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91號上 訴 人 杜孟儒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被上訴人 杜孝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民國98年伊欲購買坐落○○市○○區○○段○○○○號、面積30,723.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之119之土地,及其上同段6341建號、門牌號碼為○○市○○區○○○路○○○巷○○號0樓之0,總面積94.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惟伊已年邁無法辦理貸款,遂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簽訂借名契約。嗣伊即依被上訴人之建議將系爭房地出租予第三人,並以租金繳納貸款。詎被上訴人竟未經伊同意,逕自終止前開與第三人間之租賃契約,並將系爭房地交予第三人使用;嗣伊多次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均未果。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有借名關係存在;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260萬元,其簽約款及用印款皆係由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高靜芬以匯款之方式,贈與400,000元至上訴人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之帳戶。嗣後,上訴人再以系爭房地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予渣打銀行借款,清償買賣價金,嗣後系爭房地均委由父親出租以繳納借款本息,不足部分再補足前開貸款;另證人李函於原審作證時均無法證明是否確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係結識一中國女子才將同棟八樓房地出售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之聲明:
㈠上訴人方面: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於98年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以上訴人之名義
登記之事實,有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而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上訴人應予返還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杜孝德自應先就其與杜孟儒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⒈證人巫政杰於103年6月16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法
官問:系爭房地究竟何人買的?)我不清楚,當時被上訴人有約我去郵局拿十萬元的支票……。」、「(法官問:確定由何人出資?)我不確定,我只確定當初被上訴人有給我十萬元的支票。」,尚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證人李函固於同日證稱:「(法官問:是否知道系爭房地,真正買受人為何人?)被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一直在考慮用什麼人的名義登記,本來是要登記被上訴人的女兒杜佩馨,但是後來還是決定用上訴人的名義登記,當時上訴人剛開始也不願意,後來才答應。當時是因為被上訴人在民國70幾年時買了一個房子,被上訴人成為債務人,所以被上訴人所有的財產都用別人的名字。」、「(法官問:當初要登記於杜孟儒名下時,有無表示是借名或贈與?)我知道,就是借名,不是贈與,……。」、「(法官問:如何知道除了貸款以外的錢,都是被上訴人所支付?)因為我就是知道,因為當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的父母親都住在另外一間房子,當時的生活費用都由被上訴人支付。且被上訴人在另外找房子的過程,我都了解,就只有被上訴人有錢可以買房子,因為當時杜孟儒還太年輕。」等語,惟其亦稱未親眼目睹兩造就系爭房地為借名之合意情事(見原審卷74頁背面),足見屬臆測之詞,亦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於被上訴人提出票面金額10萬元之郵局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63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3頁背面)、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影本(見原審卷第14頁、第15頁),系爭房地之98年契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59頁)等文書影本,僅為出資部分款項,其系爭房地之異動文件,或係繳稅通知單等,均不足以證明與杜孟儒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縱杜孟儒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年僅20餘歲,無足夠資力,惟杜孟儒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因多端,或為贈與、或為信託或為杜孟儒借得資金後購買等,自不能單憑杜孟儒年輕乙節即論斷其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
⒉證人即上訴人父親杜佩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係被
上訴人買受給上訴人要結婚時之嫁妝,房屋總價260萬,被上訴人支付10萬元訂金,並嗣後還匯款給伊配偶高靜芬約40萬元作為頭期款。餘款上訴人貸款230萬,貸款利息都是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地買受後,上訴人出資10萬元裝潢房屋、買家具等,嗣後即委由伊招租,出租了約不到兩年,即收回自住,被上訴人無問過系爭房屋管理情形;被上訴人本應允八樓房屋給伊兒子的,約三年前被上訴人認識大陸妹後,即賣掉八樓等情;被上訴人佯稱不知證人杜佩斯所述,卻取出杜佩斯代理上訴人與第三人饒祐慧訂立租賃契約書原本,並承認該八樓房屋已經出售,可見證人杜佩斯所述並非子虛;再參以被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年事已高,應無借名上訴人名義登記之必要;縱被上訴人出資50萬元,亦難遽予推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
⒊綜上,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杜孟儒間就系爭不動產確
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其自無從終止借名登記關係,進而主張回復請求權,其主張並無理由。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不能宣告假執行),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