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88號上 訴 人 保證責任台中市清水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顏朝雄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複 代 理人 王銘助律師被 上 訴人 楊明山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8年7月21日召開理事會議與監事會議,決議
委任律師代理向訴外人彰化縣政府提起請求耕地補償金遲延利息之損害賠償訴訟,並以取得金額之30%作為委任報酬,惟如未能追償此部分款項則不支付任何費用。兩造因而於98年7月23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對彰化縣政府追償耕地補償金以外之遲延損害賠償(遲延利息),並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另委託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向彰化縣政府追償法定補償金(依9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3計算)以外之遲延損害賠償,若乙方能合法追償此部分之遲延賠償款項,甲方願就取得之上開款項的百分之參拾作為委任報酬,若乙方未能追償此部分款項,甲方就此部分,不必支付任何酬金」等語。其後,被上訴人即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代理上訴人對彰化縣政府提起三件民事訴訟(其中二件分別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另一件於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號審理中經訴訟當事人和解),依該三件民事訴訟之結果,彰化縣政府計應給付上訴人耕地補償金之遲延利息損害(下稱系爭遲延利息)新台幣(下同)17,028,427元,彰化縣政府並已如數給付上訴人。
㈡彰化縣政府既已給付系爭遲延利息17,028,427元予上訴人,
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上訴人即應給付被上訴人委任報酬5,108,528元,扣除經訴外人王清元聲請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84號假扣押事件查封之806,400元(含執行費6,400元)後,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委任報酬4,302,128元。詎上訴人竟於102年3月1日以兩造於系爭協議書關於酬金之約定,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無效為由,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將依上訴人召開之場員代表大會決議,給付被上訴人酬金74萬餘元;嗣復於102年8月29日函知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於102年3月1日函所載金額有漏未扣除上訴人歷審所支付裁判費之錯誤,而應更正願給付被上訴人之報酬金額為62萬餘元,上訴人顯拒不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委任報酬。爰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4,302,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如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之依據。又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委任報酬,同意由上訴人就應給付金額先行代扣執行業務所得10%及補充二代健保費2%。
㈢我國民法關於委任報酬之給付係採「後付主義」,除當事人
另有約定外,報酬應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給付。而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內容,係依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1項規定,就律師酬金以書面約定並明示其計算方法,於法無違;且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律師受任處理法律事件,係屬委任契約,除民事訴訟法令在第三審訴訟費用包括律師報酬在內而有限制外,律師報酬之多寡均付諸律師與當事人間之合意而定,律師公會章程之規定顯非委任契約之內容。況社團法人台中律師公會(下稱台中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第2款「總收酬金」之規定,僅規定每審級以不逾某金額「為宜」,既僅曰「為宜」,應僅是「建議」、「訓示」規定,縱然律師應考慮社會觀感與律師倫理價值觀來約定報酬,但就法論法,尚非一違反此等規定,即造成無效之法律效果,僅屬台中律師公會是否對被上訴人為行政處分之問題;又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就律師酬金已有具體約定,非屬以將來辦理結果為給付酬金「多寡」條件之約定情形,亦不違反同章程第38條之規定。另系爭協議書就酬金既已有具體約定,事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報酬亦未逾越該約定,自非屬收受「額外」酬金,亦未違反律師法第34、37條之規定。
㈣再依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2項之規定,除家事、刑事、少
年事件及非就未終結之案件受讓訟爭標的物外,應准由當事人間自由協議,兩造約定就被上訴人受委任經辦之民事案件,約定委任報酬按上訴人取得款項之30%計算,自屬合法有效。且上訴人在委任被上訴人對彰化縣政府請求系爭遲延利息訴訟於101年年底最高法院陸續判決確定前,有充裕時間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無效、或斟酌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協議,然上訴人均未為之;俟被上訴人努力完成受託任務後,始以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無效作為拒絕給付報酬之理由,顯然違背誠信原則。又台中律師公會於102年7月15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96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已發函表示律師倫理規範已修正,台中律師公會章程第38條規定應做限縮解釋。
㈤復按合作社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理事依本法及合作社章
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並互推一人或數人對外代表合作社」,則上訴人依清水合作農場理事會之決議,由理事主席甲○○代表該農場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對農場自生法律上之效力。上訴人以理事會並無決議處分財產或給付報酬之權限,其所為給予三成報酬之決議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實屬誤解。又有關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報酬,係屬執行農場之場務,爭取承租耕地補償金的訴訟相關支出,其法律性質不因數額多寡而有異,顯非農場財產之處分,根本不必經場員代表大會決議為必要。上訴人認理事會無此決議之權限,主張系爭協議為無權代理云云,顯於法不合,不足採信。至於農場對內之法律關係,依合作社法第34條第2項規定:「理事違反前項規定致合作社受損害時,對於合作社負賠償之責」,係上訴人與理事間的求償關係,不能執以對抗被上訴人。
㈥又上訴人主張應將其所支出之裁判費扣除,亦無理由。按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故訴訟費用本身經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亦有強制執行之效力,顯見裁判費本身係先由法院徵收,再由敗訴之一方負擔。本件上訴人是補償金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敗訴部分,自應負擔,合法有據,系爭協議就此部分,已約定甚明。至上訴人主張所謂負擔僅係由上訴人先支付,倘全案敗訴,不會由轉嫁被上訴人負擔,但如果勝訴,則需依以取得之款項作為計算基礎,始符合契約真意云云,其扣除數額之主張抽象而不具體;況裁判費之預納,就上訴人勝訴部分而言,原可經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向彰化縣政府主張,性質上,在「取得之款項」範圍內,只會增加上揭取得款項之數額,而無應扣除之可言。另按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係透過國家公權力之運用,用以實現債權人之債權。而第三人收受法院執行命令,係藉由法院執行命令「代位」債務人向第三人實現債權,而非債務人對第三人無請求權存在,故上訴人稱其收受法院執行命令,進而被上訴人對其已無報酬債權,係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
㈦綜上所述,爰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02,12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按「律師不得違背法令、律師規範或律師公會公程,要求期
約或收受任何額外之酬金」,律師法第37條定有明文;又「會員與當事人訂立委任契約,不得以受理事件之機關將來辦理結果,為給付酬金多寡之條件」,則為台中律師公會章程第38條所明定。蓋律師法第37條係屬強制規定,如有違反應屬無效。被上訴人為執業律師,並為台中律師公會會員,其擔任上訴人向彰化縣政府間請求給付系爭遲延利息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關於委任報酬之約定,自不得違反律師法及台中律師公會章程之規定。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乃係以將來辦理結果為給付酬金多寡之條件,該約定明顯違反台中律師公會章程第38條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及律師法第37條規定,應屬無效。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於法無據。
㈡兩造於98年7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因上訴人場員陸續
反應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報酬過高,嗣更有訴外人王喬煌等37名場員代表於101年12月間向上訴人提出陳情書,請求上訴人依一般行情給付委任報酬,經上訴人理監事及現任場長持系爭協議書向法律專家請教,始得知系爭協議書內關於委任報酬之約定已違反律師法及台中律師公會章程之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因而於102年1月11日所召開之第21屆第18次理事會內討論並決議將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委任報酬事宜提交常年場員代表大會審議,而於102年2月28日上訴人所召開102年度場員代表大會中作成決議:即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委任報酬以5%為最高上限。上訴人既同意給付按上訴人實際取得系爭遲延利息金額5%計算之委任報酬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㈢又上訴人就其之管理定有章程,依章程第23、24、30條規定
:「本場設場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場務會」、「場員代表大會為本場之最高權利機關,由全體場員代表組織之」、「理事會之職權如左:⑴擬定業務計畫。⑵任用職員。⑶通過場員之入場、出場。⑷處理場員提出之問題。⑸調解場員間糾紛。⑹處理場員代表大會決議及交辦事項。⑺處理其他理事、監事提出之事項」,理事會並無決議處分財產或給付報酬之權限,因此理事會所為給予三成報酬之決議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另上訴人前場長周惠翼與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3日所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未經場員代表大會決議授權,自屬無權代理,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而上訴人於102年2月28日召開場員代表大會,會議中決議系爭酬金以5%為上限,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30%之酬金,顯無理由。末查,遲延利息乃「補償金」所衍生,而該補償金發放之對象應屬農場場員,其性質為場員之財產,並非農場之財產,農場僅代收代發,應無權利決議該遲延利息應如何使用,故有關遲延利息要如何發放及動支,應經場員決議,上訴人之理事會並無決議之權利。
㈣倘認上訴人仍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付款,系爭協議書第3條
係以「取得」之金額作為計算標準,因此在計算委任報酬時,自應將上訴人所支出之裁判費扣除。原審雖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乙方辦理追償補償金相關之執行費用之必要支出(繳交政府機關之規費與訴訟費用)由甲方負擔」,認為所支出之裁判費均應由上訴人負擔,不得扣除;然上開所謂「負擔」僅係由上訴人先支付,倘全案敗訴,不會由轉嫁被上訴人負擔,但如果勝訴,則需依以「取得」之款項作為計算基礎,始符契約真意。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起訴之三件案件,起訴金額依被上訴人所陳報,分別為:71,550,763元、94,555,683元、3,429,372元,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事項第四項載明上訴人支出之裁判費合計為2,727,467元,該部分自應予扣除。另上開起訴請求之金額雖經上訴人同意及授權,並同意墊付裁判費,但此部分係基於相信被上訴人之專業建議。且上訴人支出裁判費2,727,467元並非勝訴部分,上訴人勝訴部分金額為17,028,427元,該部分第一審應由彰化縣政府負擔之金額僅為16萬餘元,上開272萬餘元係因被上訴人為取得更多酬金而擴張過多請求所導致,自應將該部分扣除,始符公允。
㈤彰化縣政府給付上訴人之系爭遲延利息金額為17,028,427元
,扣除上訴人所繳裁判費2,727,467元後,上訴人實際取得金額為14,300,960元,按5%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委任報酬為715,048元;再扣除10%代扣執行業務所得及2%二代補充健保費後,上訴人實際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即為629,242元。上訴人已函知被上訴人願給付上揭金額,而上揭金額已略高於一般律師收取報酬之行情,且依台中律師公會所定會員辦理案件收受酬金標準表,民事案件每審級以不超過30萬元為宜,是上訴人依場員代表大會決議計算之報酬,已符合相關規範,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失。另有關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3,689,104元部分,業經原法院以103年司執全字第1134號執行命令扣押,扣押金額總計420萬元,已超過被上訴人原審判決得請求之報酬總額,故本件如依原審之計算方式,被上訴人亦已無報酬債權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貳、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629,242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29,242元本息部分,及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各未據其等聲明不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參、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上訴人於98年7月21日召開理事會議,決議委任律師辦理向
彰化縣政府追償額外之遲延損害賠償,費用為就取得金額之30%作為委任報酬,如未能追償此部分款項則不支付任何費用。
㈡兩造於98年7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委託被上
訴人對彰化縣政府追償耕地補償金以外之遲延損害賠償(遲延利息),並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甲方另委託乙方,向彰化縣政府追償法定補償金(依9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3計算)以外之遲延損害賠償,若乙方能合法追償此部份之遲延賠償款項,甲方願就取得之上開款項的百分之參拾作為委任報酬,若乙方未能追償此部分款項,甲方就此部分,不必支付任何酬金」等語。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三件民事訴訟(其中二件
分別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另一件於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號審理中經訴訟當事人和解),依該三件民事訴訟之結果,彰化縣政府計應給付上訴人系爭遲延利息17,028,427元,彰化縣政府並已如數給付上訴人。
㈣上訴人因上項所示三件民事訴訟合計繳納裁判費2,727,467元。
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酬金債權中之806,400元(含債權
80萬元、執行費6,400元),業經第三人王清元聲請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四字第184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
㈥被上訴人為台中律師公會會員。
㈦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委任報酬,上訴人得先行代扣執行業務所得10%及補充二代健保費2%。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關於委任報酬之約定是否違反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台中律師公會章程之規定而無效?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條、第5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兩造於系爭協議書載明「……上開雙方就委託辦理事項及委託報酬事宜,達成如下協議:甲方向彰化縣政府承耕所有一千餘筆耕地,上開耕地有關合法領得補償金之事宜,甲方已委由乙方承辦,循相關之法律途徑取得補償金。……除上開法定補償金外,甲方另委託乙方,另向彰化縣政府追償法定補償金(依9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3計算)以外之遲延損害賠償,若乙方能合法追償此部份之遲延賠償款項,甲方願就取得之上開款項的百分之參拾作為委任報酬,若乙方未能追償此部份款項,甲方就此部份,不必支付任何酬金」等語之內容以觀,上訴人乃係委託被上訴人循法律途徑處理向彰化縣政府追償系爭遲延利息之事宜,並允諾於委任事務處理完畢後,給予被上訴人按取得系爭遲延利息金額30%計算之委任報酬,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有償之委任契約關係,而委任契約係屬私法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契約內容只要不違背強制或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均應承認其效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律師不得違背法令、律師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要求期約或收受任何額外之酬金,律師法第37條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乃屬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所稱之「禁止規定」,而違反「禁止規定」並非皆有民法第71條規定應歸無效之適用,實務上將「禁止規定」區分為「取締規定」及「效力規定」,僅所違反者為「效力規定」時始歸於無效。又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基於律師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之律師倫理規範,分別於第35條、第36條規定:律師應對於委任人明示其酬金數額或計算方法;律師不得就家事、刑事案件或少年事件之結果約定後酬。律師不得就其所經辦案件之標的獲取財產利益,但依法就受任之報酬及費用行使留置權,或依本規範收取後酬者,不在此限;律師不得就尚未終結之訴訟案件直接或間接受讓系爭標的物。是鑒於律師行業與一般民眾實有專業法學知識之具備及法律資訊落差之問題,為有助於一般民眾在為訴訟時得以充分且對等的獲得法律正義及取得其真正所需之資訊,作為法律服務供給者之律師,交易相對人付費以取得法律服務,當屬商業活動之行為,且各地方律師公會所屬會員均具有辦理法律事務之律師資格,彼此間處同一水平競爭之狀態,本應以較有利之價格、較佳之品質、較多樣之管道等,爭取提供服務及進行交易之機會,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係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等為其訂立目的,復以相關規範敦促律師執行職務,是倘律師提供法律諮詢之方式及要求報酬之數額,未違反前揭規範意旨或法律明定之違法事項,即難認有予以禁止之必要。況依律師倫理規範第35、36條於98年9月19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律師收費如就一個審級或全案以固定金額收費,通常由律師斟酌案情難易及標的金額大小,與當事人協商後合意決定,未必有明確之計算方法;如以鐘點計費者,則有計算方法,而未必有總額,除於「家事、刑事案件或少年事件」等基於「高度公益性質」之特定事件不得收取後酬外,律師如依民法第928條規定就受任之報酬及費用行使留置權或依本規範收取後酬,應無禁止其就經辦案件之標的獲取財產利益必要等語觀之,律師倫理規範僅就具有高度公益性質之家事、刑事案件或少年事件,禁止律師收取後酬,就不具高度公益性質之其他事件,則無禁止收取後酬之規定,而僅要求須明示其酬金數額或計算方法。至台中律師公會章程第38條雖有「會員與當事人訂立委任契約,不得以受理事件之機關將來辦理結果,為給付酬金多寡之條件」之規定,惟台中律師公會係屬社團法人,社團法人章程對設立人及所有社員固均有拘束力,然社團法人章程並不具法律規範性,社團法人章程對會員之所以有拘束力,乃係基於社員自願加入社團而發生,並非基於章程具有法律規範性,並衡酌前述律師受委任處理法律事務係屬商業活動行為,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所屬會員眾多,且均同具辦理法律事務之律師資格,彼此間處同一水平競爭之狀態,當事人委任律師非無選擇餘地;又律師倫理規範第35、36條之前開規定,僅於維護公益之前提下,始禁止律師就具高度公益性質之家事、刑事案件或少年事件收取後酬,就不具高度公益性質之事件則無禁止收取後酬之規定等情,則在不具高度公益性質之一般民事事件,律師與委任之當事人約定委任報酬以給付後酬之方式為之,只要其約定內容符合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規定,於約定中明示其酬金數額或計算方法,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即非法所不許。基上,台中律師公會章程第38條之規定,雖屬律師法第37條規定不得違背之「禁止規定」,然其性質至多僅屬禁止規定中之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亦即其會員縱有違反,除有符合其他法令及律師倫理規範規定應屬無效(亦即違反其他法令或律師倫理規範中其他強制或效力規定)之情事外,應僅屬台中律師公會是否依律師法第39條規定移付懲戒之問題,而非當然無效。
三、而兩造於98年7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乃約定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對彰化縣政府追償系爭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取得之系爭遲延利息金額之30%作為委任報酬,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之訴訟事件,乃屬單純財產糾紛之一般民事事件,並非具有高度公益性質之家事、刑事案件或少年事件,則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於委任事務處理完畢後,上訴人以所取得之系爭遲延利息金額30%作為委任報酬,就委任報酬之約定而言,固屬以給付後酬之方式為之、並以委任事務處理結果為計算酬金多寡之基礎,然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既已明示委任報酬按上訴人取得之系爭遲延利息金額之30%計算,業已明示委任報酬之計算方法,則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縱有違反台中律師公會章程第38條規定之情事,因其所違反者非效力規定,其約定自不因而無效,揆諸前開說明甚明。準此,上訴人抗辯兩造系爭協議書第3條關於委任報酬之約定無效等語,要不足採。
四、又按理事依本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並互推一人或數人對外代表合作社。理事違反前項規定致合作社受損害時,對於合作社負賠償之責。合作社法第34條定有明文。另上訴人就其農場之管理定有章程,依其章程第23、24、30條分別規定:「本場設場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場務會」、「場員代表大會為本場之最高權力機關,由全體場員代表組織之」、「理事會之職權如左:①擬定業務計畫。②任用職員。③通過場員之入場、出場。④處理場員提出之問題。⑤調解場員間糾紛。⑥處理場員代表大會決議及交辦事項。⑦處理其他理事、監事提出之事項」。查上訴人理事會曾於98年7月21日召開理事會,決議「本追償額外之遲延損害賠償案之請求,委託律師負責辦理,其費用為就取得金額之百分之三十作為委任報酬,如未能追償此部份款項,本埸不必支付任何費用」乙情,有該次理事會議紀錄影本1份在卷足憑,則上訴人理事會應係依其章程第30條第7款規定處理其他理事提出之事項而為該次決議,並據以於98年7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再者,上訴人係欲委任律師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彰化縣政府給付系爭遲延利息,而非以場員名義起訴,自係屬執行農場之場務。況且有關上訴人決議給付被上訴人之律師報酬,乃為委任律師代理其起訴請求彰化縣政府給付系爭遲延利息之必要支出,其法律性質不因數額多寡而有異,顯非農場財產之處分,尚不須經場員代表大會決議為必要。至上訴人理事會所為前揭決議,倘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時,自應依合作社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負賠償之責,惟此乃上訴人與其理事間之求償關係,不能執以對抗被上訴人。故上訴人認其理事會無此決議之權限,主張其前場長代理其簽立系爭協議書為無權代理云云,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五、承前所述,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關於委任報酬之約定乃屬有效;而被上訴人業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代理上訴人對彰化縣政府提起三件民事訴訟(其中二件分別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另一件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3號審理中經訴訟當事人和解),依該三件民事訴訟之結果,彰化縣政府計應給付上訴人系爭遲延利息17,028,427元,上訴人並已如數取得系爭遲延利息,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已依委任本旨完成委任事務,堪予認定,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按系爭遲延利息金額30%計算之委任報酬。上訴人雖另以上訴人因前述三件民事訴訟事件繳納裁判費2,727,467元,於計算委任報酬時,應自計算委任報酬基礎之系爭遲延利息金額中扣除等語為辯。惟查,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明:「乙方辦理追償補償金相關之執行費用之必要支出(繳交政府機關之規費與訴訟費用)由甲方負擔」等語,故上揭民事訴訟裁判費乃屬上訴人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上訴人辯稱應先予扣除云云,洵不足採。經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委任報酬金額為5,108,528元(計算式:17,028,427元×30%≒5,108,5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兩造所不爭執、前經被上訴人之債權人王清元以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全四字第184號執行命令扣押之806,400元(含債權80萬元、執行費6,400元),及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得先行代之扣執行業務所得10%即510,853元(計算式:委任報酬總額5,108,528元×10%≒510,853元)、補充二代健保費2%即102,171元(計算式:5,108,528元×2%≒102,171元)後,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即為3,689,104元(計算式:5,108,528元-806,400元-510,853元-102171元=3,689, 104元)。
六、至上訴人復抗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3,689,104元部分,業經原法院以103年司執全字第1134號執行命令扣押,扣押金額總計420萬元,已超過被上訴人依原審判決得請求之報酬總額,故本件如依原審之計算方式,被上訴人亦已無報酬債權得請求云云。然查,觀諸上訴人所提原法院103年司執全字第1134號執行命令影本,被上訴人雖因與訴外人張陳玉奎等人有債權債務糾紛而遭張陳玉奎等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致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委任報酬遭原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予以假扣押(見本院卷第65頁),然該執行命令之效力僅係上訴人暫時不得向被上訴人支付款項,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取得勝訴判決之執行名義權利,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債權之存在,被上訴人自仍得透過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僅係將來執行時因假扣押之效力而不得直接向被上訴人給付而已。故上訴人此一抗辯,並無理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委任報酬債權,並未約定應給付之日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被上訴人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而於102年10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2年10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核無不合。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689,104元,及自10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准許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命其給付逾629,242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宋國鎮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