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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220號上 訴 人 張成輝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童寶男等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上訴人係請求確認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所召集之靜修雅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效,非屬身分或親屬關係,應係因財產權涉訟,惟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及預納裁判費,玆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