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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字第 3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19號上 訴 人 陳建助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被上訴人 蘇瑞東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複代 理 人 莊函諺訴訟代理人 李佳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29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89年 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前,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 2月20日簽訂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約定被上訴人將坐落臺南市○○禪寺○○塔之置骨灰位 3,000格位,以每一格位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合計 4,5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上訴人,由上訴人交付配偶陳鄭淑華為發票人,面額各為500萬元之支票計9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承已兌領其中4張即2,000萬元,自應依讓渡書約定,按已兌現之價額,交付等值之 1,333個塔位予上訴人。上訴人業於 102年2月8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履行,惟被上訴人逾期拒不交付塔位。上訴人再於 103年5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 5日內交付○○禪寺○○塔置骨灰位塔位權狀 1,333張,逾期不為給付,即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即於103年5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要上訴人於5日內至其住處領取1,333張塔位權狀。上訴人遂於103年5月19日委由吳昆達律師赴被上訴人住處,欲領取塔位使用權狀1,333張,惟被上訴人仍拒絕給付。上訴人乃於103年 6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解除89年 2月20日讓渡書即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價款。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並先為一部請求200萬元。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兩造於89年 2月20日簽訂系爭讓渡書,整個買賣塔位契約係屬一體,上訴人交付之支票需全部兌現後,被上訴人才有交付3,000格塔位之義務。惟上訴人交付9紙面額各500萬元之支票,經提示僅兌現 4張合計2,000萬元,其餘 5張支票合計2,500萬元,均遭退票。嗣上訴人於90年8月27日出具承諾書,並交付另6張面額合計2,500萬元之支票,換回遭退票之支票,惟該 6張支票經提示仍未獲兌現。又依上訴人出具之承諾書,並未要求先分批交付塔位,可認雙方同意不分批交付塔位,嗣支票全部兌現後,再交付塔位;且該承諾書既載明如支票未能兌現,系爭買賣契約視為毀約,足見該買賣契約不履行,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仍存續中,並非契約無效或失效,被上訴人得據以解除契約,沒收部分價金,上訴人並無解除權,其解除契約為不合法,如容許違約之上訴人行使契約解除權,將有違誠信原則。再者,系爭塔位買賣契約應屬一體,買方一次向賣方購買大量之產品,買方始會將產品單價降低,以較優惠之價格出售,如上訴人所購買之塔位未達3,000個,每一塔位之單價非僅只有 15,000元,上訴人於未兌現支票後,反而還能取得有兌現支票之一格15,000元優惠價格之塔位數量,有違常理。又兩造買賣標的為「塔位」,並非「塔位權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交付塔位權狀為由解除契約,自非合法。另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價金支票不獲兌現,其於買賣契約訂立後,財產顯形減少,有難為給付尚欠2,500萬元買賣價金之虞,被上訴人自可依民法第265條規定,行使不安的抗辯權,拒絕先行給付分批交付塔位,則上訴人之解除契約亦不合法。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請求返還價金,為無理由。

三、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8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89年 2月20日簽訂讓渡書,約定:「立讓渡書人蘇瑞東,茲讓渡坐落臺南市○○禪寺○○塔之置骨灰位參仟格位(各樓層按讓渡人取得之塔位之比率分配之)讓予陳建助,雙方約定之價格為每壹格位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整,合計為肆仟伍佰萬元整。付款辦法,如下支票壹次支付完畢:

1、台灣企銀帳號0000-0,號碼265030,金額伍佰萬元整。

2、台灣企銀帳號0000-0,號碼265031,金額伍佰萬元整。

3、台灣企銀帳號0000-0,號碼265032,金額伍佰萬元整。

4、台灣企銀帳號0000-0,號碼265033,金額伍佰萬元整。

5、台灣企銀帳號0000-0,號碼265034,金額伍佰萬元整。

6、台灣企銀帳號0000-0,號碼265035,金額伍佰萬元整。

7、台灣企銀帳號0000-0,號碼265036,金額伍佰萬元整。

8、台灣企銀帳號0000-0,號碼265037,金額伍佰萬元整。

9、台灣企銀帳號0000-0,號碼265038,金額伍佰萬元整。以上塔位各支票兌現後,即分批交付承購人。」

(二)上訴人依上開讓渡書所交付由其配偶陳鄭淑華簽發前揭1至9所示支票,業經被上訴人收受,其發票日分別為89年5月21日、同年6月21日、同年7月21日、同年8月21日、同年 9月21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21日、同年12月21日及91年1月21日。其中1至3、5所示支票合計2,000萬元業經被上訴人提示兌領。

(三)上訴人於90年 8月27日出具承諾書,記載:「立承諾書人陳建助於民國捌拾玖年壹拾壹月貳拾壹日與蘇瑞東先生達成○○禪寺塔位買賣合約書,因部分買賣價款所開出之支票因週轉困難,經蘇瑞東先生同意,另開具延期支票或有背書之支票,如有未能兌現之情事,經賣方通知十日內無法補足,其買賣契約視為毀約‧‧‧」。

(四)上訴人所交付另6張支票合計2,500萬元,經被上訴人提示,於91年2月21日至91年4月21日間陸續退票,均不獲兌現。

(五)上訴人於 102年2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內容記載:「台端與本人間於民國89年 2月20日簽定讓渡書,台端同意將坐落臺南市○○○○塔之骨灰格位 3,000格讓渡給本人,且每一格位以15,000元計,共計 4,500萬元‧‧‧惟至今未交付塔位使用權狀,故請依合約規定,請台端於獲函後三日內將○○○○塔骨灰格位使用權狀 2,000張交給本人,倘屆期後,台端仍置之不理時,本人則以此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台端解除讓渡之買賣關係‧‧‧。」被上訴人已收受該存證信函。

(六)上訴人於 103年5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其內容記載:「‧‧‧特為再次催告,請台端於文到 5日內交付○○禪寺○○塔置骨灰位塔位權狀 1,333張予本人,逾期不為給付,即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於 103年5月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七)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其內容記載:「‧‧‧請台端於文到五日內前來本人住處領取1,333張塔位權狀,並同時攜帶積欠2,500萬元價金結清,以完成本件買賣契約‧‧‧」上訴人有收受該存證信函。

(八)上訴人於103年6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其內容記載:「本人於103年5月19日委由吳昆達、吳承翰二位受任人赴台端指定處所,欲領取台端應交付之○○○○塔永久使用權狀計 1,333張,惟遭台端拒絕給付。為此,本人特以本函通知解除本人與台端簽訂之民國89年 2月20日讓渡書即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買賣契約,台端應於三日內返還本人已支付之所有價款‧‧‧。」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九)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其內容記載:「本人並無拒絕給付 1,333張塔位權狀,台端竟反而違約不給付 2,500萬元價金結清,以完成本件買賣契約,今台端來函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款,顯然無理由‧‧‧。」上訴人有收受該存證信函。

五、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於89年 2月20日所簽訂之系爭讓渡書,上訴人是否因部分價金未依約給付而喪失可依法解除該契約之權利?

(二)系爭讓渡書之塔位買賣契約是否經上訴人合法解除?

(三)上訴人以解除契約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不因有部分價金未依約給付,即喪失可依法解除契約之權利:

1、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9年 2月20日簽訂系爭讓渡書,約定被上訴人將坐落臺南市○○禪寺○○塔之置骨灰位(下稱塔位)3,000個,以每一塔位15,000元,合計4,5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上訴人,由上訴人交付配偶陳鄭淑華為發票人,面額各為500萬元之支票計9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兌領其中4張支票合計2,000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讓渡書及支票影本為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63號卷第 7頁、原審卷第23至24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正。

2、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系爭讓渡書所交付之另 5張合計面額 2,500萬元之價金支票,經其提示均不獲兌現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又上訴人於90年 8月27日出具承諾書,記載:「立承諾書人陳建助於民國捌拾玖年壹拾壹月貳拾壹日與蘇瑞東先生達成○○禪寺塔位買賣合約書,因部分買賣價款所開出之支票因週轉困難,經蘇瑞東先生同意,另開具延期支票或有背書之支票,如有未能兌現之情事,經賣方通知十日內無法補足,其買賣契約視為毀約‧‧‧」等語;且上訴人所交付6張合計面額2,500萬元之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均不獲兌現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該承諾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證(見原審卷第12至19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確有書立上開內容之承諾書,且其另交付6張合計面額2,500萬元之支票均未兌現。被上訴人主張該承諾書與系爭讓渡書係同一買賣事件,雖經上訴人以承諾書所載買賣日期係89年11月21日,與簽訂系爭讓渡書之日期89年 2月20日不符,否認兩者為同一件買賣。惟該承諾書業已表明兩造間曾就買賣○○禪寺塔位事宜,因上訴人週轉困難,所交付之部分價金支票無法兌現,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另交付延期清償之支票等情,參諸上訴人因該承諾書所交付之 6張支票合計面額2,500萬元,與上訴人依系爭讓渡書所交付另5張未獲兌現之價金支票合計 2,500萬元相同,且上訴人未能舉出任何事證,足以證明除89年 2月20日讓渡書所示之買賣外,兩造就坐落臺南市○○禪寺○○塔之置骨灰塔位,另有其他買賣行為,堪認上開承諾書與系爭讓渡書係同一買賣事件,該承諾書所載原買賣日期89年11月21日,應係誤植。

3、雙務契約當事人之請求權係互相獨立,僅其實現因他方當事人行使抗辯權而互相發生牽連而已。縱一方當事人先未依債務本旨提出自己之給付,亦僅發生就自己之債務,應否負給付遲延責任?他方當事人得否解除契約或請求遲延之損害賠償?等問題,在他方當事人未為解除契約,使契約溯及歸於消滅前,他方當事人依契約應負之債務,自仍存在,該一方當事人仍得行使其基於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並非一有遲延責任,其基於雙務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即行喪失。此時,該一方當事人仍非不得催告他方當事人履行所負之債務,他方當事人如無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或雖有抗辯權但未行使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該一方當事人即得在具備法定要件之情形時,對他方當事人行使解除契約之權利,且此項契約之解除,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指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本件上訴人雖未依約給付部分買賣價金而應負給付遲延之責,惟被上訴人自陳並未依法定程序解除該契約,而是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自仍可依法定程序,行使解除契約之權利。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部分價金,已喪失可依法解除契約之權利,如容許其行使契約解除權,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當非可採。

(二)系爭讓渡書之塔位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

1、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系爭讓渡書記載:「立讓渡書人蘇瑞東,茲讓渡坐落臺南市○○禪寺○○塔之置骨灰位參仟格位(各樓層按讓渡人取得之塔位之比率分配之)讓予陳建助,雙方約定之價格為每壹格位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整,合計為肆仟伍佰萬元整。付款辦法,如下支票壹次支付完畢:⑴台灣企銀帳號0000-0,號碼265030,金額伍佰萬元整。⑵台灣企銀帳號0000-0,號碼265031,金額伍佰萬元整。⑶台灣企銀帳號0000-0,號碼265032,金額伍佰萬元整。⑷台灣企銀帳號0000-0,號碼265033,金額伍佰萬元整。⑸台灣企銀帳號0000-0,號碼265034,金額伍佰萬元整。⑹台灣企銀帳號0000-0,號碼265035,金額伍佰萬元整。⑺台灣企銀帳號0000-0,號碼265036,金額伍佰萬元整。⑻台灣企銀帳號0000-0,號碼265037,金額伍佰萬元整。⑼台灣企銀帳號0000-0,號碼265038,金額伍佰萬元整。以上塔位各支票兌現後,即分批交付承購人。」上訴人主張兩造係約定 9張支票一次支付完畢,因各支票之發票日間隔一個月,非一次即全可兌領,所以關於塔位之交付,係以各支票兌現後,分批交付塔位給承購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開約定係指上訴人交付之各張支票均兌現後,再分批點交塔位。查系爭讓渡書係記載:「付款辦法,如后支票壹次支付完畢‧‧‧」及「以上塔位『各』支票兌現後,即『分批』交付承購人」等文字,綜合該等文字前後以觀,應足認定兩造係約定由上訴人將相當於本件買賣價金4,500萬元之 9紙面額各500萬元之支票,一次交付予被上訴人,俟各該支票陸續兌現時,被上訴人即應分批將相當於已兌現支票價值之塔位交付予上訴人,復經證人即系爭讓渡書見證人林秀章於原審到庭結證:讓渡書是我寫的,他們(指兩造,下同)雙方談的時候我在場,我是依照他們雙方的陳述所寫下來,並且擔任見證人。他們在談的時候,有說○○○○塔的塔位已經蓋好,由陳建助分配塔位給各股東,再由陳建助向蘇瑞東購買3,000個塔位。一格 15,000元,3,000個總共是4,500萬元,由陳建助開9張面額各500萬元的票給蘇瑞東,總共4,500萬元,當一張支票兌現之後,蘇瑞東領到500萬元之後,就要給陳建助相當的塔位。兩造的意思就是反正蘇瑞東領到支票的錢 500萬元,就要把相當的塔位交給陳建助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至45頁)。足見系爭讓渡書兩造之真意應係上訴人一次將9張各500萬元之價金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俟各該支票陸續兌現時,被上訴人即應各按已兌現支票之金額,交付相當價值之塔位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讓渡書之約定,係指上訴人交付之各張支票均兌現後,再分批點交塔位云云,與上開契約文字及兩造之真意,明顯不符,自無可採。被上訴人雖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聲請訊問證人即系爭讓渡書之另位見證人白萬春,惟證人林秀章係依兩造訂約當時之意思書寫系爭讓渡書,其應最了解兩造所簽契約之真意,所證上開內容明確,復無矛盾或不合常理之情事,自無再調查訊問另位見證人白萬春之必要,附此敘明。

2、兩造之買賣契約既約定每個塔位之單價為15,000元,復訂明被上訴人應各按已兌現支票之金額,給付相當價值之塔位予上訴人,則在上訴人所交付支票經被上訴人兌領2,000萬元後,被上訴人即有交付1,333個塔位(20,000,0000÷15,000=1,333,小數點以下不計)予上訴人之義務。又上訴人於90年 8月27日所出具之承諾書,僅係就其原先無法兌現之其餘價金票款義務,承諾另開具延期或有背書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且願如期兌現之單方意思表示,就其依約可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權利,並無任何拋棄之表示;或與被上訴人間就原讓渡書「以上塔位各支票兌現後,即分批交付承購人」之約定,達成其他內容之合意更新,則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在出具承諾書時,並未要求先分批交付塔位,可認雙方已有不分批交付塔位,嗣支票全部兌現後,再交付塔位等契約更新之合意云云,自無可採。

3、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兌領2,000萬元之價金支票後,即有交付1,333個塔位予上訴人之義務,業如前述,該項給付無確定期限,需經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仍未給付時,始負給付遲延責任;且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後,上訴人需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上訴人即得依法解除契約。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2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3日內履行交付塔位權狀之義務,惟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回覆拒絕交付,上訴人乃於 103年5月8日再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 5日內交付塔位權狀,逾期不為給付,即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收受該催告之存證信函後,於103年5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 5日內前往被上訴人住處領取 1,333張塔位權狀。上訴人即於103年5月19日委由吳昆達律師赴被上訴人住處,欲領取塔位使用權狀1,333張,惟被上訴人未為給付。上訴人乃於103年 6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讓渡書之塔位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於103年6月1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上開各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卷第 8至12頁、本院卷第43至52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各次催告、通知及其尚未交付 1,333張塔位權狀等事實,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既有交付 1,333個塔位之買賣標的物予上訴人之義務,其經上訴人於 102年2月8日之催告,未為給付,自負給付遲延責任,上訴人於103年5月8日定5日之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被上訴人於期限內亦不履行,上訴人乃於103年6月12日向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且該解除之意思表示已於103年6月13日到達被上訴人,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所為解除系爭讓渡書之塔位買賣契約,當已合於法定要件,並於103年6月13日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4、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塔位買賣契約應屬一體,大量購買,方有較優惠之價格,如上訴人所購買之塔位未達3,000個,每一塔位之單價應非僅 15,000元,則上訴人部分價金支票未兌現,還能取得有兌現支票之一格15,000元優惠價格之塔位數量,有違常理。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應按已兌現支票之金額2,000萬元,將相當價值之1,333個塔位交付上訴人,此為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其自有履行該項義務之責任,且在被上訴人依約交付該1,33

3 個塔位後,其餘部分買賣契約依然存在,被上訴人仍可請求上訴人履行其餘之契約義務,全部契約有效買賣之標的仍為 3,000個塔位,並無任何減少。是被上訴人依兩造所定之履約時程,既已有交付該 1,333個塔位予上訴人之義務,其上開辯解,不符兩造之約定,實難作為可拒絕交付1,333個塔位之正當事由。

5、被上訴人另辯稱兩造買賣標的為「塔位」,並非「塔位權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交付塔位權狀為由解除契約,自非合法。查兩造約定之交易標的物雖為塔位,然興建系爭臺南市○○禪寺塔位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為證明購買人持有塔位權利,製有「○○福座永久使用權狀」,開宗明義即謂「○○福座萬壽塔為左記永久使用持有人發給本狀以憑執管」,其背面「轉讓登記表」有登記日期、出讓人(身分證字號、蓋章)、受讓人(身分證字號、蓋章)、使用權狀登記證章等欄位;「使用者異動表」有使用者、遷入日期(登記證章)、簽出日期(登記證章)等欄位;注意事項則載有:「為確保客戶權益,如有轉讓、進塔、換位等情事時,需憑本權狀至本公司辦理相關手績,其管理辦法另訂之,若未遵照上述規定辦理手續者,其權益損失,公可概不負責。本權狀得自由轉讓,但未經公司認定簽證,辦理轉讓手續者無效。」「已進塔安置者,如有轉讓,應先辦埋遷出,經公司認證後,始得辦理轉讓手續。」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其所持有上訴人以塔位質押借款之「○○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140頁)。足見系爭買賣標的之塔位係以○○公司所製發之永久使用權狀作為權利之證明,且允許持有人自由轉讓,僅需向○○公司辦理轉讓之認定簽證手續後,方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則塔位出賣人自有將證明塔位使用權之權狀交付買受人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依約既有交付 1,333個塔位予上訴人之義務,自應將證明塔位權利之同數量使用權狀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交付塔位權狀,當屬合法之催告。況被上訴人在○○公司尚持有 3,000個塔位,且曾通知上訴人前往領取 1,333張塔位權狀,此有○○公司函、被上訴人寄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6至47、126頁),益證被上訴人亦明知其為履行交付1,333個塔位之債務,有將相同數量之塔位權狀交付上訴人之義務,其自反其是,辯稱兩造買賣標的為「塔位」,並非「塔位權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交付塔位權狀為由解除契約,應非合法云云,當無可採。

6、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

265 條固有明文。惟此項不安抗辯權之立法目的,乃因雙務契約如約定一方先向他方為給付,可推定有信任他方必為對待給付之意,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而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為保護因信任而有先為給付義務之一方當事人,使其在他方未提出對待給付或相當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並免除其債務遲延責任。準此,如非應先為給付之契約當事人,即無此項不安抗辯之權利。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應為上開 1,333個塔位之給付,乃係被上訴人已兌領合計 2,000萬元價金支票後之義務,則此部分買賣標的物之給付,被上訴人既已受領價金完畢,其顯非應先為給付之一方,自無上開不安抗辯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訂約後財產顯形減少,有難為給付尚欠 2,500萬元買賣價金之虞,抗辯其得拒絕交付該1,333個塔位云云,顯非可取。

7、綜上,被上訴人依約對上訴人有交付 1,333個塔位之債務,其所為拒絕給付之抗辯皆不存在或無理由,則其經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就此部分之給付即負遲延之責任,上訴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仍不於期限內履行,則上訴人解除系爭讓渡書之塔位買賣契約,即屬合法。

(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物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 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系爭讓渡書之塔位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價金 2,000萬元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讓渡書之塔位買賣契約既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則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就被上訴人已受領之買賣價金2,000萬元,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0萬元並附加自89年 5月22日即第一張支票兌現翌日起之法定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未及審酌上訴人已再定相當期限催告並合法解除系爭塔位買賣契約,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所為之本件請求,既已全部有理由,並判決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則上訴人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給付之請求,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10