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43號上 訴 人 新元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輝隆上 訴 人 新歷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輝隆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被 上訴 人 張溪源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陳育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盈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5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新元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歷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1,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9月25日具狀擴張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新元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歷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1,182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就請求車輛移轉登記部分: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車籍過戶;嗣於本院陳明係依委任報酬請求權或贈與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70頁)。惟核其基礎事實,均係兩造合意於被上訴人辭職後將系爭車籍過戶予被上訴人,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法所許可。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為上訴人新元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歷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元豐公司、新歷芳公司)二關係企業之共同總經理,於100年2月25日經上訴人新元豐公司、新歷芳公司董事會以(人)0000000號公告准予辭職,並於100年3月21日上午10時交接完畢。嗣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9日向上訴人新元豐公司、新歷芳公司提出聲明書,說明辭職一事,並請求核發99年度盈餘3%獎金及辦理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賓士廠牌、型號0000之車輛所有權過戶事宜,上訴人新元豐公司、新歷芳公司旋於同日召開100年度第10屆臨時董事會,並決議通過:1.99年度之盈餘3 %獎金分別於100年及101年兩次發放予被上訴人。2.賓士0000、車牌號碼為00-0000車輛於兩年後過戶予被上訴人等事項。嗣後,99年度盈餘3%獎金之50%,上訴人新歷芳公司於100年6月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80,623元予被上訴人,加計稅金後,盈餘獎金之50%為611,182元,其餘50%獎金之發放日期,上訴人新元豐公司、新歷芳公司亦於101年4月28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於101年6月1日發放。被上訴人先於聲明書中請求盈餘提撥及將上開車輛過戶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新元豐公司、新歷芳公司亦於董事會議承認被上訴人之請求,兩造對於標的、金額等必要之點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已成立,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詎上訴人新元豐公司、新歷芳公司迄今仍未給付被上訴人其餘99年度盈餘3%獎金及將上開車輛辦理過戶,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盈餘獎金部分,依委任報酬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新元豐公司、新歷芳公司給付其餘之盈餘獎金611,182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系爭車輛部分,依委任報酬請求權或贈與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將系爭車輛辦理車籍登記予被上訴人。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31日前擔任上訴人新元豐公司、新歷芳公司之總經理,與上訴人新元豐公司、新歷芳公司係成立委任之契約關係。嗣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31日終止兩造之委任關係,並請求上訴人新元豐公司、新歷芳公司給付99年度盈餘獎金,則被上訴人即應將其處理上訴人新元豐公司、新歷芳公司事務所取得之文件、物品、金錢等交付上訴人新元豐公司、新歷芳公司,且向上訴人新元豐公司、新歷芳公司明確報告顛末後,始得請求向上訴人新元豐公司、新歷芳公司請求上開報酬,惟被上訴人迄今未將100年度春節送禮客戶名單交予上訴人新元豐公司、新歷芳公司,自不得向上訴人新元豐公司、新歷芳公司請求給付上開報酬。又上訴人新元豐公司、新歷芳公司於100年3月29日100年度第10屆臨時董事會,決議將系爭車輛於兩年後過戶予被上訴人,係將此車輛無償贈與被上訴人,兩造間係成立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惟本件贈與未經公證,亦非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交付贈與物。況上訴人新元豐公司、新歷芳公司已於103年1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召開103年度第11屆第1次董事會,決議撤銷贈與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並於103年3月6日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新元豐公司、新歷芳公司應將系爭車輛辦理車籍登記予被上訴人,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上訴人係基於委任關係,給付上訴人賓士車,並非無償贈與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背面)。原審竟認上訴人應依贈與法律關係,將車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顯為訴外裁判。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審卷第98頁背面至99頁、本院卷第69頁):
一、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9日向上訴人新元豐、新歷芳公司提出聲明書,其上記載:一、本人於100年4月1日起,辭去總經理一職並正式退休。四、歷年年終盈餘核算後,董事會均同意「盈餘提撥」給予本人「總經理」一職獎勵,99年度之「盈餘3%」獎金應盡速辦理核發。五、董事會曾承諾於本人退休時,其賓士車將過戶給予本人使用;另被上訴人使用之0000門號,盼過戶繼續使用。
二、上訴人新元豐、新歷芳公司於100年3月29日上午10時,在公司二樓會議室,召開100年度第10屆臨時董事會議,出席人有:陳○忠、張○源、陳○雄、黃○忠、鄭○隆、張○誠等人,列席人有:賴○興、郭○真。會議討論之決議事項暨待執行事項紀錄記載:董事會聲明公司公告(人)0000000號、日期100年2月25日,張溪源總經理(即被上訴人,下同)辭職,准予辭職。張總經理溪源致董事會聲明書(日期:100年3月29日)中第四、五項的要求,董事會決議(1)99年度之盈餘3%獎金分100年及101年二次分發,100年股利先發放50%獎金。(2)賓士0000於二年後過戶給張總經理,此期間汽車保險費用由公司支付,其他一切費用由張溪源總經理自行支付。(3)張總之前在公司所使用的0000手機門號同意過戶至張總個人名下,費用自付。
三、99年度盈餘3%獎金上訴人新元豐、新歷芳公司已於100年6月發放50%。
四、上訴人新元豐、新歷芳公司於101年4月28日上午9時30分,在公司二樓會議室,召開101年度第10屆第2次董事會議,會議內容記載:主席董事長鄭輝隆報告,第二次股利發放為6月1日,前張總經理的獎金1.5%也於6月1日發放。
五、上訴人新元豐、新歷芳公司於101年7月28日上午9時30分,在公司二樓會議室,召開101年度第十屆第二次董事會議,會議內容記載「4、前總經理張溪源先生應將100年的送禮客戶名單交回公司。6、前總經理張溪源先生之1.5%年終績效獎金發放待議」。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新元豐公司、新歷芳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盈餘獎金611,182元,上訴人新歷芳公司並應將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賓士廠牌、型號0000之車輛辦理車籍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惟為上訴人新元豐公司、新歷芳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新元豐、新歷芳公司給付盈餘611,182元及上訴人新歷芳公司應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請求給付盈餘獎金部分:
1.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由董事會依法定方式決議選任經理人,此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之授權範圍內,與公司間之關係應為委任關係。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3月31日前,為上訴人新元豐、新歷芳公司之總經理,因上訴人新元豐、新歷芳公司於歷年年終核算後,董事會均同意提撥盈餘,以作為總經理一職之獎勵,嗣其辭去總經理職務,向上訴人新元豐、新歷芳公司提出聲明書,請求提撥盈餘,經上訴人新元豐、新歷芳公司之董事會於100年3月29日,決議99年度之盈餘3%分100年及101年發放予被上訴人,100年6月先發放50%獎金,其餘之50%獎金於101年6月1日發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聲明書、上訴人新元豐、新歷芳公司之100年3月29日100年度第10屆臨時董事會議紀錄、101年4月28日101年度第10屆第2次董事會議紀錄及交接清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9、90、91、12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是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新元豐、新歷芳公司依法定方式決議選任之總經理,其任職總經理期間,復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與上訴人新元豐、新歷芳公司間應成立委任關係,所請求給付之盈餘獎金核其性質為委任之報酬,堪以認定。
2.上訴人新元豐、新歷芳公司抗辯:被上訴人迄今未將100年度春節送禮客戶名單交予上訴人新元豐公司、新歷芳公司,未明確報告顛末,不得請求上開報酬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其未參與上訴人新元豐、新歷芳公司之100年度春節送禮,無持有該年度之春節送禮客戶名單云云。惟查,證人即上訴人新元豐、新歷芳公司之業務部副總陳○忠、管理部總務課課長羅○芳於103年1月1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證述:公司過年春節禮品係於過年前二至三禮拜前送禮,被上訴人係於100年3月31日才離開公司,所以他仍有參與100年度之過年送禮。過年送禮如在100年執行,就會製作100年度之春節送禮客戶名單,此名單已交給被上訴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5至139頁)。再者,觀諸被上訴人辭職時之交接清單,其上之過年禮品清單僅記載交接至99年度,有該交接清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7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未參與上訴人新元豐、新歷芳公司之100年度春節送禮,無持有該年度之春節送禮客戶名單云云,應非可採。
3.又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0條、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所謂「物品」,法條雖未明示其種類及範圍,然不外凡與委任事務有關,而須歸委任人取得或委任人須憑以明瞭事務本末之物件、文書,均包括在內,例如受任人處理事務所立之收支字據或契約書類等是,均有交付於委任人之義務,此乃委任人為明瞭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是否合乎委任契約之本旨所使然(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6號判決要旨)。經查,100年度春節送禮係上訴人新元豐公司、新歷芳公司為向客戶表達其等對公司99年度營業額之感謝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0頁反面、第137頁反面)。是以100年度春節送禮客戶名單僅是為執行該年度春節送禮所製作,非被上訴人為處理上訴人新元豐、新歷芳公司之生產、銷售膠囊事宜,於製造、品管、報價、磋商、訂約、出售等各階段,所立之收支字據或契約書類。又證人陳○忠於103年1月1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證述:春節送禮客戶名單係伊依之前被上訴人給的資料擬定北、中部送禮清單後,再交由被上訴人審核,之後由伊、被上訴人及郵寄之方式贈送等語(見原審卷第136至138頁)、證人羅○芳於同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被上訴人會拿要以郵局寄件送禮的清單給伊,由伊修改送禮數量或地址後製成文件,加計專人送禮的清單後,統計禮盒總數辦理採購。伊負責執行郵寄的部分,專人送禮的部分會先由被上訴人確認後再交由業務去執行。100年春節送禮客戶名單公司有電子檔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8、139頁)。準此,上訴人新元豐、新歷芳公司之100年度春節送禮,北、中區專人送禮部分之名單係證人陳○忠製作、郵寄送禮部分之名單係由證人羅○芳製作,嗣經羅○芳統計專人及郵寄送禮之禮盒數量後統一採購,再由羅○芳及業務分別處理郵寄及專人送禮,且上訴人新元豐、新歷芳公司並留有100年度春節郵寄送禮客戶名單之電子檔,足見上訴人新元豐、新歷芳公司之業務及總務人員對於100年度春節送禮之客戶為何人及送禮情形顯然知之甚詳。況上訴人新元豐、新歷芳公司係於100年3月31日,由董事長鄭輝隆與被上訴人完成交接,其後於100年4月16日100年度第10屆第2次董事會,主席即董事長鄭輝隆亦報告:100年3月31日新舊任董事長已完成交接。總經理(即被上訴人)也交接所列清單之項目等語明確。嗣上訴人新歷芳公司再於100年6月2日,匯款盈餘3%中之50%即580,623元(扣稅後金額)至被上訴人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上訴人新元豐、新歷芳公司復於101年4月28日101年度第10屆第2次董事會,再決議被上訴人之其餘獎金於101年6月1日發放等情,有交接清單、上開董事會議紀錄及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
9、150、96、91、117至122頁)。茍被上訴人未明確報告委任事務之顛末及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持有之物品,上訴人新元豐、新歷芳公司豈有決議並給付盈餘獎金予被上訴人之理。益徵上訴人新元豐、新歷芳公司已認被上訴人就受任之事務,已明確報告其顛末,且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物品等,亦已交付於上訴人新元豐、新歷芳公司,至為明確。縱如上訴人所述,100年度春節送禮名單另有紙本,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上訴人乙節為真實,對於上訴人業務亦不生影響。尚難謂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委任事務,上訴人得以之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從而,上訴人新元豐、新歷芳公司抗辯:被上訴人迄今未將100年度春節送禮客戶名單交予上訴人新元豐公司、新歷芳公司,未明確報告委任事務顛末,不得請求上開報酬等語,尚難憑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新元豐、新歷芳公司應給付611,182元之盈餘報酬,洵屬有據,應為可採。
(二)請求系爭車輛辦理車籍登記部分: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新歷芳公司所有,其於100年3月29日向上訴人新元豐公司、新歷芳公司提出聲明書表示:上訴人新元豐公司、新歷芳公司董事會曾承諾於其退休時,系爭車輛將過戶予其使用等語,上訴人新元豐公司、新歷芳公司於同日召開100年度第10屆臨時董事會,並決議通過:系爭車輛於兩年後過戶予被上訴人,此期間汽車保險費由公司支付,其他一切費用由被上訴人自行支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聲明書、新元豐公司、新歷芳公司100年3月29日100年度第10屆臨時董事會議紀錄、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89、90、95頁),堪信為真實。準此,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已合意由上訴人新歷芳公司於兩年後無償過戶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允受,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新歷芳公司就系爭車輛所為之約定,應核屬贈與契約之性質甚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係上訴人新元豐、新歷芳公司為犒賞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委任報酬,尚非可採。
2.又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讓與,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仍因交付而生效。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項,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等裁判意旨參照)。從而,汽車過戶登記手續,並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法定要件,只要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移轉汽車之合意,並交付與受讓人,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經查,上訴人新元豐公司、新歷芳公司於100年3月29日之100年度第10屆臨時董事會,已決議系爭車輛於兩年後過戶予被上訴人,此期間汽車保險費由公司支付,其他一切費用由被上訴人自行支付;嗣於103年1月18日之103年度第11屆第1次董事會議,決議被上訴人須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公司等情,有新元豐公司、新歷芳公司100年3月29日100年度第10屆臨時董事會議紀錄、103年1月18日之103年度第11屆第1次董事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0、161頁),足徵上訴人新歷芳公司早已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上訴人,是系爭車輛於上訴人新歷芳公司為讓與合意及交付被上訴人時,即生讓與之效力,亦堪認定。且於100年3月29日之2年後之102年3月29日即負過戶之義務。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新歷芳公司應將系爭車輛辦理車籍登記於其名下,自屬有據,而堪採信。
3.雖上訴人新元豐公司、新歷芳公司於103年1月18日之103年度第11屆第1次董事會議,決議撤銷贈與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並於103年3月6日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61、164頁)。然動產因交付而移轉權利,未經交付、權利亦未移轉,其贈與固得撤銷,一經交付,權利隨之移轉,贈與業已履行,自無撤銷可言。是系爭車輛於交付被上訴人之時,權利即隨之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新歷芳公司既已履行贈與,自不可事後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從而,上訴人新歷芳公司以上開會議決議撤銷贈與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不生撤銷之效力。上訴人新歷芳公司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即屬無據,尚難憑採。
4.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車籍過戶之法律關係,雖被上訴人於原審曾表示非贈與而係委任關係。於本院則主張併依贈與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其請求權之基礎並無不同,僅係關於法律性質之陳述不同而已,自為法之所許(參照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64號判例意旨)。又基於兩造契約法律關係既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其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物上請求權所為之主張,即無審酌必要,均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委任及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上訴人新元豐公司、新歷芳公司給付盈餘獎金611,182元,及自10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新歷芳公司應將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賓士廠牌、型號0000之車輛辦理車籍登記予被上訴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以,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就給付獎金部分,依兩造聲請酌定擔保金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法 官 吳 火 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 振 甫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