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11號上 訴 人 林東平上 訴 人 何永祿上 訴 人 郭忠隴前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複代理人 彭敬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林東平、何永祿、郭忠隴主張:緣上訴人何東平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臺中縣○○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區○00○○地00000000地○○號假0、0地號,面積18917平方公尺(下簡稱系爭土地),租期自民國84年7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上訴人何永祿向被上訴人承租同林區第00林班地編號假00地號,面積8708平方公尺(下亦簡稱系爭土地),租期自68年10月1日起至77年9月30日止。嗣原審原告張呂○美、及上訴人郭忠隴因訂立讓渡契約而占有上開土地。又系爭土地租約之更迭,造成租約無從繼續,而必須交還系爭土地。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1年3月13日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經管國有林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處理要點」(下簡稱處理要點),對於系爭土地是否符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條件及系爭土地是否適宜繼續種植茶樹,交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進行「混農林業」之研究,系爭土地即係參與該「混農林業」研究之土地。又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1年7月10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農委會已於4月5日召開跨部會會議研商,其決議略以:本要點應強調國土保安的觀念,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應以地質穩定、無礙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為前提…。依吳副總統於100年12月31日時任行政院長指示本局應檢討之三件事,第一項及第三項關於混農林業及研究,哪些果樹有利於水土保持,依不同區域提供適合種類二事,經函請林業試驗所…由台灣農努聯盟提供自願參與研究之人員名單及土地清冊…及本局於強制執行時將依個案以緩和方式辦理,必要時並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延緩執行,以減少墾農損失」。是上訴人依據上開函示,參與「混農林業」之研究,並委由國際品質驗證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進行研究,作成「2012BestISO LCM03土地永續使用經營管理體系認證檢驗報告」1冊(外放,下簡稱驗證報告書),認為系爭土地適宜從事「混農林業」之經營,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准予訂立混林墾殖契約,但均未獲被上訴人回覆。而上訴人為造林,亦已投下龐大資金,從事整地及水土保持等工作,若遽為強制執行,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則該混農林地試驗即成具文。且立法院第8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決議謂:已經通過混林契約,如果未被停止租約或判決確定,可以延長4年。上訴人亦已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及臺灣農努聯盟等組織進行評估且已有相當之進度,若遽命上訴人搬遷,將造成上訴人鉅大損失,且無力再進行上開「混農林業」之評估及進行,故有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又102年6月13日行政院會通過「水土保持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並送立法院審議,依修訂「水土保持法」之立法目的觀之,水庫集水區內須特別保護者應以劃設特定水土保持區之方式治理及管理,系爭土地屬德基水庫集水區之「墾植區」,並非屬須特別保護之區域,是上訴人可繼續租用系爭土地進行墾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705號交還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簡稱系爭4705號執行案件)等詞。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梅字第4705號債權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與債務人郭忠隴、何永祿、林東平等人間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查原審原告張呂○美訴請被上訴人撤銷系爭4705號執行案件部分,業經原審以起訴無理由及重複起訴為由,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不再贅敍)。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1年3月13日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經管國有林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處理要點」,其中有關「混農林業」政策,性質上僅屬行政院政策性之宣示,尚未經相關機關立法通過。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研究報告,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針對混農林業政策可行性所作研究,不具備法律上之拘束力,自難認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存在。又上開函文內容可知,國有林地租予農民使用,依照約定應造植林木,然農民為維持生計,乃種植經濟果樹,為兼顧國土保安及農業生計,因而建請行政院責成農委會研議,凡尚未完成造林之租地,在不砍除原有果樹之前提下,暫予續約4年,並持續輔導採漸進式因地制宜之造林措施。而經行政院100年12月28日院臺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立法院,有關「混農林業研究」未完成前,對尚未完成造林之租地,在不砍除原有果樹之前提下,暫予續約2年或4年之建言;該委員會並就租約屆期未符續約規定之出租造林土地,訂定處理措施等情。然此不過係農委會,擬針對所管國有林地,現行管理相關措施,重新檢視,並進行「混農林業」之可行性研究,非謂上訴人等可執此要求被上訴人與之續約,繼續租用系爭土地進行墾植。況系爭土地違反租賃契約而種植茶樹,已經被上訴人終止租約訴請法院判命上訴人等應返還土地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持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訴請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乙節,業經原法院於96年2月15日以94年度豐簡字第354號,及於97年4月11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92號等民事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下均簡稱系爭確定判決或系爭執行名義)。嗣被上訴人執上揭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土地地上物,及返還該土地乙節,亦經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705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抗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簡稱台中地院)101年司執四字第89900號執行案件(下簡稱系爭89900號執行案件),以台中地院94年度訴字第2116號及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433號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另臺中地院100年司執四字第32764號執行案件(下簡稱系爭32764號執行案件),以臺中地院93年度訴字第2378號及本院95年度上字第260號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上開兩案件就執行債務人何永祿坐落00林班地之地上物,核與系爭4705號執行案件相同,屬重複執執行云云。然查,本件系爭4705號執行案件,係執行債務人何永祿坐落00林班地假地號0、0地號之地上物,如前所述。而系爭89900號執行案件,係執行債務人何永祿坐落00林班地假地號00、00地號之地上物,有上開判決書及判決書所附附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2-107頁)。又32764號執行案件,係執行債務人何永祿坐落00林班地假地號0、0地號之地上物,亦有上開判決書及判決書所附附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8-130頁)。查上開三執行案件,雖均執行債務人何永祿坐落「00林班地」之地上物,然分別為坐落假地號
0、0號(即本案系爭4705號執行案件);坐落假地號00、00號(系爭89900號執行案件);坐落假地號0、0號(系爭32764號執行案件),即三者執行標的物坐落位置,顯然不同,亦有00林班地全區假地號總圖可證(見本院卷第190頁),足證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重複執行云云,委不足取。另上訴人所提卷附(見原審卷第137-143頁)何永祿與被上訴人間之租約乙件,查該租約之標的物係坐落「00林班地」假地號0、0地號,核與本件執行標的為坐落「00林班地」假地號0、0、00地號之地上物迥異,自與本件無關,併此敍明。
二、上訴人主張:查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4705號執行案件之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否有足以致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或妨礙之原因事實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參考)。又按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1年3月13日以農林務字
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經管國有林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處理要點」,對於系爭土地是否符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條件及系爭土地是否適宜繼續種植茶樹,交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進行「混農林業」之研究,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即係參與該混農林業研究之土地。又上訴人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1年7月10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參與混農林業之研究,並製作土地永續使用經營管理體系認證驗證報告書乙冊(下簡稱驗證報告書)。又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11月19日、農林務第0000000000函示:立法院第8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決議:已經通過混農林契約,如果未被停止租約或判決確定,可以延長4年。是上訴人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云云。並提出處理要點、上開林務局函文、及驗證報告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9-166頁、驗證報告書外放)。查上開處理要點雖於101年3月13日公布,乃屬行政機關對於與林務局轄下有關農墾或造林租約事項之處理原則之內部行政指導事項,並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拘束力,雖得供作行政機關處理之依循,惟被上訴人之行政作為是否改變,要屬行政權(裁量權)之行使事項,尤其收回遭第三人無權占有之國有林地,亦屬被上訴人及其上級機關林務局之法定職權範圍,乃對外展現國家公權力行使之正當作為,依法自不得以任何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規章或函令予以限制,否則即有侵害被上訴人之行政裁量權之嫌。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研究報告,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針對混農林業政策可行性所作研究,不具備法律上之拘束力。是縱令上訴人參與「混農林業」之研究,並製作證報告書乙冊,並不足以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又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11月19日、農林務第0000000000函示意旨,乃通過「混農林業」契約,如果未被停止租約或判決確,則可延長4年租約乙節。然查兩造間之系爭林地租賃契約,既因上訴人林東平積欠2期以上租金,且違反系爭林地租賃契約第6條之約定,而為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林地租賃契約;又被上訴人何永祿、郭忠隴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得依法收回林地,並經系爭確定判決上訴人敗訴在案;且上訴人並未再與被上訴人續訂新租約,自與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11月19日函文意旨不符,更無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再者,被上訴人既未同意對上訴人延緩執行,則上訴人以前開處理要點、函文、行政政策之宣達等情為由,主張其在實體法(私法)之權利義務關係上已有消滅或限制被上訴人權利行使之法律效果,自無可採。
㈢又上訴人另主張:依102年6月13日行政院會通過之「水土保
持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上訴人得繼續租用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該條文草案為憑(見本院卷第169-181頁)。然查,水土保持法修正草案,係針對山坡地劃定、檢討變更及特定水土保持區之管理機制等事項做修正,非謂上訴人可執此要求被上訴人與之續訂租約。況系爭土地已經被上訴人訴請法院判命上訴人等應返還土地確定在案,已如上述,縱令如上訴人主張伊已符合續租要件,亦應向被上訴人重行聲請訂立租約,上訴人要難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據以主張有何妨礙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故上訴人抗辯:在行政院或農委會對於立法院決議擬定相關實施規定前,被上訴人應暫先輔導農民換約,不得遽予強制執行,並謂上開事實,足以妨礙被上訴人關於本件執行名義之請求,而得據以提起異議之訴云云,委無足採。
㈣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主張,尚難認已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所規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是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將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70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等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尚非有據。
肆、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705號強制執行事件,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