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214號上 訴 人 王嘉鋒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複 代 理人 蕭欣莉被 上 訴人 林奇政
陳韋見吳岳峯林治彬陳錦軒楊文昌魏聖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玖佰捌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本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移轉快客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快客公司)之股份,並協同至快客公司辦理股權移轉登記,暨交付18家快速剪髮店之經營管理所需一切物品予被上訴人林奇政。原法院准許其移轉股份、交付物品之請求(即准許原判決主文第1、2項所命給付),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駁回協同辦理股權移轉登記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僅就原法院命其移轉股份、交付4家店面物品之給付提起上訴,並參酌原審就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本院卷一第12頁),就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524萬1176元(計算式:265萬元+165萬元+800萬×4/34)繳納裁判費79,462元(本院卷一第15至19頁)。準此,第一審判決其餘部分(即14家店面物品部分)業已確定甚明。再者,上訴人上揭提起上訴部分,被上訴人於本院始終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見本院卷一第88、107、182頁,卷二第52、
100、119頁),嗣上訴人撤回上訴,第一審判決已全部確定,此亦由兩造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3頁、第197頁及反面、第200頁),合先敘明。
二、綜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未上訴已確定部分無從變更,僅得另追加為原訴以外之請求,至於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被上訴人始終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其若有原訴以外之請求,亦為追加而非變更無訛。本院就被上訴人以追加之訴請求之損害賠償1,265萬元本息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19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等規定,命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繳納裁判費184,98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本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三、末按,本件被上訴人原委任陳益軒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陳益軒律師則委任李柏松律師為複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42、48頁委任狀),嗣由李柏松律師於本院104年6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庭呈解除其2人原受委任、複委任之陳報狀,並由李柏松律師當庭另行提出被上訴人委任李柏松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見本院卷二第184頁、185頁)。準此,陳益軒律師已陳報解除委任,仍誤以其名義具狀提出於本院(本院卷三陳述意見狀),自有未合,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