各自所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預告登記予對方之義務」一事亦從未爭執,且將「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6日辦妥其應有部分之預告登記」一事列為不爭執事項等情,依辯論主義應認兩造均同時互為預告登記權利人及義務人,而非「以訴外人丙○○為預告登記權利人,兩造僅為預告登記義務人」之情形;ꆼ被上訴人已縱使預告登記權利人為丙○○,被上訴人為登記義務人可單獨辦理預告登記,仍屬違約;ꆼ上訴人已依調解內容辦理預告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惟查:
ꆼ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過程提出前揭補正通知書,主張上訴
人不配合辦理預告登記手續,而被上訴人所申辦之預告登記手續,權利人即為丙○○、義務人為兩造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雖不懂法律而未能明確陳述法律用語,然其顯非主張上訴人為預告登記之「權利人」,應甚灼然;又依兩造所合意之前揭不爭執事項ꆼ、ꆼ,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為預告登記之權利人,上訴人主張依辯論主義被上訴人已自認被上訴人為預告登記義務人云云,顯屬曲解之詞,不足採信。
ꆼ本件被上訴人所申辦之預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
部」之預告登記,並非僅申請其個人應有部分2分之1之預告登記等情,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內容,認兩造均有辦理預告登記予丙○○之義務而申辦前揭預告登記手續,因上訴人不配合受阻後,雖未思將其分別所有之應有部分再行辦理預告登記予丙○○,然被上訴人已確實履行調解內容將系爭不動產其所有權之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2年8月23日、103年2月14日先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丙○○已完整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不配合辦理預告登記後,已自行履行調解內容有關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自無違反預告登記義務之意思,亦無再就其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預告登記予權利人丙○○之必要。
ꆼ上訴人於103年1月13日自行辦理預告登記,雖有土地及建
物登記簿謄本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40頁、46頁),惟本院審之前揭預告登記內容,權利人竟為被上訴人,而依本院前述,上訴人已於101年12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對上訴人已無任何請求權存在,竟上訴人自己陳稱為義務人而單獨自行辦理前揭預告登記,實屬難解;反之,上訴人對於依系爭調解而有辦理前揭預告登記予丙○○及分年辦理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贈與登記予丙○○之義務,竟遲未辦理,違反調解內容義務,其陷己於不利益之前揭舉錯,本院實難理解,其主張其未違反調解契約預告登記義務,被上訴人違反調解契約預告登記義務之辯詞,自屬不足採信。
ꆼ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持系爭調解書欲辦理系爭不動產全
部所有權之預告登記予丙○○,因權利人法定代理人兼義務人之上訴人不配合辦理而未能竟事,被上訴人遂自行將其所有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履行其所負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故被上訴人顯無違反系爭調解預告登記之義務,上訴人始為違反系爭調解預告登記義務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人,故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500萬元違約金,並聲請法院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應無理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符,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