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2號上訴人 楊棟墻視同上訴人 陳品羱被上訴人 林碧鳳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受告知訴訟人 三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縣秀水鄉農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楊棟墻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其餘當事人陳品羱,爰並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陳品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旱、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4,31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林碧鳳、上訴人楊棟墻、視同上訴人陳品羱即林碧鳳之配偶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為5306/12945、509/ 12945、7130/12945。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地上物現況如附圖一所示,地上物均為被上訴人所有,約占系爭土地面積70%,價值甚高,部分建物並登記為000建號供雞舍使用,該建物之基地涵蓋相鄰之同段00之00、00之00、000之00地號土地,是本件分割方法以原物分配於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陳品羱,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另以金錢補償上訴人楊棟墻,較為適當,此亦為視同上訴人陳品羱所贊同。再本件共有土地若依上訴人楊棟墻提出之附圖二方案分割,前開建物將遭一部拆除,損害甚鉅,且楊棟墻必將另行主張通行權,妨害土地使用權能之完整,自屬不宜。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該圖誤載複丈日期為102年2月18日),上訴人雖主張若採用此分割圖,不會向被上訴人請求通行權,會另由鄰地即218-131地號土地所有人陳為強請求通行,然陳為強於另案起訴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故陳為強不可能同意上訴人通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土地之鄰地均非上訴人楊棟墻單獨所有或共有,惟同段000之00地號土地上有上訴人楊棟墻之祖厝,並以該地號上之既成道路對外聯絡,而被上訴人所有000建號雞舍基地範圍並不包括0000 00地號,自應依附圖二方案分割較為適當,上訴人楊棟墻方能與祖厝部分合併使用。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因被上訴人之目的在排除上訴人楊棟墻之共有權利,上訴人亦不同意將土地分配在系爭土地東北或東南側未搭建地上物之土地上。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不要受補償,僅要求分到土地,希望採用附圖三分割方案分割,若依此分割方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毋庸補償上訴人,上訴人也不會向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請求通行權,會請求鄰地即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准其通行,故本件並無袋地之問題等語。

三、原審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下: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89,783元,視同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120,646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⒈原判決廢棄。⒉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㈡、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四、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地目旱、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4,315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上訴人楊棟墻、視同上訴人陳品羱即被上訴人之配偶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為5306/12945、509/12945、7130/12945,又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依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78至80、156至15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該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上開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例第16條之立法意旨,在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且為強制規定。因此,於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即自89年1月28日起,原共有人始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數人取得,且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該部分應不得再予細分。經查,系爭土地應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一節,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再系爭土地於該條例上述修正施行日前,原為被上訴人林碧鳯、上訴人陳品羯、楊棟墻及訴外人莊建財、楊棟城共有,後訴外人楊士玄於95年間因分割繼承取得楊棟城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於99年間因買賣取得莊建財之應有部分,視同上訴人陳品羱於101年間因買賣取得楊士玄之應有部分,有前揭異動索引1份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78頁),是系爭土地應得分割為3筆,且各筆面積縱未達0.25公頃,仍為法之所許可。

六、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其次,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再者,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經查:

㈠、系爭土地呈不規則形,僅東北側有柏油路聯外,地上物現況如附圖一所示之事實,業經原審會同兩造現場勘驗並囑託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29-31頁),並經本院履勘現場,繪製現場圖屬實(見本院卷第31-33頁)。再查,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部分建物並登記為000建號,作為雞舍使用,且該建物之基地涵蓋同段00之00、00之00、000之00地號土地之事實,上訴人亦不否認雞舍除坐落在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外,部分坐落在000-00地號土地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畜牧設施使用執照、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34-140、156頁),再查,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前開建物當時已取得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一節,亦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1份附在本院卷為佐(見本院卷第44頁),堪認前開000建號建物係經過土地共有人之同意而興建,並已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不動產,且地上物為畜牧設施,面積合計3,092平方公尺,約占系爭土地面積71.6%,其價值確實不菲。

㈡、上訴人在原審主張應依附圖二、在本院主張應依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惟為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反對。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4,315平方公尺,如依附圖二、三所示分割方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最少之上訴人楊棟墻得受分配面積僅約為169.67平方公尺。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僅東北側有柏油路聯外,已如前述,另同段000之00地號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一節,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2頁),又上訴人楊棟墻自認系爭土地之鄰地均非其單獨所有或共有,如採附圖二、三方案分割,上訴人楊棟墻分得之土地將無適當之聯外道路,形成袋地,且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前開地上物亦將遭上訴人楊棟墻請求拆除一部分,且該部分係位在雞舍之中間位置(見本院卷第32頁),被上訴人之損害自屬不輕,且將來上訴人楊棟墻亦有可能以對外無適宜聯絡為由,向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陳品羱主張通行權之虞,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將因上訴人行使通行權而仍難保完整,對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自屬不利,是附圖二、三之分割方案均難認為係適當之分割方案。再上訴人抗辯其有祖厝坐落在系爭土地鄰地即000之00地號土地上,請求依附圖二、三所示將系爭土地靠近000之00地號土地部分畫分予上訴人。惟查,上開000-00地號土地並非上訴人楊棟墻單獨所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祖厝因占用000-00地號土地,業經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一節,業經被上訴人在本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上訴人既非000之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所主張之祖厝亦遭訴請拆屋還地,是上訴人並無法從受分配之地靠近000之00地號土地以獲得二地合併使用或其他利益之可言,是上訴人據此主張應依附圖二、三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以便其分得土地得靠近000-00地號土地等語,自無可採。本院另考量上訴人楊棟墻並不同意受分配在系爭土地之東北或東南側未興建地上物範圍之土地,以減少將來發生通行權之爭執,是本件以原物之分配之分割方式顯有困難。再本件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為5306/12945、視同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為7130/12945,其二人為夫妻,合計應有部分比例為12436/12945,即系爭土地約96%為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有,審酌系爭土地超過96%應有部分共有人即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均贊同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其二人保持共有、及系爭土地若依附圖二、三細分後影響土地之完整性及利用,將減少土地之價值,對共有人並不利等情,認以將系爭土地分配與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陳品羱,並由其二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分割後換算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5306/12436、7130/12436),並由其二人以金錢補償未分得土地之上訴人(補償金額詳下述),較符合共有人之利益,是被上訴人主張主張之分割方案自屬可採,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二、三分割方案,損害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甚鉅,亦未增加上訴人之利益,自無可採。

七、再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第824條之1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

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經查:

㈠、系爭土地依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後,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金錢補償上訴人楊棟墻。再查,本件經原審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為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陳品羱應分別補償上訴人楊棟墻89,783元、120,646元一節,有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41頁),並經兩造在原審對於前開補償金額之鑑定結果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51頁反面),是上開補償之鑑定結果自屬可採,爰命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為上開補償。又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上訴人楊棟墻就其受補償金額有抵押權,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並應依同條第5項一併登記,附此敘明。

㈡、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本件起訴前及訴訟中,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陳品羱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彰化縣秀水鄉農會、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系爭土地係分配於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陳品羱,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則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均不受影響,一併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價值,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應將原物即系爭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並由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分別補償上訴人89,783元、120,646元,亦即以原物分配及補償金錢合併為本件共有物分割分割方法,較為公允適當。原審因而判決將原物即系爭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繼續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由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分別補償上訴人89,783元、120,646元,並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敍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