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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字第 3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343號上 訴 人 新元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輝隆上 訴 人 新歷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輝隆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被 上訴 人 張溪源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複 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盈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4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訴訟代理人』陳育仁律師」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複代理人』陳育仁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法 官 吳 火 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 振 甫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給付分配盈餘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