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02號上 訴 人 宗德開發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俊桔
張耀龍賴妙貞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被上訴 人 鍾凱翔兼法定代理人 鍾瀞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淑芬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鍾○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400,000元,及自民國96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上訴人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承繼被繼承人鍾○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借款。嗣上訴人於本院則主張除依上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外,另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為同一,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自民國96年1月24日起,陸續借款予訴外人鍾○城,共新
臺幣(下同)24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執有鍾○城簽立之借款合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合約)及本票4紙,惟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嗣鍾○城於100年4月9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自應就鍾○城之上開240萬元借款於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依系爭借貸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借款利率為月息百分之2,換算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4,茲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為請求。
㈡依系爭借款合約書第2條約定:「借款金額:以甲方(指鍾
○城)簽發之本票和乙方(指上訴人)交付之現金為準,並詳載於附表內…。」、第3條約定:「付款約定:甲方向乙方借款,應同時交付本票,待乙方確認無誤後,由甲方簽收款憑證,始完成借款事宜」。而系爭借款合約書借款附表業已分記載,借款時間、金額分別為96年1月24日100萬元、96年2月16日30萬元、96年3月2日60萬元、96年4月4日50萬元;鍾○城已在各筆借款簽收欄位分別親筆簽名,並按指印。足見鍾○城確實於上開時地向被上訴人借得上開款項。又鍾○城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買毒品的資金來源是其阿公賣土地、收割農作物及向別人借的錢,向被上訴人借錢利息半年算一次等語;又其於96年5月25日提呈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自陳「…為購買毒品供吸食之用以土地向宗德開發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月24日、2月16日、3月2日、4月4日陸續借錢新台幣100萬元、30萬元、60萬元、50萬元共計240萬元,並取得上開款項,此有借款合約書可證…。」等語,而鍾○城在事發當時,係收押於台中看守所,其不可能未卜先知,在遭到收押之前,即事先擬定該借款合約書,且分為四次借款及簽名,以作為規避刑責之用。足見伊確實有借款予鍾○城,並已交付款項。
㈢縱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將公司款項借貸予鍾○城,
系爭借款合約書應屬無效;惟鍾○城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伊交付之系爭款項,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則伊得基於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等語。
㈣爰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1.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鍾○城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伊240萬元,及自96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未與鍾○城同住,對於系爭借款合約書係由鍾○城所簽立
,固不爭執,惟否認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鍾○城長期吸毒,系爭借款合約書可能係在意識不清楚下所簽立,上訴人應該有交付系爭借款之紀錄或第三人在場之證據資料,其應證明有交付系爭借款。鍾○城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126號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為刑事被告,其所陳述者不一定是事實,有可能係為了自己脫罪。參諸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177號判例,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其有交付金錢予鍾○城,自應由貸與人(即上訴人)就消費借貸契約有無交付借款之要物性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既為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會應依公司法第228條以下規定,設置編造各項表冊,若上訴人果有交付系爭借款予鍾○城,自應有會計帳冊、傳票等證據資料存在,或應有上訴人自金融機構提領現金之提款紀錄,上訴人應甚容易舉證,然皆未見上訴人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以此認定上訴人就消費借貸關係已為交付借款事實,是而上訴人與鍾○城間固訂有消費借貸契約,惟上訴人自始未舉證證明其已交付借款予鍾○城,則兩造間所訂立借貸契約乃因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予鍾○城,而未有效成立。另本件經本院調取板信商業銀行存戶資料,其中上訴人設於該銀行帳戶中,並無匯款予鍾○城之資料存在。又關於賴俊桔之帳戶中固有於96年1月24日提領現金100萬元、同年2月16日提領現金30萬元、同年3月2日提領現金60萬元,以及同年4月4日提領現金50萬元之事實,惟上開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賴俊桔於上開時間自其帳戶中提出現金,並不能據此證明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予鍾○城之事實。
㈡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非以經營借款為業務,其與鍾○城
間既非為與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之人,亦非與公司間或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之人,故上訴人與鍾○城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自應受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約束,上訴人違反上述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上訴人與鍾○城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應屬無效。
㈢綜上,上訴人既未能就其已交付系爭借款與鍾○城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借款合約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是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前段之消費借貸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於其繼承鍾○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4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鍾○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40萬元,及自96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鍾○城分別於96年1月24日
、同年2月16日、同年3月2日、同年4月4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30萬元、60萬元、50萬元,共計240萬元,並簽立系爭借款合約書一紙及本票4紙,交上訴人收執,惟屆期未獲付款,嗣鍾○城於100年4月9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自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就繼承鍾○城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上訴人240萬元。縱認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系爭借款合約書應屬無效,惟鍾○城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款項,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則上訴人得基於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已交付借款予鍾○城,故消費借貸契約尚未有效成立,且上訴人非以經營借款為業務,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故其與鍾○城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應屬無效等語。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上訴人有無將借款交付鍾○城,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2.系爭借款合約有無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㈡查訴外人鍾○城於100年4月9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
,鍾○城於96年1月24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款合約書,該借款合約書上鍾○城之簽名,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借款合約書上5枚「鍾○城」簽名,與鍾○城在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及審判中之「鍾○城」筆跡相同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借款合約書、法務部調查局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見原審卷第7頁、第9頁、第36至37頁、第74至7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㈢上訴人有無將借款交付鍾○城,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1.上訴人主張伊以法定代理人賴俊桔之帳戶提領現金交付鍾○城,且鍾○城業已於毒品案中承認向上訴人借款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2.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鍾○城分別於96年1月24日、同年2月16日、3月2日、同年4月4日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30萬元、60萬元、50萬元,鍾○城已於借款合約書之附表所示上開期日、金額之簽收欄,簽名並按指印,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賴俊桔於板信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確於96年1月
24、同年2月16日、3月2日、4月4日分別提領現金100萬元、30萬元、60萬元、50萬元,此有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3年度6月4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該提領現金之日期、金額均與借款合約書所載借款日期、金額相符,上訴人既陳稱上訴人係使用法定代理人賴俊桔之帳戶,應認上開提領之現金即為上訴人交付鍾○城之借款;否則,豈有如此巧合之理。又鍾○城因涉犯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於96年4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能不能提供你買毒品的資金來源?)答:我阿公賣土地的錢、收割農作物的錢,還有向別人借的錢。(庭呈向宗德開發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合約書影本附卷)。」、「(問、你向宗德開發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借錢如何算利息?)答:
半年算一次。」等語,有該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9頁),而上訴人提領現金交付鍾○城之日期均在檢察官訊問之前,且鍾○城所述半年計息一次,亦與本票發票日與到期日相隔半年相符,足認鍾○城於檢察官訊問時並非為脫免罪責,而臨訟杜撰。再鍾○城因上開毒品案件於96年5月25日提出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自承:「…為購買毒品供吸食之用,以土地向宗德開發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月24日、2月26日、3月2日、4月4日陸續借款新臺幣壹佰萬元、參拾萬元、陸拾萬元、伍拾萬元共計貳佰肆拾萬元,並取得上開借款,此有借款合約書可證…。」等語,而鍾○城確有交付土地權狀影本予上訴人收執,此有上訴人提出之鍾○城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可見上訴人確有將上開借款交付予鍾○城,上訴人主張堪予採信。上訴人既已將借款交付鍾○城,則消費借貸契約即因借款之交付而生效力。
3.至於被上訴人辯稱鍾○城長期吸毒,系爭借款合約書可能係在意識不清楚下所簽立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鍾○城係在意識不清楚下簽訂借貸契約,所辯即難採信。
㈣系爭借款合約有無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1.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非以經營借款為業務,其與鍾○城間既非為與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之人,亦非與公司間或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之人,故被上訴人與鍾○城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其法律行為無效云云。
2.按公司法第15條第1項固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惟依同條第2項亦規定:「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公司負責人如違反第15條第1項規定,將款項貸予他人,僅公司得請求負責人與借用人負連帶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則由公司負責人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違反該規定,即為無效。足見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並非強制規定,公司負責人縱使違反該條項規定,而將公司款項借貸予他人,亦僅生是否負返還責任或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尚非謂其借貸契約無效,是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給付,係以金錢為標的,而依上開本票到期日所載,應係給付有確定期限,且依借款合約書第4條第1款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2分(即年息百分之24),則上訴人請求自鍾○城最後一筆借款翌日即96年4月5日起,按約定利率範圍內之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遲延利息,洵屬正當。又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鍾○城之權利義務,鍾○城生前積欠被上訴人債務240萬元未還,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僅應在其繼承鍾○城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五、另本院既已認上訴人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鍾○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借款為有理,則無庸就上訴人追加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鍾○城向其借款240萬元,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鍾○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上開24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