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字第 3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13號上 訴 人 吳金妹

詹錦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侯玉香被 上訴 人 賴月桂

何賴月裡王賴月娥曹賴月香賴玲玲(即賴月琴承受訴訟人)賴彤蕾(即賴月琴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3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原告賴月琴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4日死亡,被上訴人賴彤蕾與賴玲玲為其繼承人,賴彤蕾與賴玲玲已於102年5月15日在原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繕本已送達上訴人,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在本院主張本件系爭土地之繼承耕作權利之存否,繫於行政機關即原住民族委員會對被上訴人等塗銷耕作權登記事件之訴訟結果(臺灣南投地方院103年度原訴字第10號事件),該事件之結果攸關本件訴訟之事實判斷,本件兩造業已在本院合意停止訴訟二次,爰請求於上開南投地院103年度原訴字第10號事件判決前,依法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惟查,本件被上訴人基於耕作權人之地位,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拆除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

A、B、C、D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遠從未實質占有及耕作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30日取得之耕作權繼承登記係違法取得,經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以102年5月20日仁鄉土管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通知被上訴人等人前往該所辦理拋棄、塗銷等手續,被上訴人之權利已失所附麗,不得行使,另抗辯賴遠與陳功復於56年12月20日之耕作權轉讓契約之債權契約仍然有效,上訴人為有權占有,被上訴人本件權利之行使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權利濫用原則,並無理由等語。是本件除應審酌被上訴人之耕作權繼承登記是否有塗銷原因外,另有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尚非全部以前開訴訟之法律關係即原住民族委員會起訴主張系爭耕作權應予塗銷一節是否成立為據,是上訴人請求本院裁定於前開103年度原訴字第10號事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應准許,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及同段000-0地號等兩筆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賴遠於57年間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賴遠死亡後,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賴孫芳紀於100年8月30日因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然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及賴孫芳紀之同意,無權於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土地搭建水塔及編號A部分面積1,872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878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6,490平方公尺之土地種植柿子園,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除去坐落系爭土地之上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賴孫紀芳等全體耕作權人。

㈡上訴人所提出56年12月20日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中,其

出讓人簽名與承讓人及中介人之筆跡均相同,顯非賴遠所親簽,該契約並非真正。且系爭契約相對人為訴外人陳功復,與本件上訴人無關。縱系爭契約為真正,該契約之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之債權時效。且系爭契約係簽訂於56年,較賴遠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之57年為早,當時賴遠自無法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讓與他人。賴遠之耕作權業經政府實地審查予以登記在案,是賴遠於57年間應有耕作意思及耕作之事實,始經政府審查通過方予以登記,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違反強制規定,為無效契約。至於原許可被上訴人等人登記耕作權之行政處分如要撤銷,應符合法定時效程序,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下稱仁愛鄉公所)非57年耕作權登記之原處分機關,而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30日單純所為之繼承登記,為「繼承事實之登記」,無法認定為重大明顯瑕疵,該行政處分仍為有效。再農育權於99年才增定,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57年之耕作權設定登記不適用民法第758條之規定,亦不以登記為發生效力之要件。

㈢被上訴人曾於賴遠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後,隨賴遠至系爭土

地耕作,被上訴人亦曾於系爭土地耕作權繼承登記前後,至系爭土地種植紅豆、水蜜桃與梨樹等農作物,惟被上訴人種植之農作物均遭拔除或砍除,上訴人之抗辯均非屬實。綜上,依民法第821條、第831條、第850-1條、第765條、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求為命:上訴人應除去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柿子園、編號B之水塔、編號C之柿子園、編號D之柿子園等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之耕作權人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A、B、C、D部分地上物,並返還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耕作權人全體,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除去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柿子園、編號B之水塔、編號C之柿子園、編號D之柿子園等地上物,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耕作權人全體,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方面則以:㈠賴遠與被上訴人自系爭契約簽訂之56年間起,從未實質占有

耕作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就本件系爭土地於100年8月30日所取得之耕作權繼承登記乃係違法取得,業經仁愛鄉公所於102年05月20日以仁鄉土管字第0000000000號作成行政處分略以:賴孫芳紀、賴月桂、賴月琴、曹賴月香、王賴月娥、何賴月裡、賴俊華、賴俊彥、賴婉茹、賴家麟、賴家瑋、賴雯靜等人,因原登記使用人賴遠於56年12月20日即將上揭土地耕作權利轉讓與陳功復,復由陳功復於74年10月30日再轉賣與詹桶,被上訴人於登記前將土地轉讓予他人並無實際使用,顯已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之規定,故請被上訴人等人於文到1個月內(即102年6月20日前)須至仁愛鄉公所辦理拋棄、塗銷等手續,逾期仁愛鄉公所將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6條訴請法院塗銷被上訴人等耕作權之登記。且因賴遠於56年即將系爭土地耕作權讓與陳功復,再由陳功復轉賣詹桶及上訴人耕作使用,被上訴人未曾在系爭土地耕作,依法不能申請登記為耕作權人。從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關於民法第850之1第1項、第765條、第767條等之請求權利,顯係違法登記亦失所附麗。再者,賴遠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於57年間完成耕作權登記,為98年1月23日民法第767條修正前發生之地上權利。被上訴人之上開地上權(應指耕作權),應無修正後民法第76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被上訴人亦不得以其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應指耕作權)人,而對上訴人主張行使修正前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30日使仁愛鄉公所承辦人員為不實之土

地利用勘查登記後,進而向南投縣埔里地政機關之公務人員辦理為不實之耕作權登記,破壞國家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已涉嫌觸犯刑法第214條及第339條等項之罪,上訴人並已對被上訴人等人提起刑事告訴。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之耕作權除已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15及17條立法意旨及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要點外,亦嚴重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且依目前實務見解,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多採效力規定,物權行為無效,債權行為有效。故本件賴遠與陳功復於56年12月20日所訂立之耕作權讓與契約縱然就耕作權移轉之物權行為雖無效,然而雙方所訂立之耕作權移轉之債權行為仍為有效,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為有權占有,被上訴人之訴均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耕作權人全體,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除去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柿子園、編號B之水塔、編號C之柿子園、編號D之柿子園等地上物,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耕作權人全體,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由賴遠於57年申請登記取得耕作權,截至本案起訴

止,該耕作權於100年8月30日由本案被上訴人及賴孫芳紀為繼承登記。

㈡詹桶及上訴人等人不具原住民身份。

㈢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之水塔及柿子園(即編

號B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及編號A部分面積1,872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878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6,490平方公尺)。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是否為得請求排除侵害之耕作權人?㈡本件得否援引民法第767條第2項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㈢陳功復、賴遠是否於56年12月20日簽訂契約,將系爭土地耕

作權讓與陳功復?㈣陳功復與詹桶於74年10月30日是否簽訂同意書?系爭土地耕

作權成立買賣關係是否已成立生效?其債權讓與對被上訴人是否生效?㈤上訴人是否已實質上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是否得對被上

訴人等繼承人主張權利?

六、本院之判斷:㈠經查,系爭000地號土地,於77年7月26日分割出176-1地號

土地,成為二筆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被上訴人及賴孫芳紀為賴遠(88年8月12日死亡)之繼承人,賴遠於58年3月14日完成他項權利耕作權設定登記,賴遠於88年8月12日死亡後,其繼承人賴月桂等人於100年8月30日以繼承為由向仁愛鄉公所申請並完成系爭土地耕作權設定登記,因而共同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為系爭土地耕作權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之水塔及柿子園(即編號B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A部分面積1,872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878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6,490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在原審卷可佐(見原審院卷一第4-14頁),並經原審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會同兩造勘測屬實,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14日埔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4-48頁、第59、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上訴人未經其同意,無權占用上開系爭土地種植柿子園及搭建水塔,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除去上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賴孫紀芳等全體耕作權人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為得請求排除侵害之耕作權人?上訴人主張其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㈡耕作權屬民法第767條第2項所稱所有權以外之物權:

⒈按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民法第757條定有明

文。其中所稱法律參考該條修正前條文,係指民法或其他法律,即不僅限於民法物權編明訂之權利,泛指其他法律所規定,且需經登記或其他公示方法方能取得之權利,皆為民法第757條所稱物權。另按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由政府配與該原住民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並供農作、養殖或畜牧使用之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所明定」。該辦法所稱耕作權,既附著於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或政府配與原住民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並供農作、養殖或畜牧使用之土地上,有繼續耕作之權利,為土地權利之一種,並應聲請該管地政機關為耕作權之登記,可認係民法物權編以外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所規定之物權。

⒉況民法物權編於99年2月3日增訂農用權章,其中第850條之1

規定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所稱耕作權,依該法第8條之規定,係利用土地從事耕作、農牧、養殖或畜牧為目的。兩者權利之內涵相同,且均需以登記為權利取得要件,更無否定原住民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所取得之耕作權非物權之理。故可確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規定之耕作權,亦屬民法第767條第2項所稱所有權以外之物權。

⒊上訴人雖抗辯賴遠係於57年間完成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登記,

為98年1月23日民法第767條修正前發生物權,應無修正後民法第76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被上訴人係於100年8月30日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而民法第767條則於98年1月23日增訂第2項,原告取得上開物權本可援引修正之規定,上訴人上開抗辯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⒋末按原住民族委員會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103年度原訴

字第10號民事事件,以被上訴人及其他耕作權人全體為被告,主張賴遠於56年間取得系爭耕作權之前即將系爭土地耕作權轉讓予陳功復,陳功復再讓售予詹桶,由詹桶及其家人即上訴人二人占有耕作至今,不符合「已開墾完竣」、「自行耕作之土地」等取得耕作權之要件,之前准予賴遠耕作權之處分無效,另賴遠之部分繼承人雖於100年8月8日辦理繼承耕作權登記,然因亦未在系爭土地上自力開墾、自任耕作,是訴請塗銷已完成之耕作權設定登記,未完成繼承登記部分,則應完成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語。嗣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原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判決原住民族委員會勝訴,即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耕作權設定登記,然上開判決尚未確定,且耕作權係以登記或塗銷登記為取得或喪失權利要件,本件被上訴人既已登記為耕作權人,於未經塗銷登記以前,仍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是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提起,自屬無據。惟被上訴人提起之本件訴訟因下開理由,仍屬無據,不應准許,詳如下述。

㈢再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雖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於未經塗銷

前,仍為耕作權人,固如前述。然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上訴人縱為該建物之原始建造人,既經以交付王天賜抵債,如以地上建物不能辦理移轉登記為由,訴請確認對該建物仍有所有權存在,進而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該建物,將使王天賜對於蘇茂松負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最後上訴人亦不能解免其應負出賣人責任。不不足以維交易安全,且與誠實及信用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81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賴遠已於56年12月20日將系爭土地耕作權轉讓與陳功

復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契約影本1份附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5頁,下稱系爭契約),陳功復則於74年10月30日將系爭土地使用權及地上物轉讓與詹桶,詹桶並支付補償費250萬元予陳功復一節,亦有同意書影本1份附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一第56、57頁),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非真正等語,惟按私文書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非真,本應由提出上開私文書之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然因系爭契約係56年12月20日簽訂,距今已將近50年,而上開同意書則係74年10月30日簽訂,距今亦已逾30年,簽訂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賴遠、陳功復、詹桶等人均已過世,兩造分別為賴遠、詹桶之繼承人,立場相反,各自為有利於己之陳述,而無交集,且當初簽名於系爭契約上之中介人施文佐亦因未載明其身分證字號及地址而無從查考詢問系爭契約簽訂過程,上訴人欲舉證證明系爭契約為真正,在客觀上確有困難存在。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上目前仍有上訴人所有之水塔及種植之柿子園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及證人劉金賜於原審結證稱略以:系爭土地(按指原審卷一第46-48頁,經原審提示給劉金賜確認)柿子園是詹桶種的,因我71年到仁愛鄉工作到現在,所以就是他們管理到現在,我都沒有看過原告(按指被上訴人,下同)他們去系爭土地過或是做任何事情,詹桶過世後就是由詹錦宏耕作,我一年有365天,我有360天都在山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頁正反面),證人林文朝在原審結證稱略以:我在仁愛鄉清境農場靠近我的住所工作,我在78年到山上到現在,系爭土地以前是詹桶種植,詹錦宏退伍後就跟詹桶一起工作,詹桶過世後就由詹錦宏耕作,以前是種桃子、梨子,現在種植甜柿子,空地有時候有種植一些菜,不曾看過原告,....我不曾看過原告,我不認識原告,原告也不認識我,我在那邊農會擔任花班二十幾年,......甜柿子是他們(按指上訴人)種的,我上山的時候就已經是詹桶在管理了,水蜜桃是因不會生所以才改種植甜柿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44頁),足認詹桶在71年之前即已在系爭土地上耕種,詹錦宏退伍後亦與詹桶一起種植,詹桶過世後,即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耕作迄今,若詹桶未取得原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人許可,豈可能於原登記耕作權人賴遠及受讓人陳功復等人未提出異議或阻止之情況下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再查,系爭土地原登記使用人為賴遠,於57年設定耕作權登記,雖於100年間由賴月桂等人申辦繼承登記,然非原住民詹桶業經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於76年間辦理清理平地人民非法佔用山地保留地並經南投縣政府以76年4月17日投府民山字第00000號函核准租用,惟該核准租用函文逾保存年限,業已銷燬,惟仁愛鄉辦理平地人民非法佔用山地保留地審查清冊編號第68記載:「佔用人:詹桶。土地標示:松崗段000地號、旱、面積18440。鄉公所審查意見:(是否自耕自住)是、(是否禁止開發公共設施軍事用地)否、(土地編定使用類別)森林區林業用地、(是否軍警公教人員或眷屬)否、(使用原因)轉讓買賣、(原土地使用人姓名,原已辦他項登記或租地造林者應註明)賴遠、(全筆面積)1,800、(縣政府核定情形)76.4.17投府民山字第00000號函核准租用」等語,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3年10月3日仁鄉土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仁愛鄉清理平地人民非法佔用山地保留地審查清冊影本等件在本院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8-81頁),益認上訴人主張賴遠將系爭土地耕作權轉讓與陳功復,陳功復再轉讓予詹桶等情為真。再按無論係業已廢止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或修改前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65條)、現行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6條),均有原住民依法取得之耕作權,不得非法轉讓他人,否則得訴請法院判決確定撤銷耕作權之規定,若經撤銷耕作權,則受讓人亦無機會取得合法之耕作權或租用權,是若經主管機關核准同意轉讓或由受讓人租用,自會全力辦理相關手續,以保障受讓者之權利,此為人情之常,亦為受讓者所企盼,況本件詹桶係有償受讓者,已付出相當對價,對於能擁有合法租用權,自屬企盼至深,是詹桶既於76年4月17日經南投縣政府核准租用,若非有不得已之原因,當不至於不前往主管機關完成登記或移轉手續,顯見詹桶未能完成登記,非因其個人疏失,而是另有無法克服之原因,而此原因之最大可能是上訴人所抗辯因賴遠不明原因未能配合辦理登記之故,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不違常情,堪信為真。

⒊再查,依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若本件上訴人於76年間經南投縣政府核准租用時,賴遠於詹桶輾轉受讓後配合詹桶辦理租用手續,則詹桶及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即得取得合法租用之權利,並可因自耕及自用而繼續承租系爭土地,惟因詹桶受讓及經南投縣政府核准租用之後,未能完成租用手續,致詹桶於受讓後,賴遠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致有實際耕作使用人與登記名義人不符合情形存在。賴遠雖為登記耕作權人,然其既已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轉讓與陳功復,再由陳功復轉讓與詹桶,即有不再繼續耕作使用系爭土地而將系爭土地交付予陳功復及其後手耕作使用之意思,自應容忍陳功復及其後手耕作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不得再主張陳功復或其後手即詹桶、上訴人等人係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既因繼承賴遠之權利而登記為系爭耕作權人,其因繼承取得之權利自不應大於其所繼承即賴遠所享有之權利範圍,而應受前述不得主張詹桶及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為無權占用之限制。況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賴遠生前曾對陳功復或詹桶等人提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主張其耕作權之請求,賴遠既已長期未對陳功復及詹桶為主張權利之行為,已足以讓陳功復及詹桶、上訴人等人相信賴遠已無行使該權利之意思。是本件不論被上訴人因繼承賴遠之權利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該登記是否有應塗銷之原因存在及最後是否會被塗銷,均因賴遠實際上已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讓與陳功復,陳功復輾轉讓與詹桶,並由上訴人繼承該權利,且依前述證人所陳內容,被上訴人對於賴遠及其自己實際上並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系爭土地原由詹桶、現由上訴人耕作等事實知悉甚詳,是被上訴人於繼承而登記為系爭土地耕作權人之後,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自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自無理由。至於被上訴人之耕作權登記是否有無效或主管機關得訴請塗銷事由存在,或塗銷後,主管機關應為如何處分,核屬主管機關與被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範疇,並不影響本院對於被上訴人本件主張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認定,併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尚為系爭土地耕作權之登記名義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該登記應予塗銷,尚未確定),然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遠於登記為耕作權人之前,即已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轉讓陳功復,陳功復再轉讓予詹桶耕作,詹桶過世後,由上訴人繼承耕作種植至今,賴遠及其繼承人因賴遠已將耕作權轉讓而不得對受讓者及其後手主張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應同受其拘束而不得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自有違誠信原則,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基於耕作權人之地位,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0000平方公尺(柿子園)、B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水塔)、C部分面積000平方公尺(柿子園)、D部分面積0000平方公尺(柿子園)土地,請求除去上開A、B、C、D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耕作權人全體,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未查,遽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