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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字第 2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25號上 訴 人 黃文章

黃堂軒即黃笨之承受訴訟人黃堂修即黃笨之承受訴訟人黃三居黃春生黃鴻明黃清村黃文村黃勢凱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楊菊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上 訴 人 黃朝順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許英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103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1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解散公業之決議無效及命上訴人壬○○應將土地移轉登記塗銷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丙○○、子○○、己○○、戊○○、庚○○、甲○○、乙○○、丁○○、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壬○○其他上訴及上訴人丙○○、子○○、己○○、戊○○、庚○○、甲○○、乙○○、丁○○、癸○○上訴暨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壬○○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丙○○、子○○、己○○、戊○○、庚○○、甲○○、乙○○、丁○○、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辛○於民國103年9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己○○、戊○○,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存卷可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丙○○、子○○、己○○、戊○○、庚○○、甲○○、乙○○、丁○○、癸○○(下稱丙○○等人)關於塗銷土地移轉登記部分,原聲明對造上訴人壬○○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日期均為101年8月6日、登記原因「買賣」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擴張聲明「並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黃三元(下稱系爭公業)」,究其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系爭公業解散決議無效而來,核屬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丙○○等人主張:㈠系爭公業係由享祀人黃○○(14世)所生五子,依序為黃○

、黃○○、黃○○、黃○○、黃○○(下稱黃○○等人)共同設立,並推由黃○○擔任管理人。復按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向無派下權,即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故民法所定一般遺產繼承,於祭祀公業財產繼承,不能全部適用。壬○○乃訴外人黃○○及李○○之子,黃○○為黃○(18世)之配偶,並無子嗣,黃○○本身無派下員資格,黃○○嗣招贅李○○及彼等所生之壬○○,對系爭公業自無派下權存在。

㈡壬○○於100年12月27日,竟誆稱系爭公業乃黃○○(15世

)之子黃○○(即黃○,16世)所設立,由黃○(17世)任管理人,以不實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全員名冊等(下稱系爭文件),杜撰虛構之沿革,向彰化縣溪湖鎮公所(下稱溪湖鎮公所)申報登記,伊未知悉上情,遂未能於公告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致壬○○於公告期滿後取得派下全員證明,將伊派下權排除在外。查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淵源久遠,不僅為派下各自之利益而存在,且具有超越此利益之共同目的即祖先之祭祀,故若欲變更其目的或處分公業財產,基於祭祀公業設立本質,應經派下全體一致同意。壬○○未通知伊即自行召集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會議,並作成解散系爭公業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顯違背民事習慣及法理,故系爭決議自屬無效。壬○○又以系爭決議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公業土地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藉此不法行為而解散系爭公業,將原屬系爭公業所有系爭土地,於101年8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壬○○名下,致伊權益受損。壬○○更對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伊方知上情。依民法第111條規定,系爭決議應屬無效,其物權移轉亦不生效力,自應將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塗銷。㈢派下權乃派下對公業所有權利義務之總稱,且祭祀公業為派

下全體公同共有,派下員之多寡,於其公同共有權利之大小,有不可分之牽連關係,故派下權非僅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自得為確認之標的。伊主張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遭壬○○否認,則伊法律上地位顯有不安之狀態,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㈣壬○○明知其對系爭公業無派下權,仍執意以派下員存在之

不實事項為前提,而為系爭公業之申報人與管理人,此舉對系爭公業派下權生有不利益,伊法律上地位顯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自得提起確認壬○○對系爭公業派下權不存在之訴,以排除此不安之狀態。㈤壬○○復持101年6月17日不實之全體派下員解散同意書,向

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共有型態變更,由系爭公業變更為壬○○與訴外人共有,爰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壬○○應將系爭土地,登記日期均為101年8月6日、登記原因「買賣」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㈥爰求為1.確認系爭決議無效。2.確認伊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

存在。3.確認壬○○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4.壬○○應將系爭土地,登記日期均為101年8月6日、登記原因「買賣」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二、壬○○則以:㈠丙○○等人主張系爭公業係由黃○○等人共同設立,並推黃

○○為管理人,及伊對系爭公業並無派下權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伊為系爭公業派下員,前經訴外人黃○○等提起訴訟,業經原審101年度訴字第948號判決在案(下稱前案)。

在該訴訟中,黃○○等主張系爭公業是黃○○所設立,嗣在本件訴訟進行中,又改稱為黃○○等人共同設立,前後不一。系爭公業實由伊先祖黃○設立,並為享祀人,嗣由其子黃○任公業管理人,伊為黃○之孫,因此於100年12月27日向溪湖鎮公所申報系爭文件,經溪湖鎮公所依法公告,異議期滿無人異議,由公所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及財產清冊等在案。

㈡系爭公業經派下員全體決議解散,已不存在,丙○○等人並

無提起確認之訴必要。又祭祀公業條例第15條規定,祭祀公業規約應記載下列事項:…解散後財產分配之方式。第45條規定:祭祀公業法人發生章程所定解散之事由…解散之,第46條規定:祭祀公業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管理人為之。但章程有特別規定或派下員大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系爭公業之規約第7點規定:解散後財產分配方法:本公業解散後,對財產之分配以各房房份均等原則處理之。系爭公業業經系爭決議解散,各派下員並將各自取得之所有權出售予伊所有,則系爭公業已無獨立財產,則丙○○等人顯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㈢伊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乃全體派下員同意出售,並以「買賣

」辦理移轉登記,是伊係本於買賣契約買受人之地位登記取得,並無塗銷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丙○○等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系爭決議無效、壬○○應將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丙○○等人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各就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丙○○等人並為擴張聲明,兩造於本院之聲明及補充陳述如下:

㈠聲明部分⑴丙○○等人部分: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丙○○等人部

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壬○○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3.系爭土地並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壬○○負擔。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壬○○負擔。

⑵壬○○部分: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壬○○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丙○○等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丙○○等人負擔。答辯聲明:1.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丙○○等人負擔。

㈡補充陳述部分⑴丙○○等人部分:

1.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只要當事人主張其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為訴訟實施權即可,縱事實上其非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有權處分之人,亦屬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要件存否之問題,並非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有所欠缺。準此,伊就己身為系爭公業派下員,而壬○○不具派下員身分,系爭決議無效,壬○○應將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之主張,既為壬○○所否認,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均得藉由本件確認之訴判決予以除去,自屬當事人適格,並有受確認之利益。

2.系爭公業於形式上已遭解散而不復存在,自無再任訴訟法上當事人地位之可能,故伊未將系爭公業同列為被告,並無違誤。

⑵壬○○部分:

1.丙○○等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非以系爭公業為當事人,縱獲得勝訴判決,亦無從拘束系爭公業或參與系爭決議之其餘派下員,則系爭決議是否有效法律關係不明確之危險狀態,顯然無法經由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祭祀公業條例中之派下員大會與祭祀公業之關係,相當於民法上「總會」之於「社團法人」及公司法上「股東會」之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概念。準此,倘派下員大會決議有瑕疵,雖於祭祀公業條例中未明定其應依何種程序行使權利,自應參酌及類推適用民法上「總會」及公司法上「股東會」之相關程序。是派下就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有所主張時,自應向其效力所歸屬之祭祀公業主張。丙○○等人主張系爭決議有瑕疵,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自應以系爭公業作為請求確認之對象,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3.伊係以買受人之地位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非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又系爭土地係由系爭公業移轉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再以買賣為原因,將分別共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今丙○○等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只回復到派下員分別共有,丙○○等人此部分請求,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於法無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只須當事人主張其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為訴訟實施權即可,縱事實上其非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有權處分之人,亦屬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要件存否之問題,並非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有所欠缺。準此,丙○○等人就己身為系爭公業派下員、壬○○不具派下員身分之主張,既為壬○○所否認,足見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得藉由確認之訴判決予以除去,自屬當事人適格,並有受確認之利益,要可認定。經查:

①依丙○○等人提出之祖先牌位背面照片,其上記載詔邑堂

14世祖考諱三元黃二公生於乾隆甲寅年(西元1794元)4月初8日5時,卒於同治丙寅年4月8日,而黃○○為14世,第15世分別記載為黃○○、黃○○、黃○○、黃○○、黃○○。又依祖譜記載黃○○之長子名○○字○○,二子名○○字○○,三子名○○字○○,四子名○○字○○,五子名○○字○○。復按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訴訟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本院審酌台灣人向來非常重視祖先祭祀,祖先牌位乃供後代子孫祭祀重要之物,衡情不太可能隨意記載。再者,上述祖譜經原審當庭勘驗紙張泛黃、破損,年代久遠,衡情亦不可能臨訟偽造,堪認上揭祖先牌位照片及祖譜,雖為私文書,然可採信。至壬○○提出之祖先牌位照片,黃○○部分雖記載為13世,與丙○○等人提出者不符,惟本院認丙○○等人提出者,尚有祖譜為佐,應較可採。

②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資料,土地第一屆所有人為系爭公業

,接下來記載管理人為「黃o衛」、黃○,本院審酌土地台帳係以毛筆記載,古時之人書寫時,筆順難免未照正確筆畫書寫,正如同土地台帳上記載「黃倚」部分,該「倚」字亦係記載左邊1個人,右邊上面為一個「立」,亦非一個「大」字,惟兩造仍認該字為「倚」字;再依向溪湖鎮公所申報之派下全員系統表所載,黃倚之父為黃○,而黃倚生於民國000年(西元1878年)10月10日,黃○○於安政3年(西元1856年),而依戶籍謄本記載黃○之父親為黃○,黃○出生日期不詳,惟於明治4年(西元1871年)11月29日死亡,黃○為黃○之長男,黃○為安政3年(西元1856年)生,故黃○至少為西元1856年以前出生,以古代人早婚情形普遍,約略可再往前推算10幾年至2、30年即大約1820幾年至0000年0出生。又依前揭祖先牌位記載黃○○生、卒年月,故黃○為黃○○之下一輩可能性很高,稽諸壬○○自承黃○為16世,黃○為15世,從丙○○等人提出祖先牌位背面之照片,15世黃○○之配偶為「許氏慈儉,生於道光癸已年2月11日已時,卒於咸豐庚申年6月17日已時」,與壬○○提出之祖先牌位照片,其上記載15世祖考○○黃○,其右邊配偶部分記載「妣淺娘許氏,生道光癸已(以下空白),卒(以下空白)6月17日(以下空白)」,故黃○○及黃○○均係15世,且配偶均

姓許,配偶均生於道光癸已年,均死於6月17日,此種巧合性未免過高。復依壬○○提出之祖先牌位照片,第15世僅有黃○○,第16世有○○、○○、○○,而依丙○○等人提出之祖譜資料,第15世○○字○○,生有三子,長子○○,二子○○,三子○○,而古代人除正式名稱外,尚有字或號,是從黃○○及黃○○之配偶及子女資料分析,有相當多之重疊性,是黃○○即黃○○可能性相當高,故本院認土地台帳上之「黃o衛」應即為「黃○○」。且依丙○○等人主張黃○○即黃○,黃○生有黃○,黃○再生黃○,則土地台帳上記載系爭公業管理人黃○○,接下來之管理人為黃○○之孫黃○,尚合乎邏輯及常情。又丙○○等人公廳內祖先牌位記載黃○○為第14世,且第15世以下之兒子亦均列在祖先牌位上,衡情系爭公業由第15世之兒子共同設立並擔任管理人之可能性最高。

③卷附土地台帳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顯示,系爭土地於日據

時期分別為三塊厝72、75、76番地,而依戶籍謄本顯示,丁○○之祖先即15世黃○○之次男○○尹及其以下子孫均長期設籍在三塊厝72番地,參以壬○○亦自認丙○○等人均住居於系爭公業土地或附近。故從15世之黃○○曾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15世黃○○之子孫都在祭祀15世之黃承○、黃○○、黃○○、黃○○,及黃○○之後代均設籍在系爭公業之土地上,因認系爭公業由第15世黃○○等人共同設立乙節,較為可採。又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原則上享祀人應為設立人之祖先,依壬○○所稱黃○在世時,設立祭祀公業祭祀自己,顯與習慣未合,復與土地台帳上之記載內容不符,尚不足採。至土地台帳當時既係為土地調查,當然盡可能就土地之來龍去脈調查清楚,故不能排除係就當時現存之人為訪查,往前回溯記載土地最早之所有權人為何人,接下來之管理人為何人及目前之管理人為何人,從而不能以土地台帳調查當時,黃○已死亡,即認土地台帳上記載之「黃o衛」非「黃○○」。另壬○○主張黃○是管理人,上面記載黃○是管理變更,當係管理人變更之意。又前案與本件當事人不同,該案主張之設立人縱與丙○○等人主張不同,尚難據此即認丙○○等人所述為不可採,至為灼然。又古代親族固常聚集成部落而居,惟仍難據此主張「黃o衛」非黃○○親族,不待贅論。

④丙○○等人主張其為黃○○之後代男系子孫,丁○○為黃

○○之後代男系子孫,業據提出祖譜、祖先牌位照片、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壬○○對戶籍謄本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均爭執。惟該繼承系統表,經核15世長男黃○○一脈從17世以下均有戶籍謄本可供核對,而從17世之黃○、黃○、黃○、黃○、黃○等人戶籍謄本父親欄之記載,亦可核對至16世之黃○○、黃○○、黃○○等人,另15世黃○○等人及第16世之黃○○、黃○○、黃○○、黃○○、黃○○、黃○○等人,於祖先牌位或祖譜上亦有記載。再15世黃○○一脈,從第16世開始亦均有戶籍謄本可供核對,而第16世之黃○○戶籍謄本上雖記載父親欄為黃○,丙○○等人主張黃○即黃○○,而丁○○為16世黃○尹之後代,依丁○○提出之祖先牌位照片,其上記載14世為黃○○,15世為黃○○,16世為黃○○,足見黃○應即為黃○○,故丙○○等人主張分別為15世黃○○及黃○○之後代,應可採信。系爭公業既為黃○○等人等人共同設立,則丙○○等人主張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應屬可採。

至壬○○向公所所作之派下員申報,僅有形式審查之效力,並無實質確定私權之效力,當事人若有爭執,仍得向法院起訴確認,事屬當然。從而丙○○等人訴請確認其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⑤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

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通過。次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有關祭祀公業及派下員之規定,民法並無規定,則依前關民法第1條規定,自應依習慣認定之。又招夫婚姻為招入婚之一,指男進女家之婚姻而言。招夫與招婿之相異,在於女當事人是否家女一點;家女在本家迎夫者為招婿,寡婦留在夫家迎接後夫者招夫。現行民法均稱之為贅夫。招夫之由來甚遠,在台灣,依習慣毫不違反公序良俗。而招家缺少男子孫,因而招夫以求男子孫,以冀祭祀及家業有人承繼,在台灣民事習慣稱之為「招夫生子」,顧名思義,係招夫生子,以備繼嗣。招夫子女,歸屬於招家者,其親屬關係(尤其血親關係)乃本於出生,並非依收養而發生者,故習慣上乃是『還孫』,係採取女性之血親關係(就招家方面而言,由於女子傳孫,就子女方面而言,由母系繼祖)…歸屬於招家之子女,則繼承母系,稱母姓而繼承其尊長權及家產之權利。故依台灣習慣,寡婦得招夫而追立所生男子為亡夫之繼承人。

而招夫婚姻其所生子女之歸屬,通常應以招婚字內予以約定,如不以求繼嗣為目的,且於招婚字內無特約時,其所生子女,慣例上,歸屬於招夫,至子女之歸屬,其分配方法,依習慣,先由長子繼承招家為原則(見93年版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24、125、130、131頁)。另上開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12頁以下又記載「通常以所生次男歸招家,亦有將長男分與招家,或與招家分子女之例」,惟本院認究係長男或次男歸招家,均應以實際情形認定。依壬○○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黃○○與李○○生有長子李○○及壬○○,三男李○○出生後不久即死亡,李○○既姓父姓,壬○○姓母姓,應可認係由壬○○繼承招家財產;稽諸黃○早於其父黃○死亡,而黃○32年11月6日死亡時,壬○○尚未出生,無法相續戶主之權,故尚難以此主張壬○○未繼承招家之派下權。又壬○○確有祭祀黃○○,亦據提出照片為證,足見黃○○確係為使黃○有所繼嗣而招夫生子,壬○○亦非單純僅為繼承黃○○之血脈與家業,當可認定。故丙○○等人訴請確認壬○○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派下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依公司法第189條所定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應

以股東會所由屬之公司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分成股份,股份分屬出資股東,各股東得依其股份對公司主張股東權,故股份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公司與各股東之間。若公司承認該股東之股份存在,該股東之股份(包括股東權)即無不安可言;反之,其他股東縱承認該股東之股份存在,但為公司所否認時,該股份之法律關係仍屬不安,因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在○○公司之股份存在,縱經判決勝訴確定,亦不能拘束○○公司,即不能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從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訴,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603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祭祀公業條例中之派下員大會與祭祀公業之關係,實相當於民法上「總會」之於「社團法人」及公司法上「股東會」之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概念。準此,倘派下員大會決議有瑕疵,雖於祭祀公業條例中並未明定其應依何種程序行使權利,自應參酌及類推適用民法上「總會」及公司法上「股東會」之相關程序。是以派下員就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有所主張時,自亦應向其效力所歸屬之主體即祭祀公業主張。丙○○等人主張彼等未參加系爭決議等事實,固有溪湖鎮公所函覆有關系爭公業派下員名冊、沿革、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推舉書在卷可稽,然渠等主張解散決議有瑕疵,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即系爭公業於形式上雖已遭解散,然丙○○等人係主張系爭公業仍屬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系爭公業作為請求確認之對象,其當事人方屬適格。乃丙○○等人竟以壬○○為對象,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自無理由,尚難准許。

㈢壬○○係本於買賣之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為兩

造所不加爭執,顯然壬○○係本於買賣契約買受人之地位登記取得系爭土地,而丙○○等人復未舉證證明壬○○與各該出賣人間之買賣契約,有物權無效之原因,遽以系爭決議無效為由,即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自有未合。

㈣綜上所述,原審以系爭決議未經全體派下員決議,及壬○○

與系爭公業之派下員間所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雖非無效,惟認該物權之移轉行為因屬無權處分,未能獲得全體派下員之承認,亦應屬無效云云,即遽予判准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及壬○○應塗銷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登記,即有未合。壬○○就上開對其不利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判決確認丙○○等人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並駁回丙○○等人請求確認壬○○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部分,經核尚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丙○○等人追加系爭土地應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丙、據上論結,本件壬○○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丙○○等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丙○○等人得上訴。

壬○○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昭容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