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93號上 訴 人 莊媄涵被上訴人 臺灣運通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通益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吳淑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⑴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鄭又豪(下稱鄭又豪,即上訴人前夫)共同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起至同年九月九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440萬元。上訴人及其母親陳彩鳳(下稱陳彩鳳)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共同簽發金額1440萬元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嗣上訴人與鄭又豪陸續因清償及再借款等原因,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止結算雙方之債權額為1270萬元,兩造遂於是日在莊崇意律師事務所簽訂協議書,確認雙方之債權額為1270萬元。其後,另於九十四年十月二日再次協議,確認債權額為890萬元,並同意上訴人與鄭又豪依協議內容分期清償,同時約定:「乙方(即上訴人與鄭又豪)若未依上列時間償還,未清償款項視同全部到期,並以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⑵又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公司僅取得系爭協議書中第一筆約定之「莊朝麟土地拍賣款金額90萬元」外,其餘上訴人與鄭又豪並未依系爭協議書之協議內容清償借款,迄今尚有890萬元之債務未清償,向被上訴人公司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兩造之約定依周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與鄭又豪自應對被上訴人公司負清償責任。⑶就鄭又豪指稱被上訴人公司依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其薪資至一百零三年一月份止,共113萬2571元,被上訴人公司就此部分金額同意扣除,且依被上訴人公司每月執行其薪資為1萬3515元,扣除同年二月份至同年五月份執行之薪資,總計118萬6631元(計算式:0000000元+〈13515元4〉=0000000元)。另扣除拍賣訴外人莊朝麟(下稱莊朝麟,即上訴人外祖父)土地取得價款90萬元,及拍賣所有之位於臺中市烏日區房地取得價款87萬9883元,故被上訴人公司請求之金額,應為593萬3486元(計算式:0000000元-900000元-879883元-0000000元=0000000元)。又依系爭協議書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約定,上訴人與鄭又豪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應各清償200萬元,而核與上訴人與鄭又豪所交付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發票人均為王進文,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金額同為200萬元之支票二張,而上訴人與鄭又豪亦未證明交付上開二張支票之原因,與系爭協議書無關聯性之事證,反觀系爭協議書及上開二張支票兩者間之日期與金額均相同,足以證明上訴人與鄭又豪交付被上訴人公司上開二張支票係為清償系爭協議書第一項第二、三款約定之債務無誤。另上訴人與鄭又豪既係為清償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債務,而於上開二張支票背面共同背書,上訴人與鄭又豪雖未於系爭協議書中明載連帶字樣,依其等於為清償系爭協議書所載債務而交付之上開二張支票背面共同背書之行為,足以認定就系爭債務上訴人與鄭又豪負連帶給付之責任。再除被上訴人公司每月執行鄭又豪之薪資而受償之部分應予以扣除外,其餘上訴人與鄭又豪並無提出任何清償之事證,是本件依上訴人與鄭又豪為清償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債務而交付共同背書之支票,及鄭又豪對於被上訴人公司所主張之連帶責任自認等情,自應認上訴人與鄭又豪對於系爭債務自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⑷退步言,如法院認定本件上訴人與鄭又豪就系爭債務,並無連帶清償責任,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規定,則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債務890萬元,上訴人與鄭又豪平均分擔上開債務後,應各負有清償445萬元之債務予被上訴人公司之義務,則上訴人部分扣除拍賣莊朝麟土地取得價款之90萬元,及拍賣陳彩鳳房地取得價款之87萬9883元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公司267萬117元。(計算式:0000000元-900000元-879883元=0000000元)。⑸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五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說明「告訴人(即上訴人,下同)與臺灣運通公司(即被上訴人公司,下同)第一次協議時,欠款1270萬元,經臺灣運通公司提出證人莊朝麟開立如附表一之支票十五張,計376萬5890元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雙方再於九十四年十月二日協議時,自應扣除上開376萬5890元,餘額應為893萬4110元,(計算式為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雙方約定整數之890萬元(含莊朝麟之系爭土地拍賣受償金額90萬元,按應為92萬2741元),有告訴人提出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協議書、九十四年十月二日協議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三八五一號民事執行卷宗附卷可稽。」等語,上開說明已詳述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業已扣除莊朝麟所開立十五張支票總金額376萬5890元,且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債權總額890萬元包含莊朝麟經強制執行不動產而取得之90萬元至明。⑹訴外人謝褔生(下稱謝褔生)所簽發之二十一張支票,金額共150萬元,係為履行莊朝麟對訴外人黃谷維(下稱黃谷維)之債務,非在清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之債務:按黃谷維因持有莊朝麟十九張支票,金額共319萬元,雙方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經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依九十三年民調字第一五0號調解成立,同年九月二十日並由彰化地院准予核定,而依調解書內容所示,已詳載係聲請人莊朝麟以其所開立之十九張支票金額共計319萬元向對造人即黃谷維兌換現金,故該債務僅及於莊朝麟與黃谷維間,尚不及於第三人。嗣因莊朝麟無法履行調解內容,黃谷維與莊朝麟乃另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另行協調,雙方同意以220萬達成和解,並由莊朝麟以謝褔生所簽發之二十一張支票共150萬元,及訴外人彭國鎮(下稱彭國鎮)開立之六張支票共50萬元、現金20萬元為和解條件,黃谷維並交還莊朝麟上開十九支票,此觀彰化地檢署一百年偵字第三二五五號不起訴書自明,益證上訴人交付予黃谷維之謝褔生二十一支票係為清償莊朝麟、黃谷維間之債務,自非以上訴人之名義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公司之債務。事後黃谷維所持有謝褔生之二十一支票固於被上訴人公司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美分行(下稱合庫和美分行)之帳戶內分別兌現,乃因黃谷維欠缺現金,逕向訴外人周昭生(下稱周昭生,原名周振豐)調用現金,復由周昭生存入被上訴人公司之上開帳戶,此亦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債務無涉,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一百零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五二號處分書亦為同此認定,可見上訴人抗辯黃谷維所持有謝褔生之二十一張支票係為其清償被上訴人公司之債務,自不足採等語。起訴聲明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與鄭又豪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公司593萬3486元,並自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與鄭又豪連帶負擔。㈢被上訴人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公司267萬117元;鄭又豪應給付被上訴人公司326萬3369元,並均自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與鄭又豪共同負擔。㈢被上訴人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如數請求,其餘先位之訴部分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及鄭又豪各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⑴上訴人與鄭又豪確實於九十二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公司借款589萬元,嗣因利息過高,且履遭周昭生及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鉛慶(下稱林鉛慶)等人恐嚇威脅,始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與周昭生、林鉛慶協商債務共1270萬元,並簽訂協議書,由上訴人及其母親陳彩鳳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共同簽發金額為1440萬元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上開協議書簽訂後,上訴人與鄭又豪報案,原審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周昭生、林鉛慶成立重利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在案,當時周昭生、林鉛慶為減輕刑責,由林鉛慶代理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鄭又豪再次協商,經核算總債務本金為575萬9702元,加計利息212萬5389元,總債務共788萬5091元,惟協商時,被上訴人公司要求將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十月二日之利息計入,始有系爭協議書所稱之890萬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記載債權890萬元之協議書雖不能接受,但為使教育事業能正常經營,不得已於九十四年十月二日簽定系爭協議書。如以575萬9702元之原本債權本金依百分之二十之利率計算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十月二日之利息,利息應為39萬1344元,故系爭協議書所載合理債權金額應為827萬6435元,超過部分之62萬3653元,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應認被上訴人公司無請求權。此外,上訴人急於買回莊朝麟遭拍賣之土地,及塗銷天堂鳥幼稚園用地之抵押權,免再受林鉛慶等人之脅迫,而林鉛慶代理被上訴人公司協商當時,確曾口頭允諾會依系爭協議書第三至五項協助上訴人買回土地及塗銷抵押權等,且在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協商250萬元,視支票全部兌現後,再從890萬元中扣除,上訴人與鄭又豪不疑有他,未詳加核算多出101萬4909元之利息是否正確,即簽立系爭協議書,然發票人謝福生之二十一張支票兌現後,被上訴人公司卻否認,並稱係上訴人償還黃谷維之債務,上訴人始向黃谷維等人提出詐欺告訴。⑵又上訴人依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協議書提供莊朝麟簽發之支票十五紙,面額共376萬5890元作為借款之擔保,因支票遭退票後,上訴人陸續償還上開票款,上訴人始退還上開十五紙支票,被上訴人公司所稱上訴人與鄭又豪二人共同背書於發票人均為王進文,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金額同為200萬元之支票二張,作為清償系爭協議書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約定債務後,被上訴人公司始返還上開十五紙支票等語,與事實不符,系爭協議書並無此記載,被上訴人公司須證明上開支票與系爭協議書有關。又被上訴人公司原陳稱係上訴人與鄭又豪提供二紙共同背書之支票換回莊朝麟十五張遭退票之支票,事後又改稱系爭協議書之890萬金額係已扣掉莊朝麟之十五張支票之金額376萬5890元,前後說法已有矛盾,應不予採信。此外,鄭又豪未經上訴人同意將其經營教育事業機構之支票借予友人向地下錢莊借錢,金額高達1000多萬,方導致財務缺口難以彌補,衝擊教育事業之經營,上訴人為解決上開危機始以高利率向被上訴人公司借款,且上訴人係依鄭又豪之指示,將700多萬保險理賠兌現處理與本件債務並無關聯之債務,故鄭又豪明知本件債務緣由,並遭扣薪達十年,卻指稱上訴人應負擔本件全部債務,又對被上訴人公司之主張照單全收,與事實顯有違背。⑶就系爭協議書,締結契約之雙方為上訴人、鄭又豪與林鉛慶,而系爭協議書上亦未載明林鉛慶代理被上訴人公司之意旨,顯見被上訴人公司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則就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法律關係,自亦僅存在於上訴人、鄭又豪與林鉛慶之間,被上訴人公司既非系爭協議書之締約當事人,其自不得執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對上訴人有所主張。從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兩造間並不生拘束效力,故被上訴人公司執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洵屬無據。⑷退萬步言,若法院認系爭協議書得由林鉛慶代理被上訴人公司而於兩造間發生效力者,然查系爭協議書上雖載有「乙方償還債務之時間及金額(以下金額總計890萬元)等文字,惟按約定利率,超過周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對於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惟上訴人與鄭又豪向被上訴人公司借款,前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就其中九十二年四月至八月借款589萬元部分,起訴林鉛慶、周昭生向上訴人與鄭又豪收取每月高達百分之十八之利息,涉犯重利罪,後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七九號刑事案件開庭時,由於承辦法官當庭諭知請鄭又豪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處理積欠被上訴人公司之債務金額,以洽談和解,上訴人與鄭又豪遂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向承審法官陳報被上訴人公司借貸、還款及利息結算表,後經周昭生、林鉛慶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引用結算表之借、還款情形,以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鄭又豪間債務有部分僅收取年息百分之二十八‧八至百分之三十六,未涉重利罪,顯見被上訴人公司對於上開結算表之借、還款計算並不爭執,嗣於同年十月三日刑事準備程序時,林鉛慶、周昭生並承認其在九十二年四月至八月收取利息過高而犯重利罪,其後原審法院並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七九號簡易判決林鉛慶、周昭生常業重利罪在案。是由上可知,兩造間之債權債務情形,確如上開結算表所示,總共借款1771萬5588元,而經分別依結算表所示日期償還後加計年息百分之二十後,算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剩餘債務金額為788萬5091元,是由此可見系爭於協議書所記載之890萬元金額,應係加計借款本金與逾百分之二十之利息,方能達890萬元之金額,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七條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公司對於年息逾百分之二十部分並無請求權,且不得將利息滾入本金計算債權金額,系爭協議書890萬元金額係將利息滾入本金,並請求逾百分之二十利息,自屬無效。⑸再退步言,若法院認上訴人應依協議書履行,清償890萬元金額者,然根據系爭協議書內容可知,其上雖有上訴人與鄭又豪簽名,但並無任何文字提及上訴人與鄭又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文字,890萬元應屬可分債務,而應由上訴人與鄭又豪平均分擔,是上訴人應僅須負擔其中445萬元之債務金額,扣除兩造已確認清償之金額(莊朝麟拍賣款90萬元及陳彩鳳拍賣款87萬9883元),尚餘267萬117元。然上訴人尚有下開清償之金額亦應予扣除:①上訴人交付黃谷維現金30萬元及票據,合計250萬元:查黃谷維曾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催收債務,上訴人並曾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與之簽立和(調)解書,交付現金及支票,合計250萬元,而依上開結算表之還款明細可知,上訴人所清償款項僅算至九十三年五月,尚未將交付黃谷維之清償款列入,而系爭協議書是根據上開結算表金額計算,已如上述,故系爭協議書所載金額已由上訴人交付黃谷維之250萬元清償,依此計算,上訴人已將積欠被上訴人公司之借款全數清償完畢,被上訴人自無再向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載金額請求之權利。另其中上訴人因該次調解而交付黃谷維之謝福生票據二十一張,合計15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陸續兌領,且該謝福生票據亦經謝福生、莊朝麟證述係莊朝麟向謝福生借支,並交付上訴人無訛。又根據證人林鉛慶於原審法院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審理時,明確證述對此清償沒有印象、都不曉得在案,可見在簽署系爭協議書時確認之890萬元金額,尚未將此清償金額扣除。又兩造債務在所涉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六0號重利案中,曾經結算借貸及清償金額,依上開台運結清表之抬頭記載「台運結清930826」等文字,應可得知上訴人與鄭又豪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止,有如該結清表所載之借貸及清償事實,而系爭協議書既係於該刑事案件而簽寫,顯見系爭協議書係根據兩造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止之債權債務計算,而未慮及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之後的清償款項,是上開謝福生之發票日從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總計二十一紙支票,顯係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外所另外清償之款項,列入扣除後尚餘117萬117元。②78萬2000元票款部分: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以天堂鳥幼兒園以華南銀行開立兩張支票支付利息部分,金額各為37萬1000元,合計78萬2000元,顯然也是被上訴人不當得利部分,應予扣除。③62萬3653元利息部分: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超過百分之二十以之62萬3653元利息部分,應認被上訴人公司無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公司267萬117元,並自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公司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鄭又豪於九十四年十月二日曾與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鉛慶,確認債權額為890萬元,並簽立系爭協議書一份。
㈡、被上訴人公司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分別聲請拍賣莊朝麟所提供擔保上開債權之土地,並受償90萬元,及陳彩鳳所提供擔保上開債權之臺中市烏日區房地,並受償87萬9883元。
㈢、上訴人以聲請人即委任人莊朝麟之受任人名義,與相對人黃谷維本人,曾因償還債務一案,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在洪進南議員服務處協調,經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謝福生、陳明輝、洪旭照調解成立。
㈣、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所提出之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彰化地檢署九十九年度交查字第一0八號刑事偵查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應為何人?
㈡、兩造就系爭協議書協商之債權金額為何?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清償之債務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應為何人?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可知系爭協議書之締約當事人為伊、鄭又豪與林鉛慶,且系爭協議書上亦未載明林鉛慶代理被上訴人公司之意旨,顯見被上訴人公司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則就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法律關係,自亦僅存在於伊、鄭又豪與林鉛慶之間,被上訴人公司既非系爭協議書之締約當事人,其自不得執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對伊有所主張等語;此被上訴人公司所否認,並稱:伊公司有授權林鉛慶簽立系爭協議書,縱未以伊公司名義簽立,且為上訴人所明知,符合隱名代理等語。經查:
⑴、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又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可知系爭協議書之締約
當事人為伊、鄭又豪與林鉛慶,且系爭協議書上亦未載明林鉛慶代理被上訴人公司之意旨,是被上訴人公司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自不得執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對伊有所主張等語。查依被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於立書人欄上書寫:「甲方:林鉛慶;乙方:甲○○、鄭又豪」等語,並按指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分別提出上開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十二、四十二頁)。又上訴人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狀,於事實與理由欄中陳稱:「本案緣於九十二年間,被告甲○○及被告鄭又豪有急迫用款之際,向原告臺灣運通租賃有限公司(原名:臺灣運通融資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運通公司)陸續借款589萬元‧‧‧於九十三年三月間,被告甲○○及被告鄭又豪屢遭第三人周振豐(原名周昭生)及第三人林鉛慶(臺灣運通公司實際負責人)、周昭榮等人恐嚇,要求被告甲○○及被告鄭又豪要加速還款‧‧‧被告二人為免幼稚園經營受到影響及顧及人身安全,始被迫與被告周振豐及第三人林鉛慶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訂定上開系爭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協議書‧‧‧被告二人故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向警方報案,該案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經鈞院刑事庭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七九號簡易判決被告周振豐、林鉛慶等人各處重利罪一年有期徒刑在案,而第三人周昭榮因獲被告二人原諒而不起訴處分結案,在上揭刑事案審理期間(原審案號為彰化地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六0號),即在九十四年十月二日,第三人周振豐及林鉛慶為減輕刑事之處分,由第三人林鉛慶出面代表原告臺灣運通公司與被告二人再次進行協商,對原告所提債權890萬元雖不能接受,被告二人為使經營幼稚園正常營運,在萬不得已下使又與原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日重新訂定系爭九十四年十月二日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三十七至三十九頁),而此等情事,復經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中,亦為相同陳訴,稱:「原告(即上訴人)主張:㈠‧‧‧其後因周振豐、林鉛慶前開行為犯有常業重利罪,經伊與鄭又豪報警後,為本院刑事庭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七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而在該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周振豐等二人為減輕刑責,由林鉛慶代表臺灣運通公司與伊及鄭又豪於九十四年十月二日達成協議,確認其債權金額為89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二三一頁正反面),而鄭又豪對系爭協議書之記載,亦無異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七十七頁),是依上訴人上開陳述,足徵上訴人於明知林鉛慶係代理被上訴人公司情事下,而與之協商,縱於形式上系爭協議書之記載,並未表明林鉛慶係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為之,或表明代理之意旨,然依上開說明,林鉛慶為被上訴人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仍可構成隱名代理,從而上訴人之上開抗辯,難謂可取。
㈡、兩造就系爭協議書協商之債權金額為何?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清償之債務金額為何?上訴人主張:伊與鄭又豪向被上訴人公司借款金額,並加計利息,總債權金額應為788萬5091元,且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並未約定伊與鄭又豪就上開債權金額負連帶責任,況伊已就應分擔部分之金額,已向被上訴人公司清償完畢等語,此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之債權本金原僅589萬元,於原審法院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七九號常業重利刑事案件中,經核算總債務本金為575萬9702元,加計利息212萬5389元,總債務共788萬5091元,係被上訴人公司將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十月二日計入逾百分之二十之利息,方能達890萬元之金額(如以百分之二十利息計算至九十四年十月二日,債務金額應為827萬6435元),則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七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公司對於年息逾百分之二十部分並無請求權,伊對被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記載債權890萬元之協議書雖不能接受,但因履受被上訴人公司之脅迫,為使教育事業能正常經營,不得已於九十四年十月二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故系爭協議書所載890萬元為不實之債權,被上訴人公司應舉證證明之等語,此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被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載明:「茲因臺灣運通租賃公司(以下稱甲方)與鄭又豪、甲○○(以下稱乙方)間債權與債務關係訂定以下協定:乙方償還債務之時間及金額如下:(以下金額總計捌佰玖拾萬元整)‧‧‧」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各提出系爭協議書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十二、四十二頁)。又上訴人對施振盛、周振豐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經原審法院以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上訴人則陳稱:「原告(即上訴人)主張:㈠‧‧‧其後因周振豐、林鉛慶前開行為犯有常業重利罪,經伊與鄭又豪報警後,為本院刑事庭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七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而在該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周振豐等二人為減輕刑責,由林鉛慶代表臺灣運通公司與伊及鄭又豪於九十四年十月二日達成協議,確認其債權金額為890萬元。」等語,已如上述,且與該案被告施振盛、周振豐爭點協商而將:「⒊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及鄭又豪曾與臺灣運通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簽訂協議書,確認雙方間之借貸金額為1270萬元。嗣雙方於九十四年十月二日再次簽訂協議書,確認債權金額為890萬元,並約定臺灣運通公司應於原告清償累計490萬元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二三二頁正反面),而經原審法院審理後,判決該案原告(即上訴人)勝訴,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上訴人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二三一至二三五頁),是系爭協議書上之債權金額,若非經上訴人協商同意,則上訴人焉有可能於上開訴訟之爭點協商中,將系爭協議書之債權金額,確認為890萬元而列為不爭執事項?況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七九號常業重利案件中,林鉛慶,及被上訴人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周昭生均為該案件之被告,衡諸常情,林鉛慶、周昭生為求脫免或減輕刑責,理會對上訴人所欠債權金額而為讓步,以爭取和解,怎可能會甘冒遭加重刑責之危險,脅迫上訴人簽定系爭協議書?再縱確有脅迫情事,上訴人為何未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即時反應?且上訴人迄今仍未就脅迫情事,舉證以證其詞,從而上訴人上開所辯,為不足取。據此,被上訴人公司主張:兩造於系爭協議書所協商之債權金額,應為890萬元等語,堪以認定,應足採信。上開890萬元既係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多次借貸後,為清償債務,再經兩造核算而協議之結果,自有互相取得及抛棄權利,而使對方負擔義務之合致意思,按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參照),是上訴人再以上揭890萬元,係以575萬9702元之原本債權本金依百分之二十之利率計算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十月二日之利息,利息應為39萬1344元,而認系爭協議書所載合理債權金額應為827萬6435元,超過部分之62萬3653元,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公司應無無請求權;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以天堂鳥幼兒園以華南銀行開立兩張支票支付利息部分,金額各為37萬1000元,合計78萬2000元,是被上訴人不當得利部分,均應予扣除云云,惟因上開各部分,均屬系爭協議書前之爭議,既經協議成立,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故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應於本件債務中予以扣除,為不可採。
⑶、上訴人復辯稱:黃谷維於九十三年間曾代理被上訴人公司向
上訴人催收債務,並與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於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以交付250萬元現金及支票,而達成和解;另上訴人因調解而交付黃谷維之謝福生所簽發之二十一張支票,金額共計150萬元,均係於被上訴人公司所有合庫和美分行之帳戶內兌現,且林鉛慶亦口頭承諾支票兌現後會予以扣除,是系爭協議書之債權金額890萬僅係預定,並非實際債權金額等語;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二日曾與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鉛慶,確認債權額為890萬元,並簽立系爭協議書,而被上訴人公司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分別聲請拍賣莊朝麟所提供擔保上開債權之土地,及陳彩鳳所提供擔保上開債權之臺中市烏日區房地,並分別受償90萬元、87萬9883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九十八頁反面)。又依臺中高分檢一百零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五二號處分書,認定:「經查:㈠⒈被告黃谷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以『全國帳款管理有限公司』名義發存證信函與聲請人(即上訴人,下同)母親陳彩鳳,該存證信函內容記載:『緣台端陳採鳳於九十二年間做為莊雪薇擔保人所欠臺灣運通之貸款(誤載為貨款),其屢經本公司催索均藉故推諉,‧‧‧』等語,上訴人提出和美郵局第二五三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按(即本案原證十七,見原審卷第二四0頁)。是該存證信函係催討聲請人向臺灣運通貸款所欠之款項。⒉被告周昭生於000年00月00日偵查中供述:『(為何黃谷維寄予甲○○【母親】存證信函上之電話為何與臺灣運通公司之電話相同?)因為當時黃谷維用票跟我調借現金時,我拜託黃谷維用全國收帳款公司名義寄存證信函給甲○○的母親‧‧‧希望給她壓力出面來與我們公司商談還款事宜,之所以留臺灣運通公司的電話,就是要甲○○出面打電話跟我們談還款事宜。』等語。是依被告周昭生所述,被告周昭生係拜託黃谷維用全國收帳款公司名義寄存證信函給甲○○的母親,是要給聲請人壓力,要聲請人出面跟被告周昭生商談還款之事宜,而被告周昭生並未委託被告黃谷維向聲請人進行催討債務。」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彰化地檢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五號詐欺案件全卷,查明屬實。是黃谷維係受周昭生拜託以全國帳款管理有限公司催收部名義,向陳彩鳳催告清償其擔任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所欠貨款之擔保債務,並非以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義為之,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公司確有授權予黃谷維之相關佐證,從而尚無從據此遽認黃谷維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或代理人,而代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催討本件債務。
⑷、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載明
:「聲請人(即委任人):莊朝麟;受任人:甲○○、對造人:黃谷維‧‧‧聲請人莊朝麟至和解日止開出華南銀行、彰化銀行支票共十九張,面額共新台幣(以下同)叁佰壹拾玖萬元正向對造人兌換現金,今因償還問題,引起糾紛,經本會調解成立,條件如下:對造人同意聲請人償還貳佰伍拾萬元正,不足部份和至償還日所有利息全部放棄。付款方式:⒈和解時,付現金叁拾萬元正。⒉開立支票五張如附件一。對造人於和解時,還給聲請人所開具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二四一至二四三頁),是依上開調解書內容,可知係以莊朝麟與黃谷維為調解當事人,並未見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義,或黃谷維代理被上訴人公司之意旨,且調解聲請意旨,亦載明就莊朝麟開出之十九張支票,向黃谷維貼現而生糾紛,並未提及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況票據為流通證券,持有票據之占有人為票據債權人,縱證人莊朝麟於原審證稱伊不認黃谷維等語,惟黃谷維既為上開支票之最後持有人,自屬票據權人,因而莊朝麟與持票人黃谷維調解上開票據債務,亦符合上開調解意旨,故證人莊朝麟於原審之上開證述,尚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再參以彰化地檢署九十九年度交查字第一0八號詐欺案件於一百年三月十日行偵查程序時,訊問證人即當時擔任該件調解之調解委員陳明輝、洪旭照、謝福生,均證稱:「(檢察事務官問:為何甲○○指述黃谷維是代表臺灣運通公司而至二林鎮調委會調解?)如果是這樣(即黃谷維是代表臺灣運通公司至二林鎮調委會調解),對造人我們應該會寫臺灣運通公司、受任人黃谷維,但是調解書對造人只有寫黃谷維,就是黃谷維來調解,而非代表臺灣運通公司。」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㈡宗第一四五頁),足認黃谷維並非代表或代理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進行上開債務之調解。
⑸、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件即
發票人謝福生開立彰化銀行之二十一張支票明細(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二四三頁),可知謝福生所簽發之二十一張支票固均在被上訴人公司於合庫和美分行帳戶內兌現,然其中編號至編號共70萬元部分,係於系爭協議書簽定後所兌現(即九十四年十月二日),再參以謝福生於上開偵查案件中,亦證稱:「(檢察事務官問:為何開立上開支票二十一張?支票交付何人?)因為是莊朝麟向我借票,我開完支票交給莊朝麟,我開票從不禁背。因為莊朝麟、甲○○簽完調解書之後沒有依調解內容履行,莊朝麟才會向我借票。」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㈡宗第一四五頁),足見謝福生開立之二十一張支票,原係借予莊朝麟用以履行伊與黃谷維間之上開調解書約定,則被上訴人公司陳稱:上開二十一張支票係因黃谷維欠缺現金,向周昭生調用現金,復由周昭生存入被上訴人公司之上開帳戶等節,即未悖於常理。
⑹、基上,上訴人、黃谷維所為之上開調解,尚難認與本件兩造
間之債權債務有涉,上訴人交付予黃谷維之現金及支票,自亦無從推認係用以清償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債務,且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清償本件債務之實質證據。再者,上訴人所交付予黃谷維現金30萬元及票據,合計250萬元,係於上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員會調解時及其後支付,惟均於九十四年十月二日兩造成立系爭協議之前,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為此,倘若如上訴人所稱上開250萬元係用以清償系爭借貸,則該清償事實既已存在,何以未於系爭協議書中將「償還債務之時間及金額」載明如第一、⒈所載「94年8月17日,莊朝麟土地拍賣款金額玖拾萬元整。」(此部分系爭協議書之前已存在而兩造協議時載明應予扣除),且金額龐大,竟未載入系爭協議書中,實違常情。足見上訴人辯稱,伊因上開調解而交付黃谷維之謝福生所簽發之二十一張支票,金額共計150萬元,及伊交付黃谷維現金30萬元及票據,合計250萬元,應於本件債務中予以扣除云云,為不足採。另上訴人請求再傳訊謝福生、黃谷維到庭作證,惟本件事證已明確,且經謝福生於刑事偵查中已證述綦詳,故無再傳訊之必要,附此說明。
⑺、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應各平均分擔之。此項屬可分之債,應於平均分擔後,各就其分擔之部分負清償之責,不能就他人於平均分擔後已清償之餘額,再主張平均分擔(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依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鄭又豪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確認債務金額為890萬元,係屬可分之債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與鄭又豪平均各負擔445萬元(計算式:0000000元2=0000000元)。又被上訴人公司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分別聲請拍賣莊朝麟所提供擔保上開債權之土地,及陳彩鳳所提供擔保上開債權之臺中市烏日區房地,並分別受償90萬元、87萬9883元,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公司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得請求上訴人分擔267萬117元(計算式:0000000元-900000元-879883元=0000000元),從而被上訴人公司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267萬117元本息等語,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鄭又豪於九十四年十月二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協商確認被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鄭又豪之債權金額,為890萬元,從而被上訴人公司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扣除上揭上訴人已清償部分外,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分擔267萬117元,及自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即依系爭協議書第一、約定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公司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楊國精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