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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鴻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金標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複 代理人 洪煌村律師被 上訴人 張献德

允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志豪 住同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複 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

詹若蘋 住台中市○區○○○道○段000號

6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允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柒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鴻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伊於民國91年7月31日透過仲介李文昌之介紹,將所有臺中市政府工務局84年10月16日核發之(84)中工建建字第1971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出售予張献德,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惟張献德以其尚未購得系爭建造執照所在基地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由,拒絕付款。允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將公司)則於95年5月22日,保證履行張献德關於系爭建照買賣價金200萬元之支付,另伊無須負擔任何稅金。伊於收受允將公司之上開保證書後,即將系爭建照過戶文件及印章交付李文昌,依張献德之要求將系爭建照移轉予允將公司。嗣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下稱國稅局)認伊將系爭建照以820萬元出售予允將公司,命伊補繳稅款39萬0476元、滯納金5萬8571元、滯納利息3089元及罰鍰58萬5714元。另伊以200萬元出售系爭建照所需繳納之稅捐,計有本稅18萬5238元、滯納金2萬7785元、滯納利息559元,總共125萬1432元。張献德未依約支付200萬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向張献德請求給付。又允將公司保證張献德履行給付價金200萬元,爰依民法第739條、第745條規定,請求允將公司於伊對張献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其負清償責任。允將公司另與伊約定因轉讓系爭建照所產生之一切稅務負擔,悉由允將公司負擔,爰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允將公司給付營業稅39萬0476元、罰款58萬5714元、滯納金5萬8571元、滯納利息3089元;營利事業所得稅18萬5238元、滯納金2萬7785元、滯納利息559元,合計125萬1432元。並聲明:張献德應給付伊200萬元,及自9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允將公司給付之。允將公司應給付伊125萬1432元,及自民事陳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以:張献德係代理允將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雖未表彰係允將公司代理人之意旨,惟上訴人已知悉張献德具有代理允將公司之權限,則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應成立於允將公司與上訴人間。上訴人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向張献德請求。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訴外人陳銘華稱已向上訴人購得系爭建照,僅未辦理過戶,允將公司乃與陳銘華就系爭建照簽訂讓渡書,約定陳銘華應將系爭建照之起造人變更為允將公司,允將公司則應支付予陳銘華1252萬元。允將公司已支付價金予陳銘華,系爭建照之起造人亦已變更為允將公司,此係履行系爭讓渡書、而非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之結果。上訴人已非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其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已陷於給付不能。張献德已以101年11月23日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張献德給付價金,並無理由。又允將公司已代上訴人清償永豐建築師事務所、東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工程債務共225萬元,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允將公司給付200萬元價金。且允將公司之系爭保證書前段係保證契約,而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系爭保證債務亦隨之消滅。又上訴人有銷售系爭建照之行為,依法即負有申報及納稅之義務,允將公司如何能擔保稅負不發生?系爭保證書,恐係出於協助上訴人逃漏稅捐、規避稽查之約定,而違背公序良俗,應屬無效。是上訴人依保證契約而為請求,亦無理由。另系爭保證書後段所謂「稅負」,應係指契稅而言,不包括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⑴上訴人與張献德於91年7月31日就臺中市政府工務局(84)

中工建建字第1971號建造執照買賣事宜,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200萬元,買賣價金應於契約成立之同時,由張献德一次付清;惟張献德並未給付上開款項。

⑵張志豪為允將公司之負責人,其於95年5月22日以允將公司

名義出具保證書予上訴人。保證書記載:「本公司保證履行民國91年7月31日貴公司轉讓建造執照所概括承受之債務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並保證貴方無任何稅負,若發生稅負,概由本公司負完全責任」。

⑶陳銘華與允將公司於95年3月31日簽訂讓渡書,讓渡書上記

載陳銘華已向上訴人購得系爭建照,但未辦理過戶手續,約定允將公司應於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允將公司時給付陳銘華1252萬元。允將公司並於同日簽發面額1252萬元、發票日95年5月10日之支票1紙交付陳銘華之代理人李文昌收受。上開支票於95年5月30日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下稱國泰台中分行)櫃檯提示,由台中分行轉帳兌付至中港分行陳銘華帳戶,並由陳銘華於95年6月1日至中港分行提領現金820萬元。

⑷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下稱中區國稅局)係以

上訴人於95年間讓渡系爭建照,收取價金820萬元,卻未開立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39萬0476元為由,對上訴人裁處罰鍰58萬5714元,並應繳納滯納金5萬8571元、滯納利息3089元;另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18萬5238元,並應繳納滯納金2萬7785元、滯納利息559元,合計125萬1432元。

⑸上訴人於95年4月15日書立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建照轉讓予允將公司。

⑹依允將公司之章程規定,該公司得為保證業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上訴人主張:伊與張献德於91年7月31日就系爭建照簽訂買

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200萬元,買賣價金應於契約成立之同時,由張献德一次付清,惟張献德並未給付上開款項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⑵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將系爭建照轉

讓予張献德指定之允將公司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固已變更為允將公司,惟係允將公司向訴外人陳銘華以1252萬元購得,並非上訴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為之給付。又伊縱得訴請上訴人履行契約,變更系爭建照起造人之名義,惟訴訟程序冗長,緩不濟急,恐延誤商機,且倘不能即時取得系爭建照、建屋出售,所失利益將大於1000萬元等語。查:

①陳銘華與允將公司於95年3月31日簽訂讓渡書,此有讓渡

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69頁);而允將公司於同日簽發面額1252萬元、發票日95年5月10日之支票1紙交付陳銘華之代理人李文昌收受,上開支票於95年5月30日於國泰台中分行櫃檯提示,由台中分行轉帳兌付至中港分行陳銘華帳戶,並由陳銘華於95年6月1日至中港分行提領現金82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2頁反面)。

②陳銘華於95年6月1日提領現金820萬元後,於國泰台中分

行交付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金標,此雖為黃金標所否認(見原審卷第92、93頁),惟經證人李文昌、陳銘華、蔡宗賢均證稱確有交付黃金標820萬元之事實(見原審卷第88、91頁,本院卷第92、93、104-106頁),證人李文昌、陳銘華、蔡宗賢之證詞大致相符,並無不可信之處。上開證人與兩造並無重大利害關係,應無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況證人李文昌早在98年間國稅局約談時即為相同之陳述(見原審卷第193頁)。又上開證人之證詞更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函及所附支票正反面、交易明細,顯示系爭支票係於95年5月30日在櫃檯提示,由該台中分行轉帳兌付至中港分行陳銘華帳戶,並於95年6月1日領取現金820萬元之情吻合(見原審卷第131-133、142、143頁),上開證人就黃金標有收受820萬元之證詞,自堪信為真實。

③張志豪係受允將公司委託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

此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而張志豪受允將公司委託於91年7月31日與上訴人簽約時,雖約定買賣價金200萬元應於契約成立之同時付清,然而張志豪或允將公司並未給付該200萬元,此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張献德以其尚未購得系爭建照所在之基地為由,拒絕付款等語,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照所在之基地共有人眾多,其無法購買取得基地之所有權,關於被上訴人於91年7月31日時,無法取得系爭建照所在之基地所有權之事實,兩造並無爭執。而倘無建築基地所有權,徒有建照,亦無法興建建物;再參以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㈡約定「乙方(指上訴人)同意甲方(指張献德)於購買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完畢時應無條件配合甲方辦理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等名義變更…」,則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後,上訴人並未請求給付200萬元買賣價金、張献德亦未依約於買賣契約成立時給付,顯然確因被上訴人無法取得系爭建造執照所在之基地所有權而未給付200萬元,亦未訴請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履行。

④94年12月19日系爭建照所在之基地即大新段18地號土地原

地主黃銘源、黃銘琮將土地移轉予陳銘民、洪榮勵、楊玉碧、謝文美、陳銘華,此有異動索引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6頁)。陳銘華為系爭18地號土地共有人後,於95年3月30日函知鴻鈞公司,稱「鴻鈞公司之前所取得之系爭建照與其無關」,此有通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2頁);陳銘華於翌日(即95年3月31日)即與允將公司簽訂系爭讓渡書,讓渡書三、並約定「允將公司倘無法於40日內取得系爭12、18地號土地所有權,系爭建照即過戶回陳銘華指定人」;嗣系爭12地號土地於95年4月8日登記為張献德所有、系爭18地號土地於95年5月18日登記為張献德、張鈞豪、張澤豪所有,此有異動索引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7、178頁),顯見陳銘華於95年3月30日前已整合系爭建造執照所在之基地之所有權人,並與被上訴人商議系爭建照買賣事宜,始於95年3月30日函知鴻鈞公司,翌日簽訂系爭讓渡書,緊接由允將公司以張献德等人名義取得系爭建照所在之基地所有權。倘若陳銘華於95年3月31日未得到上訴人之允諾,豈可能將系爭建照出售予允將公司,上訴人又豈有可能在未取得買賣價金200萬元下,即於95年4月15日書立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22頁),將系爭建照轉讓予允將公司;上訴人主張其僅將系爭建照出賣予張献德,並未出賣予其他人云云,顯無足採。是系爭建照並非上訴人依照系爭買賣契約履行,而係陳銘華讓與被上訴人,依讓渡書履行之結果。

⑤綜上,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將系爭建照轉讓予張献德指定之允將公司云云,不足採信。

⑶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張献德解除而失其效力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查:

①陳銘華與允將公司於95年3月31日簽訂上開讓渡書後,上

訴人隨即於95年4月15日出具上開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建照轉讓予允將公司,並於95年5月29日完成建照轉讓手續(見原審卷第124、129頁)。是上訴人顯將系爭建照轉讓予陳銘華,再轉賣予允將公司。而允將公司既已取得系爭建照並變更起造人,上訴人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建照轉讓予張献德或其指定之人之債務,已屬給付不能,且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②證人陳銘華雖證稱:伊未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照云云(見

原審卷第89頁)。惟陳銘華嗣又證稱:因為我是地主,被上訴人要買我的土地,土地上有建造執照,是上訴人名義。是上訴人透過李文昌跟我講,要把建造執照賣掉。我和李文昌跟上訴人法代黃金標講價格,黃金標表示要賣約820萬元。我跟黃金標談定後,我就把土地及上訴人要出售的建造執照直接賣給被上訴人公司。建造執照以1200多萬賣給被上訴人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又陳銘華不否認與允將公司簽訂系爭讓渡書(見原審卷第90頁),而該讓渡書明載其已向上訴人購得系爭建照;且陳銘華亦同時證稱當時允將公司有開立1張支票給伊,伊有將其中800多萬元交給黃金標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再參以陳銘華既已履行系爭讓渡書之協議,將系爭建照讓與允將公司,此有建照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4頁);而陳銘華倘未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如何願意提供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印章向台中市政府申請變更起造人名義?是自應以陳銘華於本院所證較屬可信。

③至於允將公司於98年5月5日提出於中區國稅局之說明書固

載:「本公司並未因取得起造人資格而支付任何費用給鴻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前地主或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 8頁)。然允將公司確支付1252萬元向陳銘華購買系爭建照,已如上述,並有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6頁)。允將公司上開提出於中區國稅局之說明書內容,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④張献德已於101年11月23日以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51頁),自已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上訴人依業經合法解除之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張献德給付買賣價金200萬元本息,自不應准許。

⑷上訴人主張:允將公司保證承受系爭建照之債務200萬元,

且因系爭建照所生稅賦125萬1432元,應由允將公司負擔等語,為允將公司所否認,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保證書亦併同失效;伊已代償永豐建築師事務所150萬元、東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75萬元;所指之稅務,係指契稅,不含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縱系爭保證書約款後段之稅負,包括營業稅,惟僅及於稅額本金,而不及於罰鍰、滯納金、滯納利息部分;系爭保證書恐係出於協助上訴人逃漏稅捐、規避稽查之約定,而違背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云云。查:

①允將公司負責人張志豪於95年5月22日以允將公司名義出

具保證書予上訴人,其上記載:「本公司保證履行民國91年7月31日貴公司轉讓建造執照所概括承受之債務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並保證貴方無任何稅務負擔,若發生稅負,概由本公司負完全責任」等語,有保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頁)。

②上訴人於95年4月15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建照讓與允

將公司,嗣於95年5月29日完成變更起造人名義,此項變更雖係陳銘華履行95年3月31日系爭讓渡書之結果,已如上述。顯然95年5月22日之同意書並非因91年7月31日之系爭買賣契約而生,系爭保證自不因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而一併失其效力,允將公司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③系爭保證所指保證履行者,係於91年7月31日承受之工地

債務200萬元,並非買賣價金200萬元。而允將公司已清償永豐建築師事務所150萬元、東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75萬元,合計225萬元,此有永豐建築師事務所收費之收據、東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71-174頁),且經上訴人負責人黃金標於中區國稅局98年7月7日詢問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7頁),允將公司自已履行系爭保證書關於此部分之債務。

④允將公司辯稱:所謂之稅務負擔僅指契稅,而不及於營業

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顯與系爭保證書上記載「保證上訴人無任何稅務負擔」之文字不符,已難採信。至於允將公司負責人張志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與李文昌最主要是提到契稅的問題云云,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允將公司又未舉證證明,其辯稱系爭保證書所謂稅負,係指契稅云云,即無足採。

⑤至於允將公司於系爭保證書上保證上訴人無任何稅務負擔

,若發生稅負概由允將公司負責,此應係指允將公司承諾上訴人若因出售系爭建照而應負擔稅賦時,允將公司願意負擔。此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允將公司負責人張志豪欲協助上訴人逃漏稅捐之事實,此約定並無違背公序良俗,應屬無效問題。允將公司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金標因同意讓渡系爭建照而自陳銘華

處得到820萬元,已如上述。中區國稅局因而認定上訴人應負擔營業稅39萬0476元、罰款58萬5714元、滯納金5萬8571元、滯納利息3089元;營利事業所得稅18萬5238元、滯納金2萬7785元、滯納利息559元,合計125萬1432元,此有中區國稅局裁處書、101年4月20日函、102年5月23日函、102年6月10日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0、21、185、192頁);允將公雖辯稱:上訴人所謂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1萬3582元實係清算課稅所得78萬0950元之稅捐,與出售系爭建照之買賣無關云云,但查中區國稅局102年6月10日函已指明「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13,582元,係本稅185,238元、滯納金27,785元及滯納利息559元之合計數,經查該筆稅款係該公司將出售建造執照予允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辦理清算申報,惟其申報自行應繳納稅額185238元(本稅)未繳納所生。」,而該函既已敘明係上訴人「將出售建造執照予允將公司自行辦理清算申報......未繳納所生」,顯然此即為上訴人出售系爭建照所生之稅捐,與上訴人進行清算後之清算所得多寡無關,允將公司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另上訴人本有依法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則系爭保證書係約定上訴人倘因出售系爭建照需負擔稅賦時,允將公司願意給付者,應係指上訴人依法應繳納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是上訴人依保證書請求允將公司給付營業稅39萬0476元、營利事業所得稅18萬5238元,合計57萬57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罰款及滯納金、滯納利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未誠實申報或申報後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所致,此部分自不應由允將公司負擔,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⑦綜上,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允將公司給付57

萬57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⑸上訴人主張,允將公司在95年間,向中區國稅局申報購買系

爭建照,導致伊遭補稅、罰鍰,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惟允將公司係依法申報,自非不法,上訴人主張允將公司對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不足採取。

⑹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證書請求允將公司給付營業稅39萬04

76元、營利事業所得稅18萬5238元,合計57萬5714元及自民事陳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3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罰款及滯納金、滯納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張献德給付買賣價金200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上訴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就該部分所命之給付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已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請求,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鴻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