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楊奕樹
楊奕燦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明翰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楊同興法定代理人 楊基星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457條第1項,請求變更兩造間私有耕地租約(清口字第52號)之收穫總量為正產物谷物3,000台斤及租額為谷物1,125台斤,被上訴人並應返還不當得利之租額谷物共計11,088台斤。嗣上訴於本院則主張依民法第442條,請求變更兩造間耕地租約改以玉米為計算租額方式,其收穫總量為食用玉米2,667公斤,租額為食用玉米1,001公斤。其基礎事實均為兩造間私有耕地租約標的之耕地,因耕作條件變更,應予調降租額,顯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庸得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是本院僅就變更後之新訴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每年調降差額為新台幣(下同)16,000元,兩造間租約一期為六年,並同意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96,000元計算(本院卷第58、59頁),則本院判決後,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墻於民國38年間,向被上訴人承租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五筆土地(下稱系爭耕地),及坐落台中市清水區(改制前為台中縣清水鎮,下○○○區○○○段社口小段52-13地號土地(面積53平方公尺),並簽立台灣省台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依內政部「三七五租約專案綱要計畫」於清水區公所登記,租約編號為「清口字第52號」(其中社口小段第52-13地號土地,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之83年7月7日經徵收後,已不在系爭租約之範圍內)。
系爭耕地之面積合計4,403平方公尺,系爭租約簽立時,經評估土地地力及周遭灌溉系統等條件後,定土地地目為田、等則4級,期間幾經續約及部分土地徵收,仍沿用此標準訂定正產物收穫總量為谷物5,465台斤及租額谷物2,049台斤。
楊墻於81年間死亡後,由上訴人於98年3月24日,向清水區公所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將承租人變更為上訴人。期間系爭耕地因道路開闢等事,造成周遭灌溉系統(埤子口圳)斷水,並停止灌溉農田致使減產,經清水區公所三七五耕地租佃委員於101年7月19日會勘,確認以原有耕作方式,必然無法產出谷物達5,465台斤,上訴人曾多次向被上訴人要求協商變更租約減少租額,未獲被上訴人回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條規定,被上訴人拒絕降低租額,將使系爭租約之實際租額逾法定上限,被上訴人收受超出法定上限租額,依民法第71條規定,已屬違反強制規定之行為。而上訴人因租佃爭議,依法向清水區公所聲請調解不成立後,復向台中市政府提起調處案,因被上訴人不出席而未成立。上訴人於調處時,曾表示希望變更地目以符耕地現況,經該局與會人員拒絕,上訴人以系爭耕地現況,因不可抗力,致上訴人之收益減少。復依減租條例規定,論計耕地之正產物及租額,應以當地農業習慣種植最為普遍之作物計算,亦即以當地產值最高之作物為計算標準。本件耕地位於清水區,現僅能種植玉米等旱地農作物、租放農作或林作,而上訴人現暫時種植楓香樹以為替代作物,足見系爭耕地之農業價值已有減損。為此,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變更兩造間租約之正產物收穫總量為食用玉米2,667公斤,租額為食用玉米1,001公斤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楊墻於38年7月4日承租系爭耕地後,即改種楓香樹,顯見系爭耕缺乏灌溉水源之情事,對承租人繼續種植楓香樹並無影響。楊墻死亡後,其繼承人出具「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乃由上訴人就系爭耕地於98年3月24日,向清水區公所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依系爭耕地於簽定租約時之公告地價及申報地價核計,其價值於租約簽訂後至今約64年間,已大幅增值。楊墻原承租之土地除系爭耕地外,尚包括社口段社口小段52-13地號土地,該52-13地號土地經政府徵收,並自租約上刪除而未在系爭租約範圍,楊墻之繼承人於88年9月2日申請更正租額,當時經核算收穫總量為正產物谷物5,465台斤,核定租額為谷物2,049台斤,迄今從未調整。
系爭耕地價值已大幅提昇,而租金並未隨之調漲,上訴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聲請調降租金,顯無理由。再者,依民法第442條但書規定,若租賃定有期限者,承租人即不得依民法第442條本文之規定請求減少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兩造各聲明如下:㈠上訴人方面:
①原判決廢棄。
②變更兩造間私有耕地租約書:「清口字第52號」之正產物收穫總量為食用玉米2,667公斤,租額為食用玉米1,001公斤。
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
①變更之訴駁回。
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不動產所訂之租金,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因租賃物價值之昇降,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數額,惟此項聲請,以租約未定期限者為限,倘定有期限,則不在准許之列,此觀民法第442條之規定自明。至約定之租金額數,因法律變更致超過法定限度以外者(例如房屋租金超過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土地租金超過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規定),關於超過部分,亦僅生請求權是否存在之問題,其與租賃物價值發生昇降之情形既非相同,自亦不得援用該條規定而為增減之聲請。且調整租金之訴,祇能增減租金之數額,不得將原約定之租金種類變更。最高法院復分別著有48年台上字第1536號、75年台上字第21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
①兩造間系爭「清口字第52號」三七五耕地租約,係由楊墻於
38年間與被上訴人簽立租約承租,楊墻於81年間死亡後,其繼承人出具「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乃由上訴人就系爭耕地於98年3月24日,向清水區公所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其間楊墻之繼承人曾於88年9月2日申請更正租額,當時經核算收穫總量為正產物谷物5,465台斤,核定租額為谷物2,049台斤,迄今未再調整,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租約、系爭耕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表、上訴人之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再參諸本院88年度上字第520號另案租佃爭議訴訟之判決,可知系爭耕地早在數十年前即缺乏灌溉水源,楊墻即於系爭耕地改種植楓香樹,迄今至少已逾30年,亦即系爭耕地缺乏灌溉水源之情事,乃88年9月2日系爭租約更正租額之前早已存在之事實,不言可喻。上訴人再執以請求調降租額,殊屬無據。
②兩造間系爭租約,租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
,就系爭耕地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為谷物5,465台斤及租額為谷物2,049台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等件在卷可憑,業如上論。是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核屬定有期限之租賃,上訴人以系爭耕地原為高等則水田,現已無水可供灌溉,其耕作條件已變更,應予調降租額為由,請求變更兩造間之耕地租約,改以玉米為計算租額方式,其收穫總量為食用玉米2,667公斤,租額為食用玉米1,001公斤,揆諸前揭說明,洵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主張依民法第442條
規定,以系爭耕地之耕作條件已變更,應予調降租額為由,請求變更兩造間之耕地租約,改以玉米為計算租額方式,其收穫總量為食用玉米2,667公斤,租額為食用玉米1,001公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丙、據上結論,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昭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