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95號上 訴 人 新時代日報社即陳弘文訴訟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被上 訴 人 中華大愛菩提促進會法定代理人 劉盈莉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複代 理 人 馮鉦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 4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12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 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惟以商號名稱為當事人,並列自己名義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者,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666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起訴狀列其主人為該商號之法定代理人,茲祇改列其主人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601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提起訴訟及上訴之名稱原為新時代日報社,並列陳弘文為法定代理人,惟新時代日報社係陳弘文獨資設立之商號,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30頁),上訴人於本院將其名稱變更為「新時代日報社即陳弘文」,核屬當事人名稱之改列,非訴訟主體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中華大愛菩提促進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4年4月間變更為劉盈莉,有內政部 104年4月2日台內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其於104年4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933,310元及自10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03年7月24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0萬元及自103年 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律規定,不必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得為之。
二、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之前任理事長○○○因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家庭互助會」,涉嫌違反保險法,於99年 1月27日遭到搜索,並經法院裁定羈押,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亦經凍結,故除○○○以外之其他15名理事及監事,為免家庭互助會員權益受侵害,於99年 2月10日與上訴人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將所屬被上訴人之「家庭互助會」業務,委託上訴人概括承受,上訴人因而開始管理並出資協助處理被上訴人之「家庭互助會」。嗣100年3月7日至100年8月4日間,○○○與其他多名理事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前開「家庭互助會」之帳戶於處分權限制解除後,扣除訴訟費用之餘款,即交由上訴人管理。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之「家庭互助會」會務期間,係自99年2月起至101年10月止,總收入65,165,500元,總支出為
86 ,885,570元,扣除百分之8之車馬費 5,213,240元,上訴人計為被上訴人代墊26,933,310元。上開切結書及協議書未經被上訴人會員大會決議,亦無全部理監事同意,兩造間無委任關係,爰依民法第 176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代墊費用。又上訴人確實有因被上訴人創設系爭互助會當時之章程、辦法規劃之不當,為確保被上訴人之「家庭互助會」會員之權益及福利,陸續代墊款項,使被上訴人對申請慰問金之會員的債務消滅,因而受有利益,爰併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利益。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被上訴人非營利組織,係公益慈善團體,並不具營利目的,亦無資本額,共有六大會務,家庭互助會僅係其中一項,並單以收取會員入會費、常年年費及代管行政費用,作為會務運作用之經費。系爭「家庭互助會」為互助性質,僅代為收取生存會員繳付之互助金,先扣除 13%之行政費及服務費後,再按入會時間所定標準比例計算,給付予亡故會員指定之受款人,純屬代收代付之性質,並無結餘之互助金。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協議書經被上訴人之多數理監事同意,應屬有效,被上訴人之「家庭互助會」業務,既已轉由上訴人概括承受,不是由上訴人代為管理,則上訴人並無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又上訴人自行訂立新時代日報社員工福利互助會章程(合併組),與被上訴人原本訂立之互助會辦法已有不同,上訴人依其自訂規約管理系爭「家庭互助會」,顯係為自己計算,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而為之,倘上訴人有支付會員互助金,其給付亦顯係基於其與會員間之新約定,應非無法律上原因,難符不當得利之要件。
依系爭「家庭互助會」之原會員人數,足以支應往生者家屬請領之款項,上訴人所稱代墊費用,係其將該互助會閉鎖(未再納入新會員),另以新時代日報社名義設置「善德組」招募新會員,復未扣除遞延費用,乃自行運作不當所產生,其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450萬元(減縮後之聲明,故原審判決駁回逾 450萬元本息部分,即不在本件之審理範圍),及自10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理監事李沛誼、蘇筠珊、陳錦亮、李火盛、周清坤、陳聰達、蔡淑蘭、曹水東、謝秀蘭、周秀春、洪演煥、何耀棕、張耀、楊阿當、唐聖傑等人於99年 2月10日書立切結書予上訴人,內容為:「『社團法人中華大愛菩提促進會』於民國99年元月27日,會館遭檢察官搜索扣押所有檔案文件、財務資料文件、一切對外來往公文文件、促進會的『官印』『大、小章』‧‧‧等運作必要的物品。另理事長○○○當天亦遭檢察官收押禁見處分,其他亦有八名相關人員,遭交保處分,此一法律事件,現已進入司法程序,靜待司法調查。本會之社團法人會務運作部分,決定於99年 2月10日停止會務運作,全體理監事停止執行職務,秘書長離職,內部職員亦離職。另外,『家庭互助會』業務的轉讓,全權委託『新時代日報員工福利互助會』概括承受,社長陳弘文為負責人,組成的接棒小組,繼續承接原『大愛菩提促進會』的『家庭互助』所有業務及責任。原『大愛菩提促進會』理監事放棄權利及義務,不參與業務的核心經營。」
(二)○○○(100年3月 7日)、詹秋香(100年3月10日)、周秀春(100年3月10日)、謝秀蘭(100年3月10日)、洪演煥(100年3月10日)、李沛誼(100年3月10日)、何耀棕(100年3月10日)、李火盛(100年 3月11日)、周清坤(100年7月25日)、李明姿(100年8月2日)、張啟耀(100年8月4日)、蔡淑蘭(未填具日期)以被上訴人理監事身分,分別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內容皆為:「為保障中華大愛菩提促進會家庭互助會員,簽立此協議書,協議內容:⒈會員入會費、年費與家庭互助金分開獨立,主要協議家庭互助部分。⒉家庭互助結餘款必須扣除以下費用:⑴法院訴訟費用(律師費)。⑵檢察官列為受害者52人理賠費用。⑶99年元月27日以前未發放之費用。⑷99年元月27日以後會員溢繳之費用。
⑸99年元月27目以後開會一切之開銷。⒊目前全部有效會員換發新時代會員證。⒋中華民國 100年4月1日起修改章程互助費每人每月收新臺幣2,000元及扣除5%呆帳、10%行政費用。⒌結餘款權利屬於所有互助會員。⒍97年11月30日創始會員,滿9年以後不用互助,滿1年以後每年加發新臺幣18,000元。以上協議必需全部完成之後,中華大愛菩提促進會之家庭互期會結餘款歸新時代日報社互助會管理。」
(三)上訴人自99年2月起至101年10月止,有依98年2月3日修訂「社團法人中華大愛菩提促進會【家庭互助委員】長青團會員福利辦法」、依98年8月1日實施「社團法人中華大愛菩提促進會【家庭互助】長青團贊助會員福利辦法須知」、98年11月 1日「社團法人中華大愛菩提促進會推動【家庭互助】贊助會員福利辦法須知」處理原「中華大愛菩提促進會家庭互助會」之會務。
(四)上訴人處理前項會務期間總收入之互助金為65,165,500元,總支出之互助慰問金為86,885,570元。
六、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自99年2月起至101年10月間處理所謂「中華大愛菩提促進會家庭互助會」之會務,是否為無因管理?
(二)上訴人為前揭會務之處理,被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
(三)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0萬元,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自99年2月起至101年10月間處理所謂「中華大愛菩提促進會家庭互助會」之會務,並非無因管理: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前任理事長○○○因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家庭互助會」,涉嫌違反保險法,於99年 1月27日遭到搜索,並經法院裁定羈押,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亦經凍結,被上訴人其餘15名理事及監事於99年 2月10日書立切結書,內容為:「『社團法人中華大愛菩提促進會』於民國99年元月27日,會館遭檢察官搜索扣押所有檔案文件、財務資料文件、一切對外來往公文文件、促進會的『官印』『大、小章』‧‧‧等運作必要的物品。另理事長○○○當天亦遭檢察官收押禁見處分,其他亦有八名相關人員,遭交保處分,此一法律事件,現已進入司法程序,靜待司法調查。本會之社團法人會務運作部分,決定於99 年2月10日停止會務運作,全體理監事停止執行職務,秘書長離職,內部職員亦離職。另外,『家庭互助會』業務的轉讓,全權委託『新時代日報員工福利互助會』概括承受,社長陳弘文為負責人,組成的接棒小組,繼續承接原『大愛菩提促進會』的『家庭互助』所有業務及責任。原『大愛菩提促進會』理監事放棄權利及義務,不參與業務的核心經營。」上訴人即接手處理原被上訴人「家庭互助會」之會務。嗣100年3月至同年8月間○○○(100年3月7日)、詹秋香(100年3月10日)、周秀春(100年3月10日)、謝秀蘭(100年3月10日)、洪演煥(100年 3月10日)、李沛誼(100年3月10日)、何耀棕(100年3月10日)、李火盛(100年3月11日)、周清坤(100年7月25日)、李明姿(100年 8月2日)、張啟耀(100年8月 4日)、蔡淑蘭(未填具日期)以被上訴人理監事身分,分別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內容均為:「為保障中華大愛菩提促進會家庭互助會員,簽立此協議書,協議內容:⒈會員入會費、年費與家庭互助金分開獨立,主要協議家庭互助部分。⒉家庭互助結餘款必須扣除以下費用:⑴法院訴訟費用(律師費)。⑵檢察官列為受害者52人理賠費用。⑶99年元月27日以前未發放之費用。⑷99年元月27日以後會員溢繳之費用。⑸99年元月27目以後開會一切之開銷。⒊目前全部有效會員換發新時代會員證。⒋中華民國 100年4月1日起修改章程互助費每人每月收新臺幣2,000元及扣除5%呆帳、10%行政費用。⒌結餘款權利屬於所有互助會員。⒍97年11月30日創始會員,滿9年以後不用互助,滿1年以後每年加發新臺幣18,000元。以上協議必需全部完成之後,中華大愛菩提促進會之家庭互期會結餘款歸新時代日報社互助會管理。」等事實,有上開切結書、協議書可證(見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第 98至10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正。
2、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9日成立,經內政部於97年12月間核准立案,發給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並於97年12月3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社團法人之登記,此有內政部核發之立案證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法人登記證書可佐(見原審卷第151、153頁),是被上訴人核屬社團法人無疑。
又被上訴人置理事15人、監事 5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理事會為會務執行機關,由理事互選之理事長對外代表被上訴人,此由被上訴人之章程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即明(見原審卷第90頁)。系爭切結書依其外觀,應係由被上訴人之理監事李沛誼、蘇筠珊、陳錦亮、李火盛、周清坤、陳聰達、蔡淑蘭、曹水東、謝秀蘭、周秀春、洪演煥、何耀棕、張耀、楊阿當、唐聖傑等人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為系爭「家庭互助會」業務之讓與約定,但當時對外代表被上訴人之理事長係○○○,○○○因案被羈押,並未依章程第17條規定指定或互推一人代理理事長,自應認系爭切結書(見原審卷第 8頁)屬未經合法代理。然依原審卷第9頁之100年3月7日協議書,應認係○○○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達成該協議,觀其內容,有關「家庭互助會」會員均換發上訴人之會員證,被上訴人則應將「家庭互助會」之結餘款交付上訴人,堪認○○○當已承認前揭理監事於99年 2月10日所為系爭切結書之訂定。惟被上訴人之章程第27條第 1項第4款、第6款規定關於財產之處分、其他會員權利義務有關重大事項,應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有該章程可證(見原審卷第92頁)。而被上訴人設有公益慈善委員會、觀功念恩委員會、環保有機委員會、家庭互助委員會、健康關懷委員會、生命教育委員會分掌 6項會務工作,會員加入促進會,需繳交入會費 500元及常年會費1,000元,合計1,500元,目的乃在於維持組織之運作。
會員於加入被上訴人促進會後,得依其個人意願,另行加入家庭互助福利會,亦即參加長青團會員或贊助會員,並於互助福利會員往生時,按當月往生人數,繳交每位100元之互助金款項,其上限為1,500元、1,800元或2,000元不等,多出位數則遞延至次月補收,再依所訂【家庭互助委員會】長青團會員福利辦法、【家庭互助】長青團贊助會員福利辦法須知,發給往生慰問金(即福利互助金)予往生互助會員之遺族,惟需先扣除預估滯收率5%,再扣除13%(即5%行政費+8%服務費),並按入會之時間比例給付,會員連續 2月未繳納互助金,即予自動退會,所繳款項概不退回等情,有被上訴人六大會務委員會工作計劃內容、相關福利辦法、福利辦法須知可證(見原審卷第 97至100頁)。則有關被上訴人之「家庭互助會」會務之轉讓、結餘款之歸屬,應屬財產之處分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重大事項,自經由會員大會之決議,即過半數會員之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然系爭切結書、系爭協議書均未依章程經會員大會之決議,依民法第56條第 2項之規範意旨,應認系爭切結書、系爭協議書均屬無效。
3、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是無論民法第176條適法之無因管理或同法第 177條非適法之無因管理,均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上訴人自系爭切結書簽立後,立即將被上訴人各互助會之會員證,不論係「長青團會員證(創始會員)」「長青團會員證」「乙組會員證」,均一律換發成「新時代日報社員工老人福利互助會」之會員證,99年2月9日以前申請之案件,其給付互助金之「慰問金簽收憑據」,即均以「新時代日報社(大愛菩提促進會)」名義為之,其後之給付申請書均冠以「新時代日報社員工福利互助會(大愛菩提)長青團慰問金給付申請書」或「新時代日報社員工福利互助會□大愛□善德慰問金給付申請書」或「新時代日報社員工福利互助會□中華□大愛□善德慰問金給付申請書」或「新時代日報社員工福利互助會□中華□新光□善德慰問金給付申請書」,領取互助慰問金之收據則皆為「新時代日報社員工福利互助會慰助金收據與回執聯」,此有上訴人提出99年2月至101年10月間給付互助慰問金之相關資料可證(外放)。各該「新時代日報社員工老人福利互助會」之會員證均有「新時代日報社總社印」之大印印文、「新時代日報社」之小印印文及社長「陳弘文」之印文,依其外觀形式,上訴人顯已將原被上訴人之「長青團會員證(創始會員)」「長青團會員」「乙組會員」均納為其所有老人福利互助會之會員。至於慰問金給付申請書可勾選□中華□大愛□善德□新光,乃係因各組別會員之權利義務不盡相同,為方便辨識及計算應給付金額所設計,尚難認係為他人管理事務。是上訴人既係以自己之名義,處理自己老人福利互助會員慰問金之發放事務,並無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亦無任何事證足認上訴人所為有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被上訴人之意思,則依上開說明,自難認符合無因管理之法定要件。是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所謂代墊之費用,即非可採。
(二)上訴人自99年2月起至101年10月間為所謂「中華大愛菩提促進會家庭互助會」會務之處理,被上訴人未因而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之情事:
1、上訴人主張其在上開處理所謂「中華大愛菩提促進會家庭互助會」會務期間總收入之互助金為65,165,500元,總支出之互助慰問金為86,885,57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99年2月至101年10月間給付互助慰問金之相關資料可證(外放),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當可信屬真正。
2、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有明文。惟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所主張之損害,如係依其與第三人間有效之關係所發生或由自己之行為所造成,亦無主張不當得利之餘地。系爭切結書雖屬無效,惟上訴人既在該切結書簽立後,立即將被上訴人各互助會之會員證,不論係「長青團會員證(創始會員)」「長青團會員證」「乙組會員證」,均一律換發成「新時代日報社員工老人福利互助會」之會員證,業如前述,而原被上訴人之互助會會員在發生被上訴人之理事長遭受羈押偵查後,對被上訴人之信心勢必動搖,上訴人既表明願意承接原互助會之所有責任,並辦理換證事宜,各會員為避免先前已繳付互助金之損失,除不願續繳 2期而視為主動退出該互助會者外,衡情均應樂意接受換發上訴人之「老人福利互助會」會員證,並依原福利辦法向上訴人繳交各月應給付之互助金,則該老人福利互助會之法律關係,當因雙方合意契約主體變更(契約內容仍依原福利辦法)而成立於上訴人與各別會員之間,上訴人依其自己與各該會員間之系爭老人互助會法律關係,給付互助慰問金予各該死亡會員之家屬即會員證所載之受款人,乃履行其自己老人福利互助會法律關係之義務,尚難認與被上訴人有關或被上訴人受有何應返還之利益,其間上訴人縱有發生虧損,依上開說明,應無向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之餘地。又依上訴人提出99年2月至101年10月間給付互助慰問金之相關資料(外放),其給付受款人慰問金額之計算,或有扣除行政作業費5%、呆滯損耗金5%、服務補助費8%;或扣除行政作業費10%、呆滯損耗金 5%;或均未扣除;或僅扣行政費5%;或扣行政費10%、呆帳5 %;或2,300×100×85%×40%-某數×100(遞延);或2,300×100×95%×87%×不同之比例;或 2,100×100×87%×不同之比例;或2,100×100×87%×不同之比例-某數×100(順延);或2,100×100×85%×不同之比例-某數×100(順延);或2,100×100×84%×不同之比例-某數×100(順延);或 2,100×100×92%×92%×不同之比例-某數×100(順延);或2,100×100×95%×92%×不同之比例-某數×100(順延);或×85%-10,000,足見其計給之方式和標準不一,在同時期加入之同類互助會員間,其計算方式亦非一致,顯見上訴人在核計給付互助慰問金之數額時,有普遍漏未扣除依福利辦法所定之預估滯收率5%,或行政費5%,或服務費8%,或遞延(順延)費用,則其前揭之虧損,應係由自己之行為所造成,亦無主張不當得利之餘地。況依前揭福利辦法及上訴人自行核計之方式,互助會員按每位死亡會員收取 100元互助金,雖每月繳付之互助金定有上限,如死亡之會員人數過多,其應繳之費用即行遞延(順延),可於會員死亡人數較少之月份補收,且於最後給付互助慰問金時,可扣回總遞延(順延)之費用,則在永續經營之情形下,受款人所得領取之互助慰問金,均應扣除所定比例之金額,作為上訴人之備抵呆帳或行政相關費用,雖有時因收費上限致生遞延(順延)掛帳之情形,惟終必在補繳或扣回時沖抵,亦難認上訴人有何損害可言。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謂之利益,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45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