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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03號上 訴 人 李陳春花

陳三貴陳春玉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複 代理人 歐連中上 訴 人 施宏偉

施宏傑施虹怡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施甘金被 上訴人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江義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耕作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4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陳春花、陳春玉、陳三貴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塗銷耕作權登記之訴,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即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李陳春花、陳春玉、陳三貴等3人(下稱李陳春花等3人)提起之上訴,其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於其餘同造共同訴訟人即其餘原審被告施宏偉、施宏傑、施虹怡,爰併列之為上訴人。

二、本件上訴人施宏偉、施宏傑、施虹怡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坐落南投縣○○鄉○○段○○○○號之原住民保留地為國有而由伊機關管理,並由訴外人陳四貴於民國57年4月間登記取得耕作權,依歷來《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可知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之後,應自力耕作,不得讓與或出租,如有違反者,主管機關應依規定收回,並應塗銷耕作權之設定登記。惟,陳四貴於73年10月18日將其耕作權讓售予不具原住民身分之訴外人黃○○,並將土地交予黃○○耕作;黃○○復於78年7月4日將耕作權讓售予訴外人徐○○,並將土地交予徐○○耕作至今。是陳四貴自73年10月18日後既未自任耕作,並將耕作權讓渡予他人,則依規定自應將系爭土地收回改配且撤銷其耕作權,並訴請法院塗銷其耕作權登記。惟陳四貴於77年7月18日死亡,上訴人等固以其繼承人之身分,於97年間以繼承為由而申請登記耕作權完畢,然陳四貴之耕作權既已於其生前即喪失,且上訴人亦始終未曾於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亦即不具單獨取得耕作權之要件,則伊機關自得本於上訴人係陳四貴之繼承人身分,及上訴人係系爭土地現登記耕作權人、實不符取得耕作權要件之地位,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耕作權登記。(二)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就違規而收回耕作權所定「訴請法院塗銷登記」,其「法院」係指普通法院;且本件伊機關係行使私法上物上請求權之排除侵害請求權,是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且無待另有行政作為之撤銷處分,即得提起本件之訴。再者,若陳四貴生前無將系爭土地讓渡他人,輾轉讓給徐○○,則徐○○如何得以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又為何長達20年之久未曾出面主張權益,直至陳四貴死亡20年後才出面申請繼承登記?此外,本件執行機關仁愛鄉公所業已於102年1月29日發函辦理系爭原住民保留地之公告收回,並於公告期滿後,於102年4月15日發函請地政事務所配合不辦理該土地移轉作業之手續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148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第15條第1項、第1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權利範圍各1/6之耕作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李陳春花、陳春玉、陳三貴則以:⒈仁愛鄉公所准予伊等之父陳四貴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及准許伊等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辦理耕作權登記,均屬授益行政處分,於該等行政處分撤銷前,民事法院當應尊重既存有效之前開行政處分。⒉又伊等之父陳四貴於57年4月5日經准許授與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設定,耕作權期間至66年8月20日止,依63年10月9日公佈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登記後繼續耕作滿10年時,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是伊等之父陳四貴應於66年8月20日屆滿時,無償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顯然被上訴人之執行機關於當時確未盡輔導之責。⒊又伊等否認伊等之父陳四貴有違規轉讓耕作權之行為存在,被上訴人應就此加以舉證,惟:⑴被上訴人所提所謂陳四貴與黃○○間73年10月18日讓渡契約書影本,顯非真正,蓋:其上手寫字跡顯係出於同一人,而陳四貴根本不識國字,亦不會寫字,何來簽名之有?且其上「陳許秋枝」、上訴人「陳三貴」之簽名,亦非渠等本人親簽。且早於56年間即有「○○段」之地號,系爭土地至遲於69年間即經編定為「○○段」000地號,而該讓渡契約書所載標的卻為「○○段」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地號不同,與本件顯無任何關聯,亦徵該文書非屬真正。至上訴人陳三貴於原審102年9月3日勘驗時,陳稱:「系爭土地以前叫○○段」等語,應屬出於誤認。⑵被上訴人所提黃○○與徐○○間78年7月4日讓渡契約書影本,實為黃○○與徐○○間之事,而與陳四貴及伊等無關;況其上「黃○○」之簽名與上開73年讓渡契約書上「黃○○」簽名不同,更足證均非屬真正之文書甚明;遑論此讓渡契約書所載標的亦為「○○段」土地,更與系爭土地無關。⑶又被上訴人所提「原證5:土地標示詳細資訊」中,於「84年度調查現況使用情形」乙項,僅於「使用人」欄記載徐○○,「開始使用日期」欄則未記載,若黃○○確曾於78年間讓渡予徐○○,則於84年間調查時,徐○○為何不提出讓渡契約書?為何不說明開始使用日期?據此,亦足認上開讓渡契約書非屬真正。至徐○○稱係自78年起開始使用,顯係事後為求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所規範「本辦法施行前」即79年3月26日施行前,所故意偽稱之詞。⑷再者,仁愛鄉公所行勘查程序後,既准許伊等辦理耕作權繼承登記,顯見仁愛鄉公所審查後,應係認徐○○並未占有使用,亦即已審查並無轉讓予徐○○之事實,益可推論上開讓渡契約書非屬真正。⑸又關於上開讓渡契約書之私文書是否屬真正,應屬民事法院審酌之範疇,在未經本案民事判決確定前,仁愛鄉公所擅自認定屬違反前開辦法第15條之不合法轉讓,而逕自發函收回土地並公告,顯屬侵害民事法院之審理權,當不得以此為認定該等私文書是否真正之標準。⑹至陳四貴於77年死亡後,伊等遲至97年間始申辦耕作權登記,係因繼承問題複雜,且礙於不知耕作權繼承登記之行政程序,故至97年間經鄉公所通知後始申辦。⑺此外,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意旨:

「公法上行政處分之撤銷與私法行為之解銷不同,須依法定程序為行政處分之撤銷,不得僅由受委任為民事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行政處分之意思表示,則於上訴人(按係指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撤銷上開行政處分之前,民事法院僅得就既有之法律狀態為審查」,則本件自不得徒憑仁愛鄉公所之收回土地之公告,即遽行推論陳四貴有「轉讓」之情形存在。⒋又伊等之父陳四貴於57年間所獲授與耕作權設定之行政處分應仍屬有效存在,而於辦理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之繼承登記時,並非必需立即具備有於其上自任耕作之要件,是被上訴人遽以伊等未自任耕作,即認違反規定,於法未合。況一般原住民對自身權利難免礙於無知而不知所措,且涉及須繼承之原住民保留地亦常有被他人非法占用之情形,是若徒認占用人即為實際耕作之人,而逕推論繼承人為非自任耕作之人時,顯有違《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保護原住民之政策意旨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施宏偉、施宏傑、施虹怡於本件訴訟則始終未曾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主張。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於97年12月9日所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耕作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審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原一審所提之訴駁回。(三)第一審訴訟費用及上訴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被上訴人。

(二)陳四貴於57年4月5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耕作權期間自56年8月21日起至66年8月20日。

(三)陳四貴於77年7月18日死亡,上訴人李陳春花、陳春玉、陳三貴、施宏偉、施宏傑、施虹怡為陳四貴之法定繼承人,於97年間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以繼承為由申請登記耕作權,並已辦理登記完畢。

(四)系爭土地於原審法院102年9月3日履勘現場時,發現由訴外人徐○○占有使用中。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8號、第466號、第695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次按行政官署依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將公地放租與人民,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公有土地所發生之租賃關係,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如被告官署因查明原告未自任耕作,經以通知撤銷原告承租權,解除原租賃契約,即係基於私法關係以出租人之地位向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基於公法關係以官署地位向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15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所規定之地上權性質上仍屬於民法物權篇所規定之權利,屬於一種私法上的權利,並非公法上的權利,則有關該等權利所產生之糾紛,普通法院自仍有審判權,原住民擅自將保留地內之地上權轉讓他人,依照《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6條之規定,鄉鎮公所得訴請法院塗銷該地上權,自仍屬於一種私權上的糾紛,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簡言之,本件塗銷地上權屬於物上請求權之排除侵害請求權,故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四貴違反歷來禁止轉讓之規定,復與上訴人均違反歷來應自任耕作之規定,乃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登記,揆諸上開說明,此核屬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況《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6條第1款亦已明定,原住民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關於不得轉讓或出租之規定者,除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已為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是屬普通法院(相較於行政法院)之原法院及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審判權,上訴人就此屢屢加以爭執,並非有理。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其管理機關。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四貴於57年4月5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耕作權期間自56年8月21日起至66年8月20日。陳四貴於77年7月18日死亡後,上訴人李陳春花、陳春玉、陳三貴、施宏偉、施宏傑、施虹怡為陳四貴之法定繼承人,於97年間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以繼承為由申請登記耕作權,並已辦理登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陳四貴繼承系統表及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原法院102年1月9日投院平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見一審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36頁至第43頁、第63頁),且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2年1月23日仁鄉土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上訴人等人申請辦理系爭土地耕作權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同卷第79頁至第113頁),復為上訴人李陳春花、陳春玉、陳三貴所不爭執,又上訴人施宏偉、施宏傑、施虹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李陳春花等3人於本院雖辯稱:依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關於「農地登記耕作權,於登記後繼續耕作滿10年時,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之規定,伊等之父陳四貴於68年8月20日繼續耕作滿10年時,已依法取得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惟按,物權除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亦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已,並非於時效完成時即當然原始取得所有權(民法第757條、第769條、第770條參照)。上訴人所主張之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僅係台灣省政府所頒行之行政命令,並非法律,其第7條第1項第1款因繼續耕作滿10年時即取得山地保留地所有權之規定,已與民法第757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項之強行規定有悖,且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四貴於繼續耕作滿10年時,亦未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土地56年8月21日即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是上訴人猶辯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已於66年8月20日因陳四貴繼續耕作滿10年時歸其所有云云,自非依法有據。

(三)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陳四貴未自任耕作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耕作權讓渡予他人,而喪失耕作權,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等人塗銷耕作權登記等情,為上訴人李陳春花等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55年1月5日修正發布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已廢

止)第18條規定,山地人民申請登記耕作權之農地,以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為限:①自力開墾者。②經政府獎勵指導共同開墾後配與者。③依第10條規定由政府配與者。④政府出資開墾或購置配與者。⑤基於繼承或其他正當原因使用者。第24條規定,山地人民申請登記耕作權,經審查不合第18條至第23條之規定者,由鄉公所限期收回其土地。其不如期交還者,依第12條規定處理。第12條規定,其已登記耕作權者,並於法院判決後,撤銷其登記。其後63年10月9日修正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已廢止)亦有相同規定。又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亦明定,原住民保留地如於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次按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可知原住民保留地編定之目的,旨在透過行政手段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扶助原住民藉由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使用,得以自立更生,維持生活所需,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而行政院即本此法律授權訂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並於該管理辦法第3條明白揭示:「本辦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旨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並於該管理辦法第15條、第19條分別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前項原住民保留地,原住民為擴大經營面積或便利農業經營,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交換使用,並辦理權利變更登記。」、「原住民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之原住民保留地,因死亡無人繼承、無力自任耕作、遷徙或轉業致不能繼續使用者,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通過後,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之。前項耕作權、地上權之登記,應訴請法院塗銷。」。由上述規定可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基於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生活之目的,不僅限制原住民保留地須有實際耕作之情事,且以取得耕作權之原住民自任耕作為限,倘有違反者,自得依法撤銷或收回之。

⒉系爭土地上種有甜柿,其上並有鐵皮工寮、倉庫各1座,鐵

皮工寮門口釘有其上書有「徐○○」字樣之木板,徐○○在場稱其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人,以及鐵皮工寮、倉庫均為其所搭設、甜柿為其所種植等情,業經原審法院會同被上訴人、上訴人陳三貴、上訴人李陳春花等3人於原審之複代理人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2年9月3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拍攝照片4張在卷足稽(參見原審卷第153頁至第161頁);而上訴人陳三貴於上述履勘現場時,並自承:系爭土地確實是徐○○在種植使用,本件上訴人連同其在內共6人都沒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使用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54頁),則系爭土地現由訴外人徐○○占有使用,上訴人等人則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首堪認定。

⒊其次,徐○○於上述履勘現場時,陳稱:系爭土地係其在占

有使用,其是於78年跟黃○○以100萬元買的,黃○○則是更早以前向陳三貴他們買的,其跟黃○○訂有如原審卷第17頁至第19頁所附權利讓渡契約書,(法官問:為何此份契約是寫○○段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以前是叫○○段,但其和黃○○訂約的標的物就是當日履勘現場之這片土地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53、154頁)。又證人梁○○於原審102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略以:其於78年介紹黃○○將系爭土地賣給徐○○,買賣價金為100萬元,分兩次各50萬元付款。因為當初徐○○想要買土地,且其知道陳四貴於73年將系爭土地賣給黃○○,黃○○和王○○有種植兩、三年高麗菜,然後經營不善,就放著荒廢,陳四貴、黃○○也沒有再去管理系爭土地,所以其才介紹黃○○賣土地給徐○○,78年以後,系爭土地是徐○○在使用,他有種植高麗菜、加州梨、甘藍菜。因為其住在那附近,所以其知道。(法官問:契約書所載之土地為○○段000地號,為何證人會說介紹買賣之土地為如原審卷第160、161頁照片所示之○○段000地號土地?)其介紹買賣的土地確實是如原審卷第160、161頁照片所示之土地,至於原審卷第17至19頁之權利讓渡契約書上為何會寫○○段,其就不清楚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12至213頁)。再證人陳○○亦於上開期日具結證稱:大概

20、30年前,王○○帶黃○○來跟陳三貴他們家裡的人買土地,最先是其認識王○○,王○○帶黃○○來買,是其與姓王的人介紹的。地號其不知道,其只知道是在其之土地上面,其之土地是886地號,以前土地所有權狀都是父母在保管,所以其等以前都○○段○○段這樣叫,後來看到相關權狀,才知道其這筆土地是○○段,其大哥那邊就是○○段。系爭土地在其土地上面,從其土地上的工寮往上看就看得到。當時是因陳三貴的哥哥生病了,需要用錢想要賣地,有跟其提到說有沒有人要買地。剛好王○○有時候會在那邊出入,碰到其就跟其說,你們山上高麗菜種的很好,還有沒有地可買,其就跟王○○說旁邊那塊地好像要賣,就介紹陳四貴和黃○○買賣,但後來陳三貴的哥哥沒幾年也過世了。陳四貴將系爭土地賣掉之後,就是黃○○和王○○有來種植高麗菜,但一、兩年之後就不見人了,荒廢掉一段時間後,就換成徐○○在做。自陳四貴將系爭土地賣掉之後,他們家就再也沒去系爭土地上耕作。其所介紹的買賣即係指原審卷第15至第16頁所示耕作權讓渡契約書。(法官問:契約書所載之土地為○○段000地號,為何證人會說介紹買賣之土地為如原審卷第160、161頁照片所示之○○段000地號土地?)其介紹買賣的土地即如原審卷附第160、161頁照片所示之土地,至於契約書為何會寫○○段,其不清楚,因為契約好像是代書寫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14至215頁)。衡以證人徐○○、梁○○、陳○○就系爭土地耕作權相關讓渡情形所述並無出入,且證人梁○○關於買賣條件及付款方式之證詞亦與原審卷附第17至19頁之78年7月4日台灣省山地保留地使(租)用權利讓渡契約書所載相符,再證人梁○○、陳○○與兩造並無任何特殊親誼或怨隙存在,上開證述復經具結,其證言之憑信性擔保程度甚高,堪以採信。職是,陳四貴於73年將系爭土地耕作權讓渡予黃○○後,即未再行耕作一情,已足認定。

⒋至被上訴人所提之73年10月18日「山地保留地耕作權讓渡契

約書」及78年7月4日「台灣省山地保留地使(租)用權利讓渡契約書」,其上雖記載為南投縣○○○段○000地號土地,惟,證人梁○○、陳○○經原審法院提示原審卷第160、161頁所附上述履勘現場時所拍攝之照片後,均明確結證買賣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無誤;而上訴人陳三貴於履勘期日,經原審法院提示前揭二份契約書後,陳稱:系爭土地以前叫○○段等語(參見原審法院卷第154頁);佐以南投縣仁愛鄉○地○○○○○○段○地號之土地外,確亦有「○○段」地號之土地,且即在「○○段」地號之土地左近,此經本院至內政部地政司網站查明屬實,足認陳四貴、黃○○、徐○○讓渡之土地確為系爭○○段之土地,僅係於簽訂前揭讓渡契約書時,誤載段名為○○段,此觀上訴人李陳春花等3人自承上訴人陳三貴於上述勘驗時稱「系爭土地以前叫○○段」,應屬誤認(參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益明。是上訴人李陳春花等3人以地段名稱載為「○○段」而非「○○段」為由,辯稱前揭讓渡契約書與本件無關等語,即非可採。

⒌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

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之原住民保留地,因死亡無人繼承、無力自任耕作、遷徙或轉業致不能繼續使用者,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通過後,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之」;第2項規定:「前項耕作權、地上權之登記,應訴請法院塗銷。但於存續期間屆滿後,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前者係賦予執行機關自行處分(收回)之權力,後者則係賦予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向法院訴請塗銷耕作權及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程序規定,兩者規範之目的及性質並不相同,彼此互無行使上之直接關聯。況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於本件訴訟中,業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6條之規定收回土地並辦理公告,此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2年1月29日仁鄉00000000000000號函、公告及102年4月15日仁鄉土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參見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29頁),故上訴人李陳春花等3人抗辯應先為撤銷耕作權之行政處分等語,已屬無據。再者,上訴人李陳春花等3人一方面辯稱民事法院當應尊重本件主管機關准予為耕作權登記之行政處分云云,一方面又辯稱在未經本案民事判決確定前,仁愛鄉公所擅自認定屬違反前開辦法第15條之不合法轉讓,而逕自發函收回土地並公告,顯屬侵害民事法院之審理權云云,顯已陷入循環論證之套套邏輯,殊非可取。

⒍基上,系爭土地原耕作權人陳四貴自73年將系爭土地耕作權

讓渡予黃○○後,即未再行耕作,且繼承陳四貴耕作權之上訴人等人亦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依前開說明,主管機關自得收回土地並訴請法院塗銷耕作權登記。

(四)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等人就系爭國有土地於97年12月9日所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耕作權登記,已妨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主管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人應將該耕作權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曾煜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塗銷耕作權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