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73號上 訴 人 林經球(即正昇齒輪工廠)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被上訴人 順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猶男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叁仟零壹拾伍元及附表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發動機曲軸之專業製造廠,上訴人為伊之協力廠商。兩造自民國95年起即配合施作WS曲軸加工,上訴人負責依伊所交付之「齒頂應對曲孔」加工圖,將伊所交付之曲軸加以「袍齒」,齒頂必需對曲孔。惟上訴人於101年3月份加工之曲軸,卻發生「齒頂未對曲孔」之瑕疵,該批WS系列曲軸瑕疵之貨物計有:WS047/L有215件、WS051/L有369件。伊另自98年起委託上訴人為另一產品T260系列曲軸進行刨齒加工,於101年2月起上訴人所加工之T260系列曲軸齒輪之角度偏差6度28分,因偏差過大而無法使用,經檢驗,發現該系列曲軸與加工圖不符,原設計之刨齒角度為0度正負20分,但上訴人加工後之尺寸卻有4-7度之偏差,合計該批瑕疵之貨物計有:T260/460/R、T260/500/R、T260/EFI /R等三種型號之產品共3219件。上開瑕疵均無法修補,伊依民法第494條第1項前段規定解除系爭產品之承攬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有瑕疵之WS系列曲軸部分,因瑕疵發生後,上訴人自知理虧故未請款;系爭有瑕疵之T260系列曲軸之承攬報酬為新台幣(下同)11萬8298元(含稅)。系爭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上訴人應返還已受領之報酬11萬8298元。又伊所有之曲軸因加工發生無法修補之瑕疵,致該批曲軸報廢,伊受有㈠WS系列曲軸部分16萬4552元:①WS047/L每個造價244.4元,瑕疵品共215個,合計5萬2546元。②WS051/L每個造價236.8元,瑕疵品共369個,合計8萬7379元。合計13萬9925元,加計管銷費用12%及營業稅5%後,計為16萬4552元。㈡T260系列曲軸部分156萬4153元:①T260/460/R每個造價419.3元,瑕疵品共386個,合計16萬1850元。②T260/500/R每個造價419.3元,瑕疵品共1522個,合計63萬8175元。③T260/EFI/R每個造價404. 3元,瑕疵品共1311個,合計53萬0037元。合計133萬0062,加計管銷費用12%及營業稅5%後,計為156萬4153元。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即系爭曲軸報廢之損害。以上合計184萬7003元,伊於101年10月17日發函請求上訴人賠償14萬6921元及151萬4863元,共166萬1784元,上訴人於101年10月18日收受此二函,故於166萬1784元範圍內,上訴人應自101年10月19日起負遲延利息,餘款18萬5219元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184萬7003元,暨其中166萬1784元自101年10月19日起、其中18萬521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0萬1190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辯以:伊於101年3月份加工之WS系列曲軸刨齒工序,被上訴人僅指示要求加工之產品需與所提供之配件尺寸相符,並未要求「齒頂對曲孔」,且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設計圖紙並未標示「齒頂對曲孔」之資料,上訴人無從判斷辨識加工產品需有「齒頂對曲孔」,被上訴人指相關加工產品有圖紙要求不符之瑕疵,並非實在。另被上訴人自98年委託上訴人加工T260系列曲軸時,即未曾提供設計圖紙、相關尺寸、規格均由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口述後,製作樣品供被上訴人測試,測試無誤後才要求上訴人量產,於101年2月委託上訴人加工T260系列曲軸時,其中460/R及500/R型號之產品同樣未提供任何加工圖紙,當時係由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指示,按之前樣品尺寸加工;另EFI型號產品係由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口述規格,由伊加工完成樣品,供被上訴人測試無誤後,再由伊按樣品尺寸加工,該樣品業經被上訴人取回。伊分別於2、3、4月份將產品加工完成交付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業經驗收完成,並陸續給付加工款,顯見伊加工之產品並無任何瑕疵。若伊加工之產品有瑕疵,則被上訴人於2月份收受後,當立即告知伊,惟被上訴人未為此作為。且依民法第493條1項、494條前段,若定作物瑕疵可修補,則定作人未定相當期限求承攬人修補之,依法不得主張解除契約,若本件有被上訴人所指之瑕疵,伊得以相同材質燒焊後再重新加工,即可進行修補,然被上訴人未定期請求伊修補。又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其中管銷費用及營業稅部分並非損害賠償範圍,被上訴人予以列入亦有未洽。另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份收回上訴人陸續加工之T260系列460型號曲軸100支後,若有進行檢測應可及時發現瑕疵,促請伊改善,故被上訴人對損害之擴大有可歸責事由,上訴人得主張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減免賠償責任。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為發動機曲軸之專業製造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協力廠商,被上訴人有委託上訴人進行WS系列曲軸刨齒加工及進行T260系列曲軸刨齒加工。
2.上訴人於101年3月份為被上訴人加工之WS系列曲軸,其加工完成之曲軸為「齒底對應曲孔中心」,上訴人所加工之該批WS系列曲軸,計有:WS047/L有215個、WS051/L有369個。
3.上訴人於101年2月起為被上訴人加工之「T260系列曲軸」,其加工完成之曲軸,經抽樣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結果如鑑定研究報告書20、21頁所示。上訴人所加工之該批T260系列曲軸,計有:T260/460/R有386個、T260/500/R有1522個、T260/EFI/R有1311個。
4.上訴人加工系爭WS系列曲軸取得之承攬報酬為0元(上訴人未請款)、加工系爭T260系列曲軸取得之承攬報酬為11萬8298元(含稅)。
5.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加工之曲軸單價:WS047/L每個造價244.4元、WS051/L每個造價236.8元;T260/460/R每個造價419.3元、T 260/500/R每個造價419.3元、T260/EFI/R每個造價
404.3元。⒍本件曲軸之殘值為6萬6993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被上訴人主張:伊委託上訴人加工WS及T260系列之曲軸均有
交付如原證4、11、13、15之加工圖予上訴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查:
①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加工WS曲軸時,確有交付加工圖予上
訴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劉○○提出原證4加工圖影本,並證稱:其載運WS曲軸交予上訴人加工時,係將曲軸及原證4加工圖一起載過去;被上訴人自95年間起即委託上訴人加工曲軸,交給上訴人的圖紙內容都沒有變更過,要求的內容都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70、72頁)。證人劉○○固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惟其就親自見聞之事項到庭具結後作證,且所證述內容與其提出之證物核屬相符,其證詞應足採信。是被上訴人主張委託上訴人加工WS曲軸時有交付原證4之加工圖,應堪信為真正。上訴人雖辯稱原證4之加工圖日期與本件委託加工之時間不符云云,但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加工WS系列曲軸所採用之加工圖,既自95年間起即未予變更,則加工圖之日期記載未必均與各次加工時間相符,可能為沿用之前舊圖或為同批次產品之後續加工所致,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②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委託加工T260系列之曲軸時曾交付加
工圖,並辯稱被上訴人自98年起委託上訴人加工此系列曲軸,即未曾交付過加工圖云云。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0、12物品放行單上均以手寫註記附圖面,該註記欄位經上訴人本人簽名「球」字(見原審卷第18、20頁),顯見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加工T260/460/R、T260/500/R曲軸時確同時交付原證10、12放行單所附原證11、13之加工圖予上訴人。上訴人雖爭執上開放行單為複寫並非原件,惟該放行單係一式三聯,分別由兩造及守衛各執一份,被上訴人殊無不可能於明知上訴人亦持有一聯放行單之情事下,竟於事後改作放行單之內容而提出於法院作為證物。被上訴人提出之放行單應真正,洵堪認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從未交付過T260系列曲軸之加工圖云云,顯無足採。
③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加工T260/EFI/R曲軸部分,被上訴人
提出之放行單上固未以手寫註記附加圖面,惟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加工T260系列曲軸,於每一批次第一次委託加工時均併同交付工件及加工圖,委託加工EFI曲軸時亦有交付加工圖,因為沒有圖面,上訴人就無法施作等情,業據證人劉○○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3、74頁),證人劉○○亦證稱數次看到劉○○交付圖紙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2頁),證人劉○○、劉○○所證,並無不可採之處。而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加工曲軸時均會於各批次第一次委託加工時同時交付工件及加工圖予上訴人,且因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加工之曲軸規格從未變更過,故其後各次委託加工所憑之加工圖亦屬相同,此係為兩造間所定曲軸加工承攬契約之慣例,則原證10至13之物品放行單、加工圖日期與本件承攬時間縱有不同,亦不足以否認被上訴人於委託上訴人加工T260系列曲軸時,有交付原證11、13、15之加工圖之事實。
⑵依上開WS曲軸之加工圖即原證4所示,其上繪有曲軸之齒頂
、齒孔及十字型座標,依圖示,該曲軸應為齒頂對應曲孔,而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劉○○於102年6月11日審理時提出經上訴人確認為其加工之WS曲軸,勘驗之結果該加工後之WS曲軸為齒底對應曲孔中心,業經記明筆錄在卷,上訴人就原審勘驗之結果亦不表爭執(見原審卷第69頁),而上訴人同批加工之WS曲軸均有齒底對應曲孔中心的問題,復據證人劉○○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9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加工之WS曲軸有未按圖加工發生齒頂未對應曲孔之瑕疵,堪認屬實。
⑶另經兩造會同至被上訴人工廠抽樣選取上訴人加工後之T260
系列曲軸檢品6件及原證11、13加工圖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鑑定結論以:一、被上訴人交給上訴人進行曲軸刨齒角度之加工圖(如附圖原證11與原證13)之刨齒角度為0度正負20分。貳、依據第二章檢測結果,確有刨齒角度偏差4-7度之情形,其結果如下:㈠型號T260/460/R:Sample1之第1齒量測結果為7.885度,超過最大容許值角度7.552度,係為超過4-7度。2.Samp le2之第1齒量測結果為8.488度,超過最大容許值角度8.155度,係為超過4-7度。㈡型號T260/500/R:Sample1之第1齒量測結果為8.627度,超過最大容許值角度8.694度,係為超過4-7度。2.Sample2之第1齒量測結果為10.415度,超過最大容許值角度10.082度,係為超過4-7度。㈢型號T260/EFI/R:Sample1之第1齒量測結果為7.549度,超過最大容許值角度7.216度,係為超過4-7度。2.Sample2之第1齒量測結果為7.836度,超過最大容許值角度7.503度,係為超過4-7度。此有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足憑(外放,第20、21頁)。上開鑑定時雖未併同檢附原證15之加工圖,惟原證15加工圖所載之刨齒角度亦為0度正負20分,是依鑑定結果,上訴人加工之T260系列曲軸檢品均未符合加工圖所定之刨齒角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加工之T260系列曲軸有角度偏差超過容許值之瑕疵,亦堪認定。
⑷上訴人辯稱:其加工T260系列曲軸係依被上訴人人員之口述
尺寸,由上訴人製作樣品經被上訴人檢測後,按樣品加工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出之曲軸為「樣品」;而證人劉○○固證稱被證2照片為460R、500R之樣品,惟當時證人僅係辨認被證2照片而非實品,且證人劉○○已證稱:委託上訴人加工時有交付加工圖,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所稱之「樣品」亦非被上訴人提供並指示上訴人加工之樣品。另證人劉○○證稱:上訴人均未交付樣品予被上訴人檢測等語,則上訴人提出之曲軸縱確為其製作之「樣品」,亦應係按被上訴人交付之加工圖及工件加工而成,上訴人自仍應按加工圖所示規格尺寸加工始能符合兩造就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品質。況依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之鑑定結果:上訴人提出之2件「樣品」與兩造會同抽檢之6件檢品,經檢測結果,型號T260/460/R之樣品(即Sample3)之第1齒角度為0.686度,惟Sample1、Sample2之第1齒角度則為7.885度及8.488度,Sample1、Sample2之第1齒角度亦超過上訴人提出之T260/460/R之樣品(即Sample3)第1齒角度達7.2度及7.8度;型號T260/500/R之樣品(即Sample3)之第1齒角度為6.875度,惟Sample1、Sample2之第1齒角度則為8.627度及10.415度,Sample1、Sample2之第1齒角度亦超過上訴人提出之T260/500/R之樣品(即Sample3)第1齒角度達1.8度及3.5度。即抽樣之檢品其第1齒角度仍與上訴人提出之「樣品」第1齒角度偏差甚鉅,縱令以上訴人提出之「樣品」為加工之依據,上訴人加工完成之曲軸產品,仍不符合樣品之齒輪角度,且偏差角度亦超過容許值即+-0.33度,仍屬具有瑕疵,則上訴人主張係依照被上訴人指示加工云云,自無可採。
⑸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指之瑕疵可以「摩擦熔接」方法,
切段熔合後,得以修補,惟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上訴人修補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摩擦熔接」方法,必需將曲軸切段,再加以熔合,熔接後之曲軸固不影響所承受之扭力,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48頁)。惟上訴人加工之產品為鐵製曲軸,其靜態扭力測試縱無影響,然系爭曲軸係作為汽車零件,當汽車發動時,曲軸即不斷地運轉,是僅以靜態扭力測試亦不足以證明該修補方式對於有高扭力需求之汽車發動機曲軸而言,性能確實安全無虞。且被上訴人完成曲軸後,係出售予其客戶作為車輛傳輸動能之零件,攸關駕駛人之行車安全,被上訴人之客戶或最終端之駕駛人對於曲軸係經摩擦熔接之事實,恐難以接受。而又本院函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做動態扭力測試時,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函覆:
「……本實驗室並無動態扭力試驗機故無法進行,且靜態扭力試驗機最大扭力值僅300kgf-m,若是針對作為汽車發動機曲軸所需的高扭力要求試驗,恐亦難以滿足;……」,此有104年3月2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檢(械)北字第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以證明其所述修補方式具體可行,此部分所辯自難遽採,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瑕疵屬不能修補,應可採信。
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加工之WS及T260系列曲軸分別有齒頂
未對應曲孔及角度偏差超過容許值之瑕疵,且上開瑕疵係屬不能修補等語,均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加工之曲軸既存有不能修補之瑕疵,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解除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上訴人已受領之T260系列曲軸承攬報酬為11萬829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兩造之承攬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T260系列曲軸承攬報酬11萬8298元,即屬有據。
⑺又本件曲軸既因上訴人未依加工圖施工致生瑕疵,自屬可歸
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曲軸因上訴人加工之瑕疵致無法使用而報廢,受有曲軸報廢之損害,並以曲軸造價加計5%營業稅及12%管銷費用為其損害額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查:
①被上訴人主張:曲軸單價為WS047/L每個造價244.4元、WS
051/L每個造價236.8元;T260/460/R每個造價419.3元、T260/500/R每個造價419.3元、T260/EFI/R每個造價404.3元;上訴人於101年3月份加工之WS系列曲軸數量為:WS047/L有215個、WS051/L有369個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②被上訴人主張:伊所受損害應加計5%營業稅等語,上訴人
於原審表示不爭執,嗣於上訴後表示被上訴人就系爭曲軸遭客戶解約退貨,得提列損失,不得加計5%營業稅之損害,該不爭執事項顯失公平云云。惟查系爭曲軸係由多道加工程序始能完成,被上訴人計算曲軸之造價係以該曲軸本身之價格,加上該曲軸已完成之其他工序,被上訴人已給付給其他加工廠之加工費合併計算,且以未含稅之價格計算後再加5%營業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因系爭曲軸所為支出部分,均因契約解除而得以列舉為損失,減少其營業收入,減少該損失額度5%營業稅捐支出云云,並無理由。
③被上訴人主張:應加計12%管銷費用之損害云云,為上訴
人所否認。查:管銷費用與同業營業利潤均因納稅義務人舉證困難或稅捐機關核課稅額方便所規定,非可作為民事損害額認定之基準,仍應由主張為受害者具體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額,被上訴人既無法具體舉證此部分之損害額,其請求12%之管銷費用,即無理由。
④被上訴人曲軸報廢之損害額為:1,719,885元【計算式:
WS系列曲軸:WS047/L每個造價244.4元,瑕疵品共215個,合計5萬2546元;WS051/L每個造價236.8元,瑕疵品共369個,合計8萬737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下同)。T260系列曲軸:T260/460/R每個造價419.3元,瑕疵品共386個,合計16萬1850元;T260/500/R每個造價419.3元,瑕疵品共1522個,合計63萬8175元;T260/EFI/R每個造價40
4.3元,瑕疵品共1311個,合計53萬0037元。以上合計為146萬9987元,加計營業稅5%後為154萬3486元〔0000000×(1+5%)=0000000〕】。而扣除曲軸經報廢後之殘值6萬6993元(此部分原審判決應扣除,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此部分所受損害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份收受上訴人陸續加工
之曲軸後,未進行檢測致未及時發現瑕疵,促請上訴人改善,並將曲軸交由訴外人進行加工,後續加工費用不應由伊負擔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系爭曲軸之瑕疵非肉眼所能判斷,一般檢查無法發現,伊無及早檢查即通知之義務云云。查被上訴人係專業之製造廠商,與一般消費者有別,對於上訴人加工後之曲軸,於收受後本應檢查,然被上訴人並未進行檢驗,係經被上訴人之客戶金峰公司通知有瑕疵,此業經證人劉金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0頁);則金峰公司既可發現曲軸之瑕疵而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豈可以非肉眼所能判斷,一般檢查無法發現為由,主張免除其檢查義務?是倘被上訴人及早檢查,即得發現瑕疵,而不至於將瑕疵品交由下一工序之加工廠加工,而支出加工費用。則被上訴人未檢查,而將上訴人加工有瑕疵之曲軸再交由下一工序之加工廠,即屬損害之擴大,後續加工所生之費用,即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生,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自應免除上訴人此部分之賠償責任。又查,關於WS曲軸之製程分別為「鍛品」、「調質」、「切長短」、「仿削」、「車曲孔+面」、「刨齒」,因此,上訴人加工後,並無後續製程,故被上訴人就關於WS曲軸部分,並未支出後續加工費用,即無扣除上訴人賠償責任問題;而T260系列曲軸在上訴人加工後,尚需進行後續加工,製程分別為「型別」、「高週波」、「第一次外徑研磨」(即精外)、「第二次外徑研磨」,每支曲軸之加工費用「型別」為21元、「高週波」為25.3元、「第一次外徑研磨」(即精外)為19.3元、「第二次外徑研磨」為15元,再加上營業稅5%,合計84.63元;但其中T20-EFI-R無精內加工,加上營業稅5%,合計68.88元。T260-460-R有386支、T260-500-R有1522支,共1908支,後續工序之加工費用為16萬1474元(1908×84.63=161474);T20-EFI-R有1311支,後續工序之加工費用為9萬0302元(1311×68.88=90302)。二者合計25萬1776元。
⑥被上訴人所受損害0000000元扣除25萬1776元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122萬4717元。
⑻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承攬報酬11萬8298元及損害賠償
額122萬4717元,合計為134萬3015元(計算式:0000000+118298=0000000)。
⑼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7日以信函向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處理賠償事宜,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送達,有信函及掛號函件執據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17、22頁),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應自被上訴人催告函所定期限屆滿而上訴人未為給付時即101年10月26日起,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承攬報酬11萬8298元部分,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2日起應負遲延責任。
⑽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及同
法第495條第1項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承攬報酬11萬8298元及損害賠償122萬4717元,合計134萬3015元,及其中損害賠償122萬4717元自101年10月26日起、11萬8298元自102年3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附表:122萬4717元自101年10月26日起、11萬8298元自102年3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