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16號上 訴 人 林秉鋒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被上訴人 朱昀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動產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二項原為:「確認原判決附表編號13至26所列動產為上訴人所有」,嗣於104年3月17日以民事二審辯論意旨狀變更為:「確認原判決附表編號13至26所列動產,於103年4月25日前,為上訴人所有」,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應得為之,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方面: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祥○鋁業有限公司(下稱
祥○公司)於民國100年7月29日簽訂設備買賣租賃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祥○公司將該公司財產目錄所示之生財設備(包含原判決附表編號13至26所示之機器)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出賣予上訴人,上訴人再將上開生財設備出租予祥○公司,每月租金12萬元。然祥○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竟隱瞞原判決附表編號13至26所示之機器(下稱系爭機器)業已出賣予上訴人之事實,於101年8月10日將系爭機器設定動產抵押權5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聲請拍賣系爭機器,且主張系爭機器為祥○公司所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系爭機器雖經訴外人賴○云於103年4月25日以280萬元拍
定,然上訴人就本件訴訟仍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蓋被上訴人為富成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經營者,賴○云為富成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系爭機器經拍定後交由被上訴人管理占有。故如被上訴人於本判決確定前,就系爭機器有使用收益及處分權限,則因上訴人對系爭機器於103年4月25日前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進而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器,而受有確認利益;縱如被上訴人僅屬分配系爭機器拍定款之優先權人,然被上訴人係主張以400萬元向祥○公司購買上開機器,因代書建議設定動產抵押,則被上訴人不僅無受分配之債權存在,遑論優先權,是以本判決如得以確認103年4月25日前上訴人為系爭機器所有權人,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拍定款,就此亦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上訴人與祥○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包括系爭機器於內)總
價為390萬元,非200萬元:參102年11月7日李○發證述可知,上訴人與李○發簽立系爭合約後,經協商調整價金由上訴人再交付190萬元予祥○公司,即買賣價金已調整為390萬元;再縱以祥○公司主要機器設備即系爭機器以拍定價280萬元為參考,祥○公司其他非主要機器設備之價值,應遠低於280萬元,即祥○公司全部機器設備之價值應遠低於560萬元,可知洪○榮證述祥○公司財產目錄上機器設備市值有1500萬元顯不合理,而上訴人與訴外人李○發協商後之金額390萬元應屬較合理之交易價格;又被上訴人亦自承以400萬元向祥○公司購買附表編號13至26之機器,與上訴人以390萬元向祥○公司購買全部機器設備之價格相近,足證洪○榮之證述不實在;再參104年2月3日合作金庫銀行南豐原分行函覆祥○公司100年7月迄今、及104年2月5日臺中商業銀行函覆祥○公司100年7月1日至104年2月2日之支票存款交易明細,均無洪○榮所述每月以支票支付返還借款利息之事實,足見祥○公司與上訴人間非借貸,而係買賣租賃關係。
㈢100年7月29日簽立系爭合約時,洪○榮為受委任之祥○公
司經營者,負責決策,李○發為祥○公司合法登記之出資人,代表公司對外為意思表示,包括為公司生存向銀行辦理資金週轉、接洽借款等事宜,李○發才是祥○公司真正負責人。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619號詐欺等案件中庭呈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文為何記載洪○榮為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審未函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逕引為判斷事實之依據,尚有未洽。另洪○榮受僱於被上訴人,其供述內容與被上訴人具利害關係,可信性有疑。從而,系爭合約名稱及內容均清楚明確記載當事人真意為「設備買賣租賃合約」,原判決逕依該合約見證人洪○榮之任意陳述,反捨契約文字之認定,自有未洽。
㈣系爭機器是由上訴人依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祥○公司,上訴
人持有祥○公司因多次換開以致於與契約內容不相符之發票,並不影響上訴人就系爭機器占有改定之事實。
貳、被上訴人方面:於原審抗辯:上訴人與祥○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係假
買賣真借款,此部分業經祥○公司股東陳○海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提起重利告訴在案。又系爭機器業遭原法院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全第1297號、102年度司執字第96941號查封在案,故上訴人縱獲勝訴判決,亦無實益;系爭合約書買賣標的為祥○公司財產目錄所示之全部生財設備,其結果顯然將使祥○公司所營事業無法成就,祥○公司出賣該公司主要財產之行為,非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依法不生效力。而祥○公司並未召開股東會決議讓與該公司之主要財產,故李○發代表祥○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出售該公司主要財產之行為,依法自不生效力。退步言,縱認祥○公司曾召開股東會,作成出售祥○公司主要財產之決議,且有股東會議事錄可證,然該股東會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者,其決議亦屬無效;實則,本件係祥○公司於101年8月17日以40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機器出賣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將400萬元價金匯入祥○公司帳戶內,而為保障被上訴人權益,故將系爭機器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系爭合約書之簽訂,係上訴人與祥○公司間假買賣真借款
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機器以280萬元拍定,然上開機器係祥○公司財產目錄所示生財設備之一部分,按諸常理,財產目錄全部設備較上開機器價值應高出許多,祥○公司卻僅以200萬元之價格即將財產目錄所示之生財設備全部出賣予上訴人,實違乎常情。
㈡上訴人與祥○公司間若確有買賣之事實,則上訴人應可提
出與系爭合約書記載相符之統一發票為證。然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其日期、金額、品名均與系爭合約書所載顯不相符,難作為有買賣事實之認定依據;又系爭合約書所載價金若真為200萬元,上訴人應提出價金及合約書內容所述租金交付之資料;系爭合約書完成交易交付價金後,若上訴人真有要求提高價金至390萬,雙方應重新簽訂新買賣契約,則上訴人應提供買賣價金為390萬之買賣合約書以供證明。故上訴人與祥○公司間是否確有買賣之事實,實非無疑。
㈢參諸證人洪○榮於原審證稱100年7、8月間因祥○公司有
資金需求,由伊向陳○杰借款200萬元,因陳○杰要求不寫借款契約書而寫設備買賣租賃合約;系爭設備買賣租賃合約是虛偽的,事實上祥○公司並未將機器設備賣給林秉鋒;向陳○杰借款200萬元,每月須負擔之利息為本金的百分之8,伊均以祥○公司的支票支付利息等語,足徵上訴人與祥○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之真意確係借款,並非買賣。
㈣上訴人主張其配偶林○屏匯款至李○發之台中商銀帳戶共
1,603,100元,與上訴人於100年7月29日與祥○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有何關聯?設為借貸關係,此一匯款金額均非為整數,是否扣除利息後之借款金額,實有可疑。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上訴人訴請確認原判決附表編號13至26之系爭機器為其所有,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原判決附表編號13至16所列動產於103年4月25日前為上訴人所有;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⒈上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經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參見本院104年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祥○公司於100年7月29日簽訂「設備買賣租賃合
約」,約定祥○公司將該公司財產目錄所示之生財設備全部以200萬元之價格出賣予上訴人,上訴人再將該生財設備出租予祥○公司,每月租金12萬元(惟被上訴人抗辯上開設備買賣租賃合約之簽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上開合約之乙方(即買受人)雖記載為林秉鋒、陳○杰二人,惟兩造於本件訴訟協議該合約之乙方(即買受人)僅為林秉鋒一人。
㈡祥○公司於101年8月16日將系爭機器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
上訴人,擔保其對被上訴人最高限額500萬元之債務。惟被上訴人主張是以400萬元向祥○公司購買系爭機器,並非祥○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是因代書建議而設定該動產抵押。
㈢被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機器,經該院
102年度司拍字第70號裁定准予拍賣在案,被上訴人嗣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6941號);上開機器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經鑑價結果為275萬元,並於103年4月25日由訴外人賴○云以280萬元拍定。
㈣祥○公司於101年9月10日開立買受人:林秉鋒、品名CNC
車床、數量10、單價250,000元、金額2,500,000元之統一發票1紙;另於101年8月17日開立買受人:朱昀晟、品名CNC車床、數量12、單價350,000元、金額3,500,000元,品名CNC銑床、數量1、單價500,000元,金額共計4,000,000元之統一發票1紙。
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機器業經訴外人賴○云於103年4月25日以280萬元拍
定取得所有權,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機器為其所有,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上訴人是否因與祥○公司簽訂上開「設備買賣租賃合約」
而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
伍、得心證之理由:系爭機器業經訴外人賴○云於103年4月25日以280萬元拍定
取得所有權,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機器為其所有,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說明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
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民事判例參照。
經查:系爭機器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被上訴人占有中,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為祥○公司所有,嗣系爭機器經訴外人賴○云於103年4月25日以280萬元拍定取得所有權。亦即,系爭機器自103年4月25日起已確定為賴○云所有。準此,賴○云於103年4月25日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後,上訴人即無請求確認系爭機器現仍為其所有之法律上利益。
㈡上訴人嗣後減縮聲明為確認系爭機器於103年4月25日前為
其所有,此雖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或事實,惟參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民事裁判要旨:「執行債權人僅得對執行債務人責任財產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分配受償,茍拍賣之執行標的物屬第三人所有,其賣得價金縱已分配終結,致執行法院無從將該賣得價金交付予第三人,惟該價金既非因執行債務人責任財產拍賣所得之金額,執行債權人對之無可受分配受償之權,故其就拍賣第三人所有財產所得價金受領分配款,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得請求執行法院交付賣得價金之第三人受損害,該第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執行債權人返還。」可知系爭機器於拍定前若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即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返還受領之分配款,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機器於103年4月25日前為其所有,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上訴人是否因與祥○公司簽訂上開「設備買賣租賃合約」而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說明如下: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原以200萬元之價格向祥○公司購買財產目錄所示之生財設備(包含系爭機器)後,再出租予祥○公司,每月租金12萬元,嗣雙方又將買賣價金提高為390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設備買賣租賃合約、統一發票及匯款單等為證(見原審卷第6、7頁、第134頁、本院卷第171、172頁)。惟查,系爭機器經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6941號強制執行事件鑑價結果為275萬元,並以280萬元拍定,業據原審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而系爭機器僅係祥○公司財產目錄所示生財設備之一部分,按諸常理,上訴人向祥○公司購買之生財設備,其價值應較系爭機器高出許多。另被上訴人更係以400萬元之價格向祥○公司購買系爭機器,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回條聯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
149、150頁),足見祥○公司僅以200萬元之價格即將財產目錄所示之生財設備全部出賣予上訴人,實違乎常情。至於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買賣雙方嗣後已將價金提高為390萬元一節,雖據提出其妻林○屏分別於100年11月8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30日匯款734,000元、409,100元、460,000元至祥○公司登記負責人李○發之台中商銀四民分行帳戶之匯款單為證,然該3筆匯款是否係支付提高後之買賣價金,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上訴人所稱以現金交付李○發296,900元,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再者,上訴人與祥○公司前已簽訂書面契約,詳載買賣價金為200萬元,雙方嗣後如合意提高買賣價金,自當在原合約書上更改金額或另立書據以為證明,始合常情;且提高價金至390萬元,約為原約定價金之一倍,雙方原以200萬元價金所約定之每月租金12萬元,衡諸常情,亦應有依比例調高之必要,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與此有關之證據資料,故其主張雙方已將買賣價金提高為390萬元云云,自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書係上訴人與祥○公司間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尚非全然無據。
㈡上訴人與祥○公司間若確有買賣之事實,則上訴人應可提
出與系爭合約書記載相符之統一發票為證。然觀諸上訴人嗣後應被上訴人要求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其日期為101年9月10日,金額為250萬元,品名為CNC車床10件(見原審卷第134頁),核與上訴人與祥○公司係於100年7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以價金200萬元向祥○公司購買財產目錄所示生財設備,二者明顯不符,上開統一發票自難作為上訴人與祥○公司間有上開買賣事實之認定依據。是以上訴人與祥○公司間是否確有買賣之事實,實非無疑。
㈢證人洪○榮於原審證稱:100年7、8月間,因祥○公司有
資金需求,伊透過人介紹認識陳○杰,「伊向陳○杰借款200萬元」;當初因為伊與陳○杰不熟,陳○杰要求由公證人公證借款的事情,且要求祥○公司提供機器設備做抵押,伊和陳○杰到法院附近的公證人處,該公證人說他沒有看到機器,不願意為渠等公證,所以就寫這份設備買賣租賃合約;不寫借款契約書而寫設備買賣租賃合約,是陳○杰要求的;系爭設備買賣租賃合約是虛偽的,事實上祥○公司並未將機器設備賣給林秉鋒;向陳○杰借款200萬元,每月須負擔之利息為本金的百分之8;伊都是以祥○公司的支票支付利息,借款時先扣3個月利息及陳○杰的佣金,實際上拿到的借款只有150萬元、160萬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背面~第145頁)。至於證人即祥○公司登記負責人李○發雖於原審證稱:祥○公司與林秉鋒、陳○杰簽訂系爭合約書的真意是買賣;伊簽訂系爭合約書後,再向林秉鋒、陳○杰承租上開機器設備,也有付租金,租金每月12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然查,證人李○發並未提出祥○公司每月支付租金12萬元之證明資料;而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提出其曾收取祥○公司每月支付租金12萬元之相關證明資料。且屬祥○公司財產目錄所示生財設備一部分之系爭機器,經鑑價結果為275萬元,並以280萬元拍定,已如前述,則證人李○發竟僅以200萬元之價格即將財產目錄所示生財設備全部出賣予上訴人,顯與常理相悖,其證詞之真實性,殊值存疑。況審諸證人洪○榮於本院證稱:伊是祥○公司實際負責人,因為伊財務信用不好,所以邀李○發來當祥○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祥○公司的盈虧都是伊在負擔;向陳○杰借款200萬元是伊與陳○杰接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
42、143頁)。而由證人即祥○公司前員工廖○珠於本院證稱:洪○榮是祥○公司的前老闆,後來換成李○發當老闆,但公司大小事情包括發薪水等仍由洪○榮處理;證人即祥○公司前員工洪○娘於本院證稱:伊在祥○公司擔任採購,任職期間公司負責人是洪○榮,因為伊是向他領薪水,大家都叫他老闆。李○發是伊進公司5、6年之後才進祥○公司,他是銑床架模師傅,也是公司員工,他沒有自己之辦公桌,辦公室只有老闆、老闆女兒、會計、品管及伊有座位,其他員工都是在作業現場有個工作檯,李○發之位置在工廠作業現場,李○發不能指示伊做事情,員工都是聽洪○榮的;證人即祥○公司前員工蔡進良於本院證稱:伊的職務是品管,任職期間公司的負責人是洪○榮,伊應徵時,李○發還沒到公司上班,他原本是協力廠商的員工,伊到職一年後李○發才來公司上班的,是洪○榮叫他來上班的,剛開始李○發在廠內做機台矯正工作。就伊所知,後來他有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但實際負責人還是洪○榮,如有廠商打電話來,伊還是問洪○榮,由他作主,公司是為辦貸款負責人才換成李○發,李○發會當公司負責人,也是洪○榮請他當的等語(以上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31頁),足見洪○榮於原審證稱其為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足採信。再者,與陳○杰接洽借款200萬元者既是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洪○榮,則就該200萬元究係買賣價金或係借款,自屬洪○榮最為清楚。從而上訴人與祥○公司間簽訂系爭合約書之真意究係借貸或買賣,自應以洪○榮之證詞較為可採。系爭合約書之真意既係借貸,而非買賣,則系爭合約書即係上訴人與祥○公司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應屬無效。
㈣據上,系爭合約書既屬無效,則上訴人即無從因與祥○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而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
綜上所述,上訴人減縮請求確認系爭機器於103年4月25日前
為其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減縮聲明後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游文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