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09號上 訴 人 黃代興被上訴人 黃孟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再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方面: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未自戶籍地彰化縣○○鄉○○村○○巷00號即彰化
縣○○鄉○○○○段○○○○○號遷出,該處業經法院拍賣點交。上訴人住居所係在彰化縣○○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該處無門牌號碼,現為兩造及兩造之母黃○○蘭3人共同居住。上訴人取得原確定判決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翌日即開庭,又取得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時已逾開庭日期,且因上訴人與黃○○蘭意見相左,故黃○○蘭簽收判決書後隱匿未為轉交及告知,嗣上訴人於103年1月16日閱卷時始知悉法院已為判決,故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之一造辯論判決尚非適法。
㈡被上訴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稱該分割共有物訴訟係由黃○○蘭取得其身分證交付律師而提起,故原確定判決有民法第75條、第106條及第92條規定之情事;又上訴人之父與另二人等以400萬元購買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供同段0000地號土地通行,並鋪設道路、建造橋樑及電桿等設施,今不應再以系爭土地與同段0000地號土地交換,同段0000地號土地應無條件供系爭土地通行;系爭土地目前暫以同段662地號土地作為便道通行,分割共有物並無急迫性;原確定判決將系爭土地編號B部分判由被上訴人取得,此為通往鳥松巷土地距離最近之土地,日後易有圍路禁止通行情事發生;0000地號土地因法拍點交後,買受人阻擋去路,雖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可供通行,但上訴人仍被威脅換地及放棄訴訟。被上訴人有精神疾病、無業、沒有收入來源,難以分辨事實真偽,分割後不易保留土地,如售予他人,最終將無路可行。
㈢據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第
13款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應廢棄;⒉應再開言詞辯論庭;⒊再審及前審訴訴訟費由再審原告負擔。
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上訴人之母黃○○蘭簽收判決書後隱匿未轉交及告知上訴
人,原確定判決一造辯論於法有違,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㈡黃○○蘭代理被上訴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又簽收法院
寄送給上訴人之判決書,違反雙重代理;彰化縣○○鄉○○村○○巷00號即彰化縣○○鄉○○○○段○○○○○號,該處經法院拍賣點交,私有財產均已遷至系爭土地,兩造及母親三人共同居住於系爭土地,然戶籍未遷出,勘驗人員及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顯有隱匿居住之事實;0000地號土地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可供對外通行,原無袋地通行問題,然0000地號土地經法院拍賣點交後,買受人卻威脅換地並阻擋通行,且未變更土地建物所有權登記,該買賣真偽猶疑,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㈢被上訴人有精神疾病,難以分辨事實真偽,分割後不易保
留土地,如售予他人,最終將無路可行。況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日後易有圍路禁止通行情事發生,是以分割方案似有不妥,應參酌上訴人提出之新分割方案。原確定判決有重大瑕疵,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貳、被上訴人方面:於原審抗辯:上訴人主張黃○○蘭代理被上訴人委託律師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又簽收法院寄送給上訴人之開庭通知,違反雙重代理云云。惟縱如上訴人之主張,亦僅代理權有欠缺之被上訴人得提起再審之訴,上訴人據此為再審理由,與法不符;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原確定判決已說明系爭土地目前為袋地,有袋地通行等問題,上訴人雖不同意對造所提之分割方案,卻未提出新分割方案,而認被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符合公平適當原則,判決分割之,故本件並無上訴人所述分割共有物並無急迫性之情形;又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可知法院可不依據共有人之主張,自為適當之分配方法判決分割,惟法院於審酌適當之分割方法時,仍可斟酌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故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如當事人對於分配原物已有同意,則應如何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裁量之結果,倘屬適當,即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之分割方法,日後易有圍路禁止通行情事發生,亦非合法之再審事由。
於本院審理時,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⒈原法院103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判決及前程序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12號確定判決均廢棄;⒉再審被告在前程序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12號分割共有物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以規定「當事人知
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係因當事人倘隱瞞他造之送達處所而與涉訟,將使他造未能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以知悉該文書之內容,致無從為適當之訴訟行為,顯失公平,且有礙法院發現真實,乃許他造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又他造得依本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以其在裁判上可受利益為限,並須就當事人知其住居所之事由負舉證負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4號民事裁判意旨及司法院22年院字997號解釋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之戶籍係設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
」,此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0頁)。而被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時,其起訴狀記載上訴人之送達處所為「彰化縣○○鄉○○村○○巷00號」(參見原確定判決卷第3頁),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上址送達,第一、二次言詞辯論通知書分別於102年11月20日、102年12月1日為寄存送達(參見原確定判決卷第35、39頁),上訴人分別於102年11月25日、102年12月21日親自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分駐所具領,此有該分駐所具領簽收單2紙可參(參見原審卷第
45、46頁)。準此可知,本件顯無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情形。是以,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再審事由,即屬無據,並非可採。
⒊至於原確定判決法院第二次言詞辯論通知書於102年12
月1日寄存在彰化縣警察局○○分駐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應於102年12月11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
而該次言詞辯論期日為102年12月11日下午2時30分,斯時上訴人顯然尚未經合法送達,原確定判決法院准許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於法尚有未合。惟此訴訟程序之瑕疵,本應以上訴方式救濟,然上訴人於102年12月23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法院送達之判決正本(由其母黃○○蘭以同居人身分收受)後,並未提起上訴,該分割共有物之訴即因而確定,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後段「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反面解釋,上訴人本得依上訴程序聲明不服,竟未上訴而確定,即不得再以原確定判決有違法一造辯論之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況且,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雖於起訴狀之再審理由㈠記載「…取得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時已逾開庭日期。因久未收到法院公文,於103年1月13日聲請閱卷,103年1月16日完成閱卷,因而知悉法院已判決,…」等語,惟其嗣後於103年1月28日提出民事聲請陳述意見狀,補充陳述上開再審理由㈠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參見原審卷第20頁),參諸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民事判例要旨「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示,原審以上訴人所表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為審查,並認本件並無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再審事由,於法並無不合,附為敘明。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
證物,指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者,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當時未能提出,致不得使用者而言。否則,即無所謂發見。其知有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亦在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列。又此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黃孟全)、換地條件之書面、現狀照片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資料,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然查,上開診斷書係於98年8月20日出具;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之鑑定日期為99年1月8日、連絡人為黃代興(即上訴人);換地條件之書面係於102年9月25日所書立;現狀照片內容為圍路現況及豎立之公告,該公告載有「102年10月6日地主」等字樣;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則係於82年12月23日所簽訂(承買人為黃○寶、林○職、林○印,出賣人為蕭○宗、蕭○岳),依上開說明,前述證物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02年12月11日)前已經存在,且均為上訴人早得知悉之證物,並不符合「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者,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當時未能提出,致不得使用者」之情形。況且,法院於分割共有物事件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既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原確定判決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則上訴人所提上述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換地條件之書面、現狀照片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證物,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自難謂有何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符。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
、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游文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