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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字第 3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64號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法定代理人 曾國鈞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複 代理 人 林佩玟被 上訴 人 張中田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三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0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三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五十七萬八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辦理區段徵收配餘地

標售案(下稱系爭標售案),伊參加標售清冊中標號「1」,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競標,誤為投標單上「標號」欄位應填入系爭土地之地號,致標號欄位內誤載為「11」,即○○○區○○段○○○號(下稱系爭○○地號)土地,並以最高價得標。然伊於投標單內,檢附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五萬四千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系爭土地保證金之金額(下稱系爭保證金),足見伊確欲標購標號「1」之系爭土地,卻誤載為標號「11」之系爭五五地號土地,並交付標號「1」所示之系爭保證金。故兩造就買賣標的物,並無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上訴人收受系爭保證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伊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

㈡伊上開錯誤記載,係屬區段徵收配餘地投標須知(下稱系爭

投標須知)第七點投標作廢第七款所規定內容錯誤之廢標情形,伊亦得依系爭投標須知第九點規定,請求上訴人發還系爭保證金。

㈢伊因上揭誤載投標單,隨即向上訴人表示錯誤情事,並委請

律師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二七七二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撤銷伊一0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標購區段徵收配餘地之意思表示,暨撤銷同日交付系爭支票之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退還系爭支票或系爭保證金,惟遭上訴人函覆拒絕。惟參照實務見解,關於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所稱過失,係採具體輕過失之理論,為主觀的注意標準,與表意人之平時注意能力高低有關,衡以伊從無向政府機關標購土地、填寫標購土地投標單之經驗,關於繕寫投標單辦理標購事務之注意能力,顯然無法與日常承辦地政業務之人員相比擬,則伊關於本件表示行為錯誤,應無具體輕過失,仍得撤銷錯誤之表示行為。伊以錯誤為理由,撤銷意思表示時,該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則伊因該錯誤之意思表示行為所給付系爭保證金,上訴人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㈣縱認依系爭投標須知規定,上訴人得沒收系爭保證金,然因

保證金具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性質,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請求酌減,再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逾法院酌定違約金部分之款項。

㈤綜上,爰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二百九十五萬四千元,及

加計自一0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於一0二年九月十八日,公告系爭標售案之標售手冊(含

投標須知、標售清冊及位置圖)、投標單及投標專用信封等相關投標事宜,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辦理系爭標售案,被上訴人之投標單確填標號「11」,為最高標,且無系爭投標須知第七點投標作廢相關情事,因認被上訴人得標,並依規定函知被上訴人前述標號「11」土地得標,及繳納價款方式暨繳納期限等相關事項。

㈡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

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觀諸同法條第二項規定即明。伊公告之投標單,其上僅須記載「標號」,即填寫欄位確為「標號」欄,無記載「地號」欄,則被上訴人主張將「標號」誤載為「地號」,即難採信。況伊無從自被上訴人投標單上之記載中,即得推知有誤載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主張誤填,應為動機錯誤,與前揭錯誤有別。縱被上訴人真意係以「地號11」為投標之意思表示,亦屬被上訴人之過失而可歸責於己之錯誤,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撤銷。且本件每平方公尺標價金額為十一萬二千六百六十六元,土地標售總價款高達六千八百四十五萬三千六百零八元,被上訴人主張誤繕標號,顯已違反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善良管理人注意責任與義務,係屬自己過失所致,應無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之適用。伊已分別函知被上訴人辦理繳款事宜,復於一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函中敘明逾期不繳納者,視為放棄得標權利,已繳納之保證金沒收,於法尚無違背。

㈢實務上就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錯誤,係採抽象輕過

失,即表意人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其意思表示有錯誤,即不得主張撤銷,以免有礙交易安全。本件係以通訊投標之方式為之,被上訴人自有餘裕詳閱投標須知,細填投標單,而其他投標人均未有發生類似將標號誤寫為地號之情事,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之錯誤,有重大過失,不得撤銷其投標之意思表示。

㈣系爭投標須知第五點開標決標第二款規定,決標以各該標售

土地所標價,在標售底價以上之最高標價為得標,即表示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應視為要約,出價最高之投標人應視為買賣契約即已成立。

㈤按工程投標者所繳付之押標金應如何退還,悉依投標須知有

關規定辦理,且被上訴人繳納系爭保證金,除督促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被上訴人故以投標作廢等方式,獲得不正利益或達圍標與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與違約金之性質不同,更非屬損害賠償預定之違約金,無從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予以核減。復按以公開招標方式,由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投標,並將投標資格、底價及標單到達期限等種種程序事宜,詳列於投標須知,使多數具有投標資格之人,能於合法期限內,檢具相關文件參與投標,是公開招標人就其與投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對參與投標人即表明願受已公示之投標須知規定所拘束,自屬當然。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廢標並退還系爭保證金,與系爭投標須知第七點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九十五萬四千元本息,及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①原判決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

①上訴駁回。

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一0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辦理系爭標售案,被上訴

人參加競標,於投標單上「標號」欄位填載為「11」即系爭○○地號土地,並檢附系爭支票為保證金。

㈡上訴人於一0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開標,並公

告被上訴人為系爭標售案中,「標號11」之系爭○○地號土地之最高標價者,標得該「標號11」之土地。

㈢被上訴人於一0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向上訴人提出陳情書,

主張其係欲參加系爭標售案清冊中「標號1」之系爭土地,於投標單之標號欄位內誤載為「11」,請求予以廢標,並退回保證金。然上訴人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函知被上訴人應繳納「標號11」之土地總價款,並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函知拒絕返還系爭保證金。被上訴人復於同年月十二日,以系爭存證信函,主張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撤銷其一0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標購區段徵收配餘地之意思表示,暨撤銷同日交付系爭支票之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退還系爭保證金,惟遭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九日函覆拒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標售案之土地,即為標售清冊十三標十六筆土地,且系爭標售案之公告標售法律性質為要約乙節,為兩造所不加爭執(本院卷第二八頁),而系爭標售案中,標號「11」之土地為系爭○○地號土地,有系爭標售清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三六頁),則被上訴人於投標單之標號欄,填載「11」之標號,即就上訴人標售系爭五五地號土地之要約為承諾,稽諸系爭投標須知第五點開標決標第二款載明:「決標以各該標售土地所投標價,在標售底價以上之最高標價為得標…」,有系爭投標須知在卷可考等節(原審卷第三四頁),足證兩造已就系爭五五地號土地及買賣價金,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要可認定。被上訴人以系爭五五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尚未成立置辯,自有未合。㈡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情事,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保證金即為系爭保證金之數額,惟系爭五五地號土地之保證金,為二百三十七萬六千元,觀諸系爭標售清冊即明。就被上訴人投標單填載標號「11」之系爭五五地號土地,卻繳納系爭保證金而言,其填載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固無庸疑。但查上訴人標售系爭標售案之土地,事先即公告系爭標售案之標售手冊(含投標須知、標售清冊及位置圖)、投標單及投標專用信封等相關投標事宜,有各該相關資料存卷可憑。其中投標單左上角即書列「標號」欄位,並於投標人出價欄位載明「以此標價為比價及決標依據」(原審卷第三一頁至第四0頁),至為明顯。被上訴人填寫投標單,自應注意詳閱上開規定,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疏未注意,致投標書寫時投標單時,以「11」填入投標單標號欄位致發生錯誤,自難辭過失之責。且本件投標係以通訊投標之方式為之(原審卷三四頁),被上訴人自有餘裕詳閱系爭標售案之相關資料,足見本件錯誤,被上訴人稍加注意即可避免,其填寫投標單,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自有重大過失。被上訴人以其欠缺填載投標單之經驗為由,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殊有未合,要難准許。

㈢復按投標作廢: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投標作廢,原件退

還:…投標單不按規定內容填寫,或加註條件,或所填內容錯誤或模糊不明或塗改處未蓋章或所蓋印章模糊不清無法辨認或漏蓋章或印章與姓名不符者…觀諸卷附系爭投標須知即明。經查被上訴人之投標單,填載標號「11」即競標系爭五五地號土地,保證金固僅須二百三十七萬六千元,而被上訴人卻檢附系爭支票為保證金,二者金額雖有不同,但被上訴人繳交之保證金,業逾系爭○○地號土地所需之保證金數額,其投標行為仍屬有效,洵堪認定。且被上訴人關於投標單之記載,核與系爭投標須知第七點第七款規範之廢標情形,尚屬有間,至為灼然。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上開錯誤記載,係屬系爭投標須知第七點投標作廢第七款所規定內容錯誤之廢標情形,並得依系爭投標須知第九點規定,請求上訴人發還保證金等語,殊無足取。至被上訴人另以訴外人張中明、張明川於系爭標售案之投標單,其標號填載為「56」,上訴人即逕以廢標處理,並援引為本件廢標之理由,但查系爭標售案,即為標售清冊十三標十六筆土地,業如上述,則張中明、張明川於系爭標售案之投標單,填載標號為「56」,然系爭標售案並未標售標號「56」之土地,是上訴人逕以廢標處理,並無不合,且其情節與本件不同,不得比附援引,無庸贅論。

㈣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繳保證金不發還,予以沒收:

得標後不按得標通知規定期限繳納價款者,或自願放棄得標權利者。得標繳款通知單以投標單所填住址寄發,經通知拒收或通知不到,經郵局二次退回,視為自願放棄得標權利者。系爭投標須知第八點規定甚明。經查被上訴人標得該「標號11」之土地,上訴人即於一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函知被上訴人應繳納「標號11」土地之總價款,函中敘明逾期不繳納者,視為放棄得標權利,已繳納之保證金沒收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原審卷第四三頁)。從而被上訴人未依限繳納系爭五五地號土地之總價款,上訴人依系爭投標須知,主張沒收保證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惟系爭五五地號土地之保證金,僅須繳納二百三十七萬六千元,而被上訴人卻繳交系爭保證金,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逾期未繳納系爭五五地號土地之價款,則上訴人所得沒收之保證金,應為系爭標售清冊所公告之二百三十七萬六千元,從而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逾該二百三十七萬六千元範圍之款項,既非系爭標售案該標號「11」土地之保證金,上訴人尚不得加以沒收,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工程投標者所繳付之押標金,乃投標廠商為擔保其踐行

投標程序時,願遵守投標須知而向招標單位所繳交之保證金,必須於投標以前支付,旨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與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債務不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有所不同,投標廠商所繳交之押標金應如何退還,悉依投標須知有關規定辦理,既非於債務不履行時始行支付,係在履行契約以前,已經交付,即非屬違約金之性質,自無從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由法院予以核減。是被上訴人請求予以酌減上訴人沒收之保證金,依上說明,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保證金中逾二百三十七萬六千元部分即五十七萬八千元,及自一0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部分兩造聲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應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至超過前開應准許之範圍,為無理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逾五十七萬八千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五十七萬八千元本息部分,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呂淑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