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229號聲 請 人即被 上 訴人 魏坤源訴訟代理人 魏均綻相 對 人即
參 加 人 劉秋揚關 係 人即上 訴 人 台中市豐原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瀞分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被上訴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意旨略以:台中市○○區○○○道○段○○○巷係既成巷道,自日據時期就已供民眾通行,惟被上訴人時常阻擋里民出入、或放置物品、破壞道路,造成危險,,參加人從小就走460巷就學,至今仍需通行460巷至豐原大道,且460巷非僅被上訴人一家之土地,何以被上訴人得通行他人之土地,他人不可通行其土地等語。
二、被上訴人聲請駁回參加訴訟意旨略以: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所持之理由,就本件兩造之訴訟非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之規定,聲請駁回參加人所為之訴訟參加。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
四、本件兩造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目前供特定民眾便利性通行,惟該台中市○○區○○○道○段○○○巷非既成道路,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在前述土地上鋪設柏油,為此訴請上訴人返還土地等語,事涉參加人是否得通行前述土地,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洵屬無疑,其為輔助上訴人,依首揭規定聲明參加訴訟,核無不合。聲請人請求駁回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法 官 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吳宗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