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69號上訴人即附 許慈燕帶被上訴人
林泰源邱鎮芳林建明杜政隍徐良杰江素芬陳秋菊李明德初善憶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張淳烝被上訴人即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附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林坤賢律師複代理人 林沛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邱鎮芳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捌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邱鎮芳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被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一點一一部分,由上訴人邱鎮芳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被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邱鎮芳負擔百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及附帶被上訴人許慈燕等10人(下稱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購買其所興建坐落臺中市太平區(改制前為臺中縣太平市)○○○○社區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交屋後常遇雨即淹水,造成屋內惡臭難聞,水溝亦經常阻塞,只得隨時請臺中市太平區清潔隊前來清理水溝。嗣經調閱建物之竣工圖,並請教建築師後,始發現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房屋,存有:1、污水處理池(即化糞池)未依圖說設置於屋後,而設於屋前;因設置管線較長,一旦房屋洩水坡度不足,水管即會阻塞;2、屋外所設雨污排放管,未高於經常水面3公分;3、被上訴人未依建築法第39條規定申請辦理變更,即恣意變更及整合排水管線等瑕疪,致系爭房屋排水不良,遇雨即淹。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房屋有如上之瑕疪,造成上訴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上訴人初善億與被上訴人簽立成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房屋顯具有缺少通常效用或預定效用之瑕疵,上訴人初善億主張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其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預售屋買賣契約於系爭房屋興建前,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再者,被上訴人係房屋商品之製造人(系爭房屋之設計及起造人),就系爭房屋瑕疵造成上訴人之財產損害,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亦應負賠償之責。又上訴人係因其他住戶與被上訴人之訴訟(原審100年簡上字第233號)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日判決後,上訴人經過其他專業鑑定單位鑑定後,始知悉被上訴人有未按圖施工之情事,故時效應自100年12月3日起算,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二)原審囑託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第一次鑑定報告所發現之瑕疵為污水管排放口過低,第二次補充鑑定所發現之瑕疵則係雨水管與泠氣管共用,造成雨水自他處冒出及雨污管共用,造成化糞池滿溢;所須回復原狀費用,自不相同;而通管是否有助於改善第二次鑑定報告書所提出之瑕疵,原審未徵詢過鑑定人意見,遽認第一次鑑定報告書提出之改善方式,得修復第二次鑑定報告書所提出之瑕疵,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人李明德房屋存在「雨污共管」及「排水管任意整合」之瑕疵,為原審所肯認,而上開瑕疵係被上訴人管路配置不良所致,原審徒以上訴人李明德未舉證其水管阻塞係房屋瑕疪所致,而駁回其請求,亦屬理由矛盾。另上訴人林建明、邱鎮芳固於99年9月1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惟上訴人林建明聲請調解書記載房屋有馬桶不通之事實,與本件起訴所指稱「房屋遇雨則淹」及「「雨水管、泠氣管、污水管未按圖施作」之事實相異;上訴人邱鎮方調解聲請書記載房屋有排水不良情況,雖與起訴事實所指之「雨水管、泠氣管、污水管未按圖施作」之事實相同;惟與起訴事實所指「化糞池施作及出水口位置不良」之事實不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邱鎮方修復費用,自無既判力範圍適用。
二、被上訴人總瑩公司抗辯謂以:
(一)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購買之系爭房屋有排水不良,遇雨即淹之情形,縱有淹水,其原因是否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應由上訴人舉證。上訴人主張淹水原因係污水處理池設置於與屋內廁所距離較遠之房屋前端,造成水管阻塞,及屋外排水管未高於經常水面3公分,造成室外污水倒灌,曾多次央請區公所清潔隊來清理污泥,縱然為真,顯然上訴人明知淹水之原因在於排水溝,渠等既怠於將上述瑕疵通知被上訴人,應視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依民法第356條規定,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保證系爭房屋之品質,或有何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負擔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難認有據。上訴人自附表一所示日期交屋完畢,迄至101年5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瑕疵擔保之5年短期時效;又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365條規定,而罹於時效。民法第191條之1為商品製造人侵權責任之規定,不包括商品自身瑕疵致價值減損之損害,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房屋瑕疵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賠償,自非妥適。依鑑定報告說明,系爭房屋排水管之功能仍屬存在,至於構成水位上升及水管堵塞為自然因素及使用人不當使用造成,尚與出賣人之給付行為無關。再則,買賣關係之出賣人,並無維持買賣標的合於使用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通管費用,依法無據。
(二)系爭房屋1F地板下排水管洩水坡度依鑑定報告既全部符合規範要求,被上訴人即無債務不履行之可歸責事由,系爭房屋亦無存有物之瑕疵之情事,鑑定人建議將洩水坡度由1/40調為1/ 80,純係鑑定人個人意見,尚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負有鑑定人建議修復費用之賠償責任。另補充鑑定報告書附件五「各鑑定戶屋外出水管位置與數量比對」所示結論,對於各鑑定戶之「壹層排水平面圖」設計之雨、污水排水管設計數量,認定有誤。鑑定人就上訴人李明德所有房屋排水不良因素,推測為管內阻塞,則其阻塞原因既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致,或係上訴人日常生活塞入不明物質,殊難認係因被上訴人給付之物有瑕疵,其請求應無理由。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定作人,依建築法規定必須委由營造廠(甲級營造廠)施作,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所負之給付義務為交付房屋及移轉房屋所有權,原審判決定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其判決理由依法無據。又長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之使用人,被上訴人並無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應負同一責任可言。兩造契約約定之保固期間已屆滿,依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不再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又系爭房屋為透天厝,故水電施工圖不須經過主管機關審核並核准,且水電施工圖並非本案買賣契約之附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契約第6條第1項規定,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亦屬無據。
(三)本件上訴人邱鎮芳、林建明曾於原審99年度訴字第1264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其二人於本件主張所有系爭房屋之一樓排水系統不通滿出污水等瑕疵擔保請求權,與前開調解內容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自應受系爭調解既判力之拘束。另上訴人曾分別於原審100年重訴字第97號、100年重訴字第513號、100年訴字第372號、100年訴字第3146號訴訟中主張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並已判決確定;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與前揭訴訟除當事人同一、買賣契約同一外,請求權基礎亦同為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同一事件,應受前揭確定判決之拘束。又前揭訴訟案件最早於101年7月31日辯論終結,最晚於102年8月6日辯論終結,上訴人在前揭訴訟中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擴張、追加,上訴人卻不予提出主張,亦應使其生失權效果。
貳、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明德除外)各如附表二「修復費用欄」所示金額,並駁回上訴人其餘如附表二「通管55年費用欄」及「非財產上損害欄」所示金額。上訴人僅就原審駁回其等如附表二「通管55年費用欄」之請求,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原告簡純瑜、林雅慧未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各新台幣(下同)39萬1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命其給付上訴人(李明德及原審原告簡純瑜、林雅慧除外)各如附表二「修復費用欄」所示金額部分,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附帶上訴駁回;(二)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關於附表二「非財產上損害欄」所示金額部分,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命給付簡純瑜、林雅慧關於附表二「修復費用欄」所示金額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參、本件經整理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附表編號1至3及5至10所示上訴人,於95、96年間分別與被上訴人訂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向被上訴人購買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及坐落基地;附表編號4所示上訴人,於96年間與被上訴人訂立成屋買賣契約書,向被上訴人購買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及坐落基地。而上訴人購買之房屋及坐落基地,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分別如附表一所示。
(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房屋,依竣工圖所示,其污水處理池(即化糞池)應設於屋後,但實際施作係設於屋前。
二、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邱鎮芳、林建明於99年5月14日起訴,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原審99年訴字第1264號),訴訟中達成調解,該調解之效力如何?就本案而言,是否存在既判力?
(二)本件是否重複起訴,應受既判力之拘束?
(三)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房屋,是否存有化糞池未依圖說施作及屋外所設之排水管,未高於經常水面3公分,並致系爭房屋排水不良之瑕疪?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修復費用,有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房屋,是否存有雨水管、泠氣管、污水管未按圖施作,並致系爭房屋排水不良之瑕疪?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通管費用各為391,084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邱鎮芳、林建明於99年5月14日起訴,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原審99年訴字第1264號),訴訟中達成調解,該調解之效力如何?就本案而言,是否存在既判力?
(一)按民事訴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二)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有二,其一為「化糞池施作及出水口位置不良」、其二「雨水管、泠氣管、污水管未按圖施作」,致系爭房屋排水不利、遇雨則淹。而上訴人邱鎮芳、林建明曾於99年5月14日向原審具狀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嗣經原審99年度訴字第1264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後,兩造於99年9月24日及99年9月13日成立調解,其主要調解內容為「聲請人(即總瑩公司)同意支付(邱鎮芳2萬9000元、林建明3萬元),作為本次事件對造人依法可請求之全部費用」(見本院卷一第65、66頁調解書)。而依上訴人林建明之起訴書及聲請調解書記載(見本院卷一第62至64頁起訴書、77頁聲請調解書)「相對人稱房屋有少數地磚破裂跟隆起牆壁龜裂馬桶不通情況」,其中地磚破裂、牆壁龜裂均與本件起訴事實無關,而「馬桶不通」之事實,與本件起訴所指稱「房屋排水不良、遇雨則淹」之情形有別,亦與「雨水管、泠氣管、
污水管未按圖施作」之起訴事實相異;是上訴人林建明與被上訴人於前案所為之調解,就本案而言,自無既判力。惟上訴人邱鎮芳,於前案起訴主張所有系爭房屋有:⑴
1、2樓地板磁磚無故隆起,⑵1樓排水管排水不良,⑶整棟房屋牆壁明顯裂痕之瑕疪(見本院卷一第64頁);調解聲請書則記載「相對人稱房屋有少數地磚破裂跟隆起排水不良牆壁龜裂情況」(見本院卷一第78頁);是上訴人邱鎮芳於本件主張其系爭房屋排水不良所生損害,無論係因出水口位置不良或雨水管、泠氣管、污水管未按圖施作所致,應認與前案調解內容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自應受前案調解效力之拘束,不得再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二、本件是否重複起訴,應受既判力之拘束?
(一)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曾分別於原審100年重訴字第97號、100年重訴字第513號、100年訴字第372號、100年訴字第3146號訴訟中主張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並已判決確定;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與前揭訴訟除當事人同一、買賣契約同一外,請求權基礎亦同為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同一事件,應受前揭確定判決之拘束。又前揭訴訟案件最早於101年7月31日辯論終結,最晚於102年8月6日辯論終結,上訴人在前揭訴訟中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擴張、追加,上訴人卻不予提出主張,亦應使其生失權效果。
(二)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100年重訴字第97號、100年重訴字第513號、100年訴字第372號、100年訴字第3146號訴訟中主張之基礎事實為其等於系爭房屋交付後,始發現建築設計圖說上之停車空間變更為客廳,恐日後有遭違建拆除之虞,認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此與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屋之化糞池施作及出水口位置不良,另雨水管、泠氣管、污水管未按圖施作,致系爭房屋排水不良,造成上訴人所受損害,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顯非同一,其訴松標的自不相同,難謂係同一事件,他案之判決效力自不及於本件。且二者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不同,未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自難期待上訴人得利用前訴訟之證據資料為追加請求。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殊難憑採。
三、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房屋,是否存有化糞池未依圖說施作及屋外所設之排水管,未高於經常水面3公分,並致系爭房屋排水不良之瑕疪?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修復費用,有無理由?
(一)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房屋,是否存有化糞池未依圖說施作及屋外所設之排水管,未高於經常水面3公分,並致系爭房屋排水不良之瑕疪?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房屋,存有化糞池未依竣工圖施作及屋外所設之排水管,未高於經常水面3公分,並致系爭房屋排水不良之瑕疵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上訴人聲請鑑定,原審遂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如下(參見外放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文號102中土技字第00號、案號:000-0000之損害鑑定報告書):
1、鑑定分析:⑴有關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等人房屋之化糞池,有無按當時之
竣工圖施作?依上訴人所提供當時之使照竣工圖化糞池位置位於屋後,被上訴人所提供施工圖化糞池位置在屋前;現況化糞池施作位置在屋前。
⑵有關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等人房屋之污水處理設備放流口之
施作,有無高出排水溝經常水面三公分以上?經現場打開水溝鍍鋅格柵蓋檢查污水處理設備流施口與水溝關係,結果如鑑定報告書第4、5頁表10-1說明。⑶有關依上訴人等人房屋現況,其洩水坡度是否與竣工圖所
要求(1/40)相符?上訴人所提供竣工圖及被上訴人所提供施工圖於騎樓位置所示洩水坡度1/40,依工程慣例係指地板洩水斜率,與1F地板下排水管洩水坡度係不同系統;本次鑑定以雷射水準儀檢測1F廚房地板排水孔之管底高程與屋前排水溝排放口之高程計算排水管洩水坡度結果詳表10-2說明。由檢測數據比較,1FL地板下排水管洩水坡度符合規範需求。
⑷有關依上訴人等人房屋建造現況,是否將造成排水不良之
結果?①經查對上訴人等人房屋排水管線與污水處理池建造現況與
被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建築物管線施工圖較符合,其廚房地板排水管徑尺寸為2"∮PVC管與現場施工無誤,廚房生活廢水接管排至屋前之污水處理池(但有3戶廚房污水直接排放至水溝),再以4"∮PVC管經騎樓地板下往外排放至門前公共排水溝。
②經於1F廚房現場實際灌水測試結果,洩水尚稱暢通,但速
度會因排水管出水口位置不同而有差異,現場觀察門前公共排水溝內污水管排放出水口高度詳表10-1數據說明,其排放出水管底高度僅2戶(上訴人李明德及原審原告簡純瑜)高於經常水位以上,有3戶(上訴人徐良杰、江素芬及原審原告林雅慧)已接近經常水位,有7戶(其餘上訴人)低於經常水位以下。依此數據結果研判,其中7戶於平時排放污水時水流即會受阻,另3戶已接近經常水位,上述10戶(即上訴人李明德及原審原告簡純瑜除外)如遇豪雨社區排水溝水位上昇,推測將造成排水管形成正壓,進而使外水逆流倒灌,若遇暴雨瞬間滿溝,其正壓情形將更加嚴重,此即是由上訴人一再自述,遇雨屋內即造成地板落水孔冒出污水產生原因之一;另2戶排水管出水口高於經常水位以上較多,仍有排水不良情形,可能原因為配管施工品質不佳造成容易阻塞。
2、鑑定結論;⑴本案主要為探討1F屋內地板倒灌積水問題,化糞池位置於屋前或屋後影響甚微。
⑵經勘察結果確有排水管出口過低阻礙水流情形,如遇暴雨時即會造成水溝水(污水)倒灌入屋內情形。
3、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所指派實施本件鑑定之土木技師陳進隆於原審到庭陳述:「(問:為何會認為化糞池在屋前或屋後的影響甚微?)化糞池是壹個介質,在前、中、後都沒有差別,主要是看排水管的洩水坡度而定。現在一般化糞池會設在前面是抽肥時比較方便。(問:依照表十之一的記載,總共應計有:上訴人簡純瑜、江素芬、徐良杰、李明德這四戶的放流口管底,是高於經常水面三公分,為何鑑定告報書第七頁第十一行表示只有兩戶高於經常水位上?)第七頁11行有標示有三戶(即○○○街00號、○○○街00巷00弄00號及00號)已接近經常水位,僅兩戶(○○○街00號、○○○街00巷00弄00號)高於經常水位很多。(問:放流口管底高於經常水位三公分,跟另兩戶高於經常水位很多的,這五戶都是高於經常水位三公分以上,均符合上訴人聲請鑑定的內容,為何會有差別而加以區分的狀況?)當初下這結論時,應該是考慮到平常只剩三公分,下雨時一定是超過管口,所以三公分其實是很接近,有下雨天時又會超過放流口,故建議修繕方式包括放流管底高於經常水面三公分的部分。(問:因此你鑑定的結論最後歸根究底主要廚房地板排水口會冒水的原因,還是在污水放流口在經常水面以下或者過於接近,是否如此?)主要原因有二:第一、會冒水的主因側溝排水不良經常水位太高。第二、排放口的高度過於接近溝底。」等語(見原審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一)196至198頁)
4、綜合上開鑑定報告及鑑定人之陳述,可得結論如下:⑴上訴人系爭房屋之化糞池係設置於屋前,與使用執照之
竣工圖不符,但化糞池位置設於屋前或屋後,對一樓屋內地板倒灌積水問題之影響甚微。
⑵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除李明德(○○○街00巷00弄00號)
之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口高於經常水位較多外,其餘之放流口低於經常水位,或已接近經常水位;如遇豪雨社區排水溝水位上昇,推測將造成排水管形成正壓,進而使外水逆流倒灌,若遇暴雨瞬間滿溝,其正壓情形將更加嚴重,此即上訴人所述遇雨屋內即造成地板落水孔冒出污水產生原因之一;另李明德排水管出水口高於經常水位以上較多,仍有排水不情形,可能原因為配管施工品質不佳造成容易阻塞。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修復費用,有無理由?
1、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本件初善憶除外之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購買預售屋,而預售屋之買賣,買賣標的物於締約時尚未存在,被上訴人出賣之系爭房屋有前揭污水管出水口低於(或接近)經常水位等情事,因而致使系爭房屋有排水不良之瑕疵,顯係於兩造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成立後始發生,則上訴人(初善憶除外)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責任,即屬有據。
2、次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買受人除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外,尚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保證品質,須經出賣人特約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具有一定之品質,且經買受人同意為要件。又該條所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意指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而言,解釋上應適用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因此,該損害賠償不僅具有補正(修復)功能,於遇有加害給付時,買受人亦得請求其他損害之賠償。換言之,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缺少保證之品質者,瑕疵擔保責任之效果,規範評價上與債務不履行尚無不同。又民法365條第1項雖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惟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上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其權利存續期間,宜與一般之債務不履行作相同之解釋,而應適用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本件上訴人初善憶係與被上訴人訂立成屋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出賣之系爭房屋有污水管出水口低於(或接近)經常水位之情事,因而致使系爭房屋有排水不良之瑕疵,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買賣,並無特約擔保其交付之房屋具有一定之品質,固難認為被上訴人有民法第360條所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之情形;而系爭房屋雖為被上訴人委由營造廠施工,惟被上訴人仍派駐工地主任,負責監工及驗收,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污水管出水口低於(或接近)經常水位,致使系爭房屋有排水不良之瑕疵等情事,自當有所知悉,其隱瞞此情事而將系爭房屋出賣予上訴人,於歸責評價上,應認為該當於民法第360條所定「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之情形。從而,上訴人初善憶依民法第360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核屬有據;且尚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365條規定,認已罹於時效云云,尚非可採。
3、被上訴人雖抗辯本件保固期限已滿,被上訴人不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云云。惟按買賣約定保固之目的,在於使買受人取得較法定物之瑕疵擔保更為有利之地位,並非排除買受人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主張,此即保固期限後,果存有物之瑕疵,買受人仍得為主張。本件兩造間之契約雖訂有保固責任規定,但不排除上訴人得依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4、鑑定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就上訴人所有房屋之污水管出水口低於(或接近)經常水位而造成排水不良之問題,建議改善方式為將一樓前騎樓墊高(洩水坡度由1/40調為1/80),底下化糞池污水抽除後打除運棄,重新配置新的化糞池,以提高污水管出水口高度;並以該改善方式計算各戶所需施工費用如下:上訴人林建明為83,100元、上訴人林泰源為90,323元、上訴人初善憶為85,893元、上訴人江素芬為86,150元、上訴人許慈燕為93,822元、上訴人杜政隍為113,058元、、上訴人陳秋菊為115,235元、上訴人徐良杰為100,756元(見前揭鑑定報告第7、8頁鑑定建議欄)。另上訴人杜政隍房屋後陽台排水引至一樓雨水排水管之修繕費用,經鑑定單位現場勘查後,因1樓雨水排水管出口過低且其管徑應無法再負荷5樓後陽台排水量,建議將5樓後陽台排水管以屋外明管方式銜接至1樓地板下,再於1樓地板及騎樓地板埋設新排水管線排放至前方水溝,所需修繕費用為130,902元(詳補充鑑定報告附件六修復費用詳細價目表與修繕示意圖),合計上訴人杜政隍所需修復費用為243﹐960元。是上訴人(李明德、邱鎮芳除外)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如附表二所示修復費用之損害,為有理由。
四、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房屋,是否存有雨水管、泠氣管、污水管未按圖施作,並致系爭房屋排水不良之瑕疪?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通管費用各為391,084元,有無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房屋,存有雨水管、泠氣管、污水管未按圖施作,並致系爭房屋排水不良,經原審囑託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再為補充鑑定,鑑定結果與分析如下(文號103中土技字第00號:案號000–0000補充鑑定報告書):
1、鑑定結果及分析:⑴實地勘測上訴人各戶屋外出水管(包括雨、污水管)之數
量及分布情形,經現場打開水溝鍍鋅格柵蓋檢查屋外出水管(包括雨、污水管)之數量及分布情形,各戶勘驗結果詳附表四(參見補充鑑定報告書第4-1至4-46頁)。本次補充鑑定以上訴人提供(業經被上訴人現場確認)之排水平面圖為比對依據。各鑑定戶屋外出水管位置與數量比對結果詳附件五(參見補充鑑定報告書第5-1至5-20頁)。
⑵現場勘驗各鑑定戶屋外出水口管底高度、經常水面與側溝淨高度的關係如表-1(詳參補充鑑定報告書第4、5頁)。
再依此關係判別結果所示,可知系爭房屋之排水管出水位置,除上訴人江素芬之○○○街00巷00弄00號、上訴人陳秋菊之○○○街00巷00弄00號及上訴人李明德之○○○街00巷00弄00號外,其餘皆未達經常水面3公分以上;另依房屋現況勘測,排水管之出水口,除上訴人李明德之○○○街00巷00弄00號外,其餘皆未高於水溝淨高度之一半。
2、鑑定結論:「本案補充鑑定案經勘察結果10戶皆有屋外出水管數量及部分管徑與圖說不符的情況,勘察當天有7戶的出水管口未達經常水面三公分以上。另補充各鑑定戶經灌水試驗後,○○○街00號、○○○街00巷00弄00號、00號、00號等4戶有排水流向不明的狀況(詳附件四備註),但無排水不良問題。」
3、綜合上開補充鑑定報告書及證人張○○(負責設計之智展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廖○○(負責施工之長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鑑定人陳進隆之證述(參見原審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得結論如下:⑴依補充鑑定報告書所示之「每戶屋外出水管分佈情形比對
表」,可知每戶之冷氣排水管皆整合至排水管,再由排水管一併排入溝內。而證人張○○證述工程顧問公司為因應不同需求而設計不同之排水管線,可使房屋排水順暢,其間不相互影響,然負責水電帳程之長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於實際施作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任意將管線整合,致使系爭房屋可能出現如鑑定人陳進隆所稱:「①就一般實務而言,若一樓後陽台的排水管整合到右側的RP管會造成屋頂的雨水排水從一樓的後陽台冒出來;②冷氣排水管整合到雨水管,如果雨水管因水排不出去,有可能就會從冷氣排水孔冒出來。」之情形。
⑵上訴人所有房屋之排水管出水位置,除上訴人江素芬、陳
秋菊、李明德外,其餘皆未達經常水面3公分以上,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篇第29條第11款「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口應高於經常水面三公分以上」之規定。另上訴人所有房屋之排水管之出水口,除上訴人李明德外,其餘皆未高於水溝淨高度之一半,顯然被上訴人未依施工慣例進行排水管高度調整。
⑶依補充鑑定報告書之「屋外出水管分佈情形比對表」所示
,可知上訴人初善憶、江素芬、徐良杰、陳秋菊、李明德等5戶房屋之雨水管線與污水管線係共用而未加以區分,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篇第29條第12款「沖洗式廁所排水、生活雜排水之排水管路應與雨水排水管路分別裝設,不得共用」之規定。而管線須同時排放雨水及污水,將影響管線之排水功能,且易造成化糞池滿溢,進而將未沉澱之污水排入水溝,造成環境污染。
⑷各鑑定戶經灌水試驗後,僅○○○街00號、○○○街00巷
00弄00號、00號、00號等4戶有排水流向不明的狀況,但無排水不良問題。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通管費用各為391,084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第一次鑑定報告所發現之瑕疵為污水管排放口過低,第二次補充鑑定所發現之瑕疵則係雨水管與泠氣管共用,造成雨水自他處冒出及雨污管共用,造成化糞池滿溢;所須回復原狀費用,自不相相同;而通管有助於改善第二次鑑定報告書所發現之瑕疪,系爭房屋為鋼筋水泥造,折舊年限為55年,以每年通管費用15000元計算,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通管費用各391,084元等語。被上訴人抗辯:依鑑定報告說明,系爭房屋排水管之功能仍屬存在,至於構成水位上升及水管堵塞為自然因素及使用人不當使用造成,尚與出賣人之給付行為無關。再則,買賣關係之出賣人,並無維持買賣標的合於使用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通管費用,依法無據等語。
1、上訴人起訴原主張系爭房屋於交屋後常遇雨即淹水,造成屋內惡臭難聞,水溝亦經常阻塞,只得隨時請臺中市太平區清潔隊前來清理水溝;嗣經調閱建物之竣工圖,並請教建築師後,始發現系爭房屋存有化糞池未依竣工圖施作及屋外所設之雨、污排水管,未高於經常水面3公分之瑕疵;使系爭房屋遇水即淹。經原審囑託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上訴人核對被上訴人於鑑定程序中所提出之排水平面圖,發現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部分現狀與排水平面圖之管線配置不符;乃聲請原審囑託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再為補充鑑定。而依補充鑑定報告,固可知上訴人所有房屋有如下之瑕疪:⑴上訴人每戶之冷氣排水管皆整合至排水管,再由排水管一併排入溝內;⑵上訴人所有房屋之排水管出水位置,除上訴人江素芬、陳秋菊、李明德外,其餘皆未達經常水面3公分以上;又除上訴人李明德之房屋外,其餘皆未高於水溝淨高度之一半;⑶上訴人初善憶、江素芬、徐良杰、陳秋菊、李明德等5戶房屋之雨水管線與污水管線共用。另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固於103年10月24日以103中土技字第000號函覆本院稱:「第一次鑑定列舉之修復方法係僅採局部(前面騎樓)化糞池及該處地坪底下污排水管線整理方式;補充鑑定所發現之瑕疪,含既設管線與原設計管線不符情形,因此,第一次鑑定報告書所列舉之修復方法,無法完全涵蓋補充鑑定所發現之瑕疪」(見本院卷第154頁)。經本院就補充鑑定報告書所發現之瑕疪,再次囑託該鑑定機關鑑定其修復改善方式及所需修復費用,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3年10月31日以103中土技字第000號函覆本院稱:「補充鑑定報告書所發現之瑕疪,非屬103中土技字第00號鑑定範圍,合先敘明。本會對貴院所提問題建議如下:有關是否可用通管方式改善?因定期通管為治標不治本方式,平時可改善,但若水溝水位太高,排水管內就不易排出;另水管每次通管費約2﹐000元,至於一年通管次數為何?係與各住戶使用習慣及一樓地板下配管施工品質有關並無標準。」(見本院卷第157頁)。惟查:
⑴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報告及前開函文,雖未就補
充鑑定報告所發現之瑕疵鑑定回復原狀之費用,然參酌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2年10月21日以102中土技字第0000號函覆原審關於補充鑑定稱:「1、依附件之圖面,被告(即被上訴人)就原告(上訴人)各戶於螢光筆所示管線是否有按圖施作?該等管線是否有未達經常水面3公分或未達側溝淨高一半之問題?回覆意見:…管線是否有未達經常水面3公分或未達側溝淨高一半之問題,請詳見102中土技字第00號鑑定報告書表10–1,有提供管線出水口現況與水溝關係比較說明。2、依貴會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如何解決螢光筆所示管線倒灌問題?回覆意見:請詳102中土技字第00號鑑定報告書項目十一、鑑定結論及建議說明。」(見原審卷二第118頁)。足認,系爭房屋排水管出水位置未達經常水面3公分以上或未達側溝淨高一半,依鑑定人第一次鑑定報告所建議之改善方式,即可修繕。⑵上訴人房屋之冷氣排水管皆整合至排水管,再由排水管一
併排入溝內,固可能出現如鑑定人陳進隆所稱:「⑴一樓後陽台的排水管整合到右側的排水管會造成屋頂的雨水排水從一樓後陽台冒出來;⑵冷氣排水管整合到雨水管,如果雨水管因水排不出去,有可能就會從冷氣排水孔冒出來。」之情形。補充鑑定案經勘察結果上訴人10戶亦皆有屋外出水管數量及部分管徑與圖說不符的情況,然各戶經灌水試驗後,○○○街00號、○○○街00巷00弄00號、00號、00號等4戶有排水流向不明的狀況,但無排水不良問題。」(參見補充鑑定報告附件四現場勘驗屋外出水管分佈情形紀錄表)。且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系爭屋排水不良之情形為遇雨時造成水溝水(污水)倒灌入屋內情形;並未提及其所有系爭房屋有屋頂的雨水排水從一樓後陽台冒出或有從冷氣排水孔冒出之情形;且其處理方式為隨時請臺中市太平區清潔隊前來清理水溝,亦未提及有請人通水管情事。係至第一次鑑定報告提及上訴人李明德所有○○○街00巷00弄00號1F室內地坪較騎樓地坪高約120cm,洩水坡度應良好,排水不良因素可能因管內阻塞,定期通管應可改善,每次通管費用約2﹐500元後,上訴人始於102年4月22日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通管費用各391,084元;則上訴人自交屋後,是否曾因被上訴人有上開既設管線與原設計管線不符,致排水不良而有通管情事,已非無疑。⑶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
以定其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未依設計圖配置排水管線致排水不良乙節,未盡舉證之責,已如上述;且上訴人縱有因此情事而須通管,其就此通管費用支出之證明,並無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情事,則上訴人主張本院應依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其損害額,依上說明,難認有據;上訴人仍應就其所有房屋曾因被上訴人未依設計圖配置排水管線致排水不良而有支出通管費用情事,負舉證之責。查,①上訴人迄至本院於104年3月5日命其提出系爭房屋交屋至
今,歷次通管及費用之單據以供參酌,始於104年3月31日提出書狀說明如下:①上訴人許慈燕、徐良杰、杜政煌及江素芬,均委託徐志斌進行通管,期日不一,平均約為每2個月1次;②上訴人陳秋菊委託唐先生進行通管,亦約每2個月通管1次;③上訴人林泰源、邱鎮芳及林建明等,每隔2月的第一個週六委請通用清潔社固定通管1次;④上訴人李明德於去年通管8次、今年至目前為2次;⑤上訴人初善憶於去年通管6次、今年則於2月間通管1次等情,並提出徐志斌、徐良杰、杜政煌、江素芬103、104年通管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通用清潔社出具與林泰源103至104年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唐先生出具之103年單據柏金照明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謝琦閔出具之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6至224,第236至237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上開單據之真正。查,觀諸上開單據之記載,應係事後一併開立,且徐志斌、通用清潔社、唐先生出具之單據上僅載明「通管」或「通水管」;並未載明係就系爭房屋何處之水管為通管;柏金照明企業社出具與上訴人李明德之估價單上則載明係「一樓廚房排水管疏通」及「三樓浴室排水管疏通」(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另證人謝琦閔於本院結證稱:「我正職是汽車修理,是在林泰源先生家廚房的水管,水流不下去,我有去幫他處理,是在四、五年前開始持續兩、三年的時間幫他修理的,我去過大概有十次,大概一、兩個月或兩、三個月一次,最後一次修理是兩年前。」「(問:水管不通的原因是什麼?)都是會有毛髮、油漬、洗髮精等堵塞。」「(問;你每次收費多少?)我沒有收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頁背面、246頁)。是上訴人所提上開單據及證人之證述,均不足為上訴人曾就系爭房屋因未依設計圖配置排水管線所可能導致一樓後陽台及冷氣排水孔之排水問題,自交屋迄今均有支付通管費用之證明。
②原審於101年11月22日履勘現場,請上訴人指出待鑑定瑕
疪之現場狀況;上訴人複代理人主張以上訴人林泰源的房屋為勘驗之標的,其他上訴人之屋況大致相同;上訴人林泰源並當場陳述稱:「因曾經發生阻塞,請人來通管時說因污水都須由後面排到前面,路線長中間容易阻塞,每次通(管)須花一千元,常常通又會傷水管,說是洩水坡度不夠;又因污水槽埋的比較深,排水管設置的比較低,所以排水不易,常會淹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7、148頁)。足認,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排水不良,遇雨即淹之根本問題,在於系爭房屋之雨污管之排放口高度過於接近溝底所致;與系爭房屋因未依設計圖配置排水管線無涉。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交屋起算55年之通管費用各為391,084元,為無理由。
⑷上訴人李明德之○○○街00巷00弄00號房屋之放流口管底
高於經常水面3公分以上,一樓室內地坪較騎樓地坪高約120公分,洩水坡度良好,排水管出水位置亦達經常水面3公分以上及達側溝淨高一半;至排水不良因素可能因管內阻塞所致,固為第一次鑑定報告書所記載。惟上訴人李明德主張其所有房屋之排水管阻塞,是否係因雨、污管共有所致,二次之鑑定報告書均未說明;參酌,上訴人李明德所提出柏金照明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上記載係「一樓廚房排水管疏通」及「三樓浴室排水管疏通」,亦難認係因雨污管共有所致。此外,上訴人李明德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為證明,是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交屋起算55年之通管費用391,084元,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李明德、邱鎮芳除外)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及第360條瑕疪擔保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修復費用,及自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上訴人許慈燕、杜政隍為103年2月19日,其餘上訴人為10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附帶上訴。至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邱鎮方8萬5989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被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主張併依民法第191條之1商品製造人責件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毋庸審酌;至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受有損害,則其併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為請求,亦屬無據。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法 官 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得共同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附表一:
┌──┬───┬─────────┬───────┐│編號│姓 名│ 購買房屋門牌號碼 │所有權移轉登記││ │ │ │ 日期 │├──┼───┼─────────┼───────┤│ 1 │林建明│臺中市太平區○○○│ 95年11月23日 ││ │ │街0號 │ │├──┼───┼─────────┼───────┤│ 2 │邱鎮芳│臺中市太平區○○○│ 95年12月15日 ││ │ │街0號 │ │├──┼───┼─────────┼───────┤│ 3 │林泰源│臺中市太平區○○○│ 96年1月23日 ││ │ │街00號 │ │├──┼───┼─────────┼───────┤│ 4 │初善憶│臺中市太平區○○○│ 96年8月16日 ││ │ │街0號 │ │├──┼───┼─────────┼───────┤│ 5 │江素芬│臺中市太平區○○○│ 96年6月4日 │││ │ │街00巷00弄00號 │ │├──┼───┼─────────┼───────┤│ 6 │許慈燕│臺中市太平區○○○│ 96年5月4日 ││ │ │街00巷00弄00號 │ │├──┼───┼─────────┼───────┤│ 7 │杜政隍│臺中市太平區○○○│ 96年4月2日 ││ │ │街00巷00弄00號 │ │├──┼───┼─────────┼───────┤│ 8 │陳秋菊│臺中市太平區○○○│ 96年5月22日 ││ │ │街00巷00弄00號 │ │├──┼───┼─────────┼───────┤│ 9 │徐良杰│臺中市太平區○○○│ 96年6月4日 ││ │ │街00巷00弄00號 │ │├──┼───┼─────────┼───────┤│ 10 │李明德│臺中市太平區○○○│ 96年5月22日 ││ │ │街00巷00弄00號 │ │└──┴───┴─────────┴───────┘附表二:
┌──┬───┬─────┬──────┬─────┬──────┐│編號│姓 名│ 修復費用 │通管55年費用│非財產上損│ 請求金額 ││ │ │ │ │害 │ (新臺幣) │├──┼───┼─────┼──────┼─────┼──────┤│ 1 │林建明│ 83,100元 │391,084元 │200,000元 │ 674,184元 │├──┼───┼─────┼──────┼─────┼──────┤│ 2 │邱鎮芳│ 85,989元 │391,084元 │200,000元 │ 677,073元 │├──┼───┼─────┼──────┼─────┼──────┤│ 3 │林泰源│ 90,323元 │391,084元 │200,000元 │ 681,407元 │├──┼───┼─────┼──────┼─────┼──────┤│ 4 │簡純瑜│ 18,506元 │391,084元 │200,000元 │ 609,590元 │├──┼───┼─────┼──────┼─────┼──────┤│ 5 │初善憶│ 85,893元 │391,084元 │200,000元 │ 676,977元 │├──┼───┼─────┼──────┼─────┼──────┤│ 6 │林雅慧│ 86,584元 │391,084元 │200,000元 │ 677,668元 │├──┼───┼─────┼──────┼─────┼──────┤│ 7 │江素芬│ 86,150元 │391,084元 │200,000元 │ 677,234元 │├──┼───┼─────┼──────┼─────┼──────┤│ 8 │許慈燕│ 93,822元 │391,084元 │200,000元 │ 684,906元 │├──┼───┼─────┼──────┼─────┼──────┤│ 9 │杜政隍│ 243,960元│391,084元 │200,000元 │ 835,044元 │├──┼───┼─────┼──────┼─────┼──────┤│ 10 │陳秋菊│ 115,235元│391,084元 │200,000元 │ 706,319元 │├──┼───┼─────┼──────┼─────┼──────┤│ 11 │徐良杰│ 100,756元│391,084元 │200,000元 │ 691,840元 │├──┼───┼─────┼──────┼─────┼──────┤│ 12 │李明德│ │391,084元 │200,000元 │ 591,08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