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殷銘海被 上 訴人 彰化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官政哲被 上 訴人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法定代理人 廖誌銘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四十八點八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門牌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一層磚造建物交還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及命上訴人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交還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新臺幣貳仟元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下稱芳苑分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中興,嗣於上訴人上訴後變更為廖誌銘,並經廖誌銘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核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原係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二林分局於民國95年遷址而更名為芳苑分局,下稱芳苑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62年4月間配住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職務宿舍(下稱系爭宿舍);嗣上訴人於88年1月自芳苑分局退休,惟仍繼續占住系爭宿舍。
(二)系爭土地係屬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管理,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就系爭土地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同意,竟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9.33平方公尺一層磚造建物、 編號E部分面積9.38平方公尺一層磚造建物(下合稱系爭增建部分)。系爭增建部分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本於所有權及管理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於法自屬正當。
(三)依國有公用房屋建築及設備財產卡顯示,系爭宿舍係彰化縣有財產。又依被上訴人局芳苑分局102年7月16日芳警分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第三點,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為系爭宿舍管理人,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為使用人。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經管系爭宿舍,部分占用民地,經地主向彰化縣政府陳情還地,為解決占用民地化解民怨及配合彰化縣政府進行「舊市街都市更新計畫案」,急須收回宿舍進行土地重劃。系爭宿舍業經廢止宿舍用途,為辦理土地歸還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曾先後轉由被上訴人芳苑分局三次通知催告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搬遷騰空繳還系爭宿舍,上訴人竟置之不理;使用借貸關係經終止後,上訴人占有系爭宿舍及土地即屬無權占有。為此,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依民法第 470條規定及本於所有權、管理權之作用,自得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宿舍及其坐落土地。
(四)上訴人於62年4月間配住系爭宿舍,於68年10月4日調委代溪湖分局刑警隊員,依行政院45年6月6日頒佈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0條前段及72年 4月29日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於69年1月6日遷出系爭宿舍,其繼續占住,自非依規定配住。上訴人雖於77年7月13日復調派代芳苑分局刑警隊員,於80年8月2日調派代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巡佐,80年8月15日調派代芳苑分局警備隊巡佐,惟既未與系爭宿舍另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仍屬無權占用。
(五)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土地,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免付房租及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管理,免申報地價,應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土地,其所能獲得之利益,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系爭土地於101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47,505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宿舍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 2,000元為適當;另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建築系爭爭增建部分,其面積與所占用系爭宿舍之基地相近,故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以2,000元為當。 上訴人於101年11月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為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1月6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前述不當得利。
(六)系爭宿舍雖未保存登記,然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係屬無權占有。上訴人對於系爭宿舍縱令提出時效抗辯,亦僅取得拒絕返還系爭宿舍之抗辯權而已,並不能因此使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變為合法占有,亦即上訴人對於系爭宿舍之時效利益,並不擴張及於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宿舍遷出,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自屬正當。並聲請:駁回上訴(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經確定。)
二、上訴人抗辯:
(一)被上訴人芳苑分局非宿舍真正管理機關,即為無當事人能力者,另按上訴人現住之宿舍之用地係國有財產局所有早期提供給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建所屬芳苑分局員警宿舍,故應由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提起訴訟方係合法。上訴人於62年間即進住系爭宿舍迄今將40年,且上訴人於68年調職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依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3項之規定,調職、退休應於3個月遷出宿舍,被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已因罹於15年未行使而消滅。又上訴人係合法配住系爭宿舍,並非無權佔有系爭土地。且依民法第768條規定,上訴人現住之系爭宿舍係合法配住,顯為和平、公然占有,現系爭宿舍所有權已歸屬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無權占有顯不合法。
(二)上訴人於「72年4月29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前,依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配住系爭宿舍,所配住者係「眷屬宿舍」,未訂立契約, 依行政院函令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7號解釋,自得續住宿舍至處理時為止,並非調職、退休即已使用完畢。另上訴人雖於配住系爭宿舍後退休前,曾於彰化縣警局轄下不同分局間調動,惟非屬應遷出返還宿舍事由,故上訴人仍屬合法續住。又所稱「處理」, 應參酌大法官第557號解釋意旨,由權責機關審酌退休人員生活、有限之宿舍資源之分配使用,而為相關處理措施。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局函覆原審,所謂:「旨揭宿舍部分土地占用民地」與事實不符,又彰化縣政府二林鎮「舊市街都市更新計畫案」工作會議簡報資料所示彰化縣政府委託璞豐都市計畫技師事務所所提規劃簡報大綱,其上記載僅屬「更新單元發展構想」,亦即計畫僅止於構想階段,上訴人若未於此時返還系爭宿舍,尚無害於「構想」之進行,自與「處理」不符。
(三)上訴人系爭增建部分,係屬對租賃物支出有益之費用,依民法第431條之規定,承租人應給付支出之費用。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承租關係存在,上訴人之增建如有違規定,應簽報機關首長依法處理,被上訴人並未簽報,即係知情而不反對,系爭增建部分係增加系爭宿舍之價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所支出之費用,而非主張拆屋還地。綜上,被上訴人等之請求,實無理由。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以假執行。
三、爭點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係屬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管理。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宿舍係彰化縣有財產,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為管理人,被上訴人芳苑分局為使用人,該建物係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
2.上訴人原係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員警,上訴人於62年4月間配住系爭宿舍。上訴人於88年1月自被上訴人芳苑分局退休,仍繼續占住系爭宿舍。
3.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 48.84平方公尺一層磚造建物,係配予上訴人使用之系爭宿舍部分。嗣後上訴人自行增建如附圖編號C、E所示面積39.33平方公尺、 9.38平方公尺系爭增建部分。
4.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於100年8月4日以彰警後字第000000000號函請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依據96年 1月15日行政院授人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宿舍管理手冊第12條規定,向上訴人終止契約及限期催遷騰空繳回宿舍。被上訴人芳苑分局於100年8月16日以芳警分字第 000000000號函向上訴人聲明終止系爭宿舍借用關係,並請上訴人於100年1月25日前搬遷騰空繳還。
5.被上訴人芳苑分局又於101年1月13日以芳警分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上訴人於101年2月20日前搬遷騰空繳還,上訴人於101年1月17日收受該函後,仍未搬遷交還。被上訴人芳苑分局再於101年4月2日以二林郵局第 39號存證信函催上訴人於文到日起10日內搬遷騰空繳還,如逾期不繳還,將依法訴請法院處理並追償不當得利, 上訴人於101年4月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二)兩造爭執事項:
1.上訴人退休後,是否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宿舍及土地?
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系爭增建部分拆除,並應自系爭宿舍遷出交還予被上訴人芳苑分局,並將如附圖編號B、C、E所示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有無理由?
3.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自101年11月6日起至交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芳苑分局2,000元;另自101年11月6日起至交還如附圖編號所示C、E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2,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如前述三(一)所示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公用房屋建築及設備財產卡、前述各該函、回執為證,並經原審囑託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誤,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認屬真實。兩造爭執如前述三(二)所示,經查:
(一)系爭土地係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宿舍為未經保存登記之不動產,係屬彰化縣有財產,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為管理人,被上訴人芳苑分局為使用人。上訴人於62年4月間因任職於被上訴人芳苑分局 (原名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而獲配住系爭宿舍。足見上訴人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占用系爭宿舍,而本件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應存在於管理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與借用人即上訴人之間。
(二)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經查被上訴人芳苑分局既為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之分支機構,被上訴人芳苑分局主張其為系爭宿舍之貸與人,而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宿舍及給付此部分之不當得利,依前所述,自應認其有當事人能力,且當事人適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芳苑分局無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不適格,顯屬誤解。被上訴人芳苑分局在民事訴訟上雖有當事人能力,且當事人適格,惟在實體法上,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始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被上訴人芳苑分局既屬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之分支機構,本身並無獨立財產,更非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自難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宿舍及不當得利。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國有公用房屋建築及設備財產卡所示,系爭宿舍財產名稱:彰化縣有房屋,財產別名:職務宿舍,財產來源:縣有撥用,使用單位:芳苑分局,使用關係:職務宿舍(原審卷第12、236頁),足見被上訴人芳苑分局為使用人,而非管理人;因此,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自非存在於被上訴人芳苑分局與上訴人之間。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宿舍之管理機關均為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其權利之行使自應由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為之。
(三)按行政院45年6月6日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玖、宿舍管理編第20條前段規定:「調職或離職人員,應在 3個月內遷出宿舍…」,72年4月29日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 2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 3個月內遷出;受撤職、免職處分時,應在 1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出者,應即依約辦理,其為現職人員者,並應議處」,另臺灣省警察人員配住宿舍管理實施辦法(已於87年02月10日廢止)第21條則規定:
「第15條、第17條及第19條所稱調職,係指甲縣市警察局(所)調乙縣市警察局(所)及縣區甲分局調乙分局,甲分駐(派出)所調乙分駐(派出)所而言,其他各總、大隊比照辦理」。由此可知警察人員於有「縣區甲分局調乙分局」情事時,即屬應限期遷出宿舍之調職,若應遷出而未遷出,則該宿舍即非依規定配住。本件上訴人係於62年4月間(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因任職彰化縣警察局所屬芳苑分局,而獲配住系爭宿舍,惟上訴人於68年10月 4日自芳苑分局調至溪湖分局任職,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於調離芳苑分局時即已喪失續住系爭宿舍資格,其繼續占住於該宿舍即非依規定配住,而屬無權占用。上訴人嗣於69年12月31日調至鹿港分局,再於77年7月13日調回芳苑分局任職,80年 8月2日調至鹿港分局,復於80年8月15日調回芳苑分局,並於88年1月5日屆齡而自芳苑分局退休(詳本院卷第186頁公務人員動態紀錄卡);惟上訴人於調回芳苑分局任職時,均未再依規定申請配住宿舍,彰化縣警察局縱未依法命上訴人遷出,亦不因該警察局之單純沈默,而另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故上訴人自68年10月 4日調離芳苑分局之後占用系爭宿舍均屬無權占用。
(四)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二、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三、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號解釋: 「行政機關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此二者均係就配住之宿舍,於行政機關所屬人員退休後得否續住之釋示,故該准否續住之宿舍自係指依規定配住之宿舍甚明。上訴人既因於68年10月 4日調離芳苑分局而喪失續住系爭宿舍資格,嗣後再調回芳苑分局任職時,又因未再依規定申請配住宿舍,而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宿舍迄今,上訴人自無主張適用前述解釋或函釋「准予暫時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之餘地。
(五)按已登記之不動產並不適用關於民法第769、770條取得時效之規定,為適應此項規定,其回復請求權, 應無同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07號解釋併理由書意旨參照)。依該解釋意旨之反面解釋及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258號判例,所有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自被他人占有而得請求回復之時起,已滿15年尚未請求者,不問占有人之取得時效已否完成,而因消滅時效之完成即不得為回復之請求。經查,系爭宿舍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業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宿舍既係未經登記之不動產,自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於68年10月4日調離芳苑分局,依當時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則上訴人應於調職後三個月即69年1月3日以前遷出。且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無待另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89年台上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彰化縣警察局對於上訴人之系爭宿舍返還請求權,自上開應遷出之翌日起即可行使。惟依本件卷證所示,並無任何證據足證彰化縣警察局曾於得請求回復之15年間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宿舍,自應認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雖於100年間函請被上訴人芳苑分局向上訴人終止契約及限期催遷騰空繳回宿舍,被上訴人芳苑分局亦於100年、101年間三次催告上訴人搬遷騰空繳還系爭宿舍,惟上訴人既已為時效之抗辯,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返還系爭宿舍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芳苑分局既非系爭宿舍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亦非系爭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貸與人,自無從請求返還;且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之系爭宿舍返還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芳苑分局據以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宿舍,亦屬無據。(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宿舍返還予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被上訴人芳苑分局。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應自系爭宿舍遷出交還予被上訴人芳苑分局;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就其此部分敗訴判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本段敘述,僅係說明被上訴人芳苑分局亦無從依據此已罹於時效之請求權而為主張,並非就未經上訴之確定部分為訴外裁判,附此說明。)
(六)按已登記之不動產並不適用關於民法第769、770條取得時效之規定,為適應此項規定, 其回復請求權,應無同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又若許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得罹於時效而消滅,亦將使登記制度失其效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併理由書意旨參照)。 又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對上開建物之回復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亦僅取得拒絕返還各該建物之抗辯權而已,並不因此使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變為合法占有。換言之,上訴人占有上開房屋之時效利益,並不擴張及於其基地之占有。上訴人自不得拒絕返還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自其所占用之上開建物之基地遷出,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洵屬正當」(另參酌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728號裁判意旨)。
經查系爭土地業於65年1月22日依法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0頁)。系爭土地既為已登記之不動產,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為該土地之管理人,其就系爭土地之回復請求權,自無消滅時效之適用。雖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就系爭宿舍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無從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宿舍;惟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且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已登記土地,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訴請上訴人自系爭宿舍之基地遷出,並將系爭宿舍坐落之土地(即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48.84平方公尺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自屬有據【上訴人既需自系爭宿舍之基地遷出,而將坐落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故上訴人即需自系爭宿舍遷出,始能履行遷出及交還其基地之義務】。另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固為民法第769條所明定;惟查上訴人既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獲配住系爭宿舍,其即係以使用借貸之意思,而非以所有之意思,占用未經登記之系爭宿舍,且上訴人迄未請求登記為系爭宿舍之所有權人,其自未取得系爭宿舍之所有權,故上訴人主張其已時效取得系爭宿舍之所有權,自屬無據;上訴人既未取得系爭宿舍所有權,復未能證明其有其他任何繼續占用系爭宿舍及其坐落土地之合法權源,其占用均屬無權占有。
(七)系爭增建部分確係上訴人所興建,業為上訴人所自認,上訴人未經土地所有人或管理者之同意擅自增建,即屬無據。上訴人雖稱其增建時派出所巡管兼主管曾在旁觀看,或同事在旁幫忙等情,惟該派出所主管及其同事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自無同意上訴人增建及使用坐落土地之權限,故其此部分主張縱即屬實,亦不得認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同意上訴人增建及使用其坐落土地。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占用此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自應認屬無權占用。再者,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相當於租金」者,僅係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被上訴人所請求給付者並非「租金」,故難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間有租賃關係。又上訴人原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使用系爭宿舍,上訴人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且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部分,係為收回坐落土地,而非為使用收益該增建部分,該增建部分對於被上訴人而言,並無增加系爭宿舍或系爭土地之價值。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據租賃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增建部分償還有益費用,亦無理由。因此,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依據民法第767條,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部分,並返還如附圖編號C、E所示之坐落土地,即有理由。
(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各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當亦可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123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39.33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9.38平方公尺土地,興建系爭增建部分,致該土地所有人中華民國,及管理者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因而不能使用收益該土地,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系爭土地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建物資料所示,其99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074元(原審卷第10頁),上訴人無權占用前述如附圖編號C、E所示部分土地面積合計48.71平方公尺,按其申報地價之法定地價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上限為每月5,306元(48.71平方公尺x13,074元x10%= 63,683元,63,683元/12月=5,306元)。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旁邊,附近有臺灣企銀、郵局等金融機構,交通方便,原審判決上訴人就此部分應給付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1年11月5日)翌日即101年11月6日起,至返還前述土地止,每月2000元之不當得利,尚不及申報地價之百分之4,自屬恰當。至於上訴人占用系爭宿舍部分,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芳苑分局則無返還請求權,且被上訴人芳苑分局非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且非系爭宿舍或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其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不當得利,尚屬無據(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就系爭宿舍坐落土地部分請求不當得利,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⑴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E所示土地上之系爭增建部分拆除,將坐落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⑵自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遷出,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⑶自101年11月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C、E所示土地時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2000元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芳苑分局部分,其請求尚屬無據,原審為被上訴人芳苑分局勝訴判決,即有未洽,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悌愷法 官 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70,404元。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