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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字第 2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214號上 訴 人 王嘉鋒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被 上 訴人 林奇政

陳韋見吳岳峯林治彬陳錦軒楊文昌魏聖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規定甚明。又當事人起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法院命其補正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另為訴之追加。茲上訴人撤回其上訴,追加之訴部分,本院則於105年2月2日裁定命被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84,980元,並諭知逾期即駁回其追加之訴。該裁定業於105年2月4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9頁送達證書)。被上訴人就其追加迄未遵期補正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0頁),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股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