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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字第 3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49號上 訴 人 鄭若鸞

鄭若鳩鄭新國鄭人豪鄭宇廷鄭仲銘鄭明福鄭嘉郎鄭嘉朋鄭嘉義鄭貴珠鄭美月鄭貴女郭俊明郭秀慧郭惠娟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輔鈿被上訴人 鄭榮春

鄭國明鄭盤銘鄭義桓鄭茂榕鄭宗燦鄭宗銘鄭瓊瓔鄭重光汪鄭若桂鄭若琴邱鄭美滿鄭美善鄭美足鄭美玉鄭兆成鄭安順鄭鉅薰鄭鉅冠鄭婷芳鄭碧玉鄭明進鄭明波鄭銘芳鄭明城鍾麗華鄭宗文鄭伯達鄭林綉英鄭嘉銘鄭嘉藤鄭榮發鄭大成趙麗觀鄭岳洋王靜馨(即王鄭若照之承受訴訟人)楊信通陳金菊(即鄭宗壁之承受訴訟人)鄭宇傑(即鄭宗壁之承受訴訟人)鄭宇涵(即鄭宗壁之承受訴訟人)鄭卉閔(即鄭宗壁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上訴人於上訴後撤回上訴之全部或一部者,就撤回部分即喪失上訴權,該撤回部分之判決即告確定。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第1、2項依序請求:(1)被上訴人鄭嘉銘、鄭嘉藤、葉鄭節子、郭鄭密子、鄭素真、鄭素花、鄭素蘭等7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鄭萬塗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以下同,以下逕記載地號)173地號、面積36平方公尺、應有部份60分之4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2)上訴人鄭嘉義、鄭嘉郎、鄭嘉朋、鄭貴珠、鄭貴女、鄭美月、郭秀慧、郭俊明、郭惠娟、鄭宇廷、鄭仲銘、鄭明福及被上訴人鄭大成、鄭有道、鄭信男、鄭國男、鄭國鎮、鄭桂香、鄭素員、鄭素琴、郭世鐘、郭玉鳳、郭淑玲、鄭榮發、鄭陳金菊、張麗秋、鄭佳琪、鄭凱云、鄭水治、鄭秀玉、鄭秀足、陳金秋、陳文洲、陳信樺、陳啟銘、葉陳鴛鴦、楊陳快、林陳針、蕭仁宏、吳仁坤、吳桂蘭、楊吳松妹、朱紘業、朱天祺、朱秀英、朱秀珍、黃瑞嬌、胡克昌、胡益達、胡克長、陳德華、陳坤發、李陳雲、王陳梅、陳梅香、陳鳳玉、陳玉真、鄭阿美即陳鄭阿美等58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鄭海所有173地號、面積36平方公尺、應有部份60分之10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於原審以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人為被告,依序以訴之聲明第

8、9項求為確認上訴人就坐落173、182-2、182-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命該等被告容忍開路通行及安設管線之請求部分,上開聲明第1、2、8、9項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後,上訴人對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3年9月25日具狀撤回該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71、185-1 92、卷四第179-180頁),並已據到庭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表示同意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71頁),上開已撤回上訴部分,即已歸於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共同被告王鄭若照於原審審理中之101年10月7日死亡,其就1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0分之3,已由其繼承人王靜馨單獨繼承,並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竣,此有王鄭若照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七第274至275頁、卷八第42頁);另被上訴人鄭宗壁亦於本院審理中之103年8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金菊、鄭宇傑、鄭宇涵、鄭卉閔,亦有鄭宗壁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六第16-17頁)。茲據上訴人先後以書狀聲明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七第271頁、卷八第25頁、本院卷六第1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均予准許。

參、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4、7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一、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係列鄭竹雄為被告,就鄭竹雄所有共有之171、172、176、176-11、18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以訴之聲明第3至7項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該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以及命鄭竹雄容忍上訴人於該土地開路通行及安設管線。嗣訴狀送達鄭竹雄後,因鄭竹雄於原審審理中之102年9月29日以信託為原因,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楊信通,上訴人乃於同年12月31日具狀撤回對鄭竹雄部分之起訴,並追加被上訴人楊信通為共同被告(見原審卷八第25頁)。查上訴人撤回時,鄭竹雄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規定,無庸被告同意,已生撤回之效力;至追加楊信通為共同被告部分,因與原審之訴聲明基礎事實相同,且原審攻防方法及證據均可加以援用,對於楊信通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認無甚妨礙,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即系爭5筆土地之原共有人鄭宗壁於本院審理進行中死亡,乃於104年7月30日提出民事補充狀㈤,追加聲明請求其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陳金菊、鄭宇傑、鄭宇涵、鄭卉閔應就鄭宗壁所遺系爭5筆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七第10-11、13頁);核上訴人所為,屬訴之追加,係因原被上訴人鄭宗壁已死亡,惟其土地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為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無違,亦應准許。

三、上訴人起訴請求關於確認對系爭5筆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妨礙上訴人所為開路通行之行為及容認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在土地上、下安設管線等行為之各部分請求,於原審係就系爭5筆土地之全部面積為請求,其上訴聲明亦同,嗣於本院10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就其中之171、172、176、183地號土地請求範圍依序變更為:171地號土地其中編號丁之134平方公尺、172地號土地其中編號戊之554平方公尺、176地號土地其中編號己之176平方公尺、183地號土地其中編號辛之123平方公尺,有當日筆錄及上訴人民事補充狀㈠及其修正附圖附卷可憑(此部分編號丁、戊、

己、辛之範圍與本判決附圖一【即起訴狀附圖】之標示範圍不同,見本院卷三第224頁反面及237-240頁),嗣上訴人再於本院104年7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就上開4筆土地之請求範圍,回復變更為各筆土地之面積全部,僅就其中安設液化氣管線部分聲明依如附圖四所示之竹建瓦斯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7日圖面編號150420N048-1之設計圖予以安設,此有當日筆錄及上訴人民事補充狀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4頁及11-16頁),上訴人並於本院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係就系爭5筆土地之整筆請求(此部分陳述不含安設液化氣管線部分)等語,亦有當日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八第80頁反面),經核上訴人於本院上開二次準備程序期日所為聲明之變更,依序分別核屬上訴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及擴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毋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是其所為前揭聲明之減縮及擴張,均應准許。

四、上訴人於本院104年7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以民事補充狀㈤與本院105年2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將其聲明之文字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七第4頁及11-16頁,本院卷八第8-9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僅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應予准許。

肆、綜上,本院審理範圍包含上訴人之上訴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聲明部分,及於本院追加部分即請求鄭宗壁之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陳金菊、鄭宇傑、鄭宇涵、鄭卉閔應就鄭宗壁所遺系爭5筆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伍、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所共有坐落同段171-2、172-6、172-8、172-9、172-

12、172-14、172-15、176-7、176-17、176-18、176-19、176-20、183-5、183-12、183-13、183-14等16筆地號土地(下稱上訴人所有系爭16筆土地(如附表二所示),前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85年度重訴字第208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重上字第479號(下稱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後,形成袋地,因之就兩造共有171、172、176、176之11、183地號,面積依序為202.99、859.63、21.41、340平方公尺,合計1664.04平方公尺之5筆土地(即系爭5筆土地)有通行之必要(各通行權人及請求通行地之關係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所有系爭16筆土地於61年間已因苗栗縣政府公告實施竹南頭份都市計畫,而列為住宅區內之建地,且除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所列舉排除之情形外,均得作為建築基地使用。上訴人擬於該等土地上興建房屋,但該等土地未直接與道路相鄰,而依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2條之1規定,須有私設通路連接對外道路,方可產生建築線,其後始可申請建築執照起造建物,且依建築法第30條、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等規定,須被上訴人出具同意書始能興建,雖經上訴人鄭輔鈿將上情通知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皆未理會,上訴人爰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提起本件訴訟,並擬以本件判決書作為前開建築法令所規定之「取得公眾通行同意書」(即土地使用同意書),使上訴人所有系爭16筆土地得予興建建物。

二、因上訴人所有系爭16筆土地屬袋地,無法連接道路,致上訴人無法安設電線、電話線、水管、液化氣管及接通電力、通信、自來水、液化氣(下稱安設管線),而與鄰近既成道路(龍山路)或計畫道路(即同段186-7地號土地)之間尚有兩造共有系爭5筆土地,該5筆土地既非既成道路,亦非計畫道路,故上訴人所有系爭16筆土地欲通過兩造共有系爭5筆土地安設電線、電話線、水管、液化氣管等管線,需徵求該5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雖關於電力管線部分,上訴人所有系爭172- 6、172-9、172-12、172-14、172-15、176-19、176 -20等土地,現由土地尚未分割前之11戶建物所有人所占用,該等建物並有用電,惟倘上訴人日後向該等占用人請求拆屋還地後,即須重新向電力公司申請。至同段172、182-2、173地號土地上電線桿之電力線,延伸至上訴人所有系爭172 -6、172-9、172-12、172-14、172-15、176-19、176-20等地號土地,無須經土地所有權人土地顯有疑義,尚且電力公司現係將電力線規劃為地下化,若無兩造共有系爭5筆土地所有人之同意,亦不能挖掘。況上訴人所有系爭171-2、172 -8、176-7、176-17、176-18、183-5、183-12、183-13、183 -14等土地尚未有電力線,若電力線路須到達該土地,仍須經系爭5筆土地所有人之同意。

三、又上訴人持有兩造共有系爭5筆土地之人數合計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依內政部101年8月8日內授營建署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見解,上訴人就兩造共有系爭5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為妨礙上訴人於上開土地開路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上訴人在上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土地上、下安設管線等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786條及第787、788、78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判決。

四、於本院補充陳述:原審就上訴人所有系爭16筆土地之通行權並准予開路通行之行為,得否以持前揭分割共有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作為代取私設道路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俾符合建築法第30條及苗栗縣建築管理自制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以利上訴人得就所有系爭16筆土地向主關機關申請興建建物一節,並未論述。且原審就上訴人所有系爭172-2地號土地部分,雖以該土地得予通行同段175、152、153-1地號土地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惟興建建物仍須同段175、152、15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包括安設電線、電話線、水管、液化氣管及接通電力、通信、自來水、液化氣等行為。

五、於本院所為追加之訴部分:原被上訴人鄭宗壁於103年8月28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其承受訴訟人陳金菊、鄭宇傑、鄭宇涵、鄭卉閔等4人為鄭宗碧之繼承人,尚未就被繼承人鄭宗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提起追加之訴,請求渠等應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鄭銘芳、鄭明進、鄭明波、鄭碧玉於原審陳述:同意讓上訴人通行及埋設各式管線,共有人均可通行(原審卷五第81頁、卷五第181頁、卷六第290頁)。

二、被上訴人鄭鉅薰、鄭鉅冠、鄭婷芳等於原審陳述:上訴人之通行方案僅考慮到他們的需求,未將其他土地共有人的通行權益列入,顯失公平(原審卷八第434頁)。

參、原審就上訴人起訴之聲明第3至7項之訴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如附表二所示;(三)被上訴人陳金菊、鄭宇傑、鄭宇涵、鄭卉閔應就其被繼承人鄭宗壁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請求確認通行權之訴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要旨可參。又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裁判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應於其主張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之情形,並對上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始得認有為確認利益。

(二)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係對應所列各筆土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有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歷次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次查,如附表二所示之171-2、172-6、172-8、172-9、172-12、172-14、172-15、176-7、176-17、176-18、176-19、176-20、183-5、183- 12、183-13、183-14地號等16筆土地(下稱171-2等16筆土地)及系爭5筆土地等土地,原均屬分割前171、172、176、183地號等土地之一部分,上訴人鄭若鳩等人就分割前171、172、

176、183地號等土地,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經前開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並經新竹地院於89年10月25日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嗣前揭土地業依該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完畢,依上開確定判決,所分割出之系爭5筆土地係由分割前原共有人保持共有,作為私設道路,以提供所分割出其周圍土地所有人對外通行之用,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明屬實,復有上開一、二審確定判決書附卷可憑(見原證四、五,原審卷一第112-156頁),及上訴人提出之原證一、原證二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6-107頁),自堪認定。

(三)系爭171-2等16筆土地及系爭5筆土地之各土地所有人或共有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雖迭因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信託登記、協議分割等原因,而有所變更,現有之當事人有部分並非上開確定判決當事人欄所示之人,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是本件當事人仍為前揭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系爭5筆土地,係經前開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分割作為其餘周圍土地對外通行之道路,此為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補正暨更正訴之聲明狀(二)第19、20、27頁所載明,並經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30頁),復有上訴人提出之如附圖二之地籍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0-111頁),堪以採憑。

(四)上訴人主張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筆通行地有通行權,被上訴人於本件原審審理期間或多未到庭,縱有到庭者亦未爭執上訴人所為有通行權之主張,此觀之被上訴人鄭銘芳兼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表示:「我們願意讓他們通行,但是應該要大家都有通行權。」、被上訴人鄭碧玉訴訟代理人表示:「沒有意見,只要是共有人都可以通行。」即明,有原審102年3月28日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五第181頁);至於被上訴人鄭鉅薰、鄭鉅冠、鄭婷芳、鄭碧玉之訴訟代理人鄭宗霖於原審103年2月13日辯論期日,係陳稱:上訴人僅有主張他們土地的通行方案,沒有將其他被上訴人之土地的通行道路部分列入通行方案等語,有原審103年2月13日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八第434頁),是鄭鉅薰等4人亦未爭執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權存在;另全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到庭。上訴人於本院自承於新竹法院85年度重上字第20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他們都同意按照分割方案通行」等語,亦有本院103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86頁反面)。是可知被上訴人均未爭執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一節。

(五)上訴人雖主張其擬於系爭16筆土地上興建房屋,須有私設通路連接對外道路,方可產生建築線,其後始可申請建築執照起造建物,且依相關建築法規,須被上訴人出具同意書始能興建,惟經上訴人鄭輔鈿將上情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皆未理會云云。然查,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未理會出具同意書之事等情,尚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權存在有所否認或爭執;另上訴人固主張系爭5筆土地上尚有建物尚未拆除,致實際上仍不能通行一節,此係該供作私設通路之系爭5筆土地於開路鋪設前應先排除地上物占用之問題,亦與上訴人對系爭5筆土地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確認訴訟部分有無確認利益一節無涉,併此敘明。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主張系爭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曾有否認或爭執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5各項聲明之第一部分聲明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之訴,即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不得提起。

(六)綜上所述,如附表二編號1至5之當事人,為前述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且被上訴人均未爭執上訴人就系爭5筆土地有通行權,是上訴人依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內容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訴訟部分,係屬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依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聲明第二部分內容,請求被上訴人不得為妨礙上訴人於系爭5筆土地開路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上訴人在上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安設管線行為部分:

(一)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第1項、786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主張伊就系爭5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有開路通行、鋪設路面、安設管線之必要,因而依上開規定而為請求。

(二)惟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上訴人大多係所請求通行土地之共有人,該等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上訴人就共有之系爭5筆土地應如何管理、開道通行、如何鋪設道路及安設管線等事項,本可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而與他共有人為約定或依該規定比例決之。

(三)又按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共有人先前依該契約占用分割判決仍判歸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之部分共有物,即成無權占有,其他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裁判可參)。再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可參)。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5筆土地目前現狀固有部分屬道路及空地,

然仍有大部分範圍土地上有建築物等地上物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原審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履勘,並囑請地政人員就系爭土地上之空地、道路及巷道現狀予以測量,此有原審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五第285-294頁)、勘驗照片(原審卷五第295-305頁)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函送複丈日期102年5月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六第3頁,下稱附圖三)附卷可憑。系爭5筆土地,依附圖三標示之斜線部分範圍係屬現為道路及空地部分,其餘部分即尚有三合院或其他建物等地上物占用,並有附圖三上之說明可憑。則系爭5筆土地上尚有前揭地上物占用,應堪認定。

⒉如附表二所示各筆土地於共有物分割訴訟第一審審理期間之

占有狀況,依該第一審法院現場勘驗結果,當時之狀況如下:「系爭土地上除空地、稻田外,大部分為四合院舊式平房,小部分為鋼筋水泥樓房、平房、鐵皮屋,詳如後載:183號(以下均係分割前地號)有石棉瓦屋頂鐵皮屋一間、172號全為四合院舊式平房,…176號部分稻田,部分磚造平房,171號部分空地,部分房屋…均為被告、原告及訴外人等分別居住於老厝宅內,及有部分土地為道路(見本院85年8月27日勘驗筆錄)…」,此有上開判決書第19頁所載判決理由(見原審卷一121頁)及上開事件81年10月29日勘驗筆錄、82年2月12日勘驗筆錄(見上開事件卷宗第一卷第150-152頁、178-180頁,影本附於本院卷八第93-98頁)、竹南地政事務所82年7月5日南地所二字第3533號函送地上物占用測量結果之分割實測成果圖及占用明細表(下稱附圖五,見同上卷第一宗189-190頁,影本附於本院卷八第99-101頁)附卷可憑。則本院依照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審理中勘驗地上物占用情形及測量結果之附圖五,再對照附圖一、附圖二之分割後系爭土地位置之結果如下:①相當於分割後171地號土地位置其中如附圖五所示編號171之L為該案原告鄭桔(82年6月4日死亡,由鄭若鳩承受訴訟)居住使用之建物占用、編號171之H為訴外人鄭萬才居住使用之建物占用;②相當於分割後172地號土地位置其中如附圖五所示編號172之O為訴外人鄭萬才居住使用之建物占用、編號172之P為訴外人鄭○暉居住使用之建物占用、編號172之R為該案被告鄭炳坤(已於84年3月30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鄭鉅薰、鄭鉅冠、鄭婷芳、鄭碧玉承受訴訟)居住使用之建物占用;編號172之U為該案被告鄭渭濱居住使用之建物占用;③相當於分割後176地號土地位置其中如附圖五所示編號176之O為該案被告鄭萬金居住使用之建物占用、編號176之Q、176之R均為未載明使用人之雞舍占用、編號176之T為該案被告鄭榮瑞居住使用之建物占用;④相當於分割後176-11地號土地位置其中如附圖五所示編號176之Y為該案被告鄭榮標(85年4月16日死亡,由鄭大成、鄭有道、道信男、鄭國男、鄭國鎮、鄭桂香、鄭素員、鄭素琴承受訴訟)居住使用之建物占用;⑤相當於分割後183地號土地位置其中如附圖五所示編號183之C為該案被告鄭青松居住使用之建物占用、編號183之E為訴外人鄭○暉居住使用之建物占用。而前揭占用情形其中之鄭萬才、鄭○暉係該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外人,且縱屬分割共有物訴訟當事人居住使用之地上物,而前載其餘地上建物固由該分割共有物訴訟當事人居住使用,然上開訴訟當事人有部分亦非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例如:①前揭附圖五所示編號171之H為訴外人鄭萬才居住使用之建物占用,然鄭萬才並非系爭5筆土地共有人;②如附圖五所示編號172之P為訴外人鄭○暉居住使用之建物占用,如附圖五所示編號172之O為訴外人鄭萬才居住使用之建物占用,其二人並非如附表二編號2所列172地號土地部分之被上訴人;③如附圖五所示編號176之Q、176之R均為雞舍占用,惟該雞舍之所有人尚有不明;④如附圖五所示編號176之Y係該案被告鄭榮標居住使用,其死亡後,繼承人為鄭大成、鄭有道、道信男、鄭國男、鄭國鎮、鄭桂香、鄭素員、鄭素琴等人,然僅鄭大成係本件之被上訴人,其餘繼承人均不在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之被上訴人之列;⑤如附圖五所示編號183之E為訴外人鄭○暉居住使用之建物占用,惟鄭○暉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則可知居住於系爭5筆土地上地上物之人多有非屬如附表二各編號所列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人,且系爭5筆土地上之地上物其具有拆除處分權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究為何人,則未據本件上訴人表明,猶無從認定該等地上物之拆除權人已均在本件系爭5筆土地共有人之列。

⒊其後,系爭5筆土地固經分割共有物判決為共有人保持共有

,作為所分割出周圍土地之對外聯絡通道,惟依本件原審勘驗結果可知系爭5筆土地上仍有諸多地上建物存在,則共有人應另行起訴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共有人(司法院民事廳發文日期:民國84年

07月07日發文字號:(84)廳民一字第13341號研究意見可參,資料來源: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9輯666-670頁,亦可參照)。上訴人雖依相鄰關係之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786條1項前段規定而對被上訴人為容忍及不得妨礙上訴人開路通行及鋪設道路、安設管線行為等部分請求,然依前揭說明,占用系爭5筆土地之各地上物之拆除權人尚有不明,更難認地上物拆除權人已包含在本件訴訟當事人在內。

⒋另上訴人於本院103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表明:因為跟

共有人協調不順利,如果執行裁判分割的判決,親戚之間會撕破臉;因協調不容易,希望透過本件通行權等事件訴訟讓大家能夠理解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6頁反面);及於本院105年2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系爭土地分割迄今這塊土地到現在都還沒有辦法動,這五筆土地上的地上物也是這些共有人的房子。我們訴訟的原因也是希望能夠讓被上訴人理解等語(見本院卷八第9頁反面)。則上訴人係因希望保持共有人間和諧之理由而欲逕以本件通行權等訴訟,對系爭5筆土地之共有人即被上訴人請求容忍上訴人鋪路通行及安設管線等,然系爭土地上既尚存有前揭拆除權人不明之地上物未經拆除,上訴人依相鄰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容忍上訴人開路通行、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及安設管線等,縱獲勝訴確定判決,此一判決之執行力仍不及於本件當事人以外之地上物拆除權人,則本件判決之執行仍礙於土地上尚有甚多尚未拆除之地上物占用而無從強制執行,故上訴人本件此部分訴訟請求,仍不能達成其起訴之目的,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不應准許。

三、關於上訴人追加請求鄭宗壁之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陳金菊、鄭宇傑、鄭宇涵、鄭卉閔應就鄭宗壁所遺前開各筆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之訴:

查上訴人追加此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訴,無非係以原被上訴人鄭宗壁死亡後,其土地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陳金菊、鄭宇傑、鄭宇涵、鄭卉閔等4人繼承,然渠等尚未就被繼承人鄭宗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提出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七第18-22頁),因而為此部分追加之訴。然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鄭宗壁之承受訴訟人陳金菊、鄭宇傑、鄭宇涵、鄭卉閔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5之訴,既無從准許,即無准於本訴訟中併為訴請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亦應駁回。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部分,並無確認利益;另請求被上訴人不得為妨礙上訴人於上開土地開路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上訴人在上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土地上、下安設電線、電話線、水管、液化氣管(液化氣管線按附圖二竹建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27日圖面編號1504 20N048-1之設計圖予以安設)及接通電力、通信、自來水、液化氣等行為之訴部分,均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固有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請求鄭宗壁之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陳金菊、鄭宇傑、鄭宇涵、鄭卉閔應就鄭宗壁所遺前開各筆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之訴部分,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附表一:被繼承人鄭宗壁所遺土地之應有部分┌──┬───────────┬───────┬──────┬─────┐│編號│苗栗縣○○鎮○○段地號│ 面積(㎡) │鄭宗壁之應有│備 註 ││ │ │ │部分 │ │├──┼───────────┼───────┼──────┼─────┤│ 1 │ 171 │ 202.99 │ 3/1200 │ │├──┼───────────┼───────┼──────┼─────┤│ 2 │ 172 │ 859.63 │ 3/1200 │ │├──┼───────────┼───────┼──────┼─────┤│ 3 │ 176 │ 274 │ 3/1200 │ │├──┼───────────┼───────┼──────┼─────┤│ 4 │ 176-11 │ 21.41 │ 3/1200 │ │├──┼───────────┼───────┼──────┼─────┤│ 5 │ 183 │ 340 │ 3/1200 │ │└──┴───────────┴───────┴──────┴─────┘附表二:起訴聲明(即上訴聲明)┌──┬────┬────┬────┬─────┬───────┬────────────┬─────────────────┐│編號│起訴聲明│上訴聲明│ 原告 │請求確認 │ 被 告 │被通行地 │ 聲明之事項及內容 ││ │之項次 │之項次 │(即上訴│通行權之 │(即被上訴人)├────────────┤ ││ │ │ │人) │袋地 │ │ 土地共有人 │ │├──┼────┼────┼────┼─────┼───────┼────────────┼─────────────────┤│ │ │ │ │ │鄭嘉銘、鄭嘉藤│ 171(如起訴書附圖即附圖│確認原告(即上訴人)所有同段171-2 ││ │ │ │ │ │、鄭榮春、鄭榮│ 一所示編號丁) │地號土地就左列當事人所共有同段171 ││ 1 │第三項 │第二項 │鄭若鳩、│171-2 │發、鄭盤銘、楊├────────────┤地號土地、面積202.99平方公尺有通行││ │ │ │鄭輔鈿 │ │信通、鄭茂榕、│原告(即上訴人)鄭若鸞、│權存在。 ││ │ │ │ │ │鄭宗燦、鄭宗銘│鄭若鳩、鄭新國、鄭仲銘、│ ││ │ │ │ │ │、鄭重光、汪鄭│鄭明福、鄭嘉郎、鄭嘉朋、│ ││ │ │ │ │ │若桂、鄭若琴、│鄭嘉義、鄭貴珠、鄭貴女、│被告(即被上訴人)不得為妨礙原告(││ │ │ │ │ │邱鄭美滿、鄭美│鄭美月、郭秀慧、郭俊明、│即上訴人)於上開土地開路通行之行為││ │ │ │ │ │善、鄭美足、鄭│郭惠娟、鄭宇廷 │,並應容忍原告(即上訴人)在上開土││ │ │ │ │ │美玉、鄭兆成、│ │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土地上││ │ │ │ │ │鄭安順、鄭鉅薰│被告(即被上訴人)鄭嘉銘│、下安設電線、電話線、水管、液化氣││ │ │ │ │ │、鄭鉅冠、鄭婷│、鄭嘉藤、鄭榮春、鄭榮發│管(液化氣管線按附圖二竹建瓦斯股份││ │ │ │ │ │芳、鄭碧玉、鄭│、鄭盤銘、楊信通、鄭茂榕│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27日圖面編號1504││ │ │ │ │ │銘芳、鄭明進、│、鄭宗燦、鄭宗銘、鄭重光│20N048-1之設計圖予以安設)及接通電││ │ │ │ │ │鄭明波、鄭明城│、汪鄭若桂、鄭若琴、邱鄭│力、通信、自來水、液化氣等行為。 ││ │ │ │ │ │、鍾麗華、鄭宗│美滿、鄭美善、鄭美足、鄭│ ││ │ │ │ │ │文、趙麗觀、鄭│美玉、鄭兆成、鄭安順、鄭│ ││ │ │ │ │ │岳洋、鄭伯達、│鉅薰、鄭鉅冠、鄭婷芳、鄭│ ││ │ │ │ │ │鄭瓊瓔、王靜馨│碧玉、鄭銘芳、鄭明進、鄭│ ││ │ │ │ │ │、陳金菊、鄭宇│明波、鄭明城、鍾麗華、鄭│ ││ │ │ │ │ │傑、鄭宇涵、鄭│宗文、趙麗觀、鄭岳洋、鄭│ ││ │ │ │ │ │卉閔(前四人承│伯達、鄭瓊瓔、王靜馨(被│ ││ │ │ │ │ │受趙宗壁之訴訟│繼承人為王鄭若照)、陳金│ ││ │ │ │ │ │,下同) │菊、鄭宇傑、鄭宇涵、鄭卉│ ││ │ │ │ │ │ │閔(前四人應繼承趙宗壁之│ ││ │ │ │ │ │ │應有部分,下同) │ │├──┼────┼────┼────┼─────┼───────┼────────────┼─────────────────┤│ │ │ │鄭若鸞、│171-2、 │鄭嘉銘、鄭嘉籐│172(如附圖一所示編號戊 │ 確認原告(即上訴人)所有同段171-2││ │ │ │鄭若鳩、│172-6、 │、鄭榮春、鄭榮│) │ 、172-6、172-8、172-9、172-12、 ││ │ │ │鄭輔鈿、│172-8、 │發、鄭盤銘、楊├────────────┤ 172-14、172-15、176-7、176-17、 ││ │ │ │鄭新國、│172-9、 │信通、鄭茂榕、│原告(即上訴人)鄭若鸞、│ 176-18、 176-19、176-20地等12筆土││ 2 │ 第四項│第三項 │鄭仲銘、│172-12、 │鄭宗燦、鄭宗銘│鄭若鳩、鄭新國、鄭仲銘、│ 地就左列當事人所共有同段172號、面││ │ │ │鄭明福、│172-14、 │、鄭義桓、鄭兆│鄭明福、鄭嘉郎、鄭嘉朋、│ 積859.6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 │ │ │鄭人豪、│172-15、 │成、鄭重光、鄭│鄭嘉義、鄭貴珠、鄭貴女、│ 。 ││ │ │ │鄭嘉郎、│176-7、 │安順、鄭鉅薰、│鄭美月、郭秀慧、郭俊明、│ ││ │ │ │鄭嘉朋、│176-17、 │鄭鉅冠、鄭婷芳│郭惠娟、鄭宇廷(註1) │ 被告(即被上訴人)不得為妨礙原告 ││ │ │ │鄭嘉義、│176-18、 │、鄭碧玉、鄭銘│ │ 即上訴人)於上開土地開路通行之行 ││ │ │ │鄭貴珠、│176-19、 │芳、鄭明進、鄭│被告(即被上訴人)鄭嘉銘│ 為,並應容忍原告(即上訴人)在上 ││ │ │ │鄭貴女、│176-20等 │明波、鄭明城、│、鄭嘉籐、鄭榮春、鄭榮發│ 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 ││ │ │ │鄭美月、│12筆土地 │鄭宗文、趙麗觀│、鄭盤銘、楊信通、鄭茂榕│ 土地上、下安設電線、電話線、水管 ││ │ │ │郭秀慧、│ │、鄭岳洋、鄭伯│、鄭宗燦、鄭宗銘、鄭義桓│ 、液化氣管(液化氣管線按附圖二竹 ││ │ │ │郭俊明、│ │達、鄭瓊瓔、陳│、鄭兆成、鄭重光、鄭安順│ 建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27日 ││ │ │ │郭惠娟 │ │金菊、鄭宇傑、│、鄭鉅薰、鄭鉅冠、鄭婷芳│ 圖面編號150420N048-1之設計圖予以 ││ │ │ │ │ │鄭宇涵、鄭卉閔│、鄭碧玉、鄭銘芳、鄭明進│ 安設)及接通電力、通信、自來水、 ││ │ │ │ │ │ │、鄭明波、鄭明城、鄭宗文│ 液化氣等行為。 ││ │ │ │ │ │ │、趙麗觀、鄭岳洋、鄭伯達│ ││ │ │ │ │ │ │、鄭瓊瓔、陳金菊、鄭宇傑│ ││ │ │ │ │ │ │、鄭宇涵、鄭卉閔 │ │├──┼────┼────┼────┼─────┼───────┼────────────┼─────────────────┤│ │ │ │鄭新國、│172-14、 │鄭嘉銘、鄭嘉籐│ 176(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己│確認原告(即上訴人)所有同段172-14││ │ │ │鄭仲銘、│172-15、 │、鄭榮春、鄭榮│ ) │、172-15、176-7、176-17、176-18、 ││ │ │ │鄭明福、│176-7、 │發、鄭盤銘、楊├────────────┤176-19、176-20等7筆土地就左列當事 ││ │ │ │鄭人豪、│176-17、 │信通、鄭國明、│原告(即上訴人)鄭新國、│人所共有同段176地號、面積274平方公││ 3 │ 第五項│第四項 │鄭嘉郎、│176-18、 │鄭茂榕、鄭宗燦│鄭仲銘、鄭明福、鄭嘉郎、│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 │ │ │鄭嘉朋、│176-19、 │、鄭宗銘、鄭義│鄭嘉朋、鄭嘉義、鄭貴珠、│ ││ │ │ │鄭嘉義、│176-20等 │桓、鄭兆成、鄭│鄭貴女、鄭美月、郭秀慧、│被告(即被上訴人)不得為妨礙原告(││ │ │ │鄭貴珠、│7筆土地 │重光、鄭安順、│郭俊明、郭惠娟、鄭宇廷 │即上訴人)於上開土地開路通行之行為││ │ │ │鄭貴女、│ │鄭鉅薰、鄭鉅冠│ │,並應容忍原告(即上訴人)在上開土││ │ │ │鄭美月、│ │、鄭婷芳、鄭碧│被告(即被上訴人)鄭嘉銘│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土地上││ │ │ │郭秀慧、│ │玉、鄭大成、鄭│、鄭嘉籐、鄭榮春、鄭榮發│、下安設電線、電話線、水管、液化氣││ │ │ │郭俊明、│ │銘芳、鄭明進、│、鄭盤銘、楊信通、鄭國明│管(液化氣管線按附圖二竹建瓦斯股份││ │ │ │郭惠娟 │ │鄭明波、鄭明城│、鄭茂榕、鄭宗燦、鄭宗銘│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27日圖面編號1504││ │ │ │ │ │、鄭宗文、趙麗│、鄭義桓、鄭兆成、鄭重光│20N04-1之設計圖予以安設)及接通電 ││ │ │ │ │ │觀、鄭岳洋、鄭│、鄭安順、鄭鉅薰、鄭鉅冠│力、通信、自來水、液化氣等行為。 ││ │ │ │ │ │伯達、鄭瓊瓔、│、鄭婷芳、鄭碧玉、鄭大成│ ││ │ │ │ │ │陳金菊、鄭宇傑│、鄭銘芳、鄭明進、鄭明波│ ││ │ │ │ │ │、鄭宇涵、鄭卉│、鄭明城、鄭宗文、趙麗觀│ ││ │ │ │ │ │閔等32人 │、鄭岳洋、鄭伯達、鄭瓊瓔│ ││ │ │ │ │ │ │、陳金菊、鄭宇傑、鄭宇涵│ ││ │ │ │ │ │ │、鄭卉閔 │ │├──┼────┼────┼────┼─────┼───────┼────────────┼─────────────────┤│ │ │ │鄭若鸞、│172-12、 │鄭嘉銘、鄭嘉籐│176-11(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確認原告(即上訴人)所有同段172-12││ │ │ │鄭若鳩、│172-14、 │、鄭榮春、鄭榮│庚) │、172-14、172-15、176-20等4筆土地 ││ │ │ │鄭嘉郎、│172-15、 │發、鄭盤銘、楊├────────────┤就左列當事人所共有同段176-11地號、││ 4 │ 第六項│第五項 │鄭嘉朋、│176-20等 │信通、鄭國明、│原告(即上訴人)鄭若鸞、│面積為21.41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 ││ │ │ │鄭嘉義、│4筆土地 │鄭茂榕、鄭宗燦│鄭若鳩、鄭嘉郎、鄭嘉朋、│在。 ││ │ │ │鄭貴珠、│ │、鄭宗銘、鄭義│鄭嘉義、鄭貴珠、鄭貴女、│ ││ │ │ │鄭貴女、│ │桓、鄭兆成、鄭│鄭美月、郭秀慧、郭俊明、│被告(即被上訴人)不得為妨礙原告(││ │ │ │鄭美月、│ │重光、鄭安順、│郭惠娟 │即上訴人)於上開土地開路通行之行為││ │ │ │郭秀慧、│ │鄭鉅薰、鄭鉅冠│ │,並應容忍原告(即上訴人)在上開土││ │ │ │郭俊明、│ │、鄭婷芳、鄭碧│被告(即被上訴人)鄭嘉銘│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土地上││ │ │ │郭惠娟 │ │玉、鄭大成、鄭│、鄭嘉籐、鄭榮春、鄭榮發│、下安設電線、電話線、水管、液化氣││ │ │ │ │ │銘芳、鄭明進、│、鄭盤銘、楊信通、鄭國明│管(液化氣管線按附圖二竹建瓦斯股份││ │ │ │ │ │鄭明波、鄭明城│、鄭茂榕、鄭宗燦、鄭宗銘│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27日圖面編號1504││ │ │ │ │ │、鄭宗文、趙麗│、鄭義桓、鄭兆成、鄭重光│20N048-1之設計圖予以安設)及接通電││ │ │ │ │ │觀、鄭岳洋、鄭│、鄭安順、鄭鉅薰、鄭鉅冠│力、通信、自來水、液化氣等行為。 ││ │ │ │ │ │伯達、鄭瓊瓔、│、鄭婷芳、鄭碧玉、鄭大成│ ││ │ │ │ │ │陳金菊、鄭宇傑│、鄭銘芳、鄭明進、鄭明波│ ││ │ │ │ │ │、鄭宇涵、鄭卉│、鄭明城、鄭宗文、趙麗觀│ ││ │ │ │ │ │閔 │、鄭岳洋、鄭伯達、鄭瓊瓔│ ││ │ │ │ │ │ │、陳金菊、鄭宇傑、鄭宇涵│ ││ │ │ │ │ │ │、鄭卉閔 │ │├──┼────┼────┼────┼─────┼───────┼────────────┼─────────────────┤│ │ │ │鄭若鸞、│183-5、 │鄭榮春、鄭榮發│183(如附圖一所示編號辛 │確認原告(即上訴人)所有同段183-5 ││ │ │ │鄭若鳩、│183-12、 │、鄭盤銘、楊信│) │、183-12、183-13、183-14等4筆土地 ││ 5 │ 第七項│第六項 │鄭新國、│183-13、 │通、鄭國明、鄭├────────────┤就左列當事人所共有同段183地號、面 ││ │ │ │鄭仲銘、│183-14等 │茂榕、鄭宗燦、│原告(即上訴人)鄭若鳩、│積340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 │ │ │鄭明福、│4筆土地 │鄭宗銘、鄭兆成│鄭新國、鄭仲銘、鄭明福、│ ││ │ │ │鄭宇廷、│ │、鄭重光、鄭安│鄭嘉郎、鄭嘉朋、鄭嘉義、│ ││ │ │ │鄭嘉郎、│ │順、鄭林銹英、│鄭貴珠、鄭貴女、鄭美月、│被告(即被上訴人)不得為妨礙原告(││ │ │ │鄭嘉朋、│ │鄭大成、鄭銘芳│郭秀慧、郭俊明、郭惠娟、│即上訴人)於上開土地開路通行之行為││ │ │ │鄭嘉義、│ │、鄭明進、鄭明│鄭宇廷(註2) │,並應容忍原告(即上訴人)在上開土││ │ │ │鄭貴珠、│ │波、鄭明城、鄭│ │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土地上││ │ │ │鄭貴女、│ │宗文、趙麗觀、│被告(即被上訴人)鄭榮春│、下安設電線、電話線、水管、液化氣││ │ │ │鄭美月、│ │鄭岳洋、鄭伯達│、鄭榮發、鄭盤銘、楊信通│管(液化氣管線按附圖二竹建瓦斯股份││ │ │ │郭秀慧、│ │、鄭瓊瓔、陳金│、鄭國明、鄭茂榕、鄭宗燦│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27日圖面編號1504││ │ │ │郭俊明、│ │菊、鄭宇傑、鄭│、鄭宗銘、鄭兆成、鄭重光│20N048-1之設計圖予以安設)及接通電││ │ │ │郭惠娟 │ │宇涵、鄭卉閔 │、鄭安順、鄭林銹英、鄭大│力、通信、自來水、液化氣等行為。 ││ │ │ │ │ │ │成、鄭銘芳、鄭明進、鄭明│ ││ │ │ │ │ │ │波、鄭明城、鄭宗文、趙麗│ ││ │ │ │ │ │ │觀、鄭岳洋、鄭伯達、鄭瓊│ ││ │ │ │ │ │ │瓔、陳金菊、鄭宇傑、鄭宇│ ││ │ │ │ │ │ │涵、鄭卉閔 │ │├──┴────┴────┴────┴─────┴───────┴────────────┴─────────────────┤│註1:上訴人補充狀五之附表(本院卷七第14-15頁)雖將上訴人鄭輔鈿、鄭人豪列入編號2之172地號土地共有人,惟依上訴人起訴狀附異動表││ 及歷次書狀主張原來就鄭輔鈿均未列入,鄭人豪部分則係列為鄭宇廷,並依照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附表七土地所有人對照表(見原審卷五││ 第161頁)、於本院提出提出各地號共有人明細表(本院卷四第183頁)及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共有人並無鄭輔鈿、鄭人豪,應││ 為鄭宇廷。故此部分應係上訴人於此份附表誤載,本院逕予更正,其中鄭人豪部分逕更正為鄭宇廷,另鄭輔鈿部分應更正為刪除。 ││註2:上訴人補充狀五之附表雖列入編號5之183地號共有人即上訴人鄭若鸞、然對照上訴人起訴狀附異動表及原審歷次書狀主張原來均未列入 ││ 鄭若鸞,並依照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附表七土地所有人對照表(見原審卷五第163頁)、於本院提出各地號共有人明細表(本院卷四第 ││ 183頁)及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共有人均無鄭若鸞,故此部分應係上訴人於此份附表誤載,本院逕予更正,鄭若鸞應予刪除。│└──────────────────────────────────────────────────────────────┘

附表三┌──┬──┬─────────┬────┬─────┬─────────────────────┐│編號│訴之│原 告│請求確認│ 被通行地 │ 被 通 行 地 之 土 地 共 有 人 ││ │聲明│(即上訴人) │通行權之│ │ ││ │ │ │袋地 │ │ │├──┼──┼─────────┼────┼─────┼─────────────────────┤│ │ 第 │鄭若鳩、鄭若鸞、鄭│171-2 、│173(如附 │原告(即上訴人)鄭若鸞、鄭若鳩、鄭新國、鄭││ │ │新國、鄭仲銘、鄭明│172-6 、│圖一所示編│仲銘、鄭明福、鄭嘉郎、鄭嘉朋、鄭嘉義、鄭貴││ │ 八 │福、鄭人豪、鄭嘉郎│172-8 、│號丙) │珠、鄭貴女、鄭美月、郭秀慧、郭俊明、郭惠娟││ │ │、鄭嘉朋、鄭嘉義、│172-9 、│ │ ││ │ 項 │鄭貴珠、鄭貴女、鄭│172-12、│ │ ││ │ │美月、郭秀慧、郭俊│172-14、│ │被告(即被上訴人)鄭昭勳、鄭昭䨜、鄭榮春、││ │ │明、郭惠娟 │172-15、│ │鄭盤銘、楊信通、鄭茂榕、鄭宗燦、鄭宗銘、鄭││ │ │ │176-7 、│ │義桓、鄭兆成、鄭重光、鄭安順、鄭鉅薰、鄭鉅││ 1 │ │ │176-17、│ │冠、鄭婷芳、鄭碧玉、鄭銘芳、鄭明進、鄭明波││ │ │ │176-18、│ │、鄭明城、鄭宗文、鄭宗壁、趙麗觀、鄭岳洋、││ │ │ │176-19、│ │鄭伯達、鄭瓊瓔、鄭嘉銘、鄭嘉藤、葉鄭節子、││ │ │ │176-20等│ │鄭素花、鄭素蘭、鄭素真、郭鄭密子(上7人為 ││ │ │ │12筆土地│ │共有人鄭萬塗之繼承人)、鄭大成、鄭有道、鄭││ │ │ │ │ │信男、鄭國男、鄭國鎮、鄭桂香、鄭素員、鄭素││ │ │ │ │ │琴、郭世鐘、郭玉鳳、郭淑玲、鄭榮發、鄭陳金││ │ │ │ │ │菊、張麗秋、鄭佳琪、鄭凱云、鄭水治、鄭秀玉││ │ │ │ │ │、鄭秀足、陳金秋、陳文洲、陳啟銘、陳信樺、││ │ │ │ │ │葉陳鴛鴦、楊陳快、林陳針、蕭仁宏、吳仁坤、││ │ │ │ │ │吳桂蘭、楊吳松妹、朱紘業、朱天祺、朱秀英、││ │ │ │ │ │朱秀珍、黃瑞嬌、胡克昌、胡益達、胡克長、陳││ │ │ │ │ │德華、陳坤發、李陳雲、王陳梅、陳梅香、陳鳳││ │ │ │ │ │玉、陳玉真、陳鄭阿美(上58人為共有人鄭海之││ │ │ │ │ │繼承人) │├──┼──┼─────────┼────┼─────┼─────────────────────┤│ │ 第 │鄭若鸞、鄭若鳩、鄭│171-2 、│182-2 、 │被告(即被上訴人)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 │ │輔鈿、鄭新國、鄭仲│172-6 、│182-4(如 │國有財產署) ││ │ 九 │銘、鄭明福、鄭人豪│172-8 、│附圖一所示│ ││ │ │、鄭嘉郎、鄭嘉朋、│172-9 、│編號甲、乙│ ││ │ 項 │鄭嘉義、鄭貴珠、鄭│172-12、│) │ ││ │ │貴女、鄭美月、郭秀│172-14、│ │ ││ 2 │ │慧、郭俊明、郭惠娟│172-15、│ │ ││ │ │ │176-7 、│ │ ││ │ │ │176-17、│ │ ││ │ │ │176-18、│ │ ││ │ │ │176-19、│ │ ││ │ │ │176-20等│ │ ││ │ │ │12筆土地│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